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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甲○○(下合稱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甲○○為其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近86歲),又 有多種慢性病纏身,時常需要前往醫療機構看診,平時也住 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專業人士 協助看護,每月開銷均至少有4萬多元,且隨著相對人身體 狀況不可逆的逐漸老化惡化,往後恐怕將有更常必須支出緊 急費用的情形,亦可能更常有月開銷超出5萬元之情形,倘 若期待聲請人先將每月餘額存入相對人帳戶,先以自己的存 款支應,長此以往聲請人將不堪負荷,況且聲請人平時辛勤 上班養家糊口之餘,已經需要時常抽空接送相對人往返醫院 及養護中心,倘若又要聲請人頻頻往返臺灣銀行辦理存款事 宜,將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支出無謂之心力與勞力,因此聲 請人將上開每月5萬元生活費提領後,即便當月有餘額,亦 先清楚交代予關係人並謹慎保管,以應不時之需,而未將餘 額再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關係人甲○○卻據此主張聲請人侵占 相對人財產並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114號),導致聲請人需舟車勞頓前往臺中地檢 署應訊。且關係人此前亦曾質疑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幸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號)。又自前述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均已 定期附上單據向關係人說明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情形,累計 餘額清楚交代,關係人卻一再刁難,質疑費用之必要性,全 然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僅在乎財產餘額,更直接依據聲 請人計算之餘額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惡劣至極。㈡自 民國105年以來,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相對人,並陪同相 對人看診、住院,住院期間不論是藥局領藥、準備衣物與相 對人換洗,或餵食相對人飲食、為相對人換尿布等,聲請人 夫妻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原本的飲食習慣比較重口味,罹患 失智症後又更加挑食,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會嫌棄養護 中心飲食太清淡,聲請人夫妻希望相對人飲食可以正常,生 病時體重才不會突然下降很多,因此聲請人才會買不同魚湯 、零食等讓相對人搭配著吃,促使相對人多吃一點,然而使 用相對人自己的錢買其需要的東西,關係人2人卻會責怪聲 請人花太多錢,進而限制消費額度,更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 不聞不問。聲請人亦聽從醫生建議購買適合相對人的營養品 ,也遵照養護中心的建議為相對人添購衣物、鞋襪。而僅僅 112年一年之中,相對人就需要往返於心臟科、胃腸肝膽科 、胸腔科、失智科、眼科、泌尿科、腎臟科、骨科等不同科 檢查,主要疾病原因是橫膈膜疝氣、前面肋骨下沉,造成心 臟肥大、胃食道逆流、肺部氣喘,心、肺、胃腸擠壓會吃不 多等情況,只能少量多餐,只要生病就會氣喘發作,嚴重的 話就必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夫妻勞心勞力,盡心照料相對人 ,反觀關係人等,顯然係將全部心力放在監督相對人還有多 少存款,不但鮮少探望相對人,關係人甲○○更曾未經相對人 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等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且口氣惡劣甚至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努力上 班抽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大老遠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 實在令人心寒。㈢關係人甲○○甚至警告聲請人:「除(安養 中心)緊急之醫療費用)(日常基本人道所需)可事後補齊 單據,支付金額達新台幣800元以上物品,皆須上傳(物品 照片物品價格)如需退換貨,商品單據需齊全,包含商家連 絡電話,商家地址,更換新商品的照片,如有擅自作主購買 非生活必需品,監護人(甲○○)必究辦」,如此行為實令悉 心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夫妻痛心不已,心疼相對人生活品質 處處受限,亦已不敢再期待關係人等能真誠關心相對人,而 不是僅關注相對人還剩多少存款。㈣近期相對人被診斷患有 腦瘤,需自費治療費用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便一再 請求關係人等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接受治療,關係人甲○○卻 推由聲請人自己決定,直至4月初方又語氣輕浮表示:「我 沒有拒絕喔~」,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且同樣 不清楚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擔心未 明確得到關係人同意即支出醫療費用,日後又會被提告,又 深怕因此拖延相對人之治療進程,內心煎熬。甲○○又稱臺灣 銀行通知相對人之帳戶應必須更改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 之印章做為提款依據,然而甲○○平時居住於臺中,已極少北 上探望相對人,其又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生活用品、食物 等處處刁難,恐難期待甲○○願意配合聲請人定期前往臺灣銀 行提領相對人之生活費,且倘若又發生如前述腦瘤治療費之 緊急情形,聲請人實在無力於煩憂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虞,又 為了避免被提告,而騰出心力與關係人等聯繫、懇求關係人 等清楚表示聲請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如此情境實 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是共同監護人甲○○已嚴重影響受監護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二、關係人甲○○答辯意旨:㈠我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妥,單 獨監護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後仍有醫療上之金錢支付需 求。過去我都有探視相對人並有打電話至相對人所在機構問 候,相對人於台中機構時,我是一週去一次,相對人於桃園 機構時我則2個月探望1次。我過去發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詢 問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均無回應。之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相 對人都恰好掛急診,聲請人就以此稱我去探望相對人就讓相 對人生病。㈡我否認有刁難聲請人之情。我認為每月支出之 餘額才是問題所在,據聲請人所提收支資料,前後難以勾稽 。我們是認為聲請人作帳有疑義,才會提出意見並請求說明 或改善,絕無刁難。另相對人前手術時,聲請人有提問相對 人手術需50萬元,我也有馬上以電子郵件回應表達關係人2 人之意見,均表尊重與認為應按裁定內容辦理,但聲請人後 無回應,也無說明相對人手術之情。㈢相對人於台中郵局之 帳戶提領及敬老年金之使用,過去皆同意並委託我處理,聲 請人稱我不當提領款項等情,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不 實指控。我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開銷帳目之核 實,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領之款項已高過裁定每月5萬元限 額之規定,我查核近幾個月,除機構之開銷外,並無其他重 大醫療開銷,其他金額至今下落不明。自從父親過世後,相 對人在台中過獨居生活,相對人之生活協助均由我陪伴幫忙 ,聲請人因貸款還款一事與相對人相處不佳,過去數次相對 人跌倒就醫,我都有輪流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於110年9 月4日未與關係人2人商量即將相對人送到養護中心,之後相 對人經醫院評估失智,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將相對人帶離 臺中,之後關係人才知道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桃園永康護理 之家藏匿,並禁止關係人探視相對人,直到監護宣告裁定後 始能以探視,我於112年8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2 月5日、113年4月27日均有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雖 然有段時間沒前往探視,仍有打電話與相對人通話及詢問相 對人身體狀況。若聲請人覺得辛苦,亦可改由關係人2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到庭則以:同甲○○所述,伊認為沒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照顧相對人疲憊,關係人2人願意接 回相對人返回臺中生活,相對人之前也曾於電話中表示想回 臺中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2年 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書影本可稽,並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全然不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品質, 僅在乎相對人財產餘額,關係人2人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 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將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醫療 之決定推給聲請人,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又甲 ○○過去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甲○○亦少 有關心或探視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監護相對人已 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 要等語,為關係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處處刁難其為相對人支出之開銷 ,不利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一節,關係人甲○○則辯稱依裁定伊 有權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然聲請人作帳帳目不清,亦有 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指 定相對人之監護方法為:「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 顧部分: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 事項,由監護人乙○○決定之。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 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並妥善記錄相對 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監護人甲○○查證。 ㈢監護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甲○○、吳美滿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 相對人保管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應 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含存款明細) 、收支狀況,供甲○○、丁○○閱覽。㈡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 鑑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乙○○保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 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 、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乙○○每月自相對人存款 中提領之限額為5萬元,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 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 萬元,須經監護人甲○○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㈣除上開款項 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及決定。三、其餘未載事項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決定。」,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需共同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醫療照護、 生活照顧及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證件,並需作帳供甲○○核對; 聲請人提款限額5萬元,若有緊急需求要超額提領則須與甲○ ○共同決定。雖聲請人指稱甲○○刻意刁難,並提出丁○○質疑 聲請人購物必要性之對話截圖及甲○○要求付款金額800元以 上之商品均需上傳照片或價格之文件(本院卷第15、16頁), 然關係人丁○○、甲○○僅係要求聲請人於為相對人購物時能說 明相對人之需求及商品形式、價格,從前開對話或文件內容 是否能遽認為刻意刁難聲請人,實有所疑。且聲請人到庭自 陳: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筆筆收入均有單據,沒有想那麼多 。作帳提供給關係人甲○○閱覽,甲○○有次認為單據影印不清 楚,我再製作並傳送,甲○○仍認不清楚,我請甲○○可北上看 單據原本,但甲○○卻逕扣除該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可知過往甲○○係因聲請人未有充分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護費用而有提出質疑。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庭訊中陳稱庭 後會詳查帳目並為說明,以消甲○○之疑慮及誤會等語,然其 於113年9月6日陳報狀之資料中並無作帳資料,之後也未再 就甲○○質疑帳目不清楚部分向本院提出資料或說明。再參聲 請人與甲○○之聯繫管道,聲請人表示:僅願用電子郵件溝通 ,因為過往以line文字交流若未回覆,甲○○就會不斷打電話 給伊,還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怕受甲○○打 擾而不願與甲○○以即時方式溝通,僅願以電子郵件聯繫。然 單憑電子郵件聯絡,對於緊急狀況甚難即時處理、溝通及讓 關係人充分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與甲○○ 溝通管道並非通暢,實難遽指甲○○有處處刁難之情形。  ⒉再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推給聲請人自行決定相對人之治 療處置,並刁難相對人緊急醫療支出一節,並提出相對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 第17-19頁),甲○○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 第99-101頁),然自甲○○於113年3月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身為丙○○○法定監護人,我甲○○同意開啟丙○○○ 台銀戶頭支付林口長庚醫院為丙○○○開刀費用。但是身為丙○ ○○子女的我以及丁○○,不同意年邁母親接受這項手術。理由 ...(以下略)」,足見甲○○並未不同意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開 刀費用,且自前開裁定書中關於監護事務之分工,醫療照顧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僅於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 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甲○○共同決定始 得動用,故聲請人本可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並 不需由甲○○共同決定,聲請人主張甲○○將醫療決定推由聲請 人自行決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後 續並未開刀,僅有追蹤,相對人現況穩定。醫師稱可定期觀 察,先不用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甲○ ○就相對人開刀治療一節有何刁難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所陳及所提出溝通過程 ,均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間產生爭端之原因乃欠缺溝通協調 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此即需聲請人開誠布公將相對人身 體狀況、後續醫療處置、照顧情形及作帳方式與關係人2人 進行充分溝通以化解誤會,而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實已難認 原裁定所設定之共同監護方式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形。另查,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質疑相對人帳戶款項去 向不明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在案(本院卷第 139-142、129-133頁),然因聲請人與甲○○溝通不良,關係 人甲○○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支出情形,亦係基於相對 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之 ,甲○○所為係法律賦予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應訊亦為其義務 ,尚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認甲○○所為使 聲請人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疲於奔命,已有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情形,亦難憑採。     ⒊本件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甲○○、丁○○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甲○○、丁○○部分:據本會瞭解,甲○○現為受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聲 請人乙○○係因未依照法院裁定定期提供受宣告人的支出明細 且帳目不符,遭到關係人丁○○、甲○○質疑才提出改定監護人 一案,又甲○○認自述未有不協助聲請人乙○○處理受宣告之人 之事務,也未有不盡到監護人責任及義務,惟因本會僅訪視 到丁○○、甲○○,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構成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建請鈞院彙整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 第11308003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 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考。  ⑵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營養品 、看診與復健費用係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5萬元 支付,如超出5萬元金額則由其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 具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多 次刁難其照顧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故希冀由其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相對人 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 請鈞院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3704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⒋再本院為查明甲○○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及了解聲請人 及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永康 護理之家提供訪客紀錄及就醫紀錄。據覆:「相對人自111 年11月4日由兒子陪同入住本機構,11月5日兒子表示因私人 因素設定限制探視與個人資料隱藏查閱。兒子與媳婦每週會 準備吳君的營養補給食品,就診就醫皆由兒子陪同,女兒約 每個月會來電詢問住民狀況」等語,此有永康護理之家113 年10月15日永護字第606號函即後附訪視就醫整理記錄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主張甲○○少有探視、關心相對人云云,為甲 ○○所否認,並提出其與永康護理之家之line對話紀錄憑佐( 本院卷第217-239頁)。自護理之家之回覆及甲○○所提出之資 料,可見其居住臺中少有實地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 ,然仍以電話方式持續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並未有未加聞 問相對人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存款之行為,然聲請人所指關係人2人於111年間盜領相對 人款項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3-194頁),且其所指之 事件均為監護宣告裁定前之事,實難遽以認定關係人甲○○有 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或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陳述及各自所提事證, 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何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受 監護宣告人所在機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聲請人就近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所付出心力,本院予以肯認,然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產生爭端之原因實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 礎已如上述,關係人等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實乃人之常 情,子女關心父母之行動或有相異,然均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是本件並無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聲 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核後認為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2

