搜尋結果:交通號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 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 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 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 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 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 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 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 ,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 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 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 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 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 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 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 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 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 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 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 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 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 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 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 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 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 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2025-03-26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65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鴻清駛於前方道路上致 其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 亡等語。因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查 看周邊狀況,確認無人車後才前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撞擊正騎乘腳踏車於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邱鴻清,致其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108至11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羅仕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ㄧ)、(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57至59、65至至77、89至121頁、相卷第155、157至171、177至200、20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慢 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羅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 :46:40至12:49:36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路口停 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突以極其貼近被告 車頭之距離,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被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 駛至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依燈號起駛後,隨即撞擊輾過 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自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可知被害 人之行向為紅燈,從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總高度 ,遠低於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之高度,及被告係於其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於起駛前,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告車 頭前下方、被告視野範圍不及之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 依綠燈號誌起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 上開交通法規之被害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害人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駕 車右轉前未先查看右側後照鏡、右前方、右後方車況,被告 撞擊被害人時,車身曾晃動,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能注意 等語。惟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極其貼近本案曳引車車 頭,其總高度遠低於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難認被告視線能 注意及此。縱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曾拍攝到被害人影像 微幅出現在畫面中,惟自被害人出現之期間甚為短暫、快速 ,拍攝到被害人身影部分模糊不清、面積微小,被害人出現 在畫面中之位置又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相當靠近角落處 ,而被告已指稱其行車紀錄器係高掛於擋風玻璃正上方中間 ,其拍攝之視野範圍,本與駕駛座視野範圍不同,難認被告 當時能注意及此。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後,其車 身固有晃動,惟曳引車車體龐大,車身亦長,車頭與車身間 係以連結方式組合,其轉彎時本常伴隨車身晃動,尚難單僅 因車身觸及被害人略有晃動,即驟認被告能注意及本件車禍 發生,並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 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3-交訴-35-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二高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 屏東縣長治鄉屏40-1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葉秉濟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惠竺自屏40-1鄉道之待 轉區起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闖 越紅燈之李建興撞擊,葉秉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盆 右側下恥骨枝及左側上恥骨枝骨折(骨盆雙側上下恥骨枝骨 折)、薦椎非移位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秉濟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3至3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治小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1日乙診 字第Z000000000號、113年6月20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44頁、偵卷 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可參(見警卷第1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 車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閃避 不及撞擊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兼衡被告於本 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交簡-256-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 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 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淙訢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機車待轉 格欲左轉往對向竿蓁二街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1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起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不得闖越紅燈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淙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翊群闖紅燈橫跨中正東 路而緊急煞車,致遭陳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撞(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楊淙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吳翊群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淙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為紅燈而橫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路段,告訴人楊淙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方之案外人陳榮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淙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跨越路段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遭案外人駕駛車輛追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7-202503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楓修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林森路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而欲駛越該路口,此際適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 沿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 被告騎乘車輛自右側駛來時緊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肩部挫 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及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2萬3017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萬3830元。  ⒋薪資損害:31萬2816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元(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  ⒍財物損失(安全帽、衣物):3119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原告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㈡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神經內科部分合計6萬6208元予以爭 執外,其餘5萬6809元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6元、安 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均不爭執。  ㈢對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 稱員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1260元不予爭執。其餘因原告傷勢情形應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因此爭執之。  ㈣對於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礎,同意每月以2萬6400元( 即每日880元)計算,然認原告應僅受有6週之薪資損害。  ㈤對原告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不予爭執,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63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6809元、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安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 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 費1260元,共計6萬3094元(計算式:56809+826+3119+1080 +1260=63094)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員榮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萬6208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原 告在該院復健科、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 等語,函詢員榮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 113年1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未 提及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至神經內科就診,自難認原告在該院 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對於原告至員榮醫院復健科就診24次、復健治療共125次 固不予爭執,然辯稱: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 必要性云云。