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94、15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王美惠給付新臺幣拾柒萬伍
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智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
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
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
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予「林
德益」。「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温智翔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當
面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盛祥之告訴代理人劉玉梅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温智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光碟、告訴人涂盛祥、王美惠提供
之匯款紀錄、被告温智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上開說明,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
中提供其帳戶,並擔任取款、交款之分工,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但考
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
願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被告也積極表示要和告訴人
涂盛祥和解,但告訴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
、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
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沒有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述說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
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王美惠受償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王美惠成立
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應負之條
件,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
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現均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即便沒收提款卡,被告
於解除警示帳戶後也可以再次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認為沒
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
所示被告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其
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涂盛祥 (告訴代理人劉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佯稱為涂盛祥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涂盛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2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佯稱為王美惠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10時43分許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33分許提領24萬3,000元、11時54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6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7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8分許提領1萬7,000元
SCDM-113-金訴-103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