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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國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 來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新店方向有誤,應予更正)行駛, 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未據命名 道路名稱,下稱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口(雖稱交岔路口, 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欲左轉通往忠治部落道 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吳峻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前,見地面已標繪「慢」標線及減速標線,已提醒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非但未予慢行,還在山區下坡路段以 遠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約75公里高速行 駛,欲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嚴重壓縮莊國財反應時間, 莊國財見狀閃避不及,於轉彎過程遭吳峻霆小客車撞擊,吳 峻霆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國財於113年 11月13日到庭行本件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通知應於11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 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於準備程序亦陳明對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峻霆車 速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來方向行 駛,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 口(雖稱交岔路口,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左 轉駛向忠治部落道路,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被告小客 車於轉彎過程遭告訴人汽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調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 頁)、案發現場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63頁至第9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汽車攝得案發 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89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上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現場情況,被告能注意告訴 人汽車直行駛來卻未注意,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理由如下: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可見告訴人駛至 首揭交岔路口前為下坡路段,路面中間繪製「慢」之標線及 減速標線,提醒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未減速 慢行即逕通過該交岔路口,有上開本院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 (尤見審交易卷第75頁)可憑。本院根據POTPLAYER播放軟 體可逐幀影格截圖,並以檔案播放時間(細微至毫秒即千分 之一秒)作為各截圖影格檔案名稱之功能,進行逐幀影格截 圖(操作畫面截圖見審交易卷第75頁),截出告訴人汽車甫 駛入上開減速標線時為檔案時間1.442秒(見審交易卷第79 頁截圖),嗣駛至首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為檔案時間3.638 秒(見審交易卷第85頁),據此計算此段通過時間為2.196 秒(計算式:3.638-1.442=2.196),而此段距離經以GOOGL E衛星地圖測量為45.74公尺,有本院連線GOOGLE衛星地圖網 站測量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9頁),據此估算 告訴人駛入首揭交岔路口時,時速高達每小時74.98公里《計 算式:(45.74公尺÷1000)÷(2.196秒÷3600)=74.98(小 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速限規定: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 公里,可見告訴人車速已超速甚多,況該處道路業繪製「慢 」及減速標線,依同條第3項規定還應減速慢行,從而告訴 人通過首開交岔路口時,明顯以超出速限甚高之車速通過, 現場受波及之證人卓晃央於到場警察詢問時陳稱:我看到對 向直行車速很快,與我同向左轉車與他發生碰撞,我閃避不 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以可為證。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既在首揭交岔 路口欲左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從上述現 場照片及GOOGLE衛星地圖網站測量結果截圖,可見本件案發 時間為日間晴天,現場光線充足,也無樹枝、電線桿或其他 物件遮檔告訴人來車路線之視野,而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但 未達極端高速致已跳脫常人預見可能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於 左轉前,依現場具體情況,應已發現直行之告訴人車輛駛來 ,且可判斷出如未予禮讓恐生交通事故危險之結果,自屬能 注意。職是,被告未予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於左轉過程超告訴人車輛撞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應過失之責。  3.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出 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告訴人直行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超速駕駛為次 因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山區,告訴人行車 方向為下坡路段,煞車已較平坦路面困難,告訴人更應注意 對車速之控制,乃其駕車縱經過「慢」標線、減速標線均視 若無睹,不顧前方首開交岔路口為通往烏來地區忠治部落唯 一進出要道,車輛行人往來頻率非低,現場還繪製斑馬線, 反以顯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近0.5倍之每小時74. 98公里高速通過,屬危險駕駛行為。再觀之現場道路設計, 被告左轉欲駛入忠治部落道路,已近乎需迴轉之程度,左轉 所需時間較長,從而告訴人駛入交叉路口前不算短之距離前 ,被告實已駕車左轉,然應轉彎時間較久,而遭告訴人高速 撞擊,非由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從此應認告訴人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才係本案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甚已達極強 勢肇事原因之程度,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與告訴人表示可自行處理和解事宜, 員警僅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故未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然觀之上開被告部分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偵卷地107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係在事故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坦承為肇事之一方。