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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333-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廖耿偉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離異,自國中以來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丙○○、丙○○男友甲○○同住。原告成年後,在甲○○於蔬果批發 市場獨自經營之「耀新果菜行」工作擺攤,因甲○○沉溺六合 彩賭博,未如期繳納積欠被告之貨款,被告遂於113年3月7 日上午6、7時許,夥同證人乙○○及3名不知名之男子共5人, 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前往蔬果批發市場,詢問甲○○積欠之貨款 要如何清償,原告在5名男子圍繞攤販、長相兇惡之人在旁 吆喝、施加壓力之下,因擔心其母丙○○與自身生命安全,受 被告、證人乙○○等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被告、證 人乙○○等人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撤銷。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耀新果菜行」 係甲○○而非原告經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證人乙○○等人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緣被告經營「新豐 農產行」,為茭白筍之大盤商,出貨供給全國各市場果菜攤 販,原告與甲○○共同經營「耀新果菜行」,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0月間向被告進貨多筆茭白筍,積欠已達新臺幣(下同 )2,132,523元未付,經被告向甲○○催討貨款,甲○○向被告 表示「耀新果菜行」為原告經營,被告遂與證人乙○○於113 年3月7日前往「耀新果菜行」,與原告商討如何還款。當日 僅被告與證人乙○○2人進入,店內人流眾多,現場空間亦非 狹隘,除原告、丙○○尚有顧客在店內,原告知悉被告來意後 先請被告稍後,待顧客離去再行協商,尚能致電予證人即原 告舅舅丁○○,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嗣兩造於丙○○、證人 丁○○協調下,被告同意將貨款降至2,000,000元,原告承諾 以分期給付方式每週清償20,000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供 擔保,協商過程並無任何衝突。且原告於113年3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又繼續 向被告叫貨,詎原告僅清償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僅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退步言,縱 「耀新果菜行」並非原告單獨經營,亦為原告與甲○○共同經 營,系爭本票仍係原告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簽發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本票於113年3月7日簽發,原告主張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而為,其撤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1日送 達被告時到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其意思表示之作成未 滿1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依證人乙○○所述:在今年 我們1台車5個人一起下去,我不確定在哪,就是1個早市的 市場。那邊是開放式的,有一些人在買菜,原告的媽媽好像 站在收銀台,我們問說要瞭解債務數額,每月要還多少,確 認完後好像原告舅舅也有來,叫我們有什麼話好好講,要幫 原告擔保,我們說原告欠錢希望要有1個保障,後來就簽了 本票,原告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有和被告加LINE,然後有 傳照片給被告。原告在當場有承認有欠錢。我們進去沒有多 久,先確認原告本人有在,當時店裡人比較多,他說等他忙 完,大概10分鐘後開始講,講了大概10到15分鐘。我和被告 在店裡面,另外3個人在外面。過程中有很多客人進來,客 人進來時我們告訴原告先做生意,要做生意才有辦法還錢, 外面菜市場有很多人,我們都靠邊,要讓他做生意,另外3 個人沒有進來過,離店門口大約是法庭門口到圍欄的距離( 當庭測量為3.15公尺),我們是背對他們,原告正對他們, 原告可以看到的人很多,因為菜市場還有很多人在買菜,1 個170到175公分、1個170、1個175,都是瘦瘦的,打扮就是 牛仔褲T恤,其中1個有刺青,我不知道刺青會不會露出來, 因為是刺在上臂,如果有露出來,也只是袖子一點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簽本票的 時候才去看到被告。人家來討債,原告是我姪女,我要去處 理,我姪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要來要討賣茭白筍的錢 ,我去的時後已經是後半段,我沒做什麼事情,在旁邊看他 們講話,被告跟原告商議怎麼分期攤還,有講好1星期還20, 000元,原告有答應,我有看到本票金額是2,000,000元。當 時至少5、6個人在場,進去攤位有4、5個,有原告、被告、 我、丙○○和1個員工。我到攤位的時候大概是7、8點,那時 候市場那條路大概有7、80個人會經過。那個攤位大概可以 容納4、5個人行走,是對外開放,攤位出入口面對馬路,原 告在他本來做生意會站的地方,其他人站在走道講話,我去 的時候他們都站在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  ⒊從上證人乙○○、丁○○證述,均未見被告或證人乙○○等人對原 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亦無原告主張5名男子在旁 圍繞或吆喝,對原告施加壓力之情形,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攤販為開放空間,緊鄰市場道路,市場人潮熙來攘往,店 面仍有顧客陸續進出,原告尚可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丁○○到場 ,足知原告當下對外聯絡之通訊自由及個人行為並未受到限 制,倘確受有不法脅迫致心生恐懼,自得隨時向周遭之人呼 救,甚至可以離開現場,原告卻在其母、舅在場之情形下和 被告商討如何還款,交換聯絡方式,事後亦未報警求助。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繼續和被告購買茭白筍, 業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89頁),原告並未爭執,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除每 週分期償還20,000元外,復以「每週結算」方式在LINE和被 告叫貨、結算款項持續超過1個月,倘原告確已因受脅迫致 心生恐怖,避之當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持續和脅迫者再有生 意往來、負擔新債務,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 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 有效之發票行為。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積 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辯稱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兩造所陳負擔債務之主體有 別,自非一致之陳述,原告復未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從確立,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 關係爭執均無從為實體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自應回歸 其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為抗辯,亦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2025-01-17

TNEV-113-南簡-983-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峯(下稱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276萬8,072元(下稱扣案現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他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之認定、量刑及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搜索地點,應該是被告租賃的工作室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路工作室),而非被告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警員是帶 著別的地點(即○○路工作室)的搜索票,也未向被告說明搜 索票上記載的地點為○○路工作室,就拿出搜索票,誤導被告 搜索票搜索的地點為○○○路住處,警員亦未將搜索票副本交 給被告,所以認為警員搜索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若有人下單簽注,被告就把錢放在家裡,故家裡的錢與賭資 早就混同一起了。比如一群人打麻將,現場被抓到,警員祇 能查扣賭桌上的錢,並不能將賭客身上、口袋內的錢查扣。 同理可證,錢並非在被告工作的○○路工作室搜索到,是在住 家搜索到,這些錢,已經跟被告私人的財物混同了,應不具 賭資性質,且也不能再查扣了,況且本件警員是違法搜索。 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全部做賭博,他還有做兒童遊戲機臺的收 入,警員不能把家裡的錢,全部都當賭資。因為這筆錢不是 在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已經不算是賭資了。被告經營的兒 童遊戲機臺,購買兒童遊戲機臺在黑市是用現金交易的,所 以在家裡存放276萬8,072元的現金,是很正常的,這跟賭博 賭資是完全無關了。被告一個禮拜就要結算,賭客如果中獎 了,扣除抽傭,被告也要賠給賭客,查扣的現金上有寫日期 ,有的是兩、三個月前下單的,可見被告也有可能將賭客贏 的,要賠的錢,從別的地方將錢挪給賭客,可見查扣的錢, 已經分不清是被告自己的錢還是賭資了,故不應予以沒收云 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說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頁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係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賭博案 件,而針對被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之身體、相關涉嫌本案之電腦設備、通訊設備(含 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賭資、帳冊及相關文書資料 、物品及本案相關之網路連線所及雲端儲存空間、電磁紀錄 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 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警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 告人在○○○路住處,警員與被告於○○○路住處碰面時,被告自 行開門,在警員交予其觀看搜索票後,查扣被告隨身之手機 ,並向被告詢問「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警員侯俞 安右手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屋內)」 ,被告表示「嗯」,並點頭轉身走進屋內,旋即被告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繕寫住址、電話後,警員才開始執行 搜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與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檢警偵 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就警員偵辦賭博案件而執行搜 索等情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到庭 自我答辯之流暢,應無不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況警員於查扣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當場與被告逐一核對,搜 索時間超過1小時,被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不願搜索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警詢筆錄詳細交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並於偵訊時表示該筆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 62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 認該次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固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 室,然其上亦載明搜索之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被告,有 上開搜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搜索票係針對被 告所涉及之賭博案件無誤。