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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楓家美食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已解散(11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 第11233658700號),應行清算程序,又依據公司法規定有限 公司,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請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查報該公司是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如是,應提出公 司清算備查資料、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㈡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請提出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 登記事項表、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最新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若該公 司未選任清算人,請陳報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 理人可供送達之處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156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穎緒 相 對 人 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柏霖於 民國113年9月5日申請暫停營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 散,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且自107年起,連續 數年鉅額虧損已無營運資金,又至112年12月31日止,帳目 上仍有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94,362,290元無力償還股東, 故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 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 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 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持有1,008 ,693股迄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持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 17、13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經濟部函覆稱:相對人主管機關為桃園 市政府,其所營事業無應經許可事業,依公司法無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113年11月29日商環字第113001282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桃園市政府函覆稱:本府函請相對人公司 負責人黃柏霖、許明豪陳述意見,惟至今迄未提供。關於該 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意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12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67040號函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43頁)。是本件經徵詢經濟部、桃園市政府意見, 並未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7至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示,相對人營業淨利雖均為負額而為虧損狀態,然11 2年營業收入總額仍有19,022,718元,遑論107至110年尚有1 25,525,014元至282,673,650元之營業收入;又徵諸其107至 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即便聲請人主張112年底帳上尚有股東 往來94,362,290元無力償還,然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均仍無資 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上情有相對人107年至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 101頁)。  ㈣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查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為暫停營業 之狀態,惟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營業 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 時,亦同。」之規定而為申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13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1108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無從以其暫停營業而遽認其經營有 顯著困難,是相對人公司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亦非必然陷於 業務不能開展。且相對人公司既然已暫停營業,目前無在職 員工也無從作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  ㈤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 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之 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3-司-48-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朱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 暗黑真相網」網站(網址:darktruthweb.com)公開發布附件一 所示之照片與「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 應驗的畫面!」等言論。 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 站(網址:darktruthweb.com),以電腦排版十八號字體(白底 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三十日,且不得 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下稱暗黑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有暗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查, 又暗黑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則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表可考,既暗黑公司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乙○○ 為暗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 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之照片(該照片清晰攝得 原告臉部正面相貌,下稱系爭肖像照片)後,竟於113年8月 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 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下稱 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利用原告之肖像 等個人資料,而不實影射原告係以身體外表之生物原始條件 向異性交換經濟利益,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回復名 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 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 。