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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4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憲誠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 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 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 ,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 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 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 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 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 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 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 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等旨,堪認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 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 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 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無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據以為裁定理由 之事實,顯然有誤。  ㈡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判決認可狀寄送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審判,抗告人無從進行答辯及陳述 意見,有違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大陸地區法院雖採四級二審制度,惟大陸實務上採取更為集 中之審理方式,案件繁雜時常有審判上或證據上之疏漏,故 敗訴方仍會提起再審,即實際上僅到二審實務上多認為案件 上未結束,應待再審定讞後始為實質上的判決確定,而抗告 人亦已針對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 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 民終8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並經受理立案,系爭判決仍有許多 地方需調查、釐清,原審不應如此草率為認可判決。  ㈣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同為利害關係人之VTO墨西哥未到庭參 加訴訟,該法院以疫情為由未准許將VTO墨西哥追加為第三 人,相對人亦未將VTO墨西哥追加為被告,顯係對VTO墨西哥 之法人格抹滅,侵害VTO墨西哥公司之權益,違反我國公司 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規定,亦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並 需負擔龐大債務,又系爭判決未依照西元2016年11月28日上 海荔澄、VTO香港與VTO墨西哥之書面約定為判決基礎而逕自 解釋兩造法律關係,實際上抗告人非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 抗告人係按照實際汽車進口數量向相對人收取相應傭金,退 步言之,VTO香港與VTO墨西哥如需負擔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 度之匯率損失金額,雙方就數額未達成一致,相對人又未證 明其所生損失與計算依據,又縱前揭損失金額認定無誤,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為VTO墨西哥,而非抗告人。是系爭判 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不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中所稱系爭判決未通知VTO墨西哥到庭 參加訴訟,相對人亦未追加VTO墨西哥為共同被告,導致抗 告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有 誤,以及抗告人或VTO墨西哥應賠償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相對 人未舉證且法院未詳查等語,均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範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抗告人如對 於責任歸屬主體、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應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或另行起訴為主 張,尚非本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此部分與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  ㈡又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㈢主張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進而主 張原審不應為認可裁定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事無涉,且依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再審之確定裁判 不得為認可判決書之裁定,系爭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未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而為認可裁定,自難依 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自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2規定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 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程序方 稱合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 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 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聲請認可判決之法定要件, 要無不當。  ㈣末查,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援引卷內事證所無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 第55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認可裁定之依據,至使原審裁定有違 誤等語,惟縱該事證不存在於卷內,憑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仍 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 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應僅屬 原審裁定內容之誤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 據。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4

PCDV-113-抗-236-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就「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簽立附表一 所示A、B契約,復因原告出售系爭商場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兩造及國泰人壽即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一所示C契約,約定被告就「11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無 須依B契約給付,改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方式處理,而因 兩造未能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立書面協議,即應 回歸B契約約定,原告並於110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請求、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 仲裁判斷。嗣原告復對被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經仲裁協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 仲裁判斷程序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扣除附 表二編號1-1所示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餘額新臺幣( 下同)6,062,834元,而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以 系爭租金7,833,000元(含稅)及附表編號1-1所示電費1,77 0,166元共9,603,166元扣抵超收電費,足見兩造就被告得否 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費各有己見,無從期待 兩造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另簽立書面協議,故簽立 書面協議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無從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 第4款有關電費結算超收與系爭租金相互扣除之約定,爰依B 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 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 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 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A仲裁判斷主張無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 餘地,應回歸B契約約定,故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A 仲裁判斷以系爭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予以 駁回,有A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273頁 ),堪認A仲裁判斷本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以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為基礎之訴訟標的亦均為B契約第5.1條 ,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足見A仲裁判斷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 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為A仲裁判斷效力所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A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 ,就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另簽署書面協議」部分已 不能發生,則緩繳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而依B 契約第5.1條為請求,與A仲裁判斷之本請求不同云云。惟原 告上開主張僅係適用B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並非主張B契約第 5.1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其既依B契約第5.1條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A仲裁判斷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應受A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起訴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契約 證據頁碼 1 102年11月21日 A契約 商場物業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9至81頁 2 105年9月26日 B契約 經公證之商場物業租賃契約(變更A契約簽署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變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為邱文達、特定店面地址為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 本院卷第27至81頁 3 110年1月15日 C契約 租賃契約繼受協議書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仲裁判斷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仲裁判斷結果 1 A 110仲聲和字第53號 原告本請求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7,833,000元(加計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駁回(兩造就電費計價無共識,未能簽立書面協議,故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反請求 106年1月至110年5月溢繳電費,扣除系爭租金 8,527,081元(計算式: 15,581,029.99×1.05-7,83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1-1 106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溢繳電費 原告應給付被告1,770,166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1-2 106年8月至110年5月之溢繳電費 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2 B 111仲聲孝字第52號 原告 以系爭租金債權與A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所為本息、仲裁費用及利息之判斷抵銷 6,01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管轄權程序駁回