且被告自承:「○○路處所那是我 個人工作室,就是我經營賭博的地方。那個地方祇有我會去 ,所以我在○○○路的時候,○○路就沒有人在,○○路處所是公 寓的3樓,我如果沒有在那裡,那邊的門就是上鎖,沒有人 。」、「從○○○路搜索完後,繼續去○○路處所搜索,○○路就 是搜索票記載的地點進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而警員執行搜索當天,被告既然人在○○○路之住處, 其○○路工作室自是大門深鎖無人在內,警員顯然無法順利對 ○○路工作室進行搜索,此時警員為順利對○○路工作室進行搜 索,而前往○○○路住處找可開啟○○路工作室大門之被告,隨 後再帶同被告前往○○路工作室進行搜索,並無被告所指不合 情理之處。又警員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既係○○路工 作室,非○○○路住處,自毋庸在○○○路住處即將搜索票交與被 告簽收,是被告辯稱警員於○○○路住處時未交付搜索票,因 此搜索過程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搜索之過程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⑴(11:58)鏡頭照著鐵門,有聽到有人 在講話,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即警員)站在門口,拿著 牛皮紙袋,這時門打開有一個身穿深藍色上衣、牛仔褲的走 出來,此人為被告,鐵門上有貼一張白紙,被告稱是自己貼 的,是郵局要去領信的文件;⑵(11:59)身穿白色短袖的 男子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一疊白色紙張給被告看,並用臺語說 「這是你的搜索票」,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後面跟著另一穿 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警員)。(11:59)那兩個穿白色 上衣的男子跟被告在交談,準備進入屋內,此時鏡頭轉向拍 攝門邊的門牌;⑶這兩個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繼續與被告交 談,前面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拿著搜索票,有講話,站在 鐵門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對著被告說「現在12月6日中午12 點0分,這裡是你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時身 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是對著鐵門上的門牌號碼念地址),這是 你的搜索票,你租的地方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此時那名男子是指著搜索票上地址念給被告聽),那 邊有沒有人住?你那邊在做什麼?」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 知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說明,並指著搜索票上所記 載○○路工作室之地址念給被告聽,再向被告確認該○○路工作 室有沒有人?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顯見警員並無被告所指 故意誤導或隱匿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並非○○○路住處之情事 。    ⒋其後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接著 被告點頭,「那你同意?」被告並轉身進入屋內,接著就有 3個人,2個穿白色上衣短袖,1個穿藍色短袖上衣的人(即 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12:01),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當時警員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屋內查看,而被告前經警 員提示搜索票及說明後,已明知警員之目的係要對其進行賭 博案件之搜索程序,且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室 ,被告仍點頭表示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查看,並轉身帶 同警員入內,原本站立於○○○路住處門口之警員才隨同被告 進入屋內,顯見警員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進入○○○路住 處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路住處云云, 並不足採。  ⒌又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上開 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編號1至編號31,共計新臺 幣276萬8,072元、編號32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33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編號34傳真機1臺、編號3 5簽注紀錄單1疊、編號36存摺2本,上開證物係分屬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都是在我住處搜索出,編號1至編號31是 賭資跟獲利、手機是賭客聯繫下注用、電腦主機就是平時上 網跟下注使用、傳真機就是賭客下注使用、簽注紀錄單就是 記錄下注項目跟金額用、存摺大多是我自己看我的收入使用 ,賭資很少匯入,通常都是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7頁),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是經營賭博所得財 物;嗣於113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委任辯 護人到場,仍供稱:「(問:警員是否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編號1-31之現金、智慧型手機1 支、電腦1組、傳真機1臺、簽注紀錄單1疊及存摺2本〉;及 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電腦2組、鐘點卡9 張及簽注紀錄單1疊〉?)被告答:有。(問:上開物品作何 用途?)為我從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再次確認扣案現金是賭博相關之財物。顯見扣案 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無誤,且犯罪所得現金本 可隨時挪移至安全處所保管,並不必然會放置在經營賭博之 處所,因被告表示如其未在○○路工作室時,該處不會有人在 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保管於平時居住之○○ ○路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誤,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現金並 非在○○路工作室扣得,即非賭博相關財物,而是其他款項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扣案現金,原審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非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並非在 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亦不足採 。  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26-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黃皓玟 戴傳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傳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皓玟明知若隨意幫人蒐羅人頭帳戶,有遭該人將帳戶利用 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友人戴傳賢犯詐欺   、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利用姜柏 瑋請其代找工作之便(姜柏瑋涉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   ,由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250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將姜柏瑋介紹給戴傳賢,再由戴傳賢向姜柏瑋告稱:有 客服的工作機會,然需提供個人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云云,而 指示姜柏瑋將姜某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連同其身分證影本,直接或透過黃皓玟轉交給戴傳賢   ,再由戴傳賢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戴傳賢交付的前開姜柏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後,即與戴傳賢、LINE上暱稱「李羽彤」、「穆 迪客服001 」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李 羽彤」介紹網友林靖怡加入「穆迪客服投資群組」之機會, 由「穆迪客服001 」以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 集資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遂於 111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1 分,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宗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即於當日(1 月13日)下午 2 時17分,先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繼而 於翌日(1 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自戴仁豪前開帳戶轉匯 3 千元至姜柏瑋之前開帳戶,再予提領,以前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 林靖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林靖怡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均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 黃皓玟辯稱: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工作,當時說是接線生, 本來是介紹給戴傳賢,但是戴傳賢說人已經滿了,伊就在網 路上幫忙找到一個類似接線生的工作,對方說要交付帳戶, 伊覺得怪怪的,有跟姜柏瑋拿存摺去影印交給對方,後來就 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被告戴傳賢辯稱:黃皓玟有介紹姜柏 瑋給伊認識,是要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姜柏瑋拿存摺是要 匯薪水,但姜柏瑋拖很久都沒有把存摺影印給伊,後來就沒 有把姜柏瑋的存摺影本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林靖怡在網路上受到網友「李羽彤」以介紹投資為名,加入 「穆迪客服投資群組」,隨後再由該群組之「穆迪客服001  」透過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集資購買股票 ,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 月13 日下午,將7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莊宗憲),隨後該款先遭人於當日稍後時 間,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復於翌日(1 月14日)晚間轉匯其中3 千元至姜柏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予提領,惟林靖怡始 終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等情,業經林靖怡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偵查卷第13頁),並有林靖怡多次匯款的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穆迪客服投資群組」及「穆迪客 服001 」的對話紀錄、儲值紀錄,以及上開莊宗憲、戴仁豪 及姜柏瑋3 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91 頁、第65頁、第88頁、第99頁 )   ,又姜柏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由姜柏瑋透過被 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使用一節,除經被告黃皓玟、戴傳 賢分別自承屬實外,並據姜柏瑋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213 頁、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復有姜柏瑋事後 質問被告黃皓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9 頁),可堪認定。  ㈡茲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 戶,手續上甚為簡俐,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 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此係常識,而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亦係眾所周知,是以若無正當 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 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遑論是代為蒐羅人頭帳戶 使用,上情不僅政府長期以來廣為宣導,即報章媒體也多有 傳述,被告黃皓玟係民國00年0 月生,心智正常,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90 頁),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將姜柏 瑋介紹給被告戴傳賢,俾姜柏瑋能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使 用,甚至依姜柏瑋所述,被告黃皓玟不僅代被告戴傳賢向姜 柏瑋拿取存摺正本,並且在場目睹姜柏瑋將身分證影本、網 銀帳密、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被告戴傳賢(偵查卷第213 頁、 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此顯係刻意協助被告戴傳賢   ,確保此次收集姜柏瑋的人頭帳戶能夠成功,被告黃皓玟雖 辯稱略以: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接線生工作,對方說要交付 帳戶,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既然只 是單純介紹接線生工作,又何以需要代收存摺?何況收集人 頭帳戶事涉不法,若無必要,自無須旁人在場多事,被告黃 皓玟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此   ,被告黃皓玟應有幫助被告戴傳賢犯上述詐欺、洗錢等犯罪 之直接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戴傳賢非僅如此,依卷附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判決書所載(偵查卷第250 頁),被告戴傳賢曾於110 年8 、9 月間,允受詐欺集團的相當報酬,先後代為嘗試招募臺 佑承、陳建銘提供個人帳戶並擔任車手,做為該詐欺集團以 投資獲利等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的犯罪工具(按,該案經本 院對被告戴傳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姜柏瑋則以書狀指稱:伊 是在110 年10月間,將帳戶透過被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 等語(偵查卷第17頁),兩相對照,不僅被告戴傳賢蒐羅前 開3 人帳戶的時間,大致相近,即該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 的話術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也與詐騙本案的被害人林靖怡 相類似,準此,應足認被告戴傳賢與該詐欺集團的配合,由 來已久,在整個集團犯罪中,係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使用的工 作,並非單純、偶然的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者可比,被告戴 傳賢雖辯稱略以:伊是要介紹姜柏瑋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 姜柏瑋拿存摺則是要匯薪水,後來伊也沒有把姜柏瑋的存摺 影本交出去云云,然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取,是故,被告戴傳賢不僅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   、洗錢的直接故意,且依其親身經驗,並應可認知到從事本 案犯罪之實際成員,至少已有3 人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皓玟、戴傳賢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黃皓玟、戴傳賢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 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同時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是故,本案被告二人提供姜柏瑋 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詐 騙被害人得逞,依上說明,即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 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皓玟部分:    被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幫助被告戴 傳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靖怡,如依舊法規定,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適用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前開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其所犯之特定犯罪,即前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等同於被告黃皓玟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如適用新法規定,因本案 之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被告黃皓玟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兩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此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被告黃皓玟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刑法第35條、第33 條規定為基準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皓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黃皓玟之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至於被告黃皓玟被訴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適用該條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被告戴傳賢部分:    被告戴傳賢擔任俗稱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犯,分擔實施 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 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 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科刑 限制與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戴傳賢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戴傳賢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 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的「車手」、「取簿手」、「機房」等用詞,雖係一 般描述詐欺集團分工的慣用語,然畢竟不同於刑法對於共犯 的解讀,亦即行為人在具體犯罪中應負何種責任,仍應依憑 本案證據,適用相關實務見解,方能給予合理論斷,否則, 不免有過度擴張評價行為人責任之嫌,對此,最高法院有見 解稱:「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 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 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 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內文參照),雖無不 合理,然此仍應以卷內事證得能先證明:「行為人為詐欺集 團的成員」為前提,亦即先以證明行為人就本案犯罪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必要(刑法第 28條規定參照),申言之,在具體案件中,除應證明行為人 在客觀上已經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外(如前述收簿手提供人 頭帳戶、車手提款、監控者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等等),並 應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的實施,與其他共犯 間確有犯意聯絡,爾後方能參考上引判例見解,釐定行為人 的責任,否則行為人同為提供帳戶,為何在現今實務上卻有 正犯與幫助犯之別?顯難自圓其說,至於證明行為人主觀犯 意的舉證方式,不論被告自白、共犯指證、對話紀錄等直接 證據方法,或藉由個人(幫助)詐欺的前科、專業與生活背 景、反覆從事提款或監控等異常行為、悖於常情的行為理由 、事成後方能分取報酬的獲利方式,以至於滅證行為等間接 事實,資為推論,皆無不可,在證明程度上,也可以止於「 間接犯意的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然至少仍須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犯罪 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再由被告戴傳 賢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見前述,其所為對於整個詐 欺、洗錢犯罪固有提供相當助力,然單純提供帳戶畢竟不屬 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現有證據,又無從肯 認被告黃浩玟係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他直接分擔詐欺、洗 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如被告戴傳賢般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被告黃皓玟雖亦曾因於112 年1 月11日前提供個人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56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惟該案的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約1 年後,時間上並不吻合),依上說明,被告黃皓玟應僅成立 幫助犯,被告戴傳賢則如上所述,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戴傳 賢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黃皓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戴傳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檢察官就被告黃皓玟部分,認其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非無見,然如上所述,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皓玟與詐欺集團掛勾,或者熟諳此類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或模式(即三人以上共犯),被告黃皓玟所為   ,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的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 不足採;被告黃皓玟部分,因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 並未變動之故,其起訴法條並應予變更。  ㈣被告戴傳賢與「李羽彤」、「穆迪客服001 」及居中指揮聯 繫的上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該詐欺集團在林靖怡受騙匯款後,將款項層層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行提領,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 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兩 個犯罪行為在此階段有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戴傳賢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皓玟以1 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被告戴傳賢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依 相同法理,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黃皓玟係幫助犯,已見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均無相類之詐欺、 洗錢前科,惟被告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後,實已投身於類似 之詐欺、洗錢犯罪,詳如上理由二㈢所述,並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黃皓玟協助 被告戴傳賢收集姜柏瑋的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得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戴傳賢從事的收 簿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 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被告2 人犯後均 未能與林靖怡達成和解,另斟酌林靖怡受騙匯出之款項,最 終僅有3 千元流入本案姜柏瑋的人頭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皓玟宣告罰金的部 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罪而從中取得何種報償,故不 生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訴-4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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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 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 ,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 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 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 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 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 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 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 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 ,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 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 ,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 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 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 ,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 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 「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 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 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 ,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 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 ,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 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 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 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 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 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 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 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 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 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 ,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 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 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 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 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 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 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 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 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 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 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 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 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 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 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 ,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 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 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 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 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 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 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 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 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 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 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 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 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 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 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 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 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 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 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 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 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 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 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 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 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 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 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 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 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 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 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 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 、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 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 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 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 ○○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 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 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 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 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 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 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 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 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 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 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 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 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 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 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 