⒊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置頂刊登附件2所示之 勝訴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中「生物學」指外貌姣好的女性,「經 濟學」指社經地位傑出的男性,「真實世界完全應驗」則指   外貌姣好的女性與優秀傑出的男性匹配為合理美好的社會現 象,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未經 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且清晰攝得原告臉部正面相貌 之系爭肖像照片後,於113年8月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 像照片,並配註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現系爭 照片與系爭言論已被移除等事實,有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6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7頁 至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 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 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 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 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 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 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 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 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 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固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但系爭肖像照 片為原告私領域之用餐照片,原告並未同意他人逕自蒐集、 利用或公開系爭肖像照片,系爭肖像照片仍屬原告可合理期 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而乙○○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並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 表系爭言論,足以使人清楚認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系爭肖 像照片中之原告。  ⒋乙○○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表系爭言論,並標記地點為高消費 餐廳,意在影射原告以先天身體外表優勢與有相當經濟地位 的男性交換金錢物質利益,此觀諸多不明究裡之網民閱覽系 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即留言諷刺原告拜金追求金錢物 質利益(如留言中提及賓利、法拉利、保時捷、瑪莎拉蒂、 凱迪拉克等奢侈豪車或房產等)、因金錢建立男女關係、以 美色交易金錢物質利益等言論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 頁),雖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惟系爭肖像照片中未見原告 與該男子間有逾越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舉止,乙○○亦未舉 證發布前有事先查證原告與系爭肖像照片中男子間之關係及 其二人用餐緣由,乙○○既未能確定原告與該男子存在「女性 以色侍人交換男性金錢物質利益」等因金錢結合的男女關係 之事實,復未證明其意見表達有所本,或立論基礎符合事實 ,或有正當根據,即率為系爭言論,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 面評價(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網民留言),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地位、社會評價及名譽,厥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其未經原告同意私擅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 ,即非合理使用範疇,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暗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 明定。乙○○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暗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容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發布,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肖像權,酌以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及臉書帳號「暗 黑真相網」有6萬多名追蹤者,流傳非寡,且確有眾多網民 閱覽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盲從附和留言嘲諷、貶抑原 告,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擔任牙醫診所牙科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學 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在監執行中,暗黑公司 解散前為資本總額3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 定。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雖已自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移除,然不能肯定被告已完全刪除其持有之系爭肖 像照片檔案,仍有復事不法利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與發表 系爭言論之可能,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即有再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亦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涉及不表意自由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 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比例原 則。且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 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 媒體等替代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 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 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固已被移除,但依網路傳播無遠 弗屆及電磁紀錄備份存取極易之特性,僅命被告賠付精神慰 撫金,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有必要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考量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發布在 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而在臉書帳號「暗黑真 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刊登附表所示之 勝訴啟事,應足以使民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以達澄清效果,且僅客觀說明本件 判決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告成為該意 思表示之表意人,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 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人之不表意自由,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並與被告發表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方式大致相當, 亦可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之衡平,且符合比例原則,酌 以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公開發布於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臉書專頁之期間至少逾3個月(113年8月9日發布,被告 自承於113年11月移除;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因認原告請 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法,以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 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於臉書帳 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連續30日 ,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並應在臉書 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以電 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 訴啟事連續30日,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勝訴啟事 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含有甲○○肖像之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且標註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經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認定成立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不法侵害,而判決甲○○勝訴。