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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 善 政 訴訟代理人 謝 勝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增 錰 曾 增 寶 曾 增 彬 曾黎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茂 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下稱○○段)1152、11 62、11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增錰所有,1172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曾增寶、曾黎金順共有,1174地號土地為曾增寶與 被上訴人曾增彬共有,上訴人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152⑵、1162⑵、11 71⑵、1172⑵、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於其上鋪設柏油路,曾 增錰請求上訴人刨除如附圖1152⑵、1162⑵、1171⑵所示部分 土地上柏油路面;曾增寶、曾黎金順請求刨除如附圖1172⑵ 所示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曾增寶、曾增彬請求刨除如附圖 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並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 得從事農用,亦非不能與未遭占用之土地合併利用。上訴人 返還如附圖1152⑵所示部分土地後,僅使用大湖段1175地號 國有土地,亦可保持通行之狀態;返還如附圖1162⑵、1171⑵ 、1172⑵、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所餘路寬足供公眾通行,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對於公眾通行之損害不大,非權利濫用,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5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朱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E部分,故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 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未經徵收,雖部分已 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足以此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及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復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路燈 基座與底座,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 柏油路面,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及拆除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部分,係經臺中市政府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上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 ○○○路0○○號碼000○至000○房屋與中清東路間,該排房屋均為 店面,不特定公眾由上開土地往來通行至大雅區中清東路, 堪認系爭道路早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 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曾中斷,故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並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4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有容忍公眾通行及被上訴 人養護道路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 為既成道路之條件,仍為應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 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毀損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欲鋪設水泥墊高路面,使民 眾易於行走等語,是其明知並肯認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之道 路,嗣所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刨除附圖A部分 之柏油路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原審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 用(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即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 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但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 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7頁、系爭刑案卷第43至51頁)。  ㈣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 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 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原審卷 第85至94頁)。  ㈤被上訴人為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之管理維 護機關。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 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 及機車停車格,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卷第10 7至10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中清 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由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 油路面,另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土地上裝 設路燈基座與底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證(原審卷第23、131至141、149頁、本院卷第381至 3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  ⒉查附圖A至E部分土地之外觀,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 標線,而為中清東路之一部,其西側為同路門牌號碼000、0 00、000、000○等一排店面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該排店面需經系爭土地與中清東路連接交通, 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再 者,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以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 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73 至277頁),又該函所附「81年」1187號建造執照資料之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載明申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為 「62年」2月1日之大雅都市計畫,示意圖就系爭土地標明「 現有巷道寬6公尺保留」,核與臺中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 系統(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顯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情 形相符。  ⒊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1月時,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 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觀系爭土地過往諸多時點之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3頁、系爭刑案卷第 43至51頁),均呈現為中清東路之一部,而供公眾自由往來 使用,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 隔設施,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未曾中斷。又上訴 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其 本身與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祐宗 應有部分並高達131/210,此有拍賣公告為憑(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該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 、不點交。又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工駕駛 預拌混凝土載運水泥至中清東路000○至000○前鋪設水泥,覆 蓋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核明無誤。朱祐宗因此涉犯毀損公物 罪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出刑事告訴,朱祐宗於警詢時 供稱:「(為何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才要於該處鋪設水泥?)因 該處前陣子容易積水,我想說鋪設水泥墊高該處路面,讓民 眾比較好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非僅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反有便利 促進民眾通行之積極鋪路作為,檢察官亦採信朱祐宗前開所 辯,以其係為解決積水問題,並無毀損犯意,而予不起訴處 分。  ⒋依上開事證,可知A至E部分土地早於逾30年前,已為中清東 路之一部,且為不特定公眾與中清東路000○至000○店家往來 通行所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復以道路狀態持 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前述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 執照,始會將其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上訴人 於10年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仍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 ,嗣復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助益公眾通行作為,益徵系爭土地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A至E部分土地即屬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 地三、四十年前已由公部門養護之紀錄,且未為任何行政處 分,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經公部門長期養護及經任何行政處分 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自行增加公用地役關係所無之 要件,故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之中清東路寬幅已足供人車通 行,被上訴人任意拓寬柏油路面至系爭土地,復在上劃設機 車停車格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均非供公眾通行所必需云 云。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 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 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 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 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 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為避 免路邊臨停機車隨意擺放影響交通安全,及為提升夜間路況 能見度,於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備,均屬政府 機關為公眾通行使用,於都市道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此為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亦應容忍。從而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附圖A至E部分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  ⒈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 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或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者,為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建管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 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 施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參以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 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A至E所示(見不爭執事項 ㈣),堪認系爭土地係經政府部門認定為已納入維護或管理 之公眾通行市區道路;又如上述,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為現有 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符合建管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4款所定現有巷道,而屬市區道路無誤。被上 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部分 之道路,即有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施等管理 維護之權限,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 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 土地。 六、綜上所述,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塗 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在 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98-20250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1 號 聲 請 人 陳耀寬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228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終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訴訟 過程中,迭次指出臺中市政府違法之處,惟系爭最終裁定卻 仍以聲請人所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即得鋪 路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最終裁定忽視臺中市政府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1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最終裁定併予審酌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法院就其土地是否構成公用 地役關係及臺中市政府之行為是否違法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最終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11-2025022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二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面積2 9.8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或 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本院卷第15頁),復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 更請求確認之面積與位置及減縮容忍通行之種類,與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長年居住於此 ,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921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方能通行至坐落系爭土地、同段922、917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再連接至公路,而921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現況有鋪 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本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並未變動 使用狀態,而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因原告由該處 通行乃為日常生活所需,故併請求被告容忍於前開通行範圍 內設置養護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 、電信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養護路面 、設置管線及移除障礙物且不得妨害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2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亦與原告女 兒所有且現況為空地之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應得由92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現有巷道,此 方式僅需通行更小面積之系爭土地,原告捨此方案不為,其 主張之方案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者。且系爭現有巷道先前 亦僅供原告通行,並未供公眾使用,當無公用地役關係,且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大於系爭現有巷道寬度,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顯逾必要使用。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應已足敷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上有同段335建號建物,乃 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當中。  ㈢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 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時,首須審 酌其是否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是 ,則其縱有其他鄰地可供通行,亦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於民國78年1月17日自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即重測 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921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公務用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57至60、127頁), 復由系爭土地、92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本與公路相臨,而921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原係在系爭土地內西側,原得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然分割時大致以南北向分割,致分割後921地號土地與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公路,因遭系爭土地隔斷而已無直接之聯 絡。