TYDV-113-監宣-474-2025021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醫 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 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論及結果略以:「..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阿茲海默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女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 年10月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 ,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 ○、丙○○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 審酌丁○○為乙○○之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監宣-1003-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由雙方共同監護及扶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新竹 縣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者。兩造雖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些許時日,即因財務細故起爭執,嗣無法聯繫、人間 蒸發 ,對於於未成年人之教養、照顧上皆未有盡心,平日全無聯 繫也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大小事只能 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但因共同監護之故,極為不便。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求、心靈支持上皆最為瞭解,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緊密依附關係。今既相對 人不知所蹤,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顯已無意行使親權,而 未成年子女有關銀行開戶、入學等諸多生活事宜仍需共同監 護人同意始能完成,即有聲請改定單獨監護之必要。又兩造 於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新竹縣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 61 元、27,344元、25,336元、29,578元,民國113年暫延用 112年之統計數據為29,578元,故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22 日至今之扶養費,共計2,413,256元[計算式:(24,864*10個 月又7天(6216元))+(24,784*12個月)+(24,391*12個月)+( 26,661*12個月)+(27,344*12個月)+(25,336*12個月)+ ( 29,578*12個月)+(29,578*8個月又25天(24648元))=2,4 13,256],則相對人相對人即便與聲請人離婚仍應按二分之 一比例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為1,206,628元。今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資力及過往情分,僅酌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近五年,自 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個月5,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30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12*5=300,000), 以彌相對人多年來未對未成年子女之盡到照護義務之責。綜 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 第1089條第 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歷年扶養費,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對 未成年子女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106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兩造離婚後已遷移他居,無法聯繫,相對人亦未曾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李秀 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 。(問:兩造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妳是否知悉情形?)知 道。兩造僅有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因為吵架才協議離 婚,當初因為相對人外遇還對聲請人家暴,毆打聲請人才會 離婚,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人共同監護。(問:未 成年子女丙○○從99年出生至106年2月21日止,由何人扶養、 照顧?)從出生到他們兩人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 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未成年子女 丙○○從106年2月21日起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 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孩子?)離婚後沒有來 看過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過孩子。(問:對本件聲請 有何意見?)就酌定親權部分希望可以裁給我女兒(即聲請 人),這樣孩子的事情比較好處理,不用取得相對人的同意 ,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就是協助她照顧孩子。( 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無,孩子從出生迄今都由我們 女方照顧,後面也應該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教養義務一節 ,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案主 一事持正面、開放態度,此改定聲請案亦非要切斷案主與相 對人間的親子關係,而是在現實狀態下,聲請人已有多年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兩造8年前所協議之監護方式已有損 案主之權益,未來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案主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兩人間的親子關係亦相 當緊密,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 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3日(113)兒權監字第01140 123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 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 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54650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 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 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 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我的意見會向訪視社工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經濟能 力俱佳,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 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兩 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 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 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 難,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 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兩造 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 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 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 養護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 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 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 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 ,相對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 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2,462 ,203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有房地、車輛、投 資等資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聲請人於訪視時並稱其從事工程師工作已有17年的時間, 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至於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 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63年次),得以謀生而有經濟 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 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6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 比例負擔,相對人本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206,628元,乃酌 情僅向相對人請求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月僅5 千元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自應屬寬允妥適,誠屬可採。 