茲為回復甲○○之名譽,特此刊登勝訴啟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348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 ,於113年10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伊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 該部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核准在案 ,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狀,業已 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 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檢附相對人法 人登記證書、章程、個人會員名冊、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社會團體解散 申報表、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 、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4-法-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代 理 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詠崧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停業 3年,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表示不願繼續經營,故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 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有相對 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 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准停業在案,至今已連 續停業4年,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請貴院權責審 認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㈢相對人到庭及具狀表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公司 股東僅就結算金額有爭執,對於合意拆夥無爭執等語。經查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共計1,000萬元,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 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芳,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 ,又其中聲請人為配偶關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芳 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 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 額,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且股東已 多次協議解散相對人,惟均協議未果,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 營意見不一而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 以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司-1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又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阿粉 李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阿粉、李萬益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李萬益應與被上訴人李阿粉、吳明達連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阿粉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呂游碧霞為清算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至 第496頁),而上訴人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 宜,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7頁至第49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 呂游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阿粉(下逕稱其姓名)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下依序分稱6之2、6之5號建物)係李阿 粉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自95年起以法定代理人呂游碧 霞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芳彥之名義,向李阿粉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承租6之2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李阿粉之子即被上訴人 李萬益、吳明達(下各逕稱其姓名)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 被上訴人林彥仲(下逕稱其姓名)則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7號建物)經營重油回 收廠。於111年5月11日上午4時42分許,6之5號建物因電器 因素起火,延燒至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致附 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亦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呂芳彥 並已將其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身為6之5號建 物所有權人之李阿粉、使用人兼管理人李萬益、使用人吳明 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6之5號建物有維護義務, 其等疏於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經營重油回收廠之林彥仲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阿粉、李萬益部分:6之5號建物並非李阿粉所興建,李阿 粉亦未居住在6之5號建物,故本件火災與李阿粉無關,復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認定起火點為吳明達之房間,李萬益無使用該房間之權利, 自不負維護義務,且系爭鑑定書內容僅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 因素,並未說明係何電器或電源配線為起火原因,不得逕予 推論李阿粉、李萬益有過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上訴人有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而 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 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彥仲部分:林彥仲並非經營重油回收廠,位在6之7號建物 內之油槽並無儲存油料,且結構完整並無爆炸,依系爭鑑定 書研判火流方向係由6之5號建物向南側延燒至6之2號建物, 故6之2號建物燃燒與林彥仲無涉,另林彥仲否認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明達部分:本件火災並非吳明達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李阿粉、李萬益自111年9月27日起、吳明達自112年1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李阿粉、李萬益各自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阿粉、李萬益、 吳明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林彥仲應與李阿粉、 李萬益、吳明達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阿粉、李萬益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粉、李萬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依系爭鑑定書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6之5號建物)。  ㈡上訴人是6之2號建物之使用人。  ㈢6之5號建物之南側緊鄰6之2號建物。  ㈣6之5號建物之北側緊鄰宇豪工程企業社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6之6號建物)。  ㈤6之6號建物之北側緊鄰林彥仲使用之6之7號建物。  ㈥上訴人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  ㈦上訴人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中間隔著6之5號、6之 6號兩間建物。  ㈧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 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並向南側6之2號…延燒」。  ㈨李萬益、吳明達居住於6之5號建物內。