、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 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 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 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 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 ,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 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 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 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 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 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 ,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 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 ,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 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 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 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 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 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 ,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 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 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 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 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 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 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 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 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 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 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 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 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 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 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 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 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 ),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 ,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 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 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 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 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 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 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 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 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 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 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 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 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 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 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 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 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 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 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 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 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 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 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 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 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 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 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 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 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 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 ,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 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 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 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 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 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 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 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 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 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 、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 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 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 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 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 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 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 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 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 )。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 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 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 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 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 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 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 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 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 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 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 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 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 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 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 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 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 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 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 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 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 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 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 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 「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 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 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 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 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 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 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 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 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 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 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 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3151、3 339、4264、4627、4628、474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989、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 64、76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 4804、473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10天,每個 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 ,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寄交LINE暱稱「李 雅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據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 及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而「李雅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底以網路向許○○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 許,匯款41萬44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 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㈢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11時35分許,匯款51萬408元入合庫帳戶;同日12時23分 許,匯款40萬832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㈣於111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3 日9時43分許,匯款103萬元入合庫帳戶;112年2月8日10時1 4分許,匯款93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㈤於111年12月初以臉書向黃○○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 ,使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 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分許,轉 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㈥於112年1月間以SUGO交友軟體向邱○○詐稱可投資網站、保證 獲利,使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 8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8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  ㈦於112年1月間以IG軟體向陳○○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同 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11 2年2月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㈧於111年12月向吳○○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吳○○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許, 轉帳3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㈨於112年1月向張○○詐稱可投資房地產,轉賣獲利,使張○○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1時25分許,轉帳13萬5000 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㈩於112年2月向謝○○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使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入 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向爐○○詐稱可投資生活精品、保證獲利,使爐○○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 ,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間向吳○○詐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使吳○○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黃○○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黃○○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向000000000詐稱發生車禍、經營 代購平台不能運作等理由,使000000000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10分許,轉帳 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向王○○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王○○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 時19分許,轉帳48萬1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澤凱」結識張○○ ,嗣陸續與張○○聊天熟識後,對張○○施以「假交友借款真詐 財」之詐術,使張○○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3萬 元於112年2月8日9時57分許匯至永豐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  於112年2月3日起向江○○詐稱可投資高價商品、保證獲利,使 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2 0分許,轉帳18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林○○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9分許, 轉帳15萬6664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張○○詐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 使張○○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 時27分許,臨櫃轉帳4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洪○○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洪○○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轉帳177萬5532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向游○○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使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 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 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李○○詐稱可投資3C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使李○○陷於錯誤,依於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匯款26萬 8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楊○○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投資六合彩獲利之詐術,致使彭○○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  於112年1月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張○○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500元至永豐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李○○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8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初起,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之詐術,致使林○○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9分轉帳匯款1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黃○○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24分轉帳匯款6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底起,以參與線上博弈獲利之詐術,致使莊○○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臨櫃匯 款31萬2,79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32萬1,798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轉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宏睿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開設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寄交給暱稱「李雅君」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兼 職廣告,對方要我帶東西去公司樓下,我是要加入幣商公司 工作,不知帳戶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永豐帳戶不是其本 人申請設立云云。惟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永豐帳戶 係於112年2月4日開立,上開被害人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許○○、吳○○、黃○○、羅○○、陳○○、陳○○、邱○○、 吳○○、張○○、謝○○、爐○○、吳○○、黃○○、李○○(000000000 之友人)、000000000、王○○、張○○、林○○、張○○、洪○○、 游○○、李○○、楊○○、彭○○、張○○、李○○、江○○、林○○、黃○○ 、莊○○、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顏○○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睿晉證 券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商業登記抄本(○○廢五金行)、被告合作金庫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廢五金行陽信商業銀行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豐銀行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被告永豐銀行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高雄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羅○○)、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112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509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45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李○○的LINE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22115號函檢送蔡 君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 影本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遠傳資料查詢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 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吳○○) 、翻拍手機畫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票購 買證明(張○○)、交易明細擷圖(謝○○)、翻拍交易明細畫 面(爐○○)、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黃○○)、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整理表(000000000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00000000)、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 