復參以921地號土地周遭之同段889、922、921地號土地 現況均非道路,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92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袋地(見不爭執 事項㈢、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即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得自鄰地即9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查, 92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92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斗換坪段284地號土地)分割增出者僅有重測前 斗換坪段284-9地號土地,與921地號土地無關;復系爭土地 乃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除系爭土 地外,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增出之土地僅 有同段284-3、284-5、284-6、284-10、284-11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則增出921地號 土地、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0、284-21地號等3筆土地,亦 均與922地號土地無涉,有113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查。從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與922地號土地 並非同一筆土地,而921地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當亦非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是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始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當不得捨系爭土地不為通行,而另 對於鄰地即9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被告之抗辯容非有 據。  ㈡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 述,是本件乃需考量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被告 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 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分述如後:  ⑴921地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65.19 元平方公尺,其上有同段335建號之二層住家用建物,且目 前供作原告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2頁)。本件原告通行需 求乃供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出入使用,平時出入應以車輛作為 主要通行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另就原告使用 居住前開建物之普遍安全性併予考量,目前921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處,雖有大門足供小客車進入鐵皮屋內,然該 建物既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則應容許消防車輛、救護車輛 通行,且有於事故發生時,足供於建物外圍救災工作之空間 ,較符合公共安全所需;另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 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所需通行之寬度,應為一 般小客車、救護與消防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併計通常防 災工作所需空間,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⑵復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 得小於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 .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 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由前開行政規則,可推知 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應不小於2.8公尺,如需供救 災車輛通行及執行勤務,則至少需4.1公尺以上。又921地號 土地僅能自系爭土地通行,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則有同段336建號建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2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297頁),是如以系爭土地未 建房屋部分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較無妨害,復 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均係 自系爭土地北側邊緣通行,且目前該處現況亦為鋪設柏油路 面之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設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80頁),則兩造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之利用均尚無嚴重之妨礙。惟考量本件原告除通行系爭土地 外,尚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詳後述),而通常情形於山坡地 設置管線部分,亦不無因地質或工程技術影響需於地面上設 置明管之需求,致管線通過處可能有妨礙車輛、人員通行之 虞,則倘需維持前開淨寬度4.1公尺以上通道,依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4.4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為通行範圍, 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所連接之系爭現有巷道 寬度僅3.5公尺,是原告主張之4.4公尺應逾越必要範圍,非 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2.35公尺之寬度應已足供一般小 客車通行等語,然依前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第1項後段之基準,服務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2.8公尺, 可知此乃供一般車輛通行道路使用之最低安全寬度,況921 地號土地僅得自系爭土地通行,且依921地號土地現況,其 大門口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周遭鄰地或有紅磚圍牆區隔,或 因鄰地上有建物,致無從由該處進入921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169、180頁),是倘921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有消防事故發 生,救災人員及車輛必途經系爭土地始得進入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內,而系爭現有巷道連接公路寬度3.5公尺部 分(本院卷第207頁)雖僅恰可供消防車輛通行,然至921地 號土地前,仍須有至少4.1公尺之淨寬,方足供救災活動使 用。況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寬度2.35公尺,尚小於苗栗縣 一般消防車輛之寬度2.5公尺(本院卷第257頁),遑論供其 通行,是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尚不符合一般居住安全之需求 ,亦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921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設置所需設施:  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92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且目前921地號土地 乃供原告居住使用,是為滿足通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天然 氣或瓦斯等能源或與外界通信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 於系爭通行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電信管 線,尚屬適法。又系爭通行土地乃供人、車通行之用,業如 前述,雖目前其上設有柏油路面,然亦可能因天災或使用年 限過久損壞,而危害往來之人、車,又一般供車輛通行使用 之路面多為柏油路面,慢速車輛通行道路以水泥鋪面修整亦 非鮮見,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維 修柏油或水泥路面,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 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 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惟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預備合併之 形成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處鋪設、 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 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簡-58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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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陳美惠 陳伯孝 游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雅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該土地於 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 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難以正常使用,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美惠、陳伯孝略以:系爭土地現是作為巷道使用,若 變賣後,買主將土地阻擋,將妨害巷內住戶之出入及救災之 需求,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 ,其等均未收到優先承買之通知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雅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 。陳美惠、陳伯孝固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其等未收 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此屬實,其等仍僅能向該出 賣人為賠償之主張,對於原告業已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 又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未見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陳美 惠、陳伯孝固辯稱系爭土地是作為巷道使用,若被買主阻擋 將妨害通行及救災等語,但以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者,於 社會現況並非罕例,所有權人能否禁止他人通行,或是否能 在土地上設置阻礙,應屬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或有 無違反建管、消防行政法令之問題,尚非其所有權不能處分 之事由。