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 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導致上訴人及呂芳彥所 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吳明達、李阿粉、李萬益是否為6之5號建物使用人、所有權 人、管理人兼使用人,其等就6之5號建物是否負有維護義務 ?  2.本件火災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有無關聯?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 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件起火戶為6之5號建物,並向南側6 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之7號及東側8之1號 、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且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情形 ,並檢視6之5號建物受燒變色、變形之嚴重程度,顯示該區 火勢係由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研判 起火處所係位於6之5號建物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又 調查人員針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 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於 上開起火處清理過程中,掘獲冷氣機、斷裂電源線等殘跡, 並發現有電源線拉接及插座盒配置情形,檢視冷氣機受燒氧 化變色,面板受燒燒熔,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檢視斷裂電 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 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 應有電源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進而引燃 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31762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 鑑定書製作者王怡蘋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至 第310頁),系爭鑑定書結論並載明:「依現場勘查之火流 、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 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 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9頁),堪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處為6之5號建物之臥室1,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 所致。而系爭鑑定書之製作者王怡蘋自106年11月起即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擔任火災鑑定工作,此據王怡 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當具有火災鑑定之專 門知識與經驗,系爭鑑定書復已就火災原因研判之經過、分 析及結果予以詳述,李阿粉、李萬益猶空言否認系爭鑑定書 所為上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自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 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明達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明達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34頁),而吳明達於該刑事 案件中供稱:臥室1是伊住的房間,房間內有1台電視、1台 電風扇、1台冷氣,伊大約105年開始住在這,房間裡面的電 器是伊入住後才購買,伊裝設冷氣機時沒有電線老舊情形, 伊是用PVC5.5的耐熱線,伊有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 9頁),足認吳明達自105年起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臥室1, 有於臥室1內為電源線拉接,並將電源線通電供所裝設之冷 氣使用,上情亦為吳明達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7頁 ),則吳明達本應注意維護其居住使用該臥室內之用電安全 ,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 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達卻疏未注意電源線已有異常狀況 ,而於該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 發生,吳明達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李阿粉為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李阿粉 所否認,而兩造均不爭執6之5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 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18巷內所有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17頁至第229 頁),故無登記資料可資認定所有權誰屬,李阿粉雖否認其 為6之5號建物之起造人,辯稱6之5號建物及周圍相鄰之6之1 、6之2、6之6、6之7號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前之承租人「阿 寶」於60、70年間所建,其非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李阿粉所陳,「阿寶」承租系爭土地 建屋,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請求「阿寶」 將該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衡情雙方應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地主所有,而「阿寶」承租 系爭土地當時李阿粉之父親李清標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李清標死亡後,由李阿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 粉自亦同時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李阿 粉並不否認有將6之2、6之7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呂芳彥、林彥 仲,並向其等收取租金、水電費,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益徵 李阿粉確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以出租人身分 將該等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吳明達亦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表示6之5號建物 為母親即李阿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6之5號建物 之實際居住者李萬益、吳明達、李宜庭分別為李阿粉之長子 、次子與孫女,其等未支付租金卻得以長年居住在6之5號建 物內未遭驅離,足認李阿粉對於6之5號建物確具有實際管領 、支配權限,李阿粉之至親方得以長期占用6之5號建物,則 李阿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6之5號建物負有維 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於維護,致6之5號建物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 自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吳明達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3.上訴人主張李萬益為6之5號建物之使用人兼管理人乙節,無 非以李萬益女兒李宜庭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據, 而李宜庭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 時雖表示:6之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很複雜,很 多人共有,實際管理者為其父親李萬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然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 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6之5號建物內共有3間臥 室,東西兩側各有1間客廳,李宜庭並表示:6之5號建物為 伊父親李萬益、伊與男友李忠琳、叔叔吳明達與女友程麗華 5人居住,平常叔叔與女友睡在第一間臥室,前面的客廳都 是叔叔與女友使用,伊父親睡在第三間臥室,伊與男友睡在 第二間臥室,伊跟父親與男友係使用後面的客廳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李萬益雖居住在6之5號建物 內,惟李萬益、吳明達各自與其同居家屬分別使用6之5號建 物不同之空間區域,難認李萬益對於吳明達所居住使用之臥 室1有何維護管理義務可言;而系爭鑑定書雖記載6之5號建 物為李萬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即系爭鑑定 書製作者王怡蘋已到庭陳稱認定李萬益為屋主係依據李宜庭 在談話筆錄表示6之5號建物實際由李萬益管理,但就屋主部 分並未仔細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是 系爭鑑定書此部分記載內容,顯非真實可憑。