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沒入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具 保 人 王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庭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已由具保人王奕仁繳納同額現金 後,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 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41-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騏 具 保 人 簡惠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惠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宥騏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 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法院之指定出具保證 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 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員警報告書 、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 。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 、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 具保人均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受傳喚、 通知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等之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聲-13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閔傑 受 刑 人 邱俊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閔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閔傑因受刑人即被告邱俊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 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指定 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繳納後予以釋放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 ,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 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 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中 檢介衡113執14211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 本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19日中市警雅 分偵字第1130055357號函、臺中地檢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 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9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鈞 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盛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盛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前經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被告繳納30,000元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 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847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1-訴-20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聖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查無 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0日投檢冠仁113助591字第1139028508號函檢送之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3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27號函及檢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343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具 保 人 朱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朱振欽(下稱受刑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 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 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 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58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耀 具 保 人 許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執字第143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受刑人許銘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玉成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 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 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國庫收款存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暨 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 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37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建 具 保 人 吳瓊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瓊茹因被告陳楷建違犯詐欺等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 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撤銷 部分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 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 提,然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 、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309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紀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承佑(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 他字第377號執行沒入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實際僅沒入2萬元,詳後述),惟如依法須沒入保證金,應 由法院以刑事裁定為之,然而聲明異議人俱未收受法院裁定 ,即遭檢察官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 銷本件保證金沒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王世傑為聲明異議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所提出之保證金2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本 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0、9至17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9 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 號、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居所,因均不獲會 晤其本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而均已合法送達,然聲明異議人未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確定,嗣由本院於111年3月7日通知 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雄院和刑遠 110原訴14字第1111003823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35、37、39至41頁)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 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縱聲明異議 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 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30

KSDM-113-聲-198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