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翊翔
訴訟代理人 孫建業
被 告 黃笠翔即鷹達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黃
笠翔、鷹達電腦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黃笠翔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並約定自原告
退伍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鷹達電腦工作,故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協助推廣鷹達電腦粉專、開
會、討論工作內容、接受線上教育訓練等。詎被告遲遲不願
正式告知上班地點及日期,直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始告知於
同年5月10日上班,並同時答應給付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
5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5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正式上
班後,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提醒,被
告始於同年6月1日投保,惟卻以36,300元為投保級距,有高
薪低報情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薪資,並以各種名義多
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一再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家人發現並
於同年9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隨於同年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嗣於同年月4日兩造核
算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工資補償50,00
0元、自同年5月10日起至9月2日止工資194,134元、資遣費8
,234元、借款141,300元,共計393,668元,被告確認無誤,
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
10日止,每月1期共8期,每期於當月10日晚上8時前給付50,
000元,總還款金額400,000元。原告另於113年9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第1期款
項共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第2期款項將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而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94,
134元(扣除被告已還第1期款項50,000元)、資遣費8,234
元、借款141,3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存
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73
、75-89、125-133、135-157、16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91、93-96頁),則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積欠工資194,1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任職
鷹達電腦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黃笠翔:)該給的工資就該給該還
的錢結束,我根本不需要多做其他的、三個月的薪水我會結
給你還有跟你轉的也會一起給你」、「(原告:)但客觀事
實來說就是沒發薪資,我也頭很痛、所以我之前為什麼要先
給我一部分的原因,就是這樣,能讓他們安靜」、(原告:
)這樣10幾差不多吧,其他吃宵的休息的我再修正,加上底
薪8月底薪沒完全,我也底薪換成日薪轉出勤日」、「(黃
笠翔:)沒事你想說就說沒關係我無所謂,今天該給的費用
我都不會少跟你借的還有薪資上面該付的我都會給、該給的
不會少,我也說了明天給4.5萬,剩下的按月給,三個月結
束,晚上我會轉帳4.5萬給你,帳號給我吧,往後每月10號
入帳每次入帳台幣5萬整」、「(原告:)老哥你自己說好
的要入帳呢?今天10號了,再三個小時多就11號了」、「(
黃笠翔:)我說從10月開始,這個月的我都還沒結算怎麼給
、我在(按應係「再」之誤)重新聲明一次,10/10~5-/10
為期八個月每個月五萬最後一期剩餘金額結束,每10號當天
晚上8:00前入帳」、「(黃笠翔:)2/28前全部結清」、
「(原告:)請問是分批給的結清,還是全部結清在那天之
前,請說明清楚,謝謝」(本院卷53-54、69-72、131、133
、15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
告提出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67、169頁),且自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82-87、141-151頁),除有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2筆分別為20,000元、30
,000元之匯款外(本院卷87、151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
原告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先
去想一想哪些加班是虛的哪些是真的在做事情的再來跟我談
這個東西、我這裡幫不上你的忙、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等語
(本院卷68、129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日,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52,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
日薪資合計196,370元〔計算式:(52,000元×22/31)+(52,
000元×3個月)+(52,000元×2/30)〕,雖原告僅請求194,13
4元(本院卷161頁),然原告另係將「200元餐費」、「110
元油費」(本院卷159頁)非屬工資項目列入計算,此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824元(計
算式:194,134元-200元-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8,2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同年月2
日即為其最後工作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最
後工作日113年9月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及工作
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141,300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
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請求
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
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
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綜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1,300元本息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此部分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日終
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0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業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
卷13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71、131頁),則自該日起生催告效力,自同年9月4日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0月3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
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該項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163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
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 (B) (本院卷9、11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3.5.10 113.9.2 113.5.10-113.9.1 36,903元 (52,000元×22/31) 50,775元 0,3,24 114/720 8,039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1,733元 (52,000元×1/30) 小計 115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94,636元
TYDV-113-勞簡-6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