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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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IEN HUY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中文名:阮進 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 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 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 2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該日遵期報到,並自陳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再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辦理驅逐出境(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執行傳票並由司法警察寄往受刑人所陳上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屆期未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惟細觀上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住址門牌旁)上載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放置本送達通知書,茲有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NGUYEN THIHE HUYNH君之通知書1件……」,顯誤載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之姓名,此觀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署執行之簽名及卷附受刑人居留資料(見偵卷第75頁)甚明,是以,該送達通知書既誤載受刑人之姓名如前,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之內容可為受刑人所知悉,依上說明,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又聲請意旨雖載受刑人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等情,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此查訪資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 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傳票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 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 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撤緩-1-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 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 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劉雲翔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3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毒聲-76-2025032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蒍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蒍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蒍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並製作緩 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且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刑條件、應 遵守事項及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後,受刑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改以易科罰金之方 式執行等語。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之3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 緩刑之依據,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受刑人既有其他應 予撤銷之情事,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 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乙節,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1757號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時表示:伊無法配合 保護管束的條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 行等語,嗣於本院電聯時亦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 伊無法配合到苗栗執行,故希望改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 語,有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受 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 第1項)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撤緩-16-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 3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温信承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信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112年度偵字 第20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 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 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 囑請現居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據警局函覆受刑 人未居於上址,且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 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 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8月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保字第195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 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新 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 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 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請居所地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新竹市○○區○○路000 號,屋主女兒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未借予他人寄居戶籍; 而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戶表示受刑人已 於111年退租,無往來,無聯絡方式等情,有受保護管束 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 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 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 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 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2-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 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 查訪,受訪者均表示受刑人已無居處該處。受刑人未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受刑人 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 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 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居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灣 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新 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彰檢曉戊113執保助101字第1139059449號函在卷可憑,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受刑人戶 籍地及前開居所地結果均係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771 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656號函暨所附訪查照 片等存卷可考。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原本 向法院陳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我姊姊的 家,後來也沒有住,我是在113年6月期間搬到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又於114年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姊姊也沒有通知我,我不是 故意不到案,之後一定會前往執行等語,參以前述員警訪查 結果,受刑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則受刑人陳稱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不知要到 案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尚非無稽。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 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 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 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 無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 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既已陳明其現居地,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或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 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42-202503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衛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衛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衛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完 成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 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1月5 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簽名一情,有前開執 行須知在卷可參,依上開執行須知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 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 勞務期間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履行, 而未完成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乙情,有臺北地檢署 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緩起訴 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促履行函、告誡函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訂之履行期間, 確實並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撤緩字卷第17至21頁)。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 及履行期間(即應於共約3年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 需履行6至7小時,每週僅需履行1至2小時即可完成),受刑 人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經臺 北地檢署發函督促履行後,仍未遵期履行完畢,且於義務勞 務履行期限內,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 上開判決所命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其未珍惜法院予 其緩刑宣告,漠視緩刑所附負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 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堪 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 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撤緩-29-202503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雯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雯澤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經數次通知均未報到,經聲請人告誡亦未能改善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暨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 ,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 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 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 ,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 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8月29日、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23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 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 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均於告誡函內 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未能按 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受刑人或未 接聽、或飾詞表示當日北上面試新工作,但對原工作離職原 因語焉不詳、臨時因工作關係請假、或雖稱身體不適,但卻 可外出買煙等情,可見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 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 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 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 ,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其行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 ㈢綜合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 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未能按時報到,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 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誡 ,並就受刑人針對前開數次未報到之情形,發函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陳屢因工作關係及之前精神遭打擊 而未能遵期報到,然受刑人既同時表明若報到期日為周一者 ,即可遵期報到,而觀諸嘉義地檢署安排受刑人報到之股別 值班日本即為周一及周四,倘受刑人如有僅能周一報到之需 求,當可提前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改期或請假,且嘉義地檢署 之前安排報到之日期,其中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即 為周一,受刑人於前開期日亦未遵期報到,又受刑人雖表示 其工作無法前一、兩天臨時請假等語,然嘉義地檢署通知報 到之函文均提前發出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均非臨時通知 受刑人須於當天或隔天報到,並觀受刑人未遵從至嘉義地檢 署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 以配合遵期報到,竟均以工作及身體狀況為由,任令一再發 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難認得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法院給予受刑 人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珍惜緩刑之機會,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從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之命令,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 ;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核與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 目的不符,本件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撤緩-28-20250319-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08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經囑警查訪去向不 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8月7日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4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 乙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及刑事訴訟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另有 明定,是受保護管束人需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 大,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其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 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 刑之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檢 亮自113執聲831字第113903755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 憑,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6日)後6月內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行為時間: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 日),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 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即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行為時間 :112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 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 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確實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我 沒有收到判決書,後來是我擺攤時警察查驗身分,發現我被 通緝,之後到地檢署開庭問我為什麼沒有到。