陳伯孝、陳美惠既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足認本件 有難以自行協議分割方案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考量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4人,如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勢必因土地狹小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美惠、陳伯孝亦無表示願單獨或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思。故考 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 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方式分 割,並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最為適 當。爰以此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498-20250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28地號 土地、623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 權源下,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 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 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部分 (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及 開挖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被告所為已致伊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並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然原告於89年即系爭柏油 路興建之初,即有向被告陳情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且系爭 柏油路僅供證人陳明芳1戶住戶對外通行,又被告已另行開 闢路面更寬闊之道路(下稱系爭新道路),並經雲林縣政府 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失 既成道路之性質,且系爭排水溝亦無設置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 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柏油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之時間 已久遠而不可考,依72年航照圖,當時即有系爭柏油路,再 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曾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且尚有至少3戶以上住戶出入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 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排水溝亦因所在區域 地勢較低窪,在此建造排水溝,使高處水勢往低處引導排出 ,為公益所必須。  ㈡原告雖稱被告已於附近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且經雲林縣政 府亦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已非附近居民通行所必 要,然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現有巷道範圍應僅有系爭柏油路, 且系爭新道路所坐落土地亦屬私人所有,系爭新道路之所有 權人亦有可能請求被告拆除道路,故系爭柏油路仍係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伊所有,然遭被告佔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 )、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挖設系爭排水溝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 7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挖設系爭 排水溝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 柏油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 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系 爭排水溝是否應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㈣系爭柏油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 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柏油路所在巷道現編定為雲林縣永光村光昌路29 巷,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 5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 頁)。再證人即居住於○○路00巷0○0號之陳明芳證述略以: 伊每天都會通行系爭柏油路,除伊全戶外,尚有29巷3號設 籍之人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另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伊知道除證人陳明芳一戶外,尚有設籍於光昌 路29巷13號之蔡雯玲及其父蔡徹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依本院向雲林○○○○○○○○調取及 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85頁) ,除上開陳明芳、蔡雯玲等人外,系爭柏油路旁尚有「吳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3號(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姵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5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又與上 開居民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 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等 不特定之公眾,亦須經系爭柏油路通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柏 油路係供公眾通行,並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附近新闢道路,故系爭柏油路已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已在系爭柏油路往東延伸方向 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新道路之走向係往東再往西北方 向延伸,尾端連接之道路亦為光昌路29巷(非系爭柏油路所 在路段,屬南北向道路,下稱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 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5號 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柏油路、系爭新道路形成一U 型環狀道路,分別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連接,由系爭 柏油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 觀之,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新道路顯然已共同構成當地居民以 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相 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雲林縣政府雖認定系爭道路、系爭 新道路形成之環狀道路,均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第217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函及附件、第233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然系爭新道路坐落之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段58 6、588、589、591、618、657、659、66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7頁地籍圖),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外,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則被告亦有可 能遭系爭新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道路返還土地 ,是若系爭柏油路遭拆除,日後系爭新道路亦遭拆除,倚賴 系爭柏油路通行之當地居民等人,將無對外道路可通行,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柏油路已非當地居 民通行必要等語,尚非有據。  ⒊再就系爭柏油路通行時間乙節,經查,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 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33年出 生,伊就讀國小約8歲即41年時,搬家到系爭柏油路附近, 當時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即為道路,當時道路寬度與現在鋪 設的柏油路範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 觀諸被告提供之72年4月28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187頁),亦可見至少於72年間,現有之系爭柏油路所在 位置,即已成為道路;再觀諸現場照片,沿系爭柏油路兩旁 均放有石堆,且石堆位置即緊鄰系爭柏油路,形成彷如道路 兩側護牆之勢(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原告自陳上開 石堆為伊爺爺堆置,伊從小就有看到這些石堆,伊爺爺如果 活到現在已有103歲,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是伊向伊叔叔 購買,伊叔叔是自伊爺爺繼承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早在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 原告爺爺所有時,即已堆置石堆,而使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 形成可供行走之道路,是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做為道路使用 之時間,核屬年代久遠,被告係就既成道路之範圍,鋪設柏 油並加以維護,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於89年鋪設系爭 