審 酌員警處理道路現場事故一般流程,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前, 通常不至於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本件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處 理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者之一前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從 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 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復考量告訴人 違規駕駛行為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及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紀,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43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仡騰 張睿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仡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睿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仡騰、張睿 顯、陳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 被告3人所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孫仡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再被告陳德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依現有事證 尚無從認定為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孫仡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早上6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NCOR 響艷都市會所」飲酒 、唱歌結束後,孫仡騰、張睿顯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叫 計程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洽陳品翰行經該處,遂拿 起手機拍攝之,孫仡騰、張睿顯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孫仡騰先徒手毆打陳品翰,張睿顯更拿起該處之石 頭,由高處往下砸陳品翰,適陳德智亦由上開店家走往該處 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當時跌落在地之陳 品翰的頭部。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等3人均知悉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有住宅及商家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之恐懼不安,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時10 分許,聚集於該處,續共同下手毆打陳品翰,致陳品翰受有 左側頂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孫仡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張睿顯、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辯稱:係為反擊。 2 被告張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於錄影中持石頭由高處往下砸告訴人之人是伊無誤,然辯稱係砸向告訴人臀部,而非頭部。 3 被告陳德智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張睿顯共同毆打陳品翰,先自承錄影中以腳踹告訴人之人為伊,嗣後行使緘默權否認之,並非刻意要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辯稱:伊是去勸架的。 4 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 伊拿出手機拍攝,遭被告3人毆打。 5 被害人陳添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3人圍毆告訴人。 6 證人張少齊於警詢之供述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8 手機錄影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情。 9 扣案被告3人手機、破碎石板 被告3人持手機聯繫及被告張睿顯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石板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請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未能冷靜看待面臨的問題,率爾訴諸暴力,竟有持石頭 攻擊他人頭部,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 安寧,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集中在頭部,然尚無所謂致命部 位,或致命傷勢,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為致告訴人3人於死 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  ㈢再觀諸告訴人雖遭被告3人攻擊成傷,然告訴人證稱:未聽聞 被告何人口稱要殺死他,或有何追殺欲致渠等於死之意,益 徵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3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犯意。  ㈣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簡-2108-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2段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隆路4段109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行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黃玉珍,致黃玉珍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珍告訴被告林宗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審交易-10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在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在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在嶽係魯在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在嶽與魯在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因 針對中國房產拆遷問題意見不一,魯在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未據扣案)攻擊魯在嶺,致魯在嶺因此受有左上 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魯在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魯在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魯在嶺之胞弟,於上揭時地因雙 方爭執,其有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哥來我家討論中國房子的事情,他 先拿鋁棒把我家紗門打壞,他先動手,我是後來才動手,而 我只是拿鋁棒要打掉他的鋁棒,並沒有打到他,他所受傷勢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中國房子事情有所 爭執,被告並有持鋁棒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 8、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的房子在大陸被拆遷掉後 ,補償款被我的表妹偽造文書方式把錢領走,我們五個人提 告,每次上訴都要五個人簽名,我那天是和我大弟魯在崇、 同學丘玉清去找被告簽名,魯在崇先進去與被告商議,被告 不同意,他拿著刀子和棒子在那邊晃,我們看情形不對,就 趕快退出來在門口和被告解釋,之後發生口角,沒想到他會 突然拿鋁棒往紗窗戳出來,那時我靠紗門很近,他就戳到我 左眼下方眼框骨頭部位,當下很不舒服,眼睛不是看得很清 楚,我們就離開回家,回家後我用熱水敷一敷,本以為是皮 肉傷,看是否會好轉,但第二天還是很不舒服,眼睛還是模 糊,所以才去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核與其 就醫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身體傷害描 述、係遭鋁製球棒造成傷害等節相符(偵卷第47、48頁),所 為證述,堪可憑信,足認告訴人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被 告對其揮擊鋁棒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持鋁棒對其揮擊致其受傷,其始為 反擊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本 案案發時間係113年7月19日,被告不僅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 作完警詢筆錄後,見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始前往驗傷,並 於驗傷時主訴僭稱係於當(22)日中午12時30分受鋁棒攻擊, 足見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卻 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反 而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情節非屬輕微,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是其責任 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近期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傷害因撤回不受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動管理員工作,按出勤日數 計酬,並偶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其置於家內之所有物,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5-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董文華過失傷害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就被告董文華被訴涉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不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  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訴-17-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勝 曾聖瑜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聖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勝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7號之「台北雙星」大 樓興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保全,曾聖瑜則於本案工 地擔任鋼構工程師。