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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大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官大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 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 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包淑君無任何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車禍發 生應歸責於被告,幸告訴人所受頸部鈍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勢 尚非過於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91頁),尚 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過失情節 尚屬輕微,於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是 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 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官大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滇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東路297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包 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 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旋與官大滇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 包淑君受有頸部鈍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官大滇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包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大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4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大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55-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繡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繡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5行、第7至8行關於「安泰醫院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 ,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證據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雙方因條 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 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繡禎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左轉彎,適有蘇詩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 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蘇詩屏人車倒地,蘇詩屏因而受有雙側 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肩部旋轉環 帶撕裂、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王繡禎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詩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繡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詩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32號 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繡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及直行左轉彎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詩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00號函附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 函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29-202501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煥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煥文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路11 之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靠右謹慎行駛,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李榮妹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保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疏未靠右、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 膝股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剛好我右邊直走有一個小彎,我轉彎後告訴人就 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只好向左偏過去,不然告訴人會更 嚴重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並未敘述被告如 何操作不當,且被告看到告訴人僅有1秒鐘且馬上向左偏,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故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嗣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許經送醫急診後,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股 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43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5日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 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 過失?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 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 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 」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 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 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 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 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 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 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 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 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 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有直行時操作不當,為其注意義務 違反內容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以:於檔案時間【10:27:57至10:27:58】被告 駕駛本案貨車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右前方延伸之彎道 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7:59】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 畫面正前方,即保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靠本案機車左側(即 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8:00至10:28:01】 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向前行駛過程中,朝畫面左側偏駛(即 本案貨車左側偏駛),本案機車亦朝其右側(即畫面左側) 偏駛;【10:28:01】本案貨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 103頁),佐以上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可見被告 本案貨車右側前方車燈下緣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是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改變其原先行駛方向,轉而往 原先行駛方向左側偏駛等語,並非無據。  ⒊由上開告訴人行駛動線觀之,可見告訴人原先行駛方向靠其 行駛方向之左側及行駛,突然於檔案時間【10:28:00至10 :28:01】切入被告原先行駛方向範圍而臨時變換行駛方向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面對迫近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採取之避損 方式是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採取兩車會車時之必要安全 措施(如向道路側邊靠攏,以利他車會車通行並保持安全車 輛行駛距離),藉此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當被告本案貨車向左側偏駛後,其 右側留有最寬處留有3.1公尺、最窄處留有2.4公尺,倘告訴 人仍依原先行駛方向有續向右偏駛,即不至發生與本案貨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形,可徵被告已然履行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內容,足以迴避可能發生之法益損害 事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可言, 是本案貨車、機車,縱使不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不得執 此事態,認為被告所為有何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可言。  ⒋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後,認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標線 之彎道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 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引(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 採取。  ㈢至檢察官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7 頁)為據,為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評價之連結事實,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內容不同,且未敘明被告直行時操作失當之 具體根據,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惟依本案交通事故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 遵循注意義務內容,為避免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非避免超越時速行駛,縱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既告訴人有 前開突發偏駛事態,被告復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參諸本 案貨車於碰撞後未幾,即將本案貨車停下,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憑,可見被告亦就車速降低方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殊難 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關鍵時點,有何交通違誤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 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22

PTDM-113-交易-308-2025012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即屏 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進入 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林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 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 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 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 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嫌(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 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同 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欲從左 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至 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 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33頁)、A-1、A-2、B 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41頁)、被告、被害人 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 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 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詳本院卷第123頁);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 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 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 字第10512087901號函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 車輛」之路段,此有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 影本1份、屏26線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該府除前揭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 「禁4」標誌,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 石車輛進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 130102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 牌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行 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全面禁止砂 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350003 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告、標誌 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相當性。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並與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 人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 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 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 ,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 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 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 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 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 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 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 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 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 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 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 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 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 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卷內並無檢警機關於案發當下,有對A-1車、A-2車為過磅 檢查、查扣車輛上之載重計、拍攝或勘驗車斗內部貨物裝載 情形等相關證據(見相卷第49至80頁現場照片64張),僅能 依被告供述,認定案發時其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 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 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輛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判斷該等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法認為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本院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 0: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 1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常態風險,且被害人 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 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間,有常態關聯性,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 無從歸責予被告。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推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此經本院釐清本案路段限制行 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公路 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 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長、車寬、車 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影響其視線與反 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控自摔至遭A-1車撞 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 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 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 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 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惟此僅在說明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條件因果關係,至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 體審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 始得判斷。從而,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否得歸責予被告等節,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2-交訴-175-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所為之113 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平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平光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 行駛之邱貴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不慎與該車發生碰撞,致邱貴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 肱骨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 肢上舉功能嚴重受損,僅可上舉20度、後舉10度及可活動角 度為30度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貴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交簡上65號卷,下簡稱交 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 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2 年8月1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下簡稱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41- 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8月2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72 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1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告 訴狀(112他2626卷第1-3頁,下簡稱他卷)、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鑑字第112132430 號函暨函附屏澎區0000 000 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 仁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告訴人邱 貴美國仁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告 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 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3-1頁)、告訴人邱貴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長治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3021卷第 16、17、19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上訴狀(113請上71卷 第1-11頁)、告訴人邱貴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13請 上71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蒞字第5447 號補充理由書(交簡上卷第45-46 頁)、國仁醫院113 年10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074號 函(交簡上卷67頁)、國 仁醫院113 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245號函(交簡上 卷第105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陳報狀暨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 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 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 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 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 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 ,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 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近肱骨粉碎性骨折、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 國仁醫院,經覆稱:「(1)邱女士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於113年5月29日最後一次覆診時間。