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鈞
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盛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盛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前經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被告繳納30,000元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
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847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CDM-111-訴-202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