高志勝、曾聖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口,因曾聖瑜不滿高志勝 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2人發生爭執。曾聖瑜先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高志勝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持鑰匙(未扣案 )攻擊曾聖瑜手部,並於過程中與曾聖瑜相互拉扯,致曾聖 瑜受有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 害。曾聖瑜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與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靠牆壓 制約2分鐘,妨害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並致高志勝 受有頸部、前胸壁紅腫、右手第2、3指縫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主張:被告高志勝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證 明被告曾聖瑜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 、被告高志勝、曾聖瑜(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針對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70頁至17 4頁),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 發生衝突,惟被告高志勝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曾聖瑜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高志勝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曾聖瑜,是被告曾聖瑜拿 椅子打我,他先動手又抓著我不放,我是想擺脫他,伸手阻 止、推開對方,並急忙中拿衣服口袋中的鑰匙來阻擋;勞工 局也認定本案是職業傷害等語。 2、被告曾聖瑜辯稱:我拉住被告高志勝衣服,是為了制止被告 高志勝,不讓他用手中的利器傷害我;雙方拉扯時,我一直 想要搶被告高志勝手中的利器;我沒有捶打他等語。 3、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辯護略以:⑴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 勝先拉扯被告曾聖瑜,用右手攻擊被告曾聖瑜頸部,再控制 被告曾聖瑜左手,致被告曾聖瑜不得動彈,被告曾聖瑜隨即 要求被告高志勝放手。自錄影畫面觀察,被告曾聖瑜從未碰 觸被告高志勝之右手指掌,不可能造成其右手相關傷害,而 被告高志勝頸部、前胸壁紅腫之原因,亦非被告曾聖瑜造成 ,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並未導致被告高志勝受傷,不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⑵因被告高志勝先行毆打被告曾聖瑜 ,又欲進一步攻擊,被告曾聖瑜為防免後續之危害,選擇短 暫控制被告高志勝,並於被告高志勝中止施暴後,旋放開不 再控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2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 口,因被告曾聖瑜不滿被告高志勝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2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經過除後述監視錄影時間3:03至5:01間,因被告2人 走向牆壁旁,使錄影角度遭到遮擋外,其餘均經本案工地監 視錄影器攝錄,且畫面清晰、流暢,應依監視錄影之內容認 定事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 1:30高志勝試圖開啟曾聖瑜駕駛車輛後車門檢查(此時可見右手   小指指根處有纏繞白色物品)。 2:05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曾聖瑜以手示意兩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   (離出口較遠處)(此時高志勝左手空手,右手拿鴨舌帽)   。 2:08曾聖瑜取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見狀以右手抓曾聖瑜左   手上臂衣物,左手在畫面中無法看到。 2:10高志勝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 2:13曾聖瑜以雙手持椅子,高志勝以左手拉住椅子(高志勝右手   仍拿鴨舌帽)。 2:16雙方左手互相拉住糾纏。 2:20曾聖瑜以左手拉住高志勝衣領,右手拉住高志勝左手。 2:30曾聖瑜以右手勾住高志勝頸部。 2:33高志勝以右手攻擊曾聖瑜左手手臂(高志勝右手拿筆狀不明   物品)。 2:39雙方以左手拉住對方胸前衣物。 2:41高志勝右手持筆狀之物,呈前後搖擺狀。  2:58曾聖瑜以兩手拉住高志勝領口、手臂衣物,高志勝仍以左手   拉住曾聖瑜胸口衣物。 3:03曾聖瑜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牆邊(畫面被牆   壁擋住)。 3:17兩人在牆邊僵持,高志勝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3:43兩人仍在牆邊僵持,另一名保全前往勸架。 4:27兩人仍在牆邊僵持(由曾聖瑜所對話之方向可知,維持曾聖   瑜離牆壁較遠,高志勝離牆壁較近),又另一名保全前往勸   架。 5:01高志勝出現在畫面中,也用右手拉曾聖瑜左側領口附近衣領   。 5:03高志勝以右手扯曾聖瑜衣領並晃動。   5:19另一名保全勸架同時,兩人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物。 5:27兩人走出牆邊回到車道中間,被勸架之人分開,過程中兩人   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領。 5:57兩人分開後仍持續爭吵,高志勝離開畫面。 ㈣、被告高志勝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10 時先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筆 狀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曾聖瑜左手手臂,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 16起間歇性與被告曾聖瑜互相拉扯,且被告高志勝自承其於 監視錄影時間2:33時,右手所持之物品為自口袋取出之鑰匙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高志勝於衝突過程 中,確有揮擊被告曾聖瑜頸部、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 、與被告曾聖瑜相互以手拉扯等行為。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高志勝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力道,依經驗法則極易造 成身體傷害,且比對被告曾聖瑜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並皮下 瘀血等傷勢(見偵查卷第31頁),受傷部位、傷害類型均與 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相符,應認被告曾 聖瑜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高志勝為上述攻擊行為時,對於被告曾聖瑜極可能將 因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高志勝雖辯稱係被告曾聖瑜先拿椅子打伊,因想擺脫被 告曾聖瑜,才為上開被訴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由言語上轉為肢體衝 突,固係起始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被告曾聖瑜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之行 為。然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08時,以右手抓住被告 曾聖瑜之衣物,同時以左手拉住椅子防禦,已經防止被告曾 聖瑜該次甩動椅子之傷害行為。被告高志勝嗣後於監視錄影 時間2:10時,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之行為,因揮擊之位置 與被告曾聖瑜後續可能持椅子攻擊之位置不符,在客觀上無 法防衛被告曾聖瑜可能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顯係基於傷害犯 意另出手還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而阻卻違法。