柏油路時,伊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提出陳情信為據(見本 院卷第83、85頁),然查,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業已於40餘 年時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於89年間之異議,尚難認屬土 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阻止通行,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柏油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做為道路通 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且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明,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 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  ㈤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溝合於公共利益    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既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為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在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 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 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 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則被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為屬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系爭628 地號等3筆土地雖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系 爭排水溝,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簡-178-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1003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巷33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79、19 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兩旁皆已有公共巷道供通 行,系爭路段顯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該私有土地執 行交通法規,又系爭路段一樓住戶霸占系爭路段而常時停車 ,造成任何於該處停車車輛形成併排停車,且因被告長期縱 容,顯然濫用公權侵犯人民權益,又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限 前答辯及提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 、115至1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 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將導致車道寬度減縮 ,且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影 響交通順暢並增加交通風險,是有處罰併排停車行為之必要 。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3年3月 19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1380號函覆略以:「……二、查經查 案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實際界址請以地政單位指(鑑 )界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 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 系爭路段位於4條巷道之交會處,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 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系爭車輛遭舉 發時,為熄火狀態,在系爭路段乃停放於另一車輛之左側, 為併排停車,且原告未在車上,員警舉發期間亦均未回到現 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三)系爭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 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 ,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之權利。另本院 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重新審 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因未提出足夠 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證據者, 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已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本寄送原告 (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 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4

TPTA-113-交-2682-202502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有盛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203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被告申請指示(定)彰化縣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線,經被告以111年9月13日花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3日函)回復該申請案業已指 示(定)完畢,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 施工,不得擅自移動在案。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申請 書向被告表示略以,其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 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邊線為建築線」部分,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鄰地(門牌號碼大嶺巷18 號,土地坐落同段868、868之1地號)經彰化縣政府89年7月 2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核發使用執照認定之既成道 路顯有疑義,請依法查處等語,經被告以111年10月20日花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或系爭函文 )復略以該使用執照核發之建築線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訴訟標的 未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3日函 所指示(定)建築線之位置,本件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詳後述) ,爰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 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 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 55、157頁)所示之行政處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委請建築師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經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指定建築線後,才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經彰化縣政府核定89年7月2 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顯有疑 義,該住戶(門牌號碼大嶺巷22號)可走嶺益橋,不用走大嶺 三號橋,大嶺三號橋僅有大嶺巷18號1戶出入,不構成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 道」,非屬現有巷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鋪設及核發建照, 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相關資料提供原告道路權益救濟。被 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指示(定)建築 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 )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 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55、157頁)所示之 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5日申請建築線指示(定),被告於111 年7月26日函請○○縣○○○○○段41、42建號(土地坐落:福岩段 868、868-1地號)使用執照字號: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 、17025號(下稱89年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依 上開資料所示,○○縣○○○○○○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在 案,故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築 線指示(定),被告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及第5條規定符合核發建築線,以111年9月13日函同意核 准,並請該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施工,不得擅自 移動。原告不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 以現有道路邊為建築線」部分,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卻被認定既成道路,經鄰地取得 89年使用執照(建物門牌號:花壇鄉岩竹村大嶺巷18號), 請依法查處等語。 