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10月22日,送達生 效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445-2025021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於每月新臺 幣柒萬元範圍內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乙○○養護事宜。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目前呈 現左側肢體無力狀態,可坐起、張眼、由他人餵食流質飲食 (可吞嚥)、便溺以包尿布處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鄭女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 力。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需完全仰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113年9月27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利害 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夫己○○、相對人之子女戊○、丁○○為 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1.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外事故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 結束住院治療便返家接受居家照護,由聲請人安排療養事宜 ,聲請人配偶、關係人丁○○與外籍看護等人則偕同打理生活 照料瑣事,不過今年八月丁○○返回○○照顧家庭,十一月外籍 看護離職,現況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在處理休養事務。而應 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住宅雖然較為陳舊,但住家環境經過整理 ,內部乾淨清潔,室內地板平整方便輪椅行動,夜間亦有應 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同室照看,居家環境安全能符合臥床 者照顧需要。訪談中並可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氣色未有 異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獨處樣貌輕鬆自在,家庭 成員也自然流露關切之心,儘管關係人丙○○指出聲請人諸多 照護瑕疵,然而按照己○○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夜作息規 律,平日都按照聲請人規劃進行三餐飲食、中藥調理及復健 運動,除了提供粥糜等食物,也有果汁、雞湯、魚湯或中藥 等補充營養,聲請人亦安排熱水泡腳、軀體按摩及被動站立 等活動促進循環及防止萎縮,天晴則偕同外出走走透氣舒展 身心,或許聲請人的照顧安排無法達到丙○○認可標準,然而 現況也查無照護失當或不妥情形。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 形: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僅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至113 年9月前○○存款約為24萬,後續因車禍受創領受人壽理賠金5 28456元,另有未審核完畢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接續也有 不知數額之車禍民事賠償款。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費用 都是以配偶己○○財產支付,聲請人亦將支出用途記載下來供 作檢視,記帳內容除了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也包含聲請人 及其配偶與關係人丁○○等三人自113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總 計超過百萬之報酬,儘管聲請人稱系家族親屬會議允許照顧 者可領取薪資才做出規劃,聲請人於執行照護事項時也確實 耗費諸多心力、勞力,只是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 卻勢必難以負荷,縱使嗣後聲請人在關係人丙○○反對下已將 其與配偶的款項歸還,丁○○則是通過己○○的同意免於還款, 但是聲請人此舉仍無法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因 而產生之合理懷疑,況且聲請人已自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提 領44萬購入一部中古汽車,雖確實有用以載運應受監護宣告 人外出,車籍卻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客觀上亦有不當疑慮。 ⒊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共育 有四名兒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丁○○與戊○等人 ,調查時該四名兒女因立場不同分為兩派,其中聲請人與丙 ○○都表達監護意願,但丁○○質疑丙○○不具備扶養真心只想管 控父母積蓄,戊○則指控聲請人假借照顧名義圖謀雙親資產 。於深入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護 情形以後,可知道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己○○是結褵近60年的夫 妻,長期以來皆共同打拼扶持家庭,隨著兒女們陸續成家搬 出,夫婦兩人持續相伴彼此相依,情感格外深厚,四名兒女 中由於聲請人旅居海外通常只有回鄉過年,戊○也不常出現 ,丙○○與丁○○兩人則較常噓寒問暖給予父母生活關懷。不過 應受監護宣告人車禍受創出院返家即由聲請人主要張羅病後 養護事宜,丁○○於今年8月前也有協力,在聲請人主導下, 應受監護宣告人臥床將近一年未見褥瘡,身體機能沒有進一 步惡化,日常照顧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居住環境也符 合臥床者需要,己○○亦稱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到聲請人妥善照 顧,生活作息規律,病情狀況穩定,對於聲請人陪伴在旁具 有安全感,聲請人也有意繼續維持居家照護模式,讓應受監 護宣告人在家安心養老,評估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 要。只是聲請人使用父母金錢方式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其雖 為因應照護需求而運用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錢購車卻將車籍置 放於自身名下亦非妥當,若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監護職責,只 怕財產管理爭議更加難以落幕,家庭爭端持續亦非有利於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衡量於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裡, 丙○○都有固定探視父母給予關懷,無論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 感情深厚之己○○或是關係親近之訴外關係人許清益,都盼望 能夠透過手足合作,讓兒女們共同為臥病在床的應受監護宣 告人付出心力,鑒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根本爭議主要仍在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財務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善運用,使 之老年生活規劃順利進行而受妥善照顧,並無需要改變其現 行居住環境或照顧方式,而聲請人與丙○○皆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兒女,原應協同分擔照養之責,從而建議由兩人共同任監 護人,一方面可防止一人專擅導致損及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另方面亦可互補其中一人力有未逮時,而得適時協助處理 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照護相關事宜,以妥善確保其人身及財 產權益。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關係人丁○○與戊○都 有意願承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其中戊○往昔少有 探望父母,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倒下後因憂心其財產利益受損 而出面,丁○○則是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創之前便經常給予關 注,返家療養時亦曾協力於照護事項,對於療養相關收支狀 況相對瞭解,丁○○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也應較能保持一 定程度之關心及參與意願,從而建議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結論: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受 到撞擊致使認知與身體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功能呈現完全 依賴的狀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應受監護宣告人 相關證件保管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打理安排 ,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描述,聲請人於照護事項相 當盡心盡力,實地訪視觀察亦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 狀況妥適安全,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要。然而聲請 人在同住半年期間便與其配偶及關係人丁○○三人領取超過百 萬之照顧報酬,儘管嗣後聲請人及其配偶都將款項歸還,金 錢運用方式卻已啟人疑竇,後續聲請人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人 錢財購車,卻將車籍放置自身名下也有客觀上不當疑慮。關 係人丙○○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照護及財產事宜亦持有 不同主張,家族成員間紛爭迭起,在互信基礎欠缺的情況下 ,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監護人進而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建議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承當監護職責為宜,同時為避免 雙方立場歧異致使應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無法順利執行, 一併建議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應受 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 已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支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而丁○○往日便持續關注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 對其資產情形亦相對了解,應認適合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與監護人一起核對、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 ,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暨相對人之夫 、子女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人,照顧情形亦良好。