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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簡財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 路3段37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 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關於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在彎道時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倒 地,原告及後座乘客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原告有問要 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各自離開,原告竟變成 肇事逃逸。原告擔心刑事審理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原告必須外出養家糊口,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顯示原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自離去,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故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 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 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 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警蘭交第00 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 人賴怡婷(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確 實並無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 承在卷,復經賴怡婷於警詢中證述:「發生碰撞後,對方沒 有留在現場直至警方前來處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原告於知悉賴怡婷已受傷後經詢及有事嗎,明 知賴怡婷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 離去,顯見原告未得賴怡婷之同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原告之駕駛 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原告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尚不容原 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 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 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 ,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 必要,是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原告 前經宜蘭地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 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 原告陳稱於刑事庭審理中因擔心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雖受 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 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並訴請撤 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76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22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1號 原 告 莊貴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與吳興街2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 2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裁決,且寄送 給原告之函文並未檢附附件,已造成程序瑕疵。原告無意圖 違規,並已綜合考量行人能安全通過及後方機車之騎行安全 ,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滑行,惟後方有員警值勤, 若煞停恐危害後方用路人,故放緩車速通行,確保車輛不會 造成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另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別欄位為 簽收正常,惟移送聯為拒簽,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密錄器檔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 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又被告機關人員在處 理申訴事件時,會釐清舉發機關之資料哪些是重要且沒有重 複過的,才會給申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113049969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 分:  ⑴畫面時間10:30:47-10:31:03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右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按即莊敬路)( 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10:31:04-07   畫面時間10:31:04,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 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0:31:05-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約兩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⑶畫面時間10:33:25-34:05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欸,拒簽啦,然後你名字留下來   員警:放心,罰單上會有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還有說這種的,違停事實在哪裡,拒簽拒簽 ,喔現在警察這樣子的   員警:沒問題,拒簽沒有問題   系爭車輛駕駛:你哪有這樣子的,你也拜託,你如果開一個 違停(台語)大家來查,還有開不禮讓行人的,還有跟著走 的   員警:剛剛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證明、是不是要證明   員警:我這邊就是有錄影了,不好意思   系爭車輛駕駛:好很好,我們就要記起來阿   員警:大哥那你有要簽名嗎,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未 禮讓行人這個部分,你有要簽名嗎   系爭車輛駕駛:哪個行人   員警:剛剛你的車輛左側有3位行人在行走,你沒有禮讓他 們你就通…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0:34:05-36:01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欸,他們停下來,我這樣什麼叫不禮讓   員警:要先讓他們過喔,按法規來講要讓行人先過   系爭車輛駕駛:誰誰誰誰…   員警: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系爭車輛駕駛:是喔   員警: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問你喔,你跟蹤我算什麼,你跟蹤我算 什麼   員警:大哥有要簽名嗎,我要往這邊去處理案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喔,剛才違停的你不趕,趕我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有沒有要做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簽會怎樣   員警:不簽不會怎麼樣   系爭車輛駕駛:不會怎麼樣,真的嗎,你確定嗎   員警:對對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請問一下你警號,來來來,你是交警嗎   員警:大哥,我的姓名,這邊有我的姓名   系爭車輛駕駛:我看一下可以嗎   員警:可以,1345號,罰單有要收嗎,謝坤疄,編號1128, 來幫我拍起來   系爭車輛駕駛:不用不用,我才不敢拍你,嚇死了   員警: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拒簽嗎,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罰 單拒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簽了!嚇死人了!   員警:你沒有簽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還沒簽阿   員警:對阿有要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想簽,我要問清楚問題   員警:可以,那我幫你標註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可不可以   員警: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什麼東西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你要問問題你可以隨意地問阿   系爭車輛駕駛:阿你不是嚇死人了   員警:什麼叫嚇死人,我不懂   系爭車輛駕駛: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是怎樣被你查到 的…   員警:剛剛吳興街…   系爭車輛駕駛:違停是不是   員警:吳興街269巷跟莊敬路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不對不對,很好很好,來   員警:大哥我幫你標註拒簽拒收罰單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說拒簽,沒有說拒簽,唉呦警察說人家 拒簽人家不拒簽,不能問喔!   員警: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那你幫我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行,因為我要先問你一個問題   員警:我再講最後一次,那我幫你標註拒簽了   系爭車輛駕駛:我先問你,唉呦,嚇死人   員警:駕照還你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跟你講拒簽了嗎,錄起來,我沒有說不 簽,我沒有說不簽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簽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好想簽,但是我想問清楚我犯什麼 罪   員警:來,請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違停說趕人家走,趕人家走他不甘願, 追著我說什麼我拒簽   員警:吳興街269巷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嚇死了我未讓行人   員警:罰單有收喔,罰單5天後1個月內可以去郵局超商或線 上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阿不簽怎麼拿罰單(影片結束)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10:32:00-17   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2 :17,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 有3名行人朝畫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 片6)。  ⑵畫面時間10:32:18-19 畫面時間10:32:18-1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3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 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 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 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 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 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所 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 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 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 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於113年9月2日以「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台申請書」向被告申訴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被告113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3148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原告認該申訴並非陳述意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提供附件云云,惟被告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212238號函說明三已告知原告「臺端如欲檢視採證影片 內容,請與承辦人聯繫後,至本所申請調閱或逕洽舉發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 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函文 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前開勘驗影像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 ,已有3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時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 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或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又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 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僅憑 其主觀認知,因而僅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 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6762號函所附 員警執勤書面資料略以:「…稽查過程中莊男(按即原告) 表示要簽收罰單,故職列印罰單正常通知聯交付莊男,然而 莊男無視職多次詢問罰單是否簽名,莊男雖於口頭回應要簽 名,惟當職將罰單簽收聯遞於莊男面前時,莊男仍以各種與 案情無相關之理由藉故推諉不願簽名,職因而認定渠消極不 配合簽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於罰單移送聯標註更正 拒簽,於告知其權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參酌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 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員警簽收要求,其消極不配合之 行為,足認原告拒絕收受,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 簽收之署名,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 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 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 ,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 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 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4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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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5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忠 愛路1段與崙坪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8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計不良紅綠燈、黃燈秒數過短不足,綠燈秒數不足,兩個 紅綠燈時相未連鎖,導致交通混亂。又市區幹線道112縣道 交岔路口間距離200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幹線道連鎖,此一紅綠燈設計不良未設計幹線 道連鎖號誌造成原告被誤開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4:41:33時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原 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14:41:36時,原告車輛於路口 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 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2月13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81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於停止線之前暫停。復 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無視圓形紅燈號 誌,仍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準此,原告倘認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 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處罰裁決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 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 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原處分),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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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113-交-35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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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6號 原 告 陳品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Q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2EMQ4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02EMQ4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影片中已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而原告於停止後 再次起步時,對向行人並沒有等待紅燈、遵守號誌,並從行 人穿越道快速衝出,原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停下,並非故意不 禮讓行人。亦即,原告與不遵守號誌之行人是同時行經路口 ,才來不及暫停。再者,原告係跟隨前車前行,車輛剛起步 在行駛途中不能任意驟然隨意煞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之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距 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未暫停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280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 71、96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1、96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22:35:13-20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2:35:14,可見 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向畫面左側行走欲通 過馬路。畫面時間22:35:18-20 ,可見左側車道有一黑色 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畫面可見上開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僅有兩組枕木紋寬 (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22:35:27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5)。  ㈣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2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 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 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 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 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 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 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 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 ,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 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觀 之卷附之勘驗截圖照片,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行人 穿越道並無號誌可顯示行人之時向係為紅燈或綠燈,故行人 當時穿越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情節,況且不論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 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 不必禮讓行人。再者,本件於原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行人業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 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自己負 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其 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 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   ,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31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韓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韓達(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另原 告係因外側車道機車左切而切入內側車道,屬緊急避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孤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行為明確。當日地面標線與原告行政起訴狀內所供照片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虚線,原告所稱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純屬原告對標線之誤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雖陳述向左切換車道係為閃避機車,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等情,然與舉發影像內容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2項:「(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 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 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 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 88條第1、2項:「(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二項)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 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37:41-09:37:44:系爭 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右側有機車行駛;09:3 7:45-09:37:46: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地面繪 製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示清晰無斑駁之情 形。09:37:47-09:37:49: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本院卷第91-95、104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左轉彎專用」之 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標示清 晰無斑駁,然系爭車輛卻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未 左轉,而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係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而未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内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從勘驗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93頁)內容可知,地面標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內側白虛線配合外側白實線,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檢舉照片與 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云云,容有誤 會。    ⒉至原告主張因躲避外車側車道機車而左切,為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即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僅因外側有機車行駛而切入內側車道並由該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不存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危難情狀;況原告倘因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自應於接近路口前即行駛在該機車後方,即可由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捨此不為,竟違規佔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而直行通過,其不法性至為明灼。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82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1號 原 告 李智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 製竹市警交字第E33X74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十字路口前方綠燈但要左轉時,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 車道,此車道既可左彎又可直行,綠燈亮起,原告開往待左 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這樣才能避免擋住後方要直行之車 輛,此舉更有利交通疏導,避免後方交通阻塞,這也是設置 網狀線之用意。又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有車輛停在網狀線區域 已是常態,這是已有燈號控制又設置網狀線誤導之情形,是 不合理的標線規劃,也不曾看過警察前來取締,是以不能說 明為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口安全,並 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空,防止 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口亦符合同 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 視需要劃設」之條件。另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經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暫停於網狀線範圍,違規 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 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 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 6572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可見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等候路口左轉 號誌亮起時,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暫停於網狀線上之行為更有利於交通疏 導且系爭地點之網狀線設置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40014086號函略以: 「…三、依一般簡單T字路口規劃,武陵路北往南行向之停止 線皆規劃於中央實體分隔缺口前,惟武陵路高架段下匝道車 流及平面車流量甚大,且至匝道口間之儲車空間有限,武陵 路停等紅燈之車輛至荷蘭村車輛難以進出,於武陵路綠燈時 荷蘭村車輛亦難會入主線,綜合考量路口安全下,將該行向 之停止線退縮至荷蘭村出入口前。四、由於停止線退縮約20 公尺,與駕駛人認知之一般路口不同,且國人駕駛觀念不足 ,往往違規停等於該區域,進而影響荷蘭村時相時之車輛通 行安全;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 口安全,並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 空,防止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 口亦符合同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 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之條件,爰諸多考量下劃設網狀線 ,以維路口安全。五、…倘車輛於中間車道欲直行而前方車 輛欲左轉至受阻時,其車輛應於安全前提下辦換至右側車道 ,或可等侯於時相2(武陵路北往南直行及左轉)時,前方 車輛左轉後即可直行通過路口,故該路口之車道佈設及時制 設計皆已考量該路口車流特性,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等 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流量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路口為 車流動線複雜之交岔路口,而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 塞,並保持道路暢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網 狀線區域,自應於網狀線前停止,以避免影響進出荷蘭村之 車輛,造成交通堵塞或產生交通安全危害,然原告卻未為之 ,而逕行向前行駛並暫停於網狀線區域,於法即屬有違。據 此,原告以其開往待左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才能避免擋 住後方要直行之車輛,更有利交通疏導云云,顯係原告自行 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  ⑵又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 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 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 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 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再者,網狀線設置之 目的,在淨空路口、防止交通阻塞,與設置路口號誌的功能 部分重疊,惟符合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條件時,仍 可視需要劃設,此觀上開函文內容亦可明,且此為道路主管 機關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權限,並不因系爭路口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而使駕駛人取得可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之 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1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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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6號 原 告 許沴科 輔 佐 人 許志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6時59分許,行經新 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平埔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8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斯時路口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伊依法減速慢行,惟 系爭路口右側有白色廂型車違停,致伊之行車視線遭遮蔽, 無法察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另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行人仍維持原地等待,並未受有驚嚇 ,可見原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又觀諸道交 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員警得採取逕行舉發者,不包 括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原 舉發單位之舉發違法,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表略以:  ⒈警員於l13年05月20日06至08時擔服巡邏勤務,由深坑往石碇 方向行駛時,發現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平埔街口有一 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因當下違規 人在對向車道,該路段附近無可提供迴轉之地點,為避免因 追逐時肇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以及當下需處 理線上巡邏勤務,是以員警於會車當下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 號,待返所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其違規情狀,申訴人不服是故 陳情申訴。 ⒉申訴人於日前有先行申訴,表示法規規定無法以監視器畫面 作為開單依據,然此違規情狀與車號係員警現場親自目擊發 現,徐因其他緣故當下未攔停舉發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 。 ⒊申訴人提出申訴表示其自用小貨車離行人夠三枕木距離,然 依內政部提供「汽機車未禮讓行人取締標準」中提出,「汽 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小於三公尺」 為何於取締開罰標準,該處道路單一線道路寬為3.5公尺, 依採證相片所見顯然申述人距離行人已明顯小於規定之「3 公尺」距離內,是以違規情狀明確。 ⒋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 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等裁定意旨,警員本得以目 擊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 並非舉發成立要件,縱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 規行為之舉發效力,隨單隨附之違規情狀照片,監視器畫面 部分係以「佐證」違規行為使用,非僅以調閱監視器畫面作 為逕行舉發之依據,且隨單告發相片亦有隨附行車紀錄器之 照片,案內監視器畫面係作申訴人違規情狀補充證據,違規 告發發動要件仍以警員現場目擊為主。 ㈡據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第二格枕木紋線,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 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 視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 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 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本為身為汽車駕駛人 之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亦可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存在,且原告自承駕 駛系爭汽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剎車減速之作為,應可 見系爭汽車右側前方已有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 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車輛前懸已 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等情,揆諸前 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㈣至原告所述員警逕為舉發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等語,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 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 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 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 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汽車未 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 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 逕行舉發規定,是認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且交通違 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 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 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 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 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 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 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 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 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 可採之理。