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16起,被告曾聖瑜已經 將椅子放置於一旁,被告2人以雙手互相拉扯,此時已無從 分別被告2人何方為不法侵害,不得因被告曾聖瑜先開啟肢 體衝突,即認其後續之行為全數均得為正當防衛之對象,故 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手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 瑜手部之行為,及過程中拉扯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亦均非正 當防衛。從而,被告高志勝辯稱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並無足採,被告高志勝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高志 勝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僅能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 其申請之內容合於勞保給付之規定,不得據以主張其本案被 訴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高志勝之 認定。 ㈤、被告曾聖瑜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3:03 時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牆邊,且自 該時起至監視錄影時間5:01止,被告2人均在牆邊僵持,又 由監視錄影中被告2人對話之方向可知,2人在牆邊時,被告 曾聖瑜離牆壁較遠,被告高志勝離牆壁較近。證人即本案工 地保全李宏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牆邊,雙方拉 對方領子把彼此推到最遠處,一直架著;好像是被告高志勝 靠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被告曾聖瑜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有抓著領口將被告高志勝推向牆壁 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 曾聖瑜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先與被告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且自 監視錄影時間3:03起至5:01止,將被告高志勝靠牆壓制約2 分鐘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再推往牆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並 與被告高志勝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前胸壁紅」、「頸部紅」等傷勢之受傷部位、傷 害類型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曾聖瑜拉扯被告高 志勝手部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第 2、3指縫擦挫傷(見偵查卷第29頁),故應認被告高志勝所 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曾聖瑜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被告高志勝極可能因 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曾聖瑜雖辯稱:其將被告高志勝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之行為,係為制止被告高志勝傷 害伊云云,即主張其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惟查,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向被告高志勝示 意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 開始本案肢體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聖瑜具狀陳 稱:其碰觸椅子係為坐下與被告高志勝商量云云,與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而自監視錄影時間2:16 起,被告2人互相拉扯,被告曾聖瑜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20 、2:30時出手拉被告高志勝手部、勾被告高志勝頸部,被告 高志勝則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 部,堪認被告2人於此段時間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則被告曾聖瑜在監視錄影時間3:03時, 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及後 續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屬於正當防衛。況且,監視錄影時間3:43、4:27時,均有本 案工地之保全人員前往勸架,協助防止後續不法侵害行為, 顯然已無防衛之必要,被告曾聖瑜仍繼續將被告高志勝靠牆 壓制,可見被告曾聖瑜在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述 行為。另觀諸監視錄影時間5:19、5:27時,被告2人經他人 勸阻分開後仍試圖拉扯對方身上衣物,益徵其等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違。從而,被告曾聖瑜之辯解並無可採,其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被告高志勝之傷 勢另有「右手第5指挫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 ,監視錄影時間1:30即本案肢體衝突開始前,被告高志勝右 手小指指根處已纏繞白色物品,且被告高志勝於審理期日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好像瘀青還是怎樣,不知道是貼OK繃還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依上可知,被告 高志勝右手小指指根處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挫傷,導致皮下出 血瘀青。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高志勝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約1×1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及遠端指骨部分斷裂,伸指腱斷裂」等傷害(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然依卷內證據無 從區分此是否為被告高志勝原有之傷勢,故應認被告高志勝 右手小指之傷勢與被告曾聖瑜本案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 能證明。 4、另查,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 推往車道牆邊並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 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 聖瑜係見被告高志勝欲進一步攻擊,為防免後續之危害,而 為上開行為,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惟查,被告曾聖 瑜行為時,雙方係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高、體重、年齡(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 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聖瑜在身型及體力上是 優勢之一方,且在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周圍之人數次前來 勸阻,於此情形下,被告曾聖瑜如停止傷害行為,即可結束 本案之肢體衝突,縱使被告高志勝後續再發起攻擊,被告曾 聖瑜及周圍之人亦得及時阻止。故被告曾聖瑜本可以較平和 之手段結束肢體衝突,卻因不願率先停手,而施以上開強暴 行為,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此舉係以武力 解決糾紛,依上所述實非必要,故自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 以判斷,難認被告曾聖瑜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具備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符合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被告曾聖瑜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勝以徒手揮擊、持鑰匙 攻擊、拉扯手部等數舉動傷害被告曾聖瑜,被告曾聖瑜以拉 扯手部、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其推往車到牆邊壓制等 數舉動傷害被告高志勝,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 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聖瑜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高志勝受被告曾聖瑜持椅子作勢攻擊之刺激,未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 曾聖瑜,且其中包含手持鑰匙攻擊之手段,造成被告曾聖瑜 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高志勝犯後否認 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高志勝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及其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曾聖瑜因被告高志勝在本案工地執行保全職務, 