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與凱迪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交易網 頁擷圖(王○○)、蕭○○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江○○)、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 (林○○)、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擷 圖、LINE對話、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 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 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游○○)、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翻拍LINE 對話(李○○)、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回條聯(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企業社羅○○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企業社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調解委員報告書、陳報狀暨附匯款憑條、 原審電話紀錄表(吳○○)、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28118、32462、34 855、35143、40629號起訴書(吳○○)、林○○報案資料(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黃○○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莊○○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LINE話紀錄截圖)、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區農會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2帳戶 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 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 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 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 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非其所申辦,其僅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語 。然查,永豐帳戶為數位帳戶,係於網路上申辦開立,申辦 時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始得開立。而 永豐帳戶之申設需檢附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並以申請人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簡訊驗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339卷第59至67頁) 。足見,永豐帳戶所憑藉之申辦資料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倘非其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資 料,自無由從網際網路上即可申辦數位帳戶之可能。況依被 告與暱稱「李雅君」之人對話內容,「李雅君」提及要被告 提供帳戶時,被告即稱「合庫及永豐銀兩間」,經對方稱「 配合兩本帳戶的話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 被告覆以「11萬嗎」(見偵2527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本案 就其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及永豐帳戶與對方乙節,已有允諾。 被告事後辯稱永豐帳戶可能係遭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冒名申請開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31日,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兼 職廣告,並與一位網友聯絡,後來我與該網友约在臺中市文 心路4段見面,對方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支手機與 他們聯絡,手機上對方的LINE暱稱為「李雅君」。工作内容 為收取運彩的賭金,我收到後再轉錢出去,約定一天可以賺 2,000、3,000元 ,所以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密給對方,我是以統一超商寄件給對方寄件完不久後對方 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3339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有對 價而交付帳戶並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且其僅因交付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即可獲取之報酬每日多達2、3000 元,顯超越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 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全名, 除其暱稱「李雅君」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 方式,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對象為何人 ,無所知悉。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李雅君」之對話紀錄 ,暱稱「李雅君」之人稱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被告詢問 「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公司嗎」、「能先給錢嗎」、「不然這 樣我怕被騙」,經對方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後,被告非但 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僅要求先領錢,並 著重在詢問報酬多寡、何時得以領取。顯見,被告對於此種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為詐 騙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手法。  ⒋至證人陳明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12年大約是農曆過年 後,在我家有我、被告及「阿財」,「阿財」跟被告講幣商 之間匯款的事情,但我也沒有聽清楚,有聽到可以抽佣金。 我知道他好像要指定什麼帳戶。當天我朋友帶「阿財」過來 我家,「阿財」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方式好像是跟幣商 有關,做幣商的樣子,就是玩電動,他給我們代碼去繳費, 因為電動要錢,要跟他買點數,他分數給我們,我們再自己 去玩,我有因為這件事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當天「阿財 」沒有提出相關公司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問。「阿財」 當天有請被告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8至664頁)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緣起係由綽號「阿財」之人 介紹,是要做遊戲幣商之工作等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網 路上得知兼職廣告而與網友聯絡、及所欲徵求之工作內容為 線上運彩等情,完全互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實值懷疑。   ⒌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67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 工作能力,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對話紀 錄可佐(見偵2527卷第45至73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 ,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 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 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 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 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 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 。況對方果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 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自行申辦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 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 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前開對話內 容所提及之報酬金額,提供2帳戶每月可有11萬元之薪水, 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 之兼職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 目的使用,卻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另設永豐帳戶,並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罰 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本件前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項限 制,該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比較適用之事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永 豐帳戶部分,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同意將本 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對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生助力,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向被害人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 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 、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64、76 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48 04、4731、522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6、7164、7 684、7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 見原審卷第94、95頁),與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乃同一犯罪事實,但後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之 詐騙、匯款時間,明顯有誤植,附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 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論以累犯。