2025-03-03

TPDV-113-重訴-316-20250303-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驊祐 相 對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薪資56682元 ,並由資方於114年1月31日前,將上述款項匯入勞工台新銀行81 2(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1月9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7

TNDV-114-勞執-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李崇安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 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 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2項,於新臺幣(下同)798萬9,410元及其自112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暨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0%部分,均應予撤銷。參 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就系爭仲裁判斷駁 回874萬5,070元之部分僅有部分不服,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5, 059元【計算式:798萬9,41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2萬5,6 49元=951萬5,059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命原告負擔70%部分,參照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1月22日(114)仲業字第1140101號函 覆仲裁費用收支表,可知支出費用總額為26萬3,878元,又 原告係主張應撤銷命原告負擔70%仲裁費用之部分,足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715元【計算式:26萬3,878元×7 0%=18萬4,7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9萬9 ,774元【計算式:951萬5,059元+18萬4,715元=969萬9,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798萬9,410元 112年3月8日 (1+332/365) 10% 152萬5,649元 114年2月2日

2025-02-27

TPDV-114-補-37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相 對 人 游元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轉帳給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故餘款並非50萬元,且抗告 人早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尚待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為判決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8條、 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 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 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此裁 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 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於審查 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 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 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 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1 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抗告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 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和解書為證 。而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且上開仲裁和解書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經判 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已給付8萬8,888元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4-抗-34-20250227-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利雅 非訟代理人 魏巧蘭 相 對 人 楊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之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該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 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 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 月2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 於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 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 )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4年7月15日判決 ,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 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 係以:「甲○○在婚後便回臺灣地區,至今未回大陸,其與乙 ○○分居已滿四年之久,且乙○○已無法聯繫上甲○○,故乙○○與 甲○○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乙○○要求與甲○○離婚的訴訟請 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如下:准 予乙○○與甲○○離婚。」等語,而判決乙○○與甲○○離婚在案,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 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27

KSYV-114-家陸許-2-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相 對 人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保全一職,並依相對人指示於和典大喆(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擔任社區保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資遣伊並不合法,伊為弱勢勞工,因遭相對人違法解 僱,工作、薪資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件勞動爭議事件係發生 在臺北市,伊亦住在臺北市,相對人於臺北市亦有辦事處,故 伊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 無不合。惟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管轄條款)為排他性 之合意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致伊應訴不便,徒增更多對訴訟公正 裁定之未知和不利風險,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管 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 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 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 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 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 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 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區,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區,相對 人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故以勞工即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 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勞務提供地之原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對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 ,以原法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權,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一節 ,應堪認定。因此,就本件勞動事件爭議,桃園地院原無管轄 權之情形下,系爭管轄條款約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 告人)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仲 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7頁),即使桃園 地院取得管轄權,亦堪認定。準此,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使原無 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片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23 條約定:「本契約書1式1份,由甲方(即相對人)收執1份, 如有需求乙方(即抗告人)得請求複印或拍照留存」(見原審 卷第47頁)。且抗告人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均有出席,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25-26頁)。因此,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 締約目的,兩造於締約時係依相對人片面所擬定包括系爭管轄 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訂約後系爭契約僅由 相對人收執,在勞工即抗告人未執有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能否 即認兩造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桃園地院管 轄之法律效果,已屬存疑,且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文義係使原 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 思,參諸兩造亦曾至抗告人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進行調解,則 系爭管轄條款約定解釋為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符合兩造前 述締約之真意,且不論係依抗告人之住所或勞務提供地,亦均 由原法院管轄,是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從而,系爭管 轄條款之約定,僅在使原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而 非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 堪可認定。 末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非屬排他 之管轄合意,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均如前 述,依上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 為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4-勞抗-1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 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 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 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 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明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經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 別者均同)3,353萬2,371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萬4,152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 斷經撤銷後,免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萬9,483元本息,以 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353萬2,371元,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以:本件訴訟非財產上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判 範圍僅限於撤銷事由,不包括實體爭執,法院所投入資源與 成本較低,應徵收較低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84-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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