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88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