參諸李萬益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 6之5號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李萬益所有,復查無證據 顯示李萬益有就6之5號建物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之6、 6之7號建物有出租、收租之行為,至6之5號建物之水電管線 雖係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拉設 而來,李萬益並登記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二 第221頁),然6號建物為李阿粉父親李清標所建,嗣於83年 間經李阿粉翻新後遷入居住、使用,此據李阿粉、李萬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則能否僅憑李萬益 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得逕認6號建物為李萬益所有,已 非無疑,又即便6之5號建物及其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 之6、6之7號建物之水電均源自6號建物,然皆係由李阿粉先 行繳納6號建物之水、電費後,再由李阿粉向該等建物之承 租人收取費用以觀,亦難認李萬益為實際管理者,則李宜庭 上開所為實際管理者為李萬益之陳述,不無因李萬益共同居 住在6之5號建物所致,惟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李萬益對 於本件起火之臥室1具有支配、管理權限,尚難遽採為不利 於李萬益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萬益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4.上訴人又主張林彥仲在6之7號建物內經營重油回收廠,本件 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並未波及至上訴人承租之6之2號建物,係 因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 火海,才造成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 品燒燬等語。然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承租 使用之6之7號建物並未相鄰,中間尚間隔有6之5、6之6號兩 間建物,此觀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 示意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則林彥仲縱有於6之7號建物內經營油品買 賣事業,惟6之7號建物如何造成間隔兩間建物外6之2號建物 之火勢,已屬有疑。再者,本件火災原因經綜合現場燃燒痕 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起火戶為6之5 號建物,並向南側6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 之7號及東側8之1號、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等情,業經系 爭鑑定書判斷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為兩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緊鄰起火 戶之6之5號建物,其火勢首當其衝當係受6之5號建物所波及 ,實難想像係由間隔兩棟建物外之6之7號建物所影響。復依 證人王怡蘋於原審證稱:伊至現場勘查有看到2個儲油槽, 這2個儲油槽大致保持原有結構,以一般認知之爆炸來說, 密閉空間可燃性氣體在遇到火源,體積迅速膨脹會造成容器 破裂,就現場2個儲油槽之外觀來看,並沒有很明顯的爆炸 跡象,而爆炸聲響與爆炸是不一樣的,有爆炸聲響不見得有 爆炸之情形,有爆炸情形才會影響受燒強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 隊帶隊官翁進泰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現場油槽沒有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現場之儲油槽並無爆炸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爆炸,方造成6 之2號建物陷入火海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訴 人嗣改稱係因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溢漏,油料沿著 路面流竄燃燒,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才造成上訴人 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燒燬云云,然依上 訴人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根本無從證明有其所述油品自 油槽溢漏,並沿路面流竄燃燒之情事,證人翁進泰對於上訴 人執新聞畫面詢問地面上是否為油品在燃燒,僅答稱係可燃 物在燃燒,是否為油料無法判斷,且表示其無法判斷油槽油 品有無溢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另依上訴 人所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 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暨樣品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或可認訴外人貝易實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自6之1號建物所採集樣品檢出油料成 分,然該採樣日期距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相隔數月之久,上開 分析檢驗報告復未就油料來源加以判斷,而林彥仲經營之鏵 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惟裁罰 原因係因未依規定於油槽四周設置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045049號函暨檢附之裁 罰全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9頁),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6之2號建物內油槽油品有於本件火發生當 時四溢之情事。此外,參諸系爭鑑定書記載「另6之7號東南 側儲油槽存放有燃料油(重油),搶救時滅火不易致油料長 時間高溫燃燒情形,造成6之7號東南側、6之6號東側及6之5 號東北側屋頂結構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塌陷燬損情形」(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可見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油料燃燒所影 響波及者,為6之7號建物東南側、6之6號建物東側及6之5號 建物東北側,並不包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建物,則上訴 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實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 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經查:  1.附表編號1、2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部分: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2個月之原 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遭燒燬,損失分別為80萬元及350萬元云 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 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顯示6之2號建物內有放置2處五 金材料,並有該等五金材料燒燬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第95頁),復依證人即樂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樂善公司)負責人黃建清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與上訴人有業 務往來,伊賣鉛塊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鉛加工,上訴人大 概1至2個月會叫貨,每次大概叫1至2噸,有時候2至3噸,伊 都將貨送到6之2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樂善公司與景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 有將原料存放在6之2號建物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 其同時有在6之2號建物內存放成品庫存云云,然上訴人既主 張其工廠位在樹林區,其會視客戶之訂單需求將原料送到樹 林工廠加工製成成品(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67頁 ),衡情上訴人既係應客戶之訂單需求始將原料送至樹林工 廠加工,於加工製成成品後,理應直接將成品交貨予客戶, 實無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徒增運費支出之必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之證 明,且依前述火災現場跡證顯示結果,亦僅足認6之2號建物 內存有五金材料,而難認屬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再佐以上 訴人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332頁),存貨金額記載為0元,均難 認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上訴人所稱經樹林工廠加工完成之成 品庫存,至證人黃建清雖於原審證稱:伊有時拜訪客戶會去 上訴人公司找老闆呂芳彥,有看到6之2號建物裡面有一些做 的產品還有伊賣給上訴人之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 ),惟黃建清既表示其不知道上訴人之產品有送至樹林工廠 加工,而僅稱其在農曆過年前有看過上訴人在6之2號建物內 用瓦斯爐把鉛融化倒入長形模具內加工製成板狀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06頁),則證人黃建清所述其在6之2號建物看到 之產品應僅係上訴人以瓦斯爐簡易加工後之產品,而非上訴 人所主張係將原料送至樹林工廠加工完成後再運回之成品庫 存,是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存有2個月之成品庫存乙節, 難認可採。