惟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曾與其配偶及丁○○領取超過百萬之照顧 報酬,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之錢財購置車輛,造成相對人之 子丙○○、戊○之對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錢財產生質疑,而對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表達不信任,故倘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妥適,易再起爭端。故本院認家事 調查官建議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可採 ,並可讓聲請人、丙○○彼此生監督制衡之效,以免相對人權 益受損,且聲請人、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復考量聲請人、丙○○目前關係不睦,為免其二人於相對 人監護意見相左,爭執再起,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暨考量聲 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認聲請人於處理相 對人監護事務範圍內,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 ,得以自行支應相對人之存款,無庸得丙○○之同意。另審酌 丁○○為相對人之二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丙○○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 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日常養護之監護事務 ,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因於聲請人、丙○○意見相左 時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人於每月7萬元範圍內得 單獨執行相對人養護事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 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指定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丙○○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監宣-156-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芳宜」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偽造「李芳宜」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 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南投縣草屯鎮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登記與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犯罪動機並非基於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惡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所偽造「李芳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之「偽造配偶(共同監 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經行使而交付南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立同意書人 「李芳宜」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芳宜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洪○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明知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 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竟未經 李芳宜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 ),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及在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李芳宜」署名,並盜蓋 李芳宜之印文(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虛偽填載李芳 宜同意甲○○單獨為洪○宏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持向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洪○宏之戶籍自「臺中 市○區○○街000○0號7樓之2」遷徙更改登載為「南投縣○○鎮○○ 街00○0號」,足生損害於李芳宜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李芳宜經臺中○○○○○○○○通知更換戶口名簿,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 ○○○○○○113年6月14日草戶字第113000155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 護令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既已持向南投○○○○○○○○○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且交由南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 書、委託書」欄位偽造之「李芳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簡-505-202502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耀華 關 係 人 葉魏婉芬 湯景畬 葉珠華 葉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妹,己○○ 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與丁○○○擔任監護人。然因庚○○已 於110年3月11日死亡,丁○○○也已近90歲高齡,且有輕微失智 情形,無法妥適照顧或處理己○○相關事務,為利日後聲請人代 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己○○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 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 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之兄己○○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丁○○○擔任監護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己○○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庚○○已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母丁○○○為00 年0月00日生,亦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 出庚○○、丁○○○之死亡證明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庚○○、丁○○○均已歿,然己○○仍需人監護,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乙○○為己○○之手足,關係人甲○○為己○○之外甥,核屬 至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己○○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關係人丙○○亦均表 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戊○○及關 係人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V-113-監宣-814-20250206-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扶養方法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對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扶養方法如附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兩造之胞弟,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9號案件進行中協議由其父吳偉清 擔任監護人,嗣因吳偉清於103年3月14日死亡,故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選任兩造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 ○○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惟相對人丙○○既為共 同監護人,依法自應共同承擔乙○○照護之責,然相對人對乙 ○○之照顧態度消極,兩造又無法協議公平之扶養方法,雖本 件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定之,然乙○○已離婚並無子女,父母均 已死亡,尚存之手足僅有兩造,故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以親屬會議召集權人之身分,聲請 法院酌定扶養方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認為乙○○由聲請人照顧較符合乙○○之利益, 伊同意每月自乙○○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作為照顧報酬,且聲請人得居住於乙○○名下房屋(門牌: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 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依本法之 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 、第1129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兩造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據本院調取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另行選任監護人案卷(下稱監宣案 卷或監宣裁定)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乙○○已 離婚並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尚存之手足僅有兩造,故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有乙○○之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乙○○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乙○○平日生活、養護治療、財產管理、費用支出等節,已為 監宣裁定所明定,且兩造對於監宣裁定所載乙○○之監護方法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經本院核閱監宣案 卷及該卷所附程序監理人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陳述意見 書狀(見該卷第267至397頁)無訛。