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