而上訴人既有於6之2號建物內放置原料,該等原 料業經本件火災而燒燬,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110年6月至11 1年4月之進貨發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 於上開期間共進貨13次,進貨金額共計484萬7,139元,本件 火災發生前最後進貨日期為111年4月25、26日,分別進貨15 萬5,295元、64萬5,409元,考量上訴人已將部分原料送至樹 林工廠加工,及由現場五金材料燒燬照片所顯示殘骸面積範 圍,推估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原料庫存價值約為55 萬元。  2.附表編號3、4堆高機及天車: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堆高機1 台、天車2台遭燒燬,該等機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出資購買 ,經計算折舊後損失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云云,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 第293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堆 高機1台、天車1台遭燒燬,上訴人主張天車之數量為2台, 尚非有據,而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8 9頁、第295頁),可知堆高機1台、天車1台目前新品之市價 約為98萬元、34萬元,上訴人既主張上開遭燒燬之堆高機、 天車係於14年前購買,參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堆高機及天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460頁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至本 件火災發生時,上開機具均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並考量購入當時之物價水準,分別酌 定堆高機1台、天車1台之價值為8萬元、3萬元。  3.附表編號5鋁製模具: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鋁製模具 16組遭燒燬,該等鋁製模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以150萬元出 資購買,經計算折舊後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無法提出 該等鋁製模具遭燒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7頁),顯然該 等鋁製模具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是否放置在6之2號建物內, 實屬有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  4.附表編號6、7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工作器材( 包括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 、辦公用品(包含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 套)各1批遭燒燬,該等用品係呂芳彥於5至10年前陸續出資 購買,總購入金額分別為12萬元、30萬元,經計算折舊後損 失分別為4萬元、8萬元云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32至35(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確實可見 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 仍令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之處,爰參酌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及上訴人自陳上開 物品均已使用5至10年之久,並斟酌購入當時之物價與折舊 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分別酌定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之價值為1萬元、3萬元。  5.綜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 原料庫存遭燒燬,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另呂芳彥存放在6 之2號建物內之堆高機、天車各1台及工作器材、辦公用品各 1批遭燒燬,而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元+3萬 元+1萬元+3萬元=15萬元),呂芳彥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應認上訴人得請求李阿粉、吳明達連 帶賠償之數額為70萬元(計算式:55萬元+15萬元=70萬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數額高達50 7萬元云云,然呂芳彥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即表示財物損失約7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44頁),該金額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損害數額相當 ,且由證人黃建清均稱呂芳彥為上訴人之老闆觀之(見原審 卷二第304頁),呂芳彥實係因上訴人使用之6之2號建物遭 延燒,方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到場製作筆錄,並就本 件火災所受損害表示意見,是呂芳彥當場所述損害金額當然 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空言主張呂芳彥所稱70萬元損 失僅為呂芳彥個人損失,不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實與 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6.至李阿粉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6之2號建物內從事熔鉛等加工 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 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而上訴人固不 否認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見 不爭執事項㈥),然6之2號建物內物品遭燒燬係因北側6之5 號建物失火延燒所致,與6之2號建物內供加工燃燒使用之瓦 斯氣體並無任何關聯,李阿粉復未能舉證證明存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係因未與易燃物品為適當隔絕或設置消 防設施所導致,況由本件火災延燒周邊多間建物之情形以觀 ,當時火勢猛烈可見一斑,而火災又係發生在多數人仍在睡 眠之清晨,實難期待上訴人能採取何種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 ,則李阿粉所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阿粉、吳明達連帶給付70萬元,及李阿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吳明達自將其列為追加被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30日起(該書狀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吳明達 ,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 2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李萬益 連帶給付部分),為李萬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萬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李阿粉、吳明達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李阿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阿粉之附帶上 訴。另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李阿粉、李 萬益、吳明達再連帶給付430萬元本息及林彥仲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李萬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原料庫存2個月 80萬元 2 成品庫存2個月 350萬元 3 堆高機1台(受讓自呂芳彥) 20萬元 4 天車2台(受讓自呂芳彥) 15萬元 5 鋁製模具16組(受讓自呂芳彥) 30萬元 6 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等工作器材1批(受讓自呂芳彥) 4萬元 7 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套等辦公用品1批(受讓自呂芳彥) 8萬元 合計 507萬元,僅請求500萬元

