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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 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 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 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 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 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 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 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 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 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 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 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 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 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 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 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 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 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 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 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 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 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 ,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 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 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 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 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 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 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 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 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 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 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 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 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 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 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 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 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 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 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 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 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 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 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 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 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 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 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 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 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榮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羅麗琴部 分補充說明「(羅麗琴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電線,致 電線掉落車道,勾纏告訴人林泓睿之車身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泓睿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 勢等情,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泓睿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勢,迄 未與告訴人林泓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麗琴部分亦 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麗琴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條件完畢 ,並經告訴人羅麗琴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45及4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嚴榮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 電線,致電線掉落車道,適林泓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羅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均遭掉落電線勾纏車身而人車倒地,林泓睿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羅麗琴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泓睿、羅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嚴榮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羅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TDM-113-交簡-21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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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亦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號、第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亦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產業道 路」後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亦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薛亦呈有考領合格之普 通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林杏珍、被 害人黃○毓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林杏珍行經車道數相同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 ,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杏珍、被害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 勢較重)之對告訴人林杏珍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林杏珍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林杏珍亦與有過失;兼 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維、林 杏珍2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至民國113 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1萬元,經本院發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 給付情形等情,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1張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函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薛亦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亦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通典路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有林杏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黃○毓,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路產業道路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杏珍、黃○毓人車倒地, 林杏珍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黃○毓 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毓之父黃國維、林杏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亦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20張、全戶戶籍謄本1份。  ㈣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222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祐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盛凱、鄭欣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號附近時,因見同向車道左前方由陳冠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切,導致陳祐銓往右閃 躲並差點碰撞另輛貨車,陳祐銓因此將人車迴轉,欲找陳冠 宇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盛凱,表示遇到行車糾紛, 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助勢。楊盛凱得知後,即糾集鄭欣陞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便」、「阿奇」等成年男子,由楊盛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及不詳棒狀物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眾人抵達與陳祐銓(下 稱陳祐銓等5人)會合後,旋即在該釣蝦場附近停車場尋見 陳冠宇與其同行友人,陳祐銓等5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陳祐銓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楊盛凱、鄭欣陞、「小便」、「阿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鄭欣陞持不詳棒狀物、「小便」持鋁棒、陳祐 銓、楊盛凱及「阿奇」則徒手共同毆打陳冠宇之身體,致陳 冠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後 枕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右側無名指 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後陳祐銓見陳冠宇頭部遭毆流血, 便喝止眾人傷害,分別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銓、楊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陳 祐銓、楊盛凱、鄭欣陞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宇、證人即目擊者許耘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陳祐銓 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各1份、警方調閱相關 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祐 銓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既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是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盛凱、鄭欣陞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祐銓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 一心釣蝦場附近助勢」及「鄭欣陞持棒狀物、『小便』持鋁棒 、其餘人則徒手分別毆打陳冠宇」等情,則被告陳祐銓既邀 集、倡議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及「小便」、「阿奇」 等人攜帶棒狀物、鋁棒等兇器到場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應認被告陳祐銓為「首謀施強暴」之人、被告3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祐銓、楊盛凱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 70頁),而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持鋁棒攻擊毆 打告訴人,對於妨害秩序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3頁;113年 度偵卷第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應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陳祐銓等5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 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聚集之 人數非多、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 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傷害,對於社 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減刑之諭知, 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偵卷第43頁;審訴 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 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 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 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銓僅因與告訴人間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為首倡議邀集 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等人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在 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 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 卷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CTDM-113-簡-29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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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昱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87巷31號前時(下稱案發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會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亦疏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明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大 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 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路段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之情事,惟被告於案發路段2 車會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仍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上開法規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告訴人因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 ,受有前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 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路段2車會 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騎車沿右昌街187巷往東行駛(車影靠道路中間、右 昌街187巷寬4.4公尺),告訴人車行至彎曲路往東行駛時, 適被告騎車沿右昌街187巷東向西靠道路中間附近駛來右傾 ,至2車碰撞,因認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光碟及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64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周聖華 被 告 林志韋 呂彥緯 林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韋、呂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奕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韋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林秝妤即其姑姑款 項,為向原告催討,乃向被告呂彥緯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原告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4日21 時3分許,約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旁會面 ,被告林志韋並指示被告林奕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被告呂彥緯共同至上址會合 。