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
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
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
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
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
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
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
「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
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
」),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
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
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
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
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
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
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
(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
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
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
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
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
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
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
、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
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
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
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
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
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
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
,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
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
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
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
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
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
,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
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
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
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
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
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
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
,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PTDM-112-訴-45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