(問:檢察官 沒有跟你說保護管束的事情?沒有給你判決書?)沒有,我 以為罰金繳完就沒有事了,我有繳一個2萬或3萬的罰金給地 檢署。(問:受刑人是否有在緩刑前犯竊盜另案經判決確定 ?)我有犯,但不知道有沒有判決確定,我沒有收到任何判 決書;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⒈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甲案:受刑 人竊取寺廟之香油錢;乙案:受刑人竊取酒醉路人身上之財 物),惟乙案除竊盜罪外,受刑人更進一步另犯罪質不同之 詐欺取財罪(持所竊得之金融卡消費),可見乙案之犯罪情 節較甲案更為嚴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涉犯甲案(行為時間: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遭警方查獲(112年6月6日)後,於2個 月後隨即再犯乙案(行為時間:112年8月7日),可見其已 非偶發性犯罪,欠缺法治觀念,未能警惕慎行。考量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足認甲案原緩刑宣告時所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從而,聲請人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⒉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受刑人住所地在雲林縣為由,函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 刑人之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保助字第14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至雲林地檢 署執行科報到,否則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情節重大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命令及 傳票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派出所,檢察 官並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張貼執行命令之寄存送達通知書,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 居住情形,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於113年4月20日查訪,受刑 人家人稱:受刑人自去年農曆年後爭吵離家後未曾回到戶籍 地,無聯繫,亦不知行蹤,只知道在北部生活等語,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後續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本院復調閱甲案全卷,確認甲案 判決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戶籍地 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受刑人本人親收等情,有臺北地院 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而甲案尚未起訴前,受刑人係 於112年6月6日在臺北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其居 無定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及11 2年6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知受刑人112年6月間 即曾向警察機關表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地院於 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6日以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其到庭 ,受刑人均未到庭,後臺北地院囑警拘提,警察至受刑人戶 籍地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甲案之報到單、審判筆 錄各2份及雲林地檢署函文檢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則受刑 人辯稱其實際上未收受判決書,不知道甲案判決緩刑並需接 受保護管束才未遵期報到一事,尚有可信之處。準此,受刑 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上開傳喚通知與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 命令,卻刻意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即非無疑,尚無法僅以 被告客觀上未於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報到,逕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尚不得據以為 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且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撤緩-62-202503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13年度執 保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9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113年7月9日至115年7 月8日),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 、114年1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足認受刑人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且 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1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 時,已表示須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想要放棄緩刑宣告, 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 19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限履行義務 勞務,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 刑人俱未到場,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臺北地檢署辦理緩刑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管 控表可佐,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沒有辦法 配合義務勞務,我得上班,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 ,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受刑人確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無意願履行 義務勞務。  ㈣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 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其並未依原判決 之宣告履行義務勞務,該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核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DM-114-撤緩-31-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洪浩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 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 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 ),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 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 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 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後 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 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剩餘毒品之 持有毒品行為,卻仍應予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 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 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584公克)等情,有證人秦佳業、紀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8368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可憑;且有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3頁、第4頁、調卷警卷第 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老虎」間通話紀錄 截圖(警8368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368號卷第24至 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8368號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887號卷 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 卷第3至5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另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祖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22日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 ,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頁、 第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 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 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 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 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 ,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 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無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 毒品之持有行為,或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 行為,均應為其後之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均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如施用毒品者一次 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 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 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 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 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  ⒉原判決僅據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經證據調 查,即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原 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再據證人王浚淯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2 2日,在北港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買 毒品事宜,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油 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請求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抑或為販賣予證人王浚淯而持有。況案發當日並未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施用有關?抑或基於其他 原因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有無關連? 即非無疑。原審單憑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被告警詢自白逕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以施用吸收持有之吸收關係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案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 而予論罪科刑時,始生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可 言,以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均不生如何以吸收犯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之 問題。另本案卷內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且分 次或分包施用,自亦不生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科刑問題。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合法起訴,自不發生前開上訴意旨⒈所述施 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應成立吸收犯關係,以及應 如何予以論罪科刑問題。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持有毒品行為應否為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可否再予以單獨訴追處罰之問題, 檢察官引用法律上吸收犯之論罪科刑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不可採。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 宗顯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移送被告涉犯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文仁店,證人王浚淯使用公共電 話(編碼: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 油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浚淯,證 人王浚淯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 9至21頁)及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並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自嫌無據。再者,上 訴意旨自承案發當日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之適用。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自 不能僅以質疑被告所為陳述或辯解尚有可疑,即反推被告確 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以質疑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之說詞尚有可疑,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卷【警1430 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毒偵955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卷【警8368 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毒偵88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毒偵1046卷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偵7160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156號卷【調卷警 卷】(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調卷偵卷】( 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2025-03-19

TNHM-113-上易-7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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