嗣原告抵達上址會面後,旋遭帶入本案汽車內掌摑嘴巴及 毆打頭部,以此方式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聯繫林 秝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人我載去大樹,我 來處理」等語,隨後原告即被帶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山區觀音 廟前下車,由被告林志韋向原告質問如何還款事宜,被告呂 彥緯、林奕諺則均在旁並附和被告林志韋之說詞,惟被告林 志韋對原告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原告 之手臂,並踢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 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 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被 告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原告載 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原告若不簽立本票,要將 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由被告林奕諺拿出本 票予原告簽名,被告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原告,依舊有本票 之面額指示原告填寫該等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原告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8萬元 、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5張及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被 告林志韋保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除受有前開 傷勢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奕諺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但之前在刑事庭 有說要和解,但沒有得到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韋、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恐嚇原告簽立本票5張及和解書,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呂彥緯、林奕諺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林志韋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000日確定等情,此有 系爭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3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林奕諺 不爭執刑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168頁);被告呂彥緯、 林志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對原告有上揭所述 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顯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敘明如下: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健仁醫 院醫療費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就上 開600元之醫療費用,堪以認定,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600元以外,其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奕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日薪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呂彥緯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林志韋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而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位於頭部、左耳、上唇、右側上臂、右側大腿,末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奕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彥緯、林志韋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1

KSDV-113-訴-1106-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劉玉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忘 記當時之行向路口號誌,而伊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沈純   就從待轉區突然起駛,從伊右邊突然撞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高雄 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自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 往北朝土庫二路方向直行,被告乃自德民新路陸橋下方由西 往東朝土庫一路方向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 管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劉玉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平面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沈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360 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沈純受有 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號誌忘記了,而 對方就從我右邊突然撞上來,導致我摔車,我有發現對方原 本是停在待轉區,是她突然騎出來云云。  ㈡告訴人沈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簡-2382-2025011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本案中,存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本案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況,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考量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 車禍事故所開立,但被告所犯酒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均 涉及駕車、肇事等要素,被告就其為肇事人乙節自首,仍足 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二 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於酒駕過程 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搭載之楊 宜樺受到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後卻不停 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考量楊宜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被告與楊宜樺相識, 尚不生楊宜樺無法知曉被告身分之情況,又被告於鄰近巷口 遭緝獲,逃逸距離尚非極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訴卷第18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更犯本案 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差,悔改之意不堅,但考量被告 與楊宜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05至20 6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並求得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 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另本案2罪均係於民國1 12年8月18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 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與友人楊宜樺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宜樺離開,於同日10時5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 昌路華榮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甲 樹路口,不慎與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雅蓁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使機車倒地,而致楊宜樺受 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杜國陽明知其 肇事致楊宜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橋頭區甲昌路134號前發現肇事之杜國陽身上有傷勢及酒 味,乃於翌(19)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對 杜國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遂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雅蓁及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本人及後座乘客楊宜樺均受傷,之後被告即不見蹤跡。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雅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肇事之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宜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CTDM-113-交訴-21-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逸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6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逸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逸新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道○號36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施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駿騰沿同向外測車道往前直行,因申逸 新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碰撞施 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油箱蓋,致施文健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 陳駿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申逸新於本案交通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逸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6至38、58頁;審交 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騰、證人即被害 人施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34頁;偵卷第36至38頁)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112年1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警卷第19至2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車損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31至49頁)、被告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15日掌電字第ZUWA6184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1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勘察KLF-8877號車行車影像報告暨勘驗照片( 見警卷第54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74、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數)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 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1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625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41、43、4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 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 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與被害人施文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發生碰撞,   造成施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 復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 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申逸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施文健: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 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 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行經前揭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外側 車道上由被害人施文健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與 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 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簡 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尚需扶養配偶及 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交簡-231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憲因細故與林旻潔生有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冠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意圖損害林旻潔之隱私、 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12分至同年月29日1時40分許 ,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 群」(成員186名)之群組內,刊登「@旻(按:標註林旻潔 帳號暱稱)你跟詐騙沒有兩樣,垃圾人當版主吃錢還自己外 面債務」、「你連狗都不如,喜歡詐欺,喜歡生話」、「做 的正呢北七」、「咖小」、「哦還有我搶定你了,你保佑警 察保護你24小時嘿」、「@旻死了?仁和南街(地址詳卷) 你家見嗎?」、「@旻,再提告我詐欺犯,仁和南街(地址 詳卷)」等訊息,至令林旻潔因此心生畏懼,造成林旻潔名 譽受有損害,並以此方式不法利用林旻潔住處等得足資識別 其個人之資料。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前,徒手推打林旻潔,致林旻潔自 椅子跌坐地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旻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LINE通訊 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群」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 侮辱及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即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揭露含有告訴人地 址之個人資料,或傳送訊息恐嚇,或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甚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載之傷勢,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之傷 害,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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