2025-02-26

TPHV-113-上-32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 額計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台榮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 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聲請費4,5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4-補-166-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藍子洋 被 告 林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沈建宏(下稱沈建宏)訂 購勞力士手錶(型號126500LN-0001、俗稱白迪,下稱系爭 手錶),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其指定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沈建宏稱被告為其伴侶,原告不疑有他, 始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沈建宏與被告並未依約將原 告訂購之系爭手錶交付,經原告多次詢問均無故推托不正 面回應,沈建宏甚至挪用其中之31萬元交付票款,其後沈 建宏失聯,原告始知遭沈建宏與被告共同詐欺。 (二)被告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沈建宏帳戶因凍結無法使 用,仍將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又原告在沈建宏失聯前,已向其主張解除購買系爭手錶之 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四)退而言之,被告如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 有原告給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  1、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原告與沈建宏訂購系爭手 錶之過程,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將 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係因沈建宏於111年9、10月間 向被告表示,其於網路經營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為精品買賣,因其交易糾紛造成公 司帳戶被凍結,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其經營網路交易。被 告見其公司確具規模,且除網拍工作外尚經營民宿,故不 疑有他,始將系爭帳戶借其使用,並無幫助沈建宏詐欺之 情事。況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更足認被告並無與沈建宏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 事。  2、再沈建宏以希望盒子公司經營網路精品買賣,而原告即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係沈建宏與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共 同設立希望盒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 善而於112年3月3日解散,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 是原告所謂匯款予沈建宏究係買賣、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 ,被告不得而知,然可確定者是原告與沈建宏關係密切, 不僅在沈建宏經營網路買賣時共同設立公司,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更在沈建宏無法正常出貨後不久,即知將公司解 散並清算終結。故原告稱其遭沈建宏詐欺是否可採,尤足 見疑,更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沈建宏有共同詐 欺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與沈建宏LINE對話,原告表示:「他說70可以,但要 我簽本票」、「有確定嗎?我要跟他拿錢了」、「我錢拿 了馬上去匯」、「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去拿,我 說我可以幫他去台中拿」等語。由上開對話觀之,系爭手 錶之買受人似為原告之友人,而由原告取得買賣價金70萬 元後,原告再依沈建宏之指示,將該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準此,原告是否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其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均非無疑。  2、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然該買賣契約亦應存在 於原告與沈建宏間,與被告無涉。因兩造並不相識,被告 雖將系爭帳戶借給沈建宏使用,惟並未實際參與沈建宏所 經營之網拍工作,且原告向沈建宏訂講系爭手錶之過程, 被告並未參與,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況原 告亦表示未與被告聯繫購買系爭手錶事宜,原告既係向沈 建宏訂購系爭手錶,買賣交易過程亦均與沈建宏聯繫、洽 談,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  1、原告如主張其係遭沈建宏詐欺,而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應舉證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但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 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退而言之,如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沈建宏於要 求被告收款、轉帳時,未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於 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依 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共計98萬 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沈建宏亦表 示:錢已收到等語。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被告所受 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系爭 款項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依沈建宏之指示,在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沈建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 3號裁定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2、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買賣系爭手錶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與沈建宏為朋友,因沈建宏說 公司的帳戶因交易糾紛被凍結,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 我看他有在網路經營希望盒子精品買賣,認為是正常生意 ,才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等語。經檢察官偵查 後,依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而認定其等確係朋友關係,且無 法看出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等 款項為違法所得等情,而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36頁)。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同意被告沒有詐欺犯意( 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除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沈建宏 使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沈建宏或與 其共同詐欺之事。則被告雖未能究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 宏之真實用途,基於朋友情誼而誤信沈建宏將用以網路經 營精品買賣,然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沈 建宏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其主觀 上確與沈建宏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故意,亦無違反一般行為 義務。  