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4年生)係甫出
生之新生兒。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出
生後經檢驗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有濫
用安非他命情形,於懷孕期間持續施用,且未定期產檢,對
於受安置人體內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不合理,又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年3月12日13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
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
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4-護-13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