要求其開啟後車廂檢查,心生不滿發生口角後,先開始本案 之肢體衝突,又受被告高志勝後續攻擊行為之刺激,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高志 勝,造成被告高志勝受有前述傷害,又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 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曾 聖瑜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 聖瑜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高志勝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時所持之鑰匙(未扣案), 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當時執行本案工地保全職務 ,該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僅因保全業務而持有,顯有 所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018-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02號機車)自 臺北市○○區○○路0號之忠信廣場地下停車場1樓出口離場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直行及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任意直行 及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松仁路,適鄭存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於與謝尚洋騎乘 之902號機車發生碰撞鄭存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指瘀 傷、左膝瘀傷及左腳姆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存洋告訴被告謝尚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審交易-66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5號 原 告 劉宗曾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訴外人 中華演藝總工會(下稱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 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 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 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 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事故)。原告因 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1,230元;另原告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嚇後, 乃向訴外人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北市演 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113年1月22日終止 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出違約金7萬元, 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二行為人格權受 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萬元 ,合計5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帶 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 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 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至2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且被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生安全等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傷害、 恐嚇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而赴醫療機構接受急診、身 心精神科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1 ,230元共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交通路線及車資截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25頁),未 據被告爭執,且與系爭傷害、恐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 嚇後,乃向臺北市演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 113年1月22日終止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 出違約金7萬元,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云云,且提出專案 合約書、收據、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以佐(附民卷第29至63 頁)。惟與原告簽訂專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臺北市演藝工 會,非演藝工會,此觀諸各該合約所載合約人即明;而臺北 市演藝工會會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理事長為訴外 人曹雨婷;演藝工會之會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 理事長為被告,有各該工會網頁足稽(本院卷第67至78頁) ,無論組織、理事長、會址既各有別,則何以原告因系爭傷 害、恐嚇事故,而無法繼續處理專案合約受委託事務,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再者,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 會之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所載合意終止事由,僅「乙方(即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後因故無法進入甲方(即臺北市 演藝工會)辦公室,導致專案工作無法開展,經甲乙雙方討 論後,故須終止合作」(附民卷第37、49、61頁),究原告 何以無法進入臺北市演藝工會辦公室、此與由被告擔任理事 長之演藝工會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因此而致原告無法履行專 案合約所負專案報告製作義務等,俱未經原告再為主張並舉 證。準此,自難認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會合意終止專案合約 ,致受有違約金支出損害共21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 恐嚇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21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先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專任講師 ,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演藝工作,名下有車輛、投資、營利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上情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55頁),另有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足參(偵 字卷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個資卷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再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背部等 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之二次行為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侵害 程度,併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理事長,僅因前往工會拿取個 人物品而與原告衍生糾紛,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 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並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身體權 、自由權受侵害部分,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數額以3萬元、5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難謂 有據。  ㈣綜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1,2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萬元,共8萬2,87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8萬2,87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 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賠償部分,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626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號時,欲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志中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劉宇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 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孫志中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志中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9、21、23、24、25至28、29至30、32、33至34 、35至36、3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9日 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83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 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 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 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其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 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交易-370-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張昱晟 被上 訴 人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內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活動度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64元;且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復健,僅得搭乘計程車,增加交通花費6,180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中藥等必要用品,支出22,730元;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於21天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均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90)日=222,000元】;又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因系爭傷害及後續休養致386日(即住院期間21日及術後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81,72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51,490元(計算式:81,722元÷30日×386日=1,051,490元);其並因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以被上訴人出院休養1年後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1年9月12日止,以每月薪資81,722元計算,再依29、30年期霍夫曼係數即分別為18.00000000、18.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910,116元之損害【計算式:(49,033×18.00000000)+(49,03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1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增加生活之不便外,尚拖累親友照料,更永久影響其賴以維生之木工工作,其精神飽受煎熬,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2,996,280元。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5,855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880,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 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其同時領取2家公 司之薪資,已與常情不符,且其為裝潢業者,理應有淡旺季 之分,自無固定領取之月薪,故應以其過去3年以上之收入 平均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收入,較能反應被上訴人實際 收入,並以此月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金額,方屬合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 方式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逕以被上訴人之平 均月薪資8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 雖曾受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鑑定報告之中已說 明無從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狀況,則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是否確為5%,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 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尋求探望、和解之機會,惟均遭被上訴人 拒絕,且上訴人每月收入不豐,亦有家庭負累,經濟狀況不 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非其可負擔, 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70,15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 科診所診斷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為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75、171、193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8 80,425元(各該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堪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右脛骨及右膝脛骨平台之骨折,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中藥費用(如附表項次一至三 所示):   查,被上訴人就此等費用,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朱傳弘骨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輔具 及中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75、 171、17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項次四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 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上述診斷( 指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0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 診,於ll0年l0月23日由急診入院後接受傷口擴創與外固定 手術;於ll0年l0月23日接受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性復位 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l10年l1 月13日出院。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與劇烈活動,不能久站3 0分鐘,需專人照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需休養1年, 骨科門診複查」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述係由其妻及父母輪流照顧( 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 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復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為限,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218頁),經審酌上情,認本件看護費以每日1 ,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6, 500元【計算式:(21+90)×1,500=166,500元】,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予允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如附表項次五所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且出院後1年內須休養,均無法工作,依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1,490元等情,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弘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及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啟大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31至35頁;原審卷第169、175至187頁)。