(2)左上肢肌力 為參度左右。(3)舉功能嚴重受損。(4)握輕度(手部)物品 沒有受限影響。(5)提、推功能有功能受限。(6)已無治癒 可能」等情,有國仁醫院113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 01245號函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最 近一次門診診斷證明書上亦載:「診斷-左肱骨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左肩活動:上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角度30 度」等節,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交簡 上卷,第121頁)。又經當庭測試告訴人舉手功能,告訴人 左手確有無法高舉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 足信告訴人左肩因車禍之故,已使左手舉手功能嚴重減損 ,且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又本院訊問被 告對此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承認有重傷害等語(交簡 上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之重傷定義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 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本院簡上卷,第12 8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肱骨 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而僅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 開駕車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 碰撞於同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人表示賠 償總金額應達160萬元等(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 目前臨時工、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 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PTDM-113-交簡上-65-20250122-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 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 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 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 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 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 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 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 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 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 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 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 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 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 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 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 ,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交訴-126-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修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10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簡宥森、簡可妡、吳雅 雯所受之傷害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嫌未洽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其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3位告訴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簡宥森、吳雅雯、簡可 妡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願,然 因與告訴人3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另依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 20041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簡 宥森駕駛汽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次要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3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 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 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 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約定給付之賠償金額9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 4、121、122頁),更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 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3位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調解,有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 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蔡瀚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20-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中文名:阮氏強)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C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安全措施」後補充「,而依當 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E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林治延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 臂橈股、尺骨骨折等傷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閉合復位經皮骨釘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 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9日門診複查,因病況評 估後無法工作,建議需復健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查,傷勢非輕。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3頁)、事故發 生地之Google道路街景圖(偵卷第39至42頁)可參,足見告 訴人與有過失,且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被告為重。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佐(警卷第19頁 ),其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每個月要負擔母親之撫養費1萬元,另需負擔仲介費 、房租及勞健保費用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扣除 後餐食費用,可期所餘存款未多,足認其經濟條件非佳,而 告訴人向被告請求30萬元(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難以支 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此部分尚難歸責被告(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            (中文姓名:阮氏強)(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雙向2車道、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大潭路與防洪道路( 未劃設分向線)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治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上述路口(防洪道路近路口處劃設有讓路標線),阮氏強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林治延自其右前方防洪道路 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即貿然駛 入路口,林治延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阮氏強自其 左前方大潭路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 準備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 口,兩車因而於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 治延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橈 股、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東港鎮大潭路與防洪道路路口時與告訴人林治延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辯稱:行經路口時有注意右手邊,但沒有看到車,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25到27公里等語)。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大潭路直行通過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駛至,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故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林治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直行大潭路通過上述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告訴人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 3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截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之本案事故路段照片。 1.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與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大潭路為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防洪道路未劃設分向線、近路口處地面劃設讓路標線)、雙方行向(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及雙方車損情形。 2.按被告雖稱其行向為閃黃燈,惟依承辦警員黃培榮於113年7月8日所作職務報告,事故路口確定無任何號誌。 5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則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碰撞前沒有閃避來車的動作,被告進入路口時,雖然有稍微偏左行駛的閃避動作(應該是發現告訴人來車),但被告發現時雙方車輛已相當接近而閃避不及。又雙方於進入路口時,車速並未變慢,看不出有減速慢行之情形。足證雙方均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告訴人也沒有暫停讓被告先行。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所附送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使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126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聰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我國訴訟制 度經立法機關為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 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 成獨立體系,故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刑事法院,亦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VW-3082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7時5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與訴外人阮雪顯騎乘車牌號碼 MBX-056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 經車鑑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屏澎區1090155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 )覆議,覆議會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0922案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屏東地院110年8月13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 決,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屏東地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13 年9月6日調查證據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 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 右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10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公路法第67條規定:「(第1項)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 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 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準此,被告車鑑會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內部之 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所組成,無獨立組織法規 、預算以及印信,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 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車鑑會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係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駁回。   2、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分別係屏東地檢署、屏 東地院囑託被告車鑑會、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設覆議會就 原告與訴外人阮雪顯間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 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參考, 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強制力,自無直接對人民發 生具體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 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刑事案件之爭議事 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若對系爭刑事判決不 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 審判之範圍,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2、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多次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2項,顯係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不在 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既經本院程序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45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 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 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 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 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 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 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 「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 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 」),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 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 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 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 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 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 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 (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 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 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 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 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 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 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 、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 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 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 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 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 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 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 ,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 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 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 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 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 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 ,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 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 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 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 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 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 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 ,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1-09

PTDM-112-訴-45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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