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十字韌帶部分撕 裂、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強令其自行駕車 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又若原告以 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往返,恐因車程、轉乘所耗過多勞力、時 間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能憑採。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而被告就自原告住處至員榮醫 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35元不予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4萬230元【計算式:(24*2+125*2) *135=40230】,應屬有據。  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8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於6/26、8/28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共2次, 建議患側勿過度負重久站久走,宜再休養4至6週,並接受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35頁),即醫師於112年8月 28日診斷後建議原告再休養4至6週,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期間共6週,應係誤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致。原告 雖主張其應休養至113年3月15日,然其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 ,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3日至 112年10月9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應 為20萬6800元【計算式:16*880+26400*7+880*9=2068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56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0餘年,而維 修費用中有7850元為零件、2450元為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235元(計算式:78 5+2450=323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近8個 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3359元(計算式:6 3094+40230+206800+3235+50000=363359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原告 亦有騎乘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 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2 車遇狀況煞閃失控致原告摔車,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原告主 張其無過失、被告抗辯其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均難謂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9008元(計算式 :363359*30%=10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6297元(見本 院卷第55、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分別為8萬2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71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71 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43-202503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良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嘉義 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光華路、共和路設 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號仍為紅燈時,貿然起 駛而超越停止線,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光華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其於綠燈亮起、 騎至該交岔路口之際,與自其右向突然超越停止線之劉維良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右側大腿、 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發 生交通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有急速踩煞車(本院卷第29頁)等語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乙情,業 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詳下述);告訴人因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大腿、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 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往交岔路口前行,於其行向 轉為紅燈時,告訴人先在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被告駕駛車輛 從交岔道路由右向左行駛,被告車輛行駛中,告訴人行向燈 光號誌由紅轉綠,告訴人起駛騎車,被告車輛則先在交岔路 口停等,惟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之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時, 突然起駛超越停止線,隨即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在卷,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 、35至41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燈 光號誌為紅燈時(否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何必「 先在交岔路口停等」),突然超越停止線,以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禍事故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 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 意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依當時 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具有過失無虞。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騎車至交岔路口處,倏因被告車輛 起駛超越停止線,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過失 全責。至於被告所辯自己有急踩煞車乙事(本院卷第29、30 頁),固屬實情,惟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乃是被告駕 車行向面對圓形紅燈時,在變為綠燈前即超越停止線,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而既遂之行為,無關被告已否煞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他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頁);於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 工程師(本院卷第33頁);患輕度身心障礙(他字卷第89頁);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5頁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CYDM-114-交易-9-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楊伯偉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附近)(下稱系爭路段一),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 違規,及行經北區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附近)時 (下稱系爭路段二),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另於同年8月28日7時19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海安路三段(岔路 口前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 眾分別於同年8月18日、8月2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分別 於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 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二、三、四),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修 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至四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是直線行駛,沿路未設置有民眾檢舉的警 告標誌,且6分鐘內沿路檢舉機車不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況道路這麼狹窄,又未 妨害到用路人安全,盼請勘驗民眾檢舉影片,是否有為AI複 製,不然為何在同時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   、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原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內側禁行機慢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   000000),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 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原告自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8 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 、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6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2023/08/18 07:19:33 — 07:19: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禁行機 慢車道(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   SZ0000000(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28 07:19:41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晴、路面乾燥、前方交通號誌為綠 燈,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 車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 合車道,其右前方有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於07:19:52通過第2個路口 (和緯路三段與和緯路三段180巷)後,系爭機車未開啟左 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左側路邊有SPORT廣告看 板),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1段影像(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18 07:19:35 — 07:19: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通過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路口後,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於07:19:40系爭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四、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影片全長:5秒)   時間:2023/08/18 07:19:48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於07:19:49前方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和緯路二段 與海安路三段)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時向左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二則係行駛於繪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三則係向左變換車道時未 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 確。  ㈢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客觀社會事實上係「依序 發生」,此有舉發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1-93、95-97   、99-101、103-107頁)可稽,即原告係先於畫面時間2023/   08/18(07:19:35—07:19:37)期間,行經系爭路段一自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故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91   -93頁);嗣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   」字樣,故自畫面時間07:19:37處另構成「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所述,原 處分所裁罰之上開行為,核非「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時間有其先後之差距,即得將各行 為分別獨立,自難認係一行為。