3、再沈建宏曾邀請原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沈建宏則未出名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希望盒子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與沈建宏間之情誼 非淺,否則原告豈願出資成為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將公司交予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又希望盒子公司 係在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 則原告早已知悉沈建宏在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在 為鐘錶等精品之買賣,距本件原告在111年11月8日向沈建 宏商談系爭手錶買賣事宜時已有8月之久,則其等間究係 單純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存在,亦有 可疑。  4、況沈建宏縱有詐騙原告之意,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乃係因 受沈建宏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因朋 友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沈建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 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認係其等 2人共同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手錶,其已與沈建宏解除買賣 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沈建宏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沈建宏:黑白迪一起,但白迪是確定下周二到周三可以交 。    原告:他說70可以,但要我簽本票,我要簽嗎?還是小何 簽。    沈建宏:你簽,下周三一定可以。    原告: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有確定嗎?我要跟他 拿錢了。    沈建宏:有,確定。    原告:好,我錢拿了馬上去匯,不要害我,真的,跪求, 匯過去了。    沈建宏:收到。    .........................    原告:可以先放我這嗎?等白迪來我再給你,我真的很焦 慮你體諒我可以嗎?結果你照片拍給對方沒?    .........................    原告: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我說我可以幫他 去台中拿。    沈建宏:星期三才能拿到!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1 9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購買系爭手錶之人並非原告,而 是原告之客戶或朋友,否則原告豈會有:他說70可以,但 要我簽本票、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結果你照片拍 給對方沒、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等語之對話。 是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已表 明沒有辦法給系爭手錶,就把錢還回來),以證明已向沈 建宏解除買賣系爭手錶之契約。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 給沈建宏使用,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 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與沈建宏及被 告共同約定,向其等購買系爭手錶,僅能證明係原告與沈 建宏洽談系爭手錶之價額為70萬元。亦無法證明沈建宏要 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及請被告 將系爭款項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70萬元是何種款項,且 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非僅有共同經營事業一途。況原 告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之事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原告於本院亦自陳 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其有開過 希望盒子公司,是掛名負責人,沈建宏是實質負責人,股 東有黃國書,是沈建宏找我們來投資的,但他沒有掛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與沈建宏間關係密切,而 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系爭帳 戶給沈建宏使用,而非與沈建宏共同經營手錶網拍事業甚 明。  3、綜上,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況其尚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沈建宏共同出售系爭手錶,是原告縱 使已向沈建宏解除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仍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70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縱未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有原告給 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 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 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2、原告依沈建宏之指示將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 第三人透過原告欲購買系爭手錶而匯入,與被告無關,已 如前述。是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因購買 系爭手錶所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不相識,且原告自 陳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已如前 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 ,有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 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尚堪可採。  3、再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 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 共計98萬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又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顯示 ,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過去,沈建宏則表示:收到。再於 同年月16日沈建宏對原告表示:錶有,但差40萬元,星期 一入了支票31萬元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 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 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責任。  4、綜上,被告於原告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沈建宏之指示轉匯 至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3-訴-60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胡峻源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胡繼軒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丘宏恩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王秀芬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袁書賢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謝法良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 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 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 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 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前經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廢止許可登記,應以該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進清算程序,因其餘董事請辭、拒絕就任或死亡,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僅餘聲請人及仇鼎財、朱海鳳為法 定清算人,再仇鼎財已失智、朱海鳳亦辭任,剩餘之董事即 聲請人乃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呈報清算人,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紙公告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送董事會承認之紀 錄及簽到表。

2025-02-24

TPDV-113-法-186-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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