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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 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 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 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 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 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 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 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 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 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 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 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 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 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 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 ;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 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 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 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 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 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 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 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 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 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 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 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 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 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 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 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 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 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 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 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 ,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 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 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 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 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 〈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 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 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 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 ,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 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 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 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 。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 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 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 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 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 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 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 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 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 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 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 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 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 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 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 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 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 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 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 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 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 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 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 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 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 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 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 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 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 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 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 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 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 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 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 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 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 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 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 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 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 ,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 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 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 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 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 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 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 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 ,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 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 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 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 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 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 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 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 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 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 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 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 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 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 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 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 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訴-1732-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 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 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 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 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 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 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 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 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 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 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 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 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 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 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 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 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 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 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 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 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 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 「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 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 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 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 」,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 」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 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 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 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 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 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 ,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 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 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 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 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 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 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 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 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 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 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 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 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 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 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 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 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 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 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 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 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 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 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 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 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 )=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 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 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 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 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 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 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 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 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 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 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 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 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 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 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 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 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 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 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 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 「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 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 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 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 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 )、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 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 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 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 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 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 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 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 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 (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 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 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 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 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 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 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 、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 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 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 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 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 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 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 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 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 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 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 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 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 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 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 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 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 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 、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 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 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 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 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 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 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 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 ,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 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 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 、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 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 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 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 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 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 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 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 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 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 ,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 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 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 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964-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 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 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 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 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 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 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 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 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 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 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 ○○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 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 ,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 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 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 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 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 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 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 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 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 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 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 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 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 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 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 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 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 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 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 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 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 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 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 ,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 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 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 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 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 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 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 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 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 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 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 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 ,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 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 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 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 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 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 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 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 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 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 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 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 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 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 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 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 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 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 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