至聲請人另請求給付報 酬部分,主張略以:其與乙○○同住,乙○○近年狀況惡化,更 需其勞心勞力加以照顧,且乙○○存款尚有1千萬元,支付報 酬2萬元尚不成問題等語,相對人亦同意由乙○○名下帳戶支 付聲請人報酬,及聲請人得居住乙○○名下房屋(見本院卷第1 69頁)。考量乙○○現行動不便(坐輪椅),確有較他人長時間 照顧之情,惟乙○○尚非全無意識及表達能力,而無須24小時 照料;且聲請人並非領有執照之照護人員,目前居住於乙○○ 名下房屋,亦可將之視為部分報酬。綜合審就聲請人就相對 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之繁重程度、乙○○之經濟狀況, 本院綜觀上情,乙○○給付聲請人照顧報酬每月2萬元金額尚 屬適當。  ㈢又相對人表示乙○○對高雄比較熟悉,仍相信聲請人主要照顧 較符合乙○○利益(見本院卷第169頁),乙○○亦當庭表示不願 離開高雄的家,不要去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基於照護乙○○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除增列聲請人之報酬 外,其餘扶養方法(詳如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所示)尚 無變動必要,爰裁定乙○○之扶養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關係人扶養方法 一、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  ㈠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由兩造共同行使,互相協助。  ㈡為照顧乙○○之便,甲○○得居住於關係人名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關係人並應提供上述房屋之鑰匙,供自由進出,探視乙○○。 二、財產管理  ㈠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   及印鑑維持現狀,留置於乙○○處。  ㈡其餘金融帳戶由甲○○及丙○○共同管理,雙方應共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為共同監護人之印鑑,並各自保管各自印鑑;帳戶存摺則依下列方式保管:   ⒈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之帳戶存摺由甲○○保管。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由丙○○保管。  ㈢甲○○及丙○○應每年定期會同檢視上開各金融帳戶之狀況,並各自交付所保管之存摺明細影本予對方。 三、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款項來源由甲○○及丙○○統籌處理,並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匯款或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供乙○○之生活支用。 四、除前項外,乙○○若有其他必要之支出,應由甲○○、丙○○雙方協議處理。 五、每月自關係人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貳萬元作為照顧報酬。

2025-02-05

KSYV-113-家聲-193-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董昶明 相 對 人 董陳翠蓮 關 係 人 董瓊學 董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陳翠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董昶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瓊學(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陳 翠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晉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經診斷有失 智症,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伊為監護人,亦願意與二哥董瓊學共 同監護,另大哥董晉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貳、關係人董瓊學表示伊為相對人之次子,希望為共同監護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8頁)、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0頁)、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第11頁)、董晉廷 同意書(第12頁)可參,又鑑定人即林新醫院廖翊儒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能力損傷不能處理自己 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林新醫院114年1月21日函 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親屬團體之推舉和聲請人、董瓊學之意願(第37頁反面筆錄 、第33頁董瓊學陳報狀),選定聲請人和董瓊學為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董晉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監宣-863-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戊00 甲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陳瑞鴻 共同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關 係 人 陳秋燕 陳彥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2人)與關 係人己○○、戊○○之母,相對人因年邁,有認知功能退化,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失智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家族會議記錄光碟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2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乙○○同住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聲請人乙○○照 顧其生活起居,然關係人己○○因債務問題返家找相對人借 錢,於91年至93年間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94年方要求住 進系爭不動產,更以結婚為由,使相對人於隔年以系爭不 動產貸款,事後相對人需到處作工償還貸款。而相對人仍 基於傳統觀念由兒子即關係人己○○照顧,並考量關係人己 ○○及其配偶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請聲請人乙○○搬離 ,方使聲請人2人無從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搬離時,曾親自將名下地契、存簿等交由乙○○保管,而 聲請人乙○○自95年起保管迄今,均未曾動用該存簿款項。 (三)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關係人己○○支應,因渠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節省房租開銷,並由其配偶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 人2人及關係人戊○○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視其需求購 買生活用品及衣物,嗣關係人己○○突更換系爭不動產之大 門門鎖,致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無法探視相對人,並 無未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情形。又關係人己○○之配偶於112 年12月間中風,關係人己○○遂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 然聲請人乙○○持相對人郵局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簿 欲查詢存款金額及領款支付安養費之際,竟遭郵局人員告 知該存簿已於同年7月間遭關係人己○○申請更換新存簿, 舊存簿已無法領款,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入住安養中心 ,均由聲請人2人先行墊付安養中心費用,嗣約定相對人 日後安養費用由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每月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則負擔2萬元,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仍 有履行照顧義務。 (四)相對人與關係人己○○同住期間未獲得妥善照顧,如床鋪髒 亂、無內褲可換穿等情,且未按時讓相對人服用藥物,另 因其配偶中風,關係人己○○竟以南投安養中心較為便宜為 由,提議將相對人送至南投,顯無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曾開會討論相對人之生 活費用等開銷,聲請人甲○○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 專款專用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再加上其所領之勞工退 休金及老年給付,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然關係人 己○○卻拒絕,而有覬覦相對人之財產之情事,顯不適任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己○○之意見略以: (一)關係人己○○自95年起與相對人同住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單 獨負擔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 與關係人戊○○除逢年過節來訪探視外,均未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於105年因腿疾喪失工作能力,於108年罹患失智症 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自110年8月起托養至公共托老中心 ,於夜間再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料,嗣因關係人己○○配偶 中風,故於113年2月起安排相對人居住全日型安養中心迄 今,每月安養費用約4萬元;關係人己○○因負擔加重而向 聲請人2人討論欲將相對人每月勞退費用使用於其機構、 醫藥支出,聲請人2人竟斷然拒絕,並為此勞退費用而向 鈞院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安養費用每月約4 萬元,關係人己○○負擔2分之1,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 共同負擔2分之1。 (二)關係人己○○並無難以照顧相對人之情事,目前配偶已有專 業看護照顧,相對人自95迄今均係由關係人己○○照顧,並 按月給予15,000元零用金直至相對人因失智症有亂丟金錢 情況始停止;至於關係人己○○於91年間消失等情事,已距 今20年之久,與是否為最適切之監護人無關。