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47號函、原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95418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照片中已可見有行人停 等於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監視器截圖之照片5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47號函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至原告所 稱視線為路旁之白色箱型車所阻擋云云,惟本院審究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 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 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上即可見行人之蹤跡,並 無阻擋視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採證照片並 不相符,顯屬無據。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違反裁處 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之違規行為 ,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原 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 舉發,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如違規則舉發員警亦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惟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裁處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復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 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 第2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參 酌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5月20日6-8時擔服巡邏 勤務,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時,發現新北事深坑區北深路 二段與平埔街口有一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 行人先行,因當下違規人在對向車道,該路段附近無可迴轉 地點,為避免因追逐肇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及當下需 處理線上巡邏勤務,是待返所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 ,可知舉發員警係綜合考量現場情況及執勤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客觀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於取證之 後逕行舉發,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逕行舉發之 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前開情詞,洵無足採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262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6號 原 告 宋尚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 與忠孝西路1段前時,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 且車尾故障未亮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停稽查,進而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N5E8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 5E8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攔檢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當下詢問也含糊不清,後續申訴 提供之說詞亦前後矛盾。且當時已接近夏天,接近6點時天 色已亮並無昏暗之情形,又員警謊稱原告車尾燈故障,且若 非員警逼車,原告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相關影像檔案及員警證稱,原告行經中華路1段時, 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且車尾燈故障未亮,另 變換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述駕駛行為易造成行 車危險,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於 查證原告車、駕籍資料時,確認原告駕駛執照狀態業經吊銷 仍違規駕車,被告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項、第5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 1489號函所附光碟、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違規紀錄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 舉發通知單、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76至77、79至81頁),勘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1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畫面時間05:52:47-53:00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員警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 上。畫面時間05:52:55-57 ,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車道變換 至右側第二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05:52:47-53:00,可 見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車尾燈,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 駛期間,天色昏暗,路旁有路燈照明,且其餘車輛皆有開啟 大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  ⒉畫面時間05:53:21-27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員警:怎麼不開燈啊   系爭車輛駕駛:還沒啊,還沒天亮啊   員警:證件看一下……先熄火好不好…(影片結束)  ㈣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以 觀,可知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時,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依同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天色昏暗時應開啟大燈,然系爭 車輛並未開啟大燈行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 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 稽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 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已亮無須開大 燈,且係因員警攔查始變換車道,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云云 ,惟查:違規當時路燈開啟,其餘車輛皆有開啟大燈,足堪 判斷斯時為光線不足而天色昏暗,且原告於與員警仍有相當 距離時即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其 違規行為顯與員警是否攔查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前開主張 ,核無足採。  ⒉原告前於109年6月24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填製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於110年7月2日起吊銷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1頁)。而原告本件又於5年內之113年3月1 5日5時5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 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1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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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9號 原 告 鄭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 北路橋(往羅東)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駕駛時是有繫妥安全帶的,遇員警封路進行酒駕臨檢 ,原告停妥車輛後,解下安全帶後才開啟車窗,未料卻遭員 警指控未繫安全帶,原告回應係因配合酒駕臨檢,以為員警 要求原告下車始解開安全帶。且裁決中心函覆竟稱員警不須 證據僅憑目視即可逕行作出處分,根本是推諉機關自己的舉 證責任而做出違法的裁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當時員警先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 原告停車後,隨即搖下車窗配合對酒精檢知器吹氣檢驗,此 時員警便已發現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系爭車輛於進行酒測 臨檢之過程中,原告仍在駕駛座上且屬發動狀態,原告之駕 駛行為仍在繼續,原告即不得任意解開安全帶,且縱使繫上 安全帶亦無礙員警施行酒測。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1 日警羅交字第113002221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90、9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 面時間顯示為23:33:21-28時間,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 拍攝,可見員警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於畫面時間23:33 :22攔停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 間23:33:23-2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朝酒精檢知器吹氣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截圖如照片1及照片2 )。  ㈣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 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時速度 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 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 ,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 ,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 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 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原告固主張係因配合酒駕臨檢,以為員警要求原告下車始 解開安全帶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違規當時原 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且車輛未熄火仍在可隨時行駛狀態,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即應繫妥安全帶,然 原告身為駕駛,卻未為之,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此並非僅因 原告自身之錯誤認知,而可解免前開違規之責。況由前開勘 驗內容可知,員警於攔停原告之過程中亦未有示意原告需解 下安全帶之相關指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96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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