2025-03-26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余秋雪 葉承哲 葉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赫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筆房貸(下稱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0,04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利息4萬5,441元。原審僅就代墊利息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持續代墊繳付利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名下供系爭3筆貸款擔保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下逕稱其姓名)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項先位聲明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將620萬0,048元本金返還予伊,上訴人並於第三、五項聲明追加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持續代墊之利息,於第四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3筆貸款之還款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系爭3筆貸款每月還款6萬5,068元,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並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統一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繳付(下稱還款協議)。嗣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及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兩造並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除原審判決伊等勝訴之代墊利息4萬5,441元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伊等又持續代墊繳付本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筆貸款於110年6月未清償本金尚餘828萬8,48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20萬0,048元(即828萬8,485元×950/1270)。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負擔之借貸本金及代墊本息。縱認伊等無法證明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存在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不再還款,伊等亦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秋雪依繼承關係為系爭3筆貸款之債務人 ,並非第三人,且余秋雪轉貸僅屬變更還款方式以延長還款 年限,於實際還款前,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或受有損害,自不 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又伊與葉志 傑間無借貸關係,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僅係搭便車一起向富邦銀行借貸,葉志傑負有每月向伊給 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伊從未對葉志傑負有債務,故上 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 ,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上訴 人於實際還款前未受有損害,故僅能就110年6月以後已經支 出之本息為請求,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代墊 本金15萬4,146元不爭執,然不得請求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604萬5,902元。系爭3筆貸款之起迄時間、未清償餘額及 伊應分擔比例各不相同,不應逕以950/1270(即74.8%)計算 其應分擔金額,應按110年10月伊應負擔貸款本金593萬2,55 4元,占剩餘未清償貸款本金808萬2,416元之比例(即73.4%)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 申辦系爭3筆貸款,貸得款項撥入葉志傑之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5頁房屋貸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異動索引、第253、265、267頁存 摺內頁影本)。  ㈡葉志傑向富邦銀行申辦之系爭3筆貸款,款項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第1筆貸款其中340萬元、第2筆貸款其中160萬元,第3 筆貸款其中450萬元,分別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合計匯款9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匯款委託書 )。  ㈢據被上訴人稱:104年6月起葉志傑生前每月給付1萬6,000元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繳付貸款本息予富邦銀行。葉 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余秋 雪所有,兩造仍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至110年5月(見原審調 字卷第40頁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8至37頁繼承登記卷 宗、卷一第161至163頁余秋雪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於110年6月間尚餘828萬8,485元。余 秋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110年6月至114年1月上訴人繳付之貸款本息如附表三繳款 金額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金餘額查詢資料、 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61頁繳款通知書、第157至159頁繳款憑單、本院 卷一第141至155、345至351、463至467頁存摺內頁影本及第 167至168頁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 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葉志傑每月分擔其中1萬6,00 0元貸款本息,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統一繳付予銀行, 葉志傑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葉 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還款協議,兩造並持續依還 款協議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伊等不堪 沈重負擔,由余秋雪轉貸後持續代墊繳付本息,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3 項、第1148條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 明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已墊付之本 息,惟對分擔比例有所爭執,並否認與葉志傑間有借貸或委 任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追加先位聲明:余秋雪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難認有據: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筆貸款之借款 人為葉志傑(參不爭執事項㈠),余秋雪為葉志傑之繼承人 而繼承系爭3筆貸款債務,其自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余秋 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系爭3筆貸款(參 不爭執事項㈣),係本於債務人身分為清償至明,其援引民 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未合,而不可採。  2.再查,余秋雪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因此可緩期清償本金及延長還款年限,故實際還款予銀行前 ,並未受有損害。除「上訴人」已代墊系爭3筆貸款110年6 月至9月之本金15萬4,146元外(參附表三),被上訴人並未 獲有604萬5,902元(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之利益, 且上開15萬4,146元本金係余秋雪轉貸前所清償,應屬「上 訴人」代墊清償本金之損害(參以下第㈢點),余秋雪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620萬0,048元 ,不應准許。  ㈡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依還款協議繳付系爭3筆貸款本息 ,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本息予富邦銀行,110年10月余秋雪 轉貸後則由余秋雪按月給付利息予富邦銀行,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等代墊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第1筆貸 款全由伊使用,第2、3筆貸款伊分別取用160萬元及460萬元 ,故應以系爭3筆貸款本金110年10月餘額,按其取用比例分 別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據以計算總比例為73.4%,非上訴 人主張之74.8%(參附表一備註1)等語置辯。  2.經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協議,除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6,000元本息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統一繳付予富邦銀 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並非按月結算系爭3筆貸款餘額再按 被上訴人取用比例計算分擔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擔比 例之計算式尚乏依據。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擔本息統計表 ,其自104年7月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扣除葉志傑或上訴 人應負擔之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系爭3筆貸 款本息金額合計為4萬7,000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其金額顯然大於附表三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按月分擔6,000餘元至1萬1,000餘元之利息金額,故以7 4.8%(950/1270)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應分擔之利 息,除與被上訴人取用金額占貸款總額比例相符外(參不爭 執事項㈡),亦屬平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筆貸款繼續所生之利 息,並以已支付予富邦銀行之38萬7,442元利息為度,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0年6月至10月原審已判給之4 萬5441元,參附表一備註3、附表三),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546條 第1、3項、第179條、第114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 萬0,048元本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葉志傑將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無非以還款協議為據。惟查,如係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 ,應由被上訴人將貸款本息交付予葉志傑或上訴人以繳付予 銀行,始屬合理,惟還款協議之還款方式係由葉志傑或上訴 人將所負擔之本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併同將其 應分擔本息繳付予富邦銀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以 還款協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尚難採信。再 者,富邦銀行於98年2月27日將第1筆貸款350萬元撥入葉志 傑帳戶後,同日轉支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酌留10萬元 以供扣繳貸款本息,103年5月30日將第2筆貸款220萬元撥入 葉志傑帳戶後,同年6月9日分別「匯出匯款」60萬元及160 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第3筆貸款700萬元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於同年5月18日分別「轉支」240萬元及450萬元,酌留1 0萬元以供扣繳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5、267、472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分擔 取用部分利息之情較為相符,綜上,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向葉志傑借款950萬元之意思合致,已盡舉證責任。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 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 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 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 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經查,還款協議之內容乃雙方按 月分擔系爭3筆貸款本息,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分擔,終止 還款協議所遲延給付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分擔之已到期 本息,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理由狀終止還款協議(見本院卷 一第42頁),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除已 到期由被上訴人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外,當屬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 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不再還款,全由伊等負擔,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委 任關係存在,辯以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負有每月向伊給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查上 訴人主張葉志傑受委任向富邦銀行申貸之委任關係縱使存在 ,亦於系爭3筆貸款申貸程序完結時終了,何況葉志傑已於1 07年3月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有何委任事務存 在或該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其依民 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按月償還 或其後代墊本息,係本於繼承葉志傑與富邦銀行間之借貸契 約、與被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與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 此亦經上訴人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與葉志傑之間有還款約 定,針對系爭3筆貸款葉志傑每月負擔16,000元,其餘的金 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開委任契約是不同的約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民法第5 51條規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上訴人末以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查系爭3筆貸 款由葉志傑帳戶轉帳9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㈡),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 分擔取用部分利息等詞,已提出相當事證為完全具體之陳述 ,堪信屬實,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 ,其後還款至110年6月間時應分擔之本金餘額620萬0,048元 (參附表一備註2),扣除上訴人已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 所餘604萬5,902元本金(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非有理。  5.承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貸款已代墊之110年6月至9月本金15 萬4,146元,為有理由,其餘本金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其中38萬7 ,442元業經本院准許其先位之請求(參上述第㈡點),即無 庸再予審理。