經查,綜觀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出院後並須休養1年,且術後活動度受限,而被上訴人以木工為業,須長期間站立施工,堪認其於上揭住院及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再稽之上開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及核對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持續自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收受薪資匯款(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奕成所匯出),事發前6個月(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1,722元等事實。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以80,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16,000元【計算式:(21/30+12)×80,000=1,0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支領固定月薪,且無法同時受 雇於兩家公司,又未曾提出勞健保證明,自不能以月薪80,0 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況如以一工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 人之薪資應不會有非整數之尾數存在,其每月薪資最多僅66 ,000元,裝潢業亦有淡旺季之分,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 資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薪資以每月80,000元計算未予爭執,業詳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雖於上訴後翻異前 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況被上訴人陳述其係承作裝修公司所發包之案件,奕碩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為其主要配合之公司,計薪 方式為一工3,000元,以接案實作實算,並非固定月薪,也 沒有保該2家公司之勞健保,而是參加職業工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本院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啟大企業社,其等均答覆稱被上訴人係公司長期配合之木工 師傅,計薪方式為一工薪資3,000元,每月1、11、21日為1 期結算報酬並匯款至師傅指定帳戶,其等並未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係由師傅各自投保職業工會等語,有奕碩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回函、啟大企業社113年7月3日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前情亦合乎裝修工程實 務運作之常情,被上訴人復提出前述薪資證明書及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足證其確實長期配合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 大企業社接案,並穩定持續支領報酬達每月80,000元以上, 縱該等工資並非全然為整數或3,000元之倍數,然此尚無法 排除個別工程案件中有比例拆分或折讓等可能,被上訴人一 日亦不以承作一工為限,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關 於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及薪資給付資 料,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投 保資料,又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禍前至少3年之薪資收 入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本 判決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前,而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 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如附表項次六所示):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判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2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1年9月1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以8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5%×12=48,000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l10年l1月13日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835元【計算方式:48,000×18.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0,83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 之狀況,質疑其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之正確性 云云。然臺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療機構,具進行勞動力減損 比例之專業能力,經其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當 面詢問被上訴人病史及現場觀察其身體狀況,並考量被上訴 人所從事裝潢木工之職業,及其遭逢事故時之年齡等節,而 按醫界普遍採用之「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被上 訴人之勞動減損比例為5%(見原審卷第137頁),已詳予論 述其作成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依據,再佐以被上訴人自述 其迄今走路仍有一拐一拐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就其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難認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確切反證予以推翻,是上訴人徒稱前揭鑑定報告不可 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如附表項次七所示):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因、損害輕重,及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如附表項次八所示):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 金共計115,855元,有該公司112年6月1日明板理字第112031 9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⒎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項 次一至七所示,並扣除附表項次八之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   2,570,154元(計算式:383,764+6,180+22,730+166,500+1, 016,000+890,835+200,000-115,855=2,570,154)。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 ),是上訴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154元,及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項次 項  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醫療費用 383,764元 383,764元 二 交通費用 6,180元 6,180元 三 輔具、中藥費用 22,730元 22,730元 四 看護費用 222,000元 166,500元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51,490元 1,016,000元 六 勞動能力減損 910,116元 890,835元 七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200,000元 八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115,855元 -115,855元     總   計 2,880,425元 2,570,154元

2025-02-26

TPDV-112-簡上-6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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