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 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法規範並非相同之違 規態樣,且依原告各該2次違規行車狀況,亦分係保護不同 車道路況、行車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依前揭說明,自亦 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 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 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 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 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 18日2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違規行為間已經過多個路口以上,第一次違規系爭路段為北 區和緯路三段220號中南園藝資材行對面,第二次違規系爭 路段為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路之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2次「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 ,難謂有何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影片為AI複製,不然為何同時間民眾檢 舉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 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機車 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 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 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 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 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錄影 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 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 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 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理應知悉並注意 前揭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係道 路過於狹窄、未妨害到用路人安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一至四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37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陳德高與少年乙○○間素不相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陳德高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建國南路橋下人行道時,見身穿高中制服之乙○ ○迎面走來,其先以左手臂碰觸乙○○,於通過馬路後又回頭尾隨 乙○○,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陳德高尾隨乙○○至臺北市○○路0段 000號前,其明知乙○○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人傷害之犯意,利用身體自後方衝撞乙○○,致乙○○之身體左側撞 到旁邊之騎樓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 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本案偵 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 告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 基本權利,被告辯稱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非可 採。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 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 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 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 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 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 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 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㈡準此,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醫師為告訴人診療 、護理人員為告訴人護理所作成之證明、紀錄文書,為醫師、 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足認該 等資料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她沒有受傷,也沒有跌倒,她做的警詢 筆錄不實在,且提供不實的驗傷單給檢察官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以身體從後方衝撞告訴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第101頁至103頁),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44頁、第49 頁至54頁、第65頁至88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如次: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下課後去補習,有穿學校 運動服,沿信義路三段步行通過建國南路路口時,我跟被告 是對向走,他用他的左手肘撞擊我的左肩膀。我感覺他是故 意的,我有回頭看他,他就繼續往他的方向前進,我也繼續 往我的方向走。到信義路3段104號騎樓時,有人從後面撞我 的身體,所以我的身體往前,我的手擦撞到騎樓的柱子,我 當下有對旁邊的人說這個人撞我第二次了,但是被告很快的 離開現場,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跑走,我不認識被告,這 是第一次遇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  ⒉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大安森林公園沿著信 義路三段南側人行道步行往東要過建國南路口,一開始在馬 路上,我跟被告面對面路過,一開始有肢體碰撞,他撞到我 的左側肩膀,我以為是不小心撞到,我就繼續往前走,後來 我走到路易莎前面時,突然有人從後面很用力的衝撞我,導 致我往前跌,我的左手手臂撞到旁邊的柱子,後來被告就馬 上跑走。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跟她說這件事情,接著有路人 幫我報警,我在警局等媽媽到了後,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103頁)。  ⒊質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先在信義路三段步行通 過建國南路路口時,與對向走來之被告發生肢體擦撞,不久 後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遭被告從後 方衝撞,其左手臂因此撞到旁邊之柱子等情節,告訴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 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此部分亦可補強告訴人所證述之內 容為真。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一: (2024/05/06 16:43:06至16:43:37) 影像拍攝於建國南路與信義路路口,被告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右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1】,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2024/05/06 16:43:38至16:43:58)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2】,後消失於畫面左側。 (2024/05/06 16:43:59至16:44:08) 被告折回沿信義路三段(與告訴人同方向)小跑步移動【截圖3】,並穿越建國南路路口而消失於畫面左側。 2 檔案二: (2024/05/06 16:42:52至16:43:34) 告訴人走至信義路三段與建國南路路口停下,等待交通號誌,再朝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4】。 (2024/05/0616:43:35至16:44:04)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中途回頭看了一眼,後繼續向前行至行人穿越道盡頭,轉身往反方向注視,隨即以小跑步折返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5】,消失於畫面左側。 3 檔案三: (2024/05/06 16:43:10至16:44:09)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至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磚道,與自對向走來之被告交會時,被告伸出左手肘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繼續向前走【截圖6】,告訴人轉頭看被告一眼後繼續往前走,被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途亦轉頭看,接著走至行人穿越道對面後轉身,折回原來路徑朝告訴人行走方向小跑步【截圖7】。 4 檔案四: (2024/05/06 16:44:06至16:44:39) 鏡頭架設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店內,告訴人行經店外時,被告自後方跑來,並以身體右側衝撞告訴人之背部,導致告訴人整個身體突然快速衝撞左側的柱子,左手撞到柱子【截圖8、9】,並因此重心不穩踉蹌幾步【截圖10】,待告訴人站定,轉身注視被告,被告則離開現場,並朝反方向跑步消失於畫面【截圖11】。  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 44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至54頁),上揭勘驗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自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上可知,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被告過馬路 後,又折返往告訴人之方向跑去,再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前, 被告從後方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再撞擊左側 之柱子,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被告 衝撞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腫等 傷害,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 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88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 就醫、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與其指述遭被告以後方撞擊導致其左手臂撞到 柱子之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從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 撞到旁邊之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執稱告訴人沒有 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詞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7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其因不明原因,以身體衝撞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不斷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業、月 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易-1385-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秋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H-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2段東南向車道行駛至彰南路2段164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IBA20432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認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20 4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 黃燈而非紅燈,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電磁紀錄畫面,系爭 路口畫面中之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36轉為黃燈時,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嗣該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 40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輪仍尚未到達 路口之停止線,惟原告並未煞車停止前進,仍繼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往前直行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77-83頁)。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車道所在之交通號誌已 經轉為左轉綠燈與紅燈,已不得通過路口直行,惟原告仍未 及時煞停停等紅燈而繼續直行,自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原 告前揭主張無所憑據。又縱退而認其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應予以處罰。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也有違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遑論此部分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10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燁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同路段與安和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 毓香騎乘腳踏車,沿和平東路3段東側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 人穿越道,林長燁一時閃避不及,而與張毓香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張毓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脫臼及前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毓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香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 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