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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侯明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文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該 條所指之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 定力者而言。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 裁判,即難謂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僅以其為終局之確定裁 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之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應屬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 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 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4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同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簡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278 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蘇○○,蘇○○因而受有重 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 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 手術等重傷害,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何昇儒因而經法院 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惟何昇儒於刑事案件訴訟過程 中,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致未能與蘇○○家屬達 成和解,足見何昇儒自事故發生至今,賠償意願低落,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何昇儒 、鐘琴之財產於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何昇儒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對人 鐘琴為何昇儒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 人僅泛稱何昇儒迄未與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意願低落,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2人之資產、信用綜合 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全-6-20250304-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李祥維 相 對 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6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全聲-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 第206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 字第1206號執行事件,扣押伊所有不動產在案。伊於113年7 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 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下稱甲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原法院 再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下稱乙裁定)。詎相對人竟於事後向法院提起抗告,主張 早於86年10月20日即對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531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毋需再對伊起訴等語。然高雄地院並非本件假扣押所 繫屬之法院,且531號判決亦與本件假扣押之事由無關,相 對人既未向假扣押所繫屬之原法院起訴,難認已遵期起訴, 則原法院以乙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詎原法院竟於相 對人抗告後,由同一法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原裁定將乙裁 定廢棄,並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與法制未符。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針對乙裁 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 ,自得撤銷或變更乙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以原裁定 逕為廢棄乙裁定,應送交上級審法院裁判,容有誤會。 三、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 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 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據此,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 起訴,即無令權利狀態致久懸不決之情形,債務人即不得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殊無以向假扣押所繫屬之法院起訴為必 要。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即曾對抗告人起訴 ,並經高雄地院以53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觀諸上開判決書事實 欄記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林○○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5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屆期未按約定 清償等語;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一致,此 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按(見88年度裁全字第2060 號卷第9頁)。足以證明,相對人在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對抗告 人起訴,自無令兩造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之情事,參照上開說 明,相對人自無再依甲裁定,遵期起訴之必要,抗告人亦不 得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從而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裁定自行廢棄乙裁 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4-抗-86-20250303-1

司家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黄惠敏 相 對 人 黄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現已無聲請 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分割遺產訴訟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茲聲請人具狀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全聲-1-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侯秀溱(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哲逸(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尹笙(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廖芝涵(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明聰(即李太平之繼承人) 李育蘭(即李太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萬安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 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下稱合作金庫債 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現欲撤銷之債權係第三人李太平之債 權。合作金銀行債權雖已清償,惟尚未辦理塗銷登記,是因 地政機機關建議待法院撤銷李太平之債權後,一併辦理塗銷 及繼承登記,以簡化程序,此並不影響合作金庫債權已清償 之事實。原裁定是誤認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而駁回本件撤 銷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撤銷本院69年度   裁全字第389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其   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在卷可憑。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   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廖萬安未清償連帶 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對廖萬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准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李太平或其繼承 人即相對人均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則異議人以李太 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合法 。此外,本院亦查無李太平與廖萬安間之假扣押事件,有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7

TPDV-113-事聲-1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許英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世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 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前具狀誣指抗告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 告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 抗告人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查相對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現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 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可見相對人名 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即時聲請 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釋明仍有 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相對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在案,並定於114年2月13日拍賣,客 觀上可認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 定,債務人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倘抗告人未即時參與分配, 即有可能未能受償,此情形業已符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謂「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之情事。則原裁定未見及此,僅論及相對人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 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 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另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 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犯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有不法侵害,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刑事判決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並定期拍賣乙節,固提 出前揭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拍賣通知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 浪費自身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 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其已釋明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意旨指摘: 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逾聲明參與分配期間未聲明者, 極有可能未受償,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所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明定,然前揭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載,係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始能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要件;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逾聲明參 與分配期間者,得就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者,非即屬已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無從以「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查封定期拍賣 」即認定債務人有「既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27

KSHV-114-抗-52-20250227-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湯容榕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 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43頁),異議人於 同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 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實係異 議人借予相對人周轉之用,詎相對人嗣後佔為己有拒絕歸還 ,並擅自提示付款。又異議人雖因連續跳票遭銀行告知拒絕 往來,然仍於113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湯偉偉成立贈與契約, 受贈不動產持分,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情 ,自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予 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 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然無 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異議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見士院司裁全卷第17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經其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尚餘130萬元未獲清償;而異議人身為樂霖行銷顧問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支票跳票,顯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云 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士院 司裁全字第23頁),然異議人縱拒絕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113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乙節,此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並無任何隱匿、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且相對 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現存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因異議人拒絕 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致陷 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 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 法事務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4-全事聲-1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伊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楓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 公司承攬相對人之新建工程。順楓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4號),乃 爭執上開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於該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要件已 有未符。又順楓公司嗣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 人,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且伊係領回出資額,並無積極 處分財產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事。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釋明之不 足,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李素箱及羅明敏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 字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 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 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CHV-114-聲-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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