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 害人林昭伶、黃淑蘭、莊媖纓、楊錦忠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 實(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4731、5229號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前揭未及併予審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從 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 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害人等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洪英 丰、胡宗鳴、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2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O淑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 請人代之)2名子女,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就不曾扶養照顧聲 請人,並因簽賭六合彩當組頭,積欠賭債,多次有債主上門 討債,導致黃O淑與聲請人生活擔心受怕,相對人亦曾因涉 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 是由黃O淑負擔,甚至於國中起即打工賺取生活費,學雜費 亦申辦助學貸款始能支付,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 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年輕時確實比較不會想,有因六合彩涉犯刑 案,有積欠賭債的情形,所以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是 由黃O淑負擔,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我無意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0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1年至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060號函(見本院 卷第143頁),相對人無請領任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 退休金或國民年金,然據社工陳述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安置 費用為2萬7,000元,若有其他醫療費用,則另外計算,而相 對人於受安置後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萬5,154元,顯不足 供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 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 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黃O淑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結婚之後,有在鳳 山瑞竹路租房子,當時相對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是在我們租 處地下室供人打牌,他可以抽成,我當時有在教人家鋼琴, 因為我的娘家覺得這樣的生活方式不好,75年1月大女兒出 生之後,因為我要工作,住家環境又很複雜,所以我把大女 兒帶回娘家,請他們幫忙照顧,我下班時再帶大女兒回來, 但因為相對人還是在地下室有提供場所讓人賭博,進出的人 口很複雜,我的父母決定幫我買鳳山市經武路房子,76年底 時,我就過去新房子,相對人也跟著我一起搬過來,我有跟 相對人說希望他認真工作,不要做賭博這種事,他當時在玩 六合彩,當組頭,可是相對人說賭博比較好賺,相對人也都 沒有給我家用,反而欠了一堆賭債,後來77年二女兒出生, 相對人也都是這個樣子,反而因為賭博被判刑,而且因為有 欠賭債的問題,所以相對人在被判刑之前,就常常不回家, 也有債主來我們家恐嚇,當時家裡只有我與兩個女兒,相對 人卻沒有承擔起責任,我後來還要去做清潔工作,才能養活 我及兩個女兒,相對人都完全沒有幫忙,我記得當時相對人 為了逃避責任,居然要我幫他擔負這個罪責,我不同意,相 對人也因此生氣打我,平常如果我勸他不要賭博,他聽不進 去,也會打我,也曾經用一整盒的麻將打我。相對人第一次 入監服刑我知道,當時還是有債主會打電話或來我家找我, 也有人來恐嚇我們,要我幫忙還錢,不然要對我及兩個女兒 不利,相對人第一次出監後,他也不敢回家,也沒有支付生 活費用,因為知道他還是有這些賭博的問題,所以我就與他 談離婚,不希望他牽連我及兩個女兒,離婚之後他好像又因 為賭博的案件入監,從那時起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後來就沒 有他的消息了,他也沒有來看過小孩,一直到最近才有他的 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節大致相合,且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稽,復衡 以相對人對於證人黃O淑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 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 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 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519-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所申設手機門 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之帳號 (下稱「志仁」)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下稱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及「臺灣大樂透」(下稱大樂透)」之簽賭,供不特定 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志仁」之方式下注賭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賭博方式部分包含每注賭資、 彩金均不詳(然坊間均比照2星之賭資及彩金)之1星(即坐車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即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自該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要件。⑵再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 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查,本案係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被告下注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LINE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公訴意旨認就普通賭博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爰審酌被告經營之 期間雖未長,然依扣案之帳冊(即各項簽單及日表)及被告與 下游之對話截圖觀之,其聚賭之規模及收集之賭金顯然甚鉅 (每一下游之每單注數均甚多)、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及對社會 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亦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於本件已係第二犯聚眾賭博罪,可見未思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經營地下簽賭 站至今共有幾位賭客,你共獲利多少?)答:大約8-10位。 因為我是對賭的,所以我的獲利大約落在10萬元以內」,尚 無從依其所述而得知其之本件犯罪所得,再依扣案之各項簽 單及日表,被告所收取之賭金(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以所 收取之賭金為準,不扣除犯罪成本即下游之彩金)甚鉅,然 未據檢、警依注數乘以每注金額,詳細計算被告收取之賭金   即其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賭遊戲規則表 1張 2 簽單 6張 3 聯絡電話表 2張 4 簽賭總表 4張 5 539單日表 28張 6 台灣單日表 7張 7 港號單日表 13張 8 賭客簽單 1疊 9 iPhoneXs手機(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amsung Galaxy Tab A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4 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 一街181巷1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所申設手機門號0 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簽賭電話,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下稱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賭博方 式則係約定賭客每支簽注,需核對開獎之六合彩或今彩539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注賭資相同,「2星」、 「3星」及「4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押注可得賭金 部分,「2星」5,300元、「3星」5萬7,000元、「4星」70萬 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黃志仁所有,嗣為警於11 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至上開賭博場所搜索扣得黃志仁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簽單6張、聯絡電話 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台灣單日表7張、港 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M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 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 簽單6張、聯絡電話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 台灣單日表7張、港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 M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 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罪論處。至於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違反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上旬 本屆總統選舉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之居處,經營選舉賭盤,下注方式為「以113年1月13日舉行 投票之中華民國選舉開出之選票數,以1號候選人柯文哲與 勝選候選人之票數進行比較,如柯文哲勝選或與勝選之候選 人獲得票數差距在50萬票以內,則係下注柯文哲者為贏家, 被告須賠付賭客2倍之下注賭金,反之賭資為被告所有」等 與總統選舉結果有關之標的供賭客下注,並提供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賭博資金,而以 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吸引並招募 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牟利,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第4項等罪嫌。經查:訊據被告黃志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並無經營選舉賭盤,只是有賭客「陳富謙」問伊,伊 就想說跟「陳富謙」對賭,伊就找「王先生」一起跟「陳富 謙」對賭,伊只是中間幫「王先生」跟「陳富謙」聯繫,後 來「王先生」不想支付伊工作費用,伊又找「陳志賢」一起 跟「陳富謙」對賭,目前都還沒下注,只是有在討論而已等 語。惟經勘驗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與「王先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方要不要10%水」等文字訊息 ,是被告上開所辯替「王先生」與「陳富謙」聯繫乙節,尚 非無據。另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富謙支持 民眾黨候選人柯文哲,因為他有問被告有沒有選舉賭盤可以 下,但是外面沒有人開,所以被告跑來問伊,伊便答應被告 ,由伊跟陳富謙對賭總統大選結果,中間透過被告聯繫,都 還沒開始下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本件經搜索結果 ,尚無扣得總統賭盤之相關賭金或匯款紀錄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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