二、系爭土地為花壇鄉大嶺巷之一部分,早已存在20餘年以上, 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且亦未聽聞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土 地部分已具有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所稱 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巷道內有2戶住戶以上及公眾往來,及 巷道內眾多居民之通行,均仰賴該巷道,該巷道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性仍存在,該868、868-1地號等2筆土地業已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89年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可稽,按 當時89年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如有面臨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 請建築執照。是上開房屋之興建即於系爭巷道申請指示建築 線,申請建照執照,迄今將近20餘年,系爭道路(含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系爭道路設置門禁設施阻止公眾通行。 該道路已鋪設瀝青作道路使用,為大嶺巷(大嶺三號橋)向東 通往18〜22號住戶間之必經路徑,而該巷道南端單側分別有4 戶以上之住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現場勘查屬實, 有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本院267至271頁)及現況 照片(本院卷第261頁)可稽。大嶺巷最晚自85年起即已供人 通行使用,迄今至少逾20年,期間均未曾間斷,原告僅至11 1年間因建築線指示後才陳述不同意該條巷道為現有巷道之 事實,惟系爭道路已形成既成道路,縱然系爭土地大嶺三號 橋與東側嶺益橋相連,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已成立之公用地役 關係。 三、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因系爭巷道長度約116公尺 ,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0公尺,且臨 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故由排水溝內緣邊退讓6公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建築法 (一)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 (二)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 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 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一)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 規定制定之。」 (二)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第2項)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8日內 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三)第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 線指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第3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 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 基地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 2項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四)第5條規定:「(第1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 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 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 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 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者 ,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 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第2項)現有 巷道寬度計算方法如下:一、二旁或一旁有排水溝或斷崖, 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計算寬度。……。」 (五)第40條之2規定:「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建築管理業 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據此,彰化縣政府將非彰化縣政 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業務,已於91 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各鄉、鎮公 所辦理(訴願卷第20頁)。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一)第1條第36款(71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32款)規定:「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 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二)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 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1年7月申請書及9月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1-43頁)、 被告111年9月13日函(訴願卷第40頁)、原告111年10月14日 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36頁)、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訴 願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5頁)。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政府核發89年彰工管(使)字第1702 4號、17025號使用執照全卷(證物外放)及平面配置圖(本院 卷第111-117頁)。 二、依上揭肆、一、建築法第42條及肆、二、(二)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對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 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彰化 縣政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依上開肆、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可知原則上建築線應指 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依建築法規得以指定建築線的道路, 則包含依都市計畫法公布之計畫道路、其他法律(公路○○市 區道路條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及現有巷道。故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為建築線之指定 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 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 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 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案件,依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 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 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 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起訴 願,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惟依原告111年10 月13日申請書所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核發建築線,怎有 6尺寬道路退讓地供通行」等語,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 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所指示(定)位於系爭土地退讓 6公尺之建築線,認為應指定於系爭土地臨大嶺三號橋外之 建築線(詳本院卷第157頁),故應認原告已有不服被告111年 9月13日函所為指定建築線之意,且已踐行訴願程序,先予 敘明。 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就系爭建築基地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 地指示(定)建築線如本院卷第155、157頁附圖所示之行政處 分,並無理由: (一)彰化縣據上開肆、一、(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訂定前揭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彰化縣轄內所指之「現有巷道」,首先需供公眾通行為必要,而既成巷道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事實,自包含入現有巷道之概念,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須符合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之認定,而現有巷道之認定既為建築線之指定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與公眾通行之公益有關,是現有巷道如經指定建築線而屬現有巷道,縱其利用即通行事實尚未達到該當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強度,惟經主管機關綜合研判其他客觀事證亦足認確實存在相當通行事實者,亦得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如本院卷第83頁建築線指 定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作為巷道(大嶺巷),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提供○○縣○○鄉○○段41、42建號(坐落 福岩段868、868-1地號,即重測前白沙坑段431之5地號)之 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1702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地籍套繪圖、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111-115 頁),彰化縣政府已於89年認定該868、868-1地號基地面臨 之「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道路處」之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巷道在案,並以水溝邊緣計算,退讓道路達6公尺而 指定建築線。