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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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1

TNDV-113-衛-1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號4樓(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D030病號2床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師認聲請人的妄想干擾加劇,是無憑據的 誣賴,而聲請人長時間使用瓦斯燒水是因水中有病毒味,且 非聲請人第一次這樣燒水,也從沒燒壞水壺或失火;因嗅幻 導致進食減少,則是因為聲請人於今年9 月初買酒精消毒房 間及共用空間沒戴口罩,感覺不適後才停止噴灑,醫師認為 聲請人在10月住院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完全不合理;吸入 酒精會從喉嚨排出影響生活,導致無法休息跟胃口不好等語 ,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 :個案於30歲開始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長期居住在 家 ,並曾經接受居家治療(0000-0000),但皆未穩定進入 醫療體系就醫返診。此次,約於半年前,個案開始出現被汙 染的妄想(認為有很多黴菌、細菌汙染),在家頻繁使用酒 精 、漂白水、消毒水大量噴灑。入院前兩個月,因妄想干 擾加劇,個案出現傷人風險,包括在家中頻繁使用瓦斯爐燒 水( 認為水有毒),有著火的危險性,家人勸阻不聽,而 有口角爭執,家人曾於2024/10/01報警。個案也因妄想症狀 而也有自傷之事實,包含近兩個月因為嗅幻覺(自覺有酒精 自口鼻中揮發),而導致進食量變少,兩個月體重減少五公 斤。綜合以上情事,個案有妄想症狀與自傷傷人風險與事實 ,判定為嚴重病人,並予以申請強制住院療程。綜合上述之 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語,認 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 ,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榮民 總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 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 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衛-22-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衛-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   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衛-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 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 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 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 」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 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 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 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 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 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 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 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 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 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 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 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 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 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 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9

TPDV-113-衛-1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救護車送錯醫院,應該是到國泰汐止分院才 對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多於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症,近來 出現○症發作,重度ZZZZZZZ ZZZZZZZZ症狀,近一週完全未 睡,且有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但未有改善,同年月25日再返診時因情緒 躁動,無法配合門診等候,經報警而員警到場後,聲請人攻 擊員警故遭強制送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 德醫院)急診,然聲請人於該院急診時仍有攻擊工作人員之 舉,該院因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 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 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7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 見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 ,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 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 識感薄弱,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松德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衛-1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強制住院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因不堪鄰居小孩哭鬧所致,現已 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 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8日因精神病症影響,出現對 前夫咆哮、門後掛鋸子、刀具、在家中燒棉絮、紙張等具有 傷害他人之虞行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指定二位 精神專科醫生鄭勝允、李宜庭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 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 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前揭醫院檢附相關文 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2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97號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 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等件可憑,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相符。至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 住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聲請人之狀 況,據復:「經詢甲○○照顧醫師,甲○○在藥物治療下雖然對 醫療配合度略微增加,然精神病症狀仍活躍,提及被害妄想 及忌妒妄想內容時仍有激躁情緒之表現,具有暴力風險性, 醫療團隊評估仍須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北市 醫松字第113306853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聲 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 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9

TPDV-113-衛-16-20241129-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間停止強 制住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衛字第2號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6

KLDV-113-司家聲-3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在亞東醫院就診,經評估無須 住院,聲請人都幫助他人,並看開一切,不想再被情緒影響 生活。故不需要住院,只想休假放鬆,也不願與他人起衝突 ,因被激怒三次,因而忍無可忍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強制 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無住院需要,係因遭他人激怒, 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起有話多、誇 大妄想、金錢花費大、睡眠需求減少及注意力分散等躁期症 狀,並遭前夫趕出家門後在外遊蕩,任意拿取路人食物或發 生口角,並於同年9月17日有咬傷員警及與青少年互毆情形 ,後經送醫但藉機逃逸,嗣於同年9月27日因失序及滋擾社 區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 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 可,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之強制 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 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經送醫後其說話言談內容離題誇大 ,且不願住院治療,堪認其無病識感明確,則上揭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 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衛-21-202411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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