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611號」應更
正為「617之1號」、第4列「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到場
處理而在上址611號前對李韋霆盤查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即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辱罵不雅字眼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
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6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