逾38萬7,442元之請求,屬原審已判給之110年 6月至10月代墊利息4萬5,441元,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本金 15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加計主文第3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 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及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利息38萬7,442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 誤載為114年1月24日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附表二 項次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620萬0,0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312條(追加) 民法第179條(追加) 三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四 備位聲明 (原請求)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新臺幣620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追加) 民法第546條第1、3項(追加)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148條(追加) 五 備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六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繳款金額 代墊本金 (比例950/1270) 代墊利息 (比例950/1270)   原三筆貸款 本利合計     1 110年06月 63,925 38,371.02 9,446.89 2 110年07月 63,925 38,733.07 9,084.84 3 110年08月 63,925 38,490.71 9,327.20 4 110年09月 63,925 38,551.30 9,266.61 小計   154,146.10 37,125.55 轉貸後 利息     5 110年10月 11,117   8,315.87 6 110年11月 9,391   7,024.76 7 110年12月 9,088   6,798.11 8 111年01月 9,391   7,024.76 9 111年02月 9,391   7,024.76 10 111年03月 8,482   6,344.80 11 111年04月 9,391   7,024.76 12 111年05月 10,709   8,010.67 13 111年06月 11,186   8,367.48 14 111年07月 10,826   8,098.19 15 111年08月 12,189   9,117.76 16 111年09月 12,222   9,142.44 17 111年10月 11,827   8,846.97 18 111年11月 13,090   9,791.73 19 111年12月 12,696   9,497.01 20 112年01月 13,120   9,814.17 21 112年02月 13,922   10,414.09 22 112年03月 12,598   9,423.70 23 112年04月 13,949   10,434.29 24 112年05月 14,309   10,703.58 25 112年06月 14,846   11,105.28 26 112年07月 14,366   10,746.22 27 112年08月 14,846   11,105.28 28 112年09月 14,908   11,151.65 29 112年10月 14,434   10,797.09 30 112年11月 14,848   11,106.77 31 112年12月 14,366   10,746.22 32 113年01月 14,846   11,105.28 33 113年02月 14,846   11,105.28 34 113年03月 13,887   10,387.91 35 113年04月 14,846   11,105.28 36 113年05月 15,120   11,310.24 37 113年06月 15,743   11,776.26 38 113年07月 15,235   11,396.26 39 113年08月 15,677   11,726.89 40 113年09月 15,674   11,724.65 41 113年10月 15,168   11,346.14 42 113年11月 15,674   11,724.65 43 113年12月 15,168   11,346.14 44 114年1月 15,674   11,724.65 小計   0.00 395,758.03 備註1: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萬5,441元,係110年6月至10月代墊之利息 備註2: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利息387,442元(37,125+395,758-45,441)

2025-03-26

TPHV-111-重上-99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連家慶 吳惠萱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台幣(下同)1,576,674元、原告 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 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於繼承陳睿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泊丞以15萬元、原告 陳囿竹以16萬元、原告吳圩煊以17萬元、原告陳玟君以13萬 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儒、陳芯鎔 、陳芊嬅如以1,576,674元為原告陳芯鎔、以1,601,539元為 原告陳囿竹、以1,743,075元為原告吳圩煊、以1,354,000元 為原告陳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五 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五支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 曾向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書面 請求賠償損害,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有 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1601191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陸 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所為拒絕賠償行為,應可認係被告陸軍 五支部已為拒絕賠償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芯鎔、陳芊嬅、李怡儒(下稱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 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運輸兵群營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 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輕易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 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 ,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 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 內,以此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 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父、原告陳玟君之子) 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 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 碳死亡。陳士育受害死亡時並無公法上勤務關係係處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被告陸軍五支部門禁管制之士   兵及安全檢查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其怠於管制檢查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士育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㈡若被告陸軍五支部無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陸軍五支部應與陳睿勳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被告陸軍五支部毋需負賠償責任,被 告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於繼承 陳睿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 元。2.扶養費用:原告陳泊丞可請求扶養費576,674元、原 告陳囿竹可請求601,539元、原告吳圩煊可請求743,075元、 原告陳玟君可請求799,4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 請求250萬元。總計原告陳泊丞求償金額為3,076,674元、原 告陳囿竹為3,101,569元(依原告陳囿竹所主張之項目及數 額合計應為3,101,539元,惟因加總有誤,原告陳囿竹起訴 狀聲明則請求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為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為3,653,432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 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 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陸軍五支部應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 ,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 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 ,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 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1.對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造成陳士育死亡,被告李怡儒等3人 深表遺憾,惟陳睿勳對於陳士育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怡儒等3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就原告陳玟君請求喪葬費35萬4000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    不爭執。   ⑵就扶養費部分:①對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    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均不爭執。②依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吳圩煊、陳玟君,    均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受陳士育扶養    ,原告吳圩煊、陳玟君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前,被告李怡    儒等3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    高。  3.被告李怡儒等3人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睿勳之遺產中,經計算後,陳睿勳遺產已呈負 數,被告李怡儒等3人已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且本件應由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擔起原 告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1.陳士育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與被告陸軍 五支部之衛哨人員執行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183,400元,應扣除之。   ⑵原告吳圩煊、陳玟君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有過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 ,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 軍五支部營區,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 維護措施,讓陳睿勳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 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 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 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攜入 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 ,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 在躺以上就寢,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等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245號偵查卷(含112年度相字第1237號卷)審閱無誤, 自足採憑。 二、就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 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 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 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 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 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陸軍五支部之門禁管制及寢室安檢人員,於執行門   禁管制或寢室安全檢查時,縱有疏於注意未發現並制止陳睿   勳攜帶一氧化碳鋼瓶入營區及寢室內,但此項疏失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陳睿勳自行開啟一氧化碳鋼瓶洩漏一氧化碳自殺   ,最後導致嗣後返回寢室休息之被害人陳士育亦因吸入過多   一氧化碳致死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   純此項疏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陳士育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與被告陸軍五支部所屬人員之疏   失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陸軍五支部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士育之死   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㈠本件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卷 證資料,可知陳睿勳主觀上並無殺害同寢室之被害人陳士育 之故意。然查一氧化碳係無色、無味之有毒氣體,若欲使用 一氧化碳,自須在通風良好之特定區域內採最小用量使用, 且應避免讓他人吸入,不慎吸入將生頭痛、噁心、虛脫、失 去意識、死亡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陳睿勳於本 案事發時,乃具相當智識之現役軍人,對於上述一氧化碳之 特性、使用方式及危險自應知之甚明,其本應注意上開一氧 化碳之特性、使用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 鋼瓶,使鋼瓶內之一氧化碳洩漏至寢室內,以吸入一氧化碳 之方式自殺,嗣後造成被害人陳士育返回寢室就寢時未察覺 寢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於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 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陳睿勳顯有使用一氧化碳不 當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陳睿勳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士育之生命權,已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方面自得 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30頁),原告陳玟君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    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泊丞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⑶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囿竹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⑷依卷附原告吳圩煊之財產資料,其僅與其子女即原告陳泊    丞、陳囿竹分別共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房地,    該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7,207元,故原告吳圩煊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仍有受被害人陳士育扶養    之權利。