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 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乃認定系爭建築基地面臨大嶺 巷,符合上揭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 以上通行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長 度約116公尺,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 0公尺,且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上揭肆、二、 (四)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排水溝 內緣單邊退讓達6公尺之寬度,另系爭巷道之寬度在臨近大 嶺三號橋位置已大於6公尺,依上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被告乃以111年9月13日函指示 系爭基地建築線,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 界線施工,不得擅自移動,並於建築線指示紀錄事項欄備註 :「一、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 邊線為建築線」,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核被告上開原處分, 本即係依原告委任建築師申請之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 並無違誤。 (三)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1、系爭大嶺巷係位於土地公溪南側,西、東側分別有大嶺三號 橋、嶺益橋可橫越土地公溪至大嶺巷北側道路,此有勘驗截 圖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而依89年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籍 圖套繪、道路與基地之照片(參使用執照卷),該大嶺巷18、 20號基地前之巷道已指定建築線並鋪設柏油,且情狀顯非新 鋪設,又依85、96、108年航照圖(本院267至271頁)亦可見 大嶺三號橋與嶺益橋間,確實有系爭道路可供通行。 2、證人許宏仁即大嶺巷22號住戶證稱:「我是22號住戶,比較 靠近嶺益橋的長形那戶。」「(系爭巷道(大嶺三號橋到嶺益 橋,鄰原告住處18、20、22號處)之使用情形?)我民國00年 出生,我自小就住該處,我約12歲起較有記憶時,即民國72 年左右,本來進出的路是比較靠近鐵皮屋、貨櫃屋處,也就 是從原告家門口的大嶺三號橋出去的……這樣通行到民國90幾 年,嶺益橋蓋了,我們才改從嶺益橋出入。」「(嶺益橋是8 5年興建,請確認其興建日期?)嶺益橋是有改建,改建之後 車子才可以過,90幾年改建前不好走。」證人許政順即大嶺 巷18號住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比較有印象約國小有 印象,我從小住該處。我們小時候住18、20、22號基地處的 三合院,原告的住處現在還是舊的三合院,我們小時候都是 從剛剛勘驗的原告圍牆外鐵皮屋、貨櫃屋所示之處出入,小 時候還沒有大嶺三號橋,舊的是沒有欄杆的石造橋,位置大 約是在大嶺三號橋上來約兩、三公尺的地方,後來77年蓋好 大嶺三號橋,就從大嶺三號橋出入,我高中時有開車,當時 我家還沒有改建,車子就可以經過原告家前面出入,我們家 是民國89年蓋的,……目前還是有通行的需要,原告圍牆外的 鐵皮屋大約是90幾年時增蓋的,綠色貨櫃屋是去年放的,原 告去年還在道路中間種植芒果樹,我目前也實際住該處,隔 壁是許政棠居住。」「我們還沒有蓋房子前,確實走的巷道 車子就可以通行,蓋好房後,把路往外移到水溝旁,政府也 有來鋪設柏油,是既成巷道。」證人許政棠即大嶺巷22號住 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我比較有印象是7、8歲時起, 原來我們住舊的三合院,大約是18、20、22號基地的範圍, 那時從前面路往原告家前面下去,沿著他們圍牆外面的路, 經過石板橋出入。後來大嶺三號橋蓋好後就一樣沿著上面的 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89年我們房屋興建好了之後,原本我 們家前面的路,比較靠近舊房子,房子蓋好後道路往外推, 比較靠西邊,也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也讓隔壁22號可以走 ,原告圍牆外的鐵皮屋已經有十幾年了,綠色的貨櫃屋是去 年放置的。」「(現在有通行系爭巷道,經過大嶺三號橋出 入之需求否?)有。現況下面不好走,但上面也是要經過隔 壁22號的土地,之前用好的柏油路是經過22號到18、20號到 原告住處前,再到大嶺三號橋。」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 約略一致相符,堪以採信。又經勘驗結果,系爭大嶺三號橋 左側顯示77年9月竣工,且上開大嶺巷18、20號住戶所臨系 爭巷道位於土地公溪南側,其欲通行橫越土地公溪即經由大 嶺三號橋至外聯道路,確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亦有勘驗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9頁),且被告建築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道路確西側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嶺益橋,此有勘查 相片三幀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堪認上開位於大嶺巷土地 公溪南側之住戶即現大嶺巷18、20、22號及原告等住戶,於 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前,原本即均經由系爭巷道再由舊橋橫 越土地公溪,於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後,亦持續通行,且現 仍供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屬2戶以上通行之現 有道路。 3、依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之「索引表、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 、位置圖」所示,上開系爭巷道即「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 道路處」之大嶺巷,確實已指定建築線無訛,該經指定建築 線之路段西側即鄰本件系爭巷道,並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 嶺益橋間,即該系爭巷道路段整段西向以大嶺三號橋東向以 嶺益橋,向外跨越土地公溪而連外,足徵系爭巷道亦屬曾經 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 4、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行使用 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 道,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 、2項,自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巷道」。   (四)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1、89年間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89年1 2月20日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共13條。地方制度法第18 條及19條已將建築管理列為直轄巿、縣(巿)政府自治事項, 此次建築法修正後,直轄巿、縣(巿)政府依發布「建築管理 規則」、「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必要結構計算 書」、「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等相關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建築 管理事項將全面地方自治化。惟89年尚未廢止之臺灣建築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與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 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 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 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7 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者。」,即不以是時該現有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 要。本件系爭巷道前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認定該868、868-1 地號基地面臨之土地公溪南側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在案,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法令並不以該現有巷道所有權 人之同意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89年間系爭巷道指定建築 線未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2、系爭巷道屬供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固主張系爭巷道 只有18號及22號住戶,22號住戶許宏仁走嶺益橋,僅有18號 住戶出入,不構成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並提出許宏仁即22 號住戶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巷道且現仍屬供 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即屬2戶以上通行之道路 ,業如上述,並有大嶺巷18、20、22號戶籍及門牌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213至236頁),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巷道非屬供2戶 以上通行之巷道。 (五)綜上,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 行使用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 現有巷道,則被告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3、2項,認定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 巷道」,於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 告111年10月20日函為訴願標的,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 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 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2-訴-3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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