又聲請人2 人指稱關係人己○○無端更換住家大門門鎖乙節,係因住家 遭小偷方更換門鎖,關係人己○○亦有將門鎖鑰匙提供予關 係人戊○○,聲請人2人未曾索要過新的鑰匙,平日亦鮮少 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己○○自始不知相對人存簿去向,後續 相對人失智詢問未果,關係人己○○才偕同相對人至郵局查 明帳戶內餘額,經郵局人員告知如為失智患者需有監護人 方能調閱與申請換發,嗣聲請人2人無法持相對人存簿取 款時,關係人己○○亦有告知聲請人2人此事,然渠等仍構 陷關係人己○○有取得此根本不存在之新存簿;關係人己○○ 將相對人送往公共托老中心後,亦成立LINE群組並將關係 人戊○○加入,由關係人己○○配偶定期在群組內告知相對人 之日照狀況及問題,另相對人有摔東西、打破房間窗戶等 行為,關係人己○○亦自行將相對人所損壞的門窗、家電更 換完畢,並於111年1月14日在群組告知關係人戊○○,倘若 關係人己○○未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卻遲至18年後 方提出上情,其等主張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甲○○遠居桃園,顯不便照顧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安養中心之相對人;聲請人乙○○雖居新北市蘆洲區,然其 對相對人之醫療事務未如關係人己○○熟悉;況相對人安養 費用勢必需要以其自身財產就所短少部分進行填補,而聲 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均另有家庭,就其家庭支出均需與 配偶共同協商,且自95年起迄今均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 ,實難期待渠等能夠妥善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 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智能 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4月2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甲○○、己○○、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相對人育有2子3女,即聲請人乙○○、 甲○○、關係人戊○○、己○○,而長子陳瑞盛已歿,另有孫女 即陳瑞盛之女丁○○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對 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一情並無爭執,惟對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 ○均主張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關係人己○○則主張 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綜合聲請人、關係人陳述之意見可知,相對人自94、95年 間與關係人己○○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照顧生活 起居,嗣於113年2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照護迄今,雙 方並約定相關費用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單獨負擔2萬元等情,此為聲請人2人及關 係人戊○○、己○○均不爭執,堪認雙方瞭解相對人目前之身 心狀況及醫療照護等事宜,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 人2人雖主張關係人己○○照顧不周等情,然聲請人2人均未 提出任何相對人住居系爭不動產時有何住居環境髒亂、門 窗破損未修繕之照片,甚或因服藥問題導致之醫療相關記 錄,且倘確有情,聲請人2人亦未說明其等2人後續有何處 理,何以後續無此情形發生等狀況,故其等上開主張屬片 面之詞,尚無法證明關係人己○○有對相對人有為身心虐待 或其他類此未善盡照顧義務之情事;另縱相對人曾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貸款,其運用款項雖可能受他人左右,然斯時 相對人並非無自主意識,難以就此認定關係人己○○有何擅 自挪用相對人財物之事實,且此事距今已逾10年以上,亦 難認與相對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有何關連。另觀之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均受有妥適之照料,關係人己○○亦會 評估其照顧量能而先後將相對人安排至公共托老中心、養 護中心接受照護,關係人己○○、乙○○與聲請人2人亦有按 期繳納養護費用,是未見關係人己○○、戊○○或聲請人2人 有何照顧不善之情形。是以,聲請人2人以及關係人戊○○ 、己○○堪認均為適任之監護人。   ⒊惟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己○○間就相對人之照護議題、 財產保管問題迭有糾紛,且雙方亦因是否以相對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安養信託系爭不動產、使用相對人勞退與老年 給付款項等方式支應相對人安養中心費用而互有爭執,又 因系爭不動產門鎖更換、相對人之前開帳戶存簿更換等問 題發生誤會,進而衍生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與己○○間 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審酌為避免單獨一人監護,可能 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 益之情事發生,本件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宜,而由聲請人 2人、關係人戊○○及己○○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彼此相互監督、共同討論相對人適切之照護方式, 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甲○○及關 係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⒋另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孫女,且關係人丁○○亦曾表 示有此意願,審酌丁○○與相對人輩屬至親,並經部分親屬 同意,有前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甲○○ 及關係人戊○○、己○○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39-2025020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OO 代 理 人 李銘烽律師 抗 告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等為證據,作為認 定關係人林○○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惟龍眼林基金會僅 聽信關係人林○○之單方陳述,無視關係人林○○意圖變賣相對 人之不動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事實,及關係人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 作成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決議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8日, 關係人林○○再度聲請法院許可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遭本 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亦即客觀上關係人 林○○多次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意圖變賣相對 人財產之事實及行為,顯屬重大明確,已實質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二、關係人林○○訛稱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療養費用,有需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與事實 不符,關係人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僅係其意圖變 賣相對人不動產之藉口,應無變賣土地之必要性。先前各親 屬間早有協調共識提撥基金提供相對人生活使用,另依113 年6月2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設立台北富邦銀行之 他益信託基金,由親屬每年提撥200,000元至信託帳戶,供 相對人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加上相關政府補助,相對人生活 無虞,並不須變賣土地,該信託基金對於相對人顯為有利之 長期照護措施,詎料,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關係人林○○竟遲 遲不肯簽名進行信託,此舉嚴重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林○○ 罔顧相對人之利益,無正當理由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其 行為未顧及親屬手足間情感,且管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方 式有欠圓融,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造成兩造爭端,應符合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釐清相關事項 ,亦未予關係人林○○等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定理由未 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等陳述之情事,致未能綜合各情以審酌 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尚嫌速斷。 三、本案僅關係人林○○及少數親屬惡意阻擋對於相對人極有利之 照護方案,並非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稱無法達成共識 恐難遂行之情形。又關係人林○○已長期禁止其他親屬探視、 聯絡相對人,並交代相對人所在之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若 非關係人林○○本人,一律不准其他家屬探望,造成其他家屬 至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受照護之情況。親情之鼓勵交流有助於 受監護宣告人病情復原及穩定控制之作用,若親屬無法探視 ,如何得知監護人具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民法第1106條之1所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將淪為具文。 四、關係人林○○剝奪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探視、親情交流之機會 ,使相對人長期獨自在醫院,與世隔絕,猶如牢籠般之生活 ,除不利於相對人之病情,導致相對人之病情急速惡化,亦 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限制相對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病情 回復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 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相對人名下又具有資產,如由一 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穩定 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5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謊報、隱匿財產之情事,關係人林○○將相對人所有之祭 祀公業土地2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隱匿,益證 關係人林○○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情節重大,極不適任監 護人。 