而對於原告吳圩煊於起訴狀請求扶養費743,075    元,其計算方式被告李怡儒等3人並無意見,則原告吳圩    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依卷附原告陳玟君之財產資料,其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9筆、汽車2部、金融投資控股公司投資3筆、各公司股票    投資12筆,財產總額計6,497,668元,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陳玟君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    告陳玟君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 父、原告陳玟君之子,陳士育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分別 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227、2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本上所述,原告陳泊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6,674   元(576674+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囿竹為1,601,53   9元(601539+0000000=0000000元)、原告吳圩煊為1,743,0   75元(743075+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玟君為1,354,   000元(354000+0000000=0000000元),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認定者係陳睿勳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應由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至於客觀上陳睿勳有無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則屬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釋明之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之問題, 而非謂陳睿勳遺產並無積極財產時,被告李怡儒等3人即無 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被告 李怡儒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故本件自無調查陳 睿勳是否有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 儒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泊丞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 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怡儒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國-3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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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庚○○ 己○○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死 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庚○○、戊○○、己○○、辛○○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71年公開舉行婚禮,有多位親友在場見證,婚後 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嗣丙○○○與張文定於76年9月2 8日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出生證明資料欄上記錄父親為張 文定,並有其身分證字號,原告自幼亦與張文定及丙○○○共 同生活,有受張文定撫育之事實,其後原告與其等定居美國 生活,足證張文定為原告之生父,但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並 無生父之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如有客觀證據,伊尊重法院的判斷 等語;被告乙○○○、庚○○、戊○○、己○○、辛○○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如原告所 述為真,請鈞院判請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法完備相關法定處 理程序,被告等與被繼承人資產及負債等自始無涉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為其生父,因原告戶籍資料上並 無生父之記載,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文定間親子關係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為其生父,且自幼受其扶 養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戶籍登記資料、與張文定之 生活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0、43、45至49、207至209頁),且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⒈體染色體總血親關係指數:2.5212。Y染色體DNA ST R血親關係指數:772。體染色體與Y染色體DNA STR總血親關 係指數:1946.3664。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兩人具同一父系 遺傳關係,不能排除辛○○與壬○○具其主張之堂兄弟關係。」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足證原告確係被繼承人張文定與被告 丙○○○婚後所生之子,僅因張文定與丙○○○結婚後遲未辦理結 婚登記,以致原告未登載生父為張文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6

SLDV-113-親-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 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 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 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 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 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 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 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 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 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 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 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 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 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 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 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 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 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 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 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 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 。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 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 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 、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 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 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 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 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 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 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 。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 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 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 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 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 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 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 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 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 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 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 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 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 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 ,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 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 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 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 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 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 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 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 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 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 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 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 -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 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 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 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 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 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 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 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 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 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 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 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 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 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 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 、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 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 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 )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 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 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 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 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 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 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 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 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 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 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 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 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 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 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 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 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 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 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 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 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 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 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 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 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 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 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 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 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 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 ,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 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 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 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 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 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 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 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 ,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 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 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 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 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 .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 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 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 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 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 ,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 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 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

2025-03-26

SCDV-114-重訴-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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