六、綜上所述,足認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明確事 證,原審裁定未詳盡調查,僅主觀臆測相對人目前確有受妥 善照護,逕行採認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結論,致與真實情形 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抗告人林OO、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參、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因相對人住在清濱醫院,每月支出需40,000餘元,扣除社會 補助20,000多元,尚須支出約13,000元,再加上一些生活消 耗品及醫囑之醫療用品,故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始 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7日方收受 抗證4之存證信函,且限定關係人林○○須於同年月18日前去 簽名,關係人林○○無法臨時請假,然關係人林○○有打電話向 富邦銀行詢問,富邦銀行建議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為信託, 另兆豐銀行亦為相同建議。關係人林○○並無阻止其他親人探 視相對人,係關係人林○○等常和院方起衝突,又適逢新冠疫 情期間,草屯療養院乃直接禁止渠等探視相對人,後因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惡化,院方更建議由專人或長照機構照顧相對 人並限期離院,而非關係人林○○私自將相對人帶離;復因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探視,清濱醫院遂拒絕抗告人 及關係人林○○等探視,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卻強闖清濱醫 院並與院方發生衝突,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安養權益嚴重 受損。 ㈡、關係人林○○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隨即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關係人林○ ○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關係人林○○刻意故弄玄虛,於112年11月 底先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深怕本件抗告程序出現問題,再度聯合最早出售所謂祖 先傳承土地之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3日以關係人林○○之 名義另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 62號受理,且該案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引用之理由,與本件所 提幾乎雷同。關係人林○○表面上稱係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實則由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可知,其真正在意者係如何 取得相對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 可想而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利用遍地開花、亂槍打鳥 式之烏賊戰術,不斷提出改定之聲請,目的只為干擾法院, 顯有濫訴之嫌疑。   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宣稱於113年6月2日與其他親屬等召開親 屬會議,然與會者究竟係何許人?該等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 何?其等是否確實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是否足以決定相對人 之事務?或僅聽信關係人林○○片面之詞?抑或與關係人林○○ 一樣另有所圖?其等背後之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抗告人收 受原審裁定後,始刻意製造欲以信託之方式,並刻意寄發存 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且要求關係人林○○於極短時間內須回 覆、配合用印,復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其目的著實令人起 疑。抗告人之前亦曾向法院提出他益信託方式而未經採納, 乃開始找銀行、寄存證信函等,其心態及目的均令人質疑係 臨訟而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親屬會議紀錄( 抗證3)第四點所載,抗告人須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始得辦 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卻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 並表示因遵循親屬會議而要求關係人林○○簽署他益信託契約 云云,在在證明抗告人所為矛盾之處且係為取得監護權而為 。況上開親屬會議就相對人之財產遭關係人林○○提領數百萬 元乙事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決議對關係人林○○為何種處置以 維相對人之利益;且侵害相對人利益之加害者即關係人林○○ 竟可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遑論該親屬 會議中還有數人係佔用相對人之土地者,為利害衝突之人, 竟能當親屬會議之成員?關係人林○○等一方面對相對人提出 返還車輛之訴訟,並陸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一方面卻聲稱 要送錢給相對人,其居心為何?此外,抗告人自行召開親屬 會議,然與相對人親等最近之兄姊即關係人林○○、林○○○無 所知,且對該親屬會議成員完全不熟悉(該親屬會議成員均 與關係人林○○熟識)。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林○○監護相對人2年多來,遵循醫院指示給 予相對人最合適之照顧,尋找國家合格首選醫療機構,並將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皆花用在相對人身上,關係人林○○額外付 出非常多時間、精力、金錢,捍衛相對人之權益,完全無不 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一直干擾關 係人林○○之監護行為,迄今仍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更不斷 興訟,讓關係人林○○身心俱疲。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均非 善意,皆不適任監護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兄,係退休國中教師,早年因受關係 人林○○之拖累,致退休後窮困潦倒,身心俱疲。然關係人林 ○○與其妹即關係人林○○並未放棄相對人,仍委託關係人林○○ 之子即關係人林○○悉心照顧,託護在合法之照護醫療機構清 濱醫院,此乃關係人林○○、林○○找尋許久之精神護理之家, 希望相對人能靜度餘生,關係人林○○等每月均會前往探視數 次。無奈關係人林○○卻屢屢阻撓關係人林○○、林○○照顧相對 人之心意,先利用其子即抗告人林○○之名義起訴未果,再利 用其女即抗告人林OO興訟亦未果,後又利用關係人林○○之名 義再提起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㈡、關係人林○○誆騙相對人以土地質押1,200,000元至上海打官司 ,抗告人林OO係負擔何角色?為何抗告人林OO之祖母魏○○在 上海訴訟而取得之7,300,000元均轉贈至抗告人林OO名下? 嗣魏○○猝逝,相對人約有2,000,000元餘之繼承權,抗告人 林OO是否願意將之歸還相對人?若不願意,抗告人林OO與相 對人在權益上即屬對立,豈有臉面提出抗告?抗告人林OO為 出嫁上海之大陸媳婦,為何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其自信 能做的比關係人林○○出色嗎?其兄即關係人林靖偉更具監護 人資格,為何卻不出面?若非關係人林○○捲入侵占相對人財 產之刑事案件,抗告人林OO會提出訴訟嗎?抗告人林OO能基 於相對人之權益而對其父即關係人林○○提起訴訟嗎?當初相 對人車禍重傷住院時,關係人林○○要求過繼其次子即抗告人 林○○為相對人之養子,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林○○ 同意後,抗告人林○○誆騙相對人訂遺囑立其為遺產繼承人, 卻不願為戶籍登記入繼相對人名下,至今相對人猶不知情, 此種只要遺產而不履行義務者,有何臉面再提抗告?關係人 林○○、林○○係相對人之親手足,復未拋棄相對人,哪能輪到 身為晚輩之抗告人介入。 ㈢、相對人獲得之車禍賠償金被關係人林○○提領一空,又被關係 人林○○誆騙訂立遺囑,致相對人欲使用最後之資產以 維護 自己之尊嚴,亦須遭關係人林○○百搬阻撓,其母親留下之遺 產亦悉數被關係人林○○搬空,相對人未繼承分毫,如今關係 人林○○、林○○只想照顧好相對人,不想再與關係人林○○有任 何糾葛。關係人林○○非常認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直到相對 人被草屯療養院限期離院,關係人林○○仍理性用心為相對人 尋找合適之養護機構,終獲環境優良、極難入住之清濱醫院 同意收留安置相對人,如此以相對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抗告 人等有何資格質疑? ㈣、關係人林○○經常至清濱醫院探望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情 況,獲得關係人林○○及其配偶張茂隆之肯定。關係人林○○亦 表示相對人之財產花完即由其手足負扶養義務,關係人林○○ 、林○○從未推卸責任,不知抗告人等來攪亂什麼?相對人是 關係人林○○、林○○之胞弟,非林氏宗親之其他遠房堂、表兄 弟姊妹有何資格過問,又怎能逕自開會決定非其家人之相對 人事務?關係人林○○、林○○能照顧好相對人,不關他房親屬 之事,該如何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做得比長輩好,考慮 更周全,請關係人林○○等人勿再擾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有不當照顧、不當 處分相對人財產,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錄 影檔案、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暨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照 片、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關係人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安養信託答覆電 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補助機構名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 決、精神鑑定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 林○○、林○○進行訪視,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下同)受訪 視時之狀況為:「……護理主任表示,受宣告人住院後不久( 可能大約半年),有一個自稱為林○○的人帶著老婆、兩個小 孩(其中一名自稱為受宣告人義子)要前來探視受宣告人, 但因為院方不認識其等,所以沒有讓其等會客;後來院方將 此事告知監護人林○○,監護人林○○便表示希望若有他人要會 客應偕同監護人林○○一起前往(監護人林○○當時並沒有說不 讓其等探望)。至於是否可以會客,此部分院方是尊重監護 人與契約者的意願,主要也是為了保護院內住民。」等語; 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為:「就本會訪視觀察,受宣告人訪 視當天外觀白淨,應無明顯照顧不當情事……」等語,有訪視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經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及觀察後 ,認相對人外表白淨,評估相對人受有適當之照顧,且關係 人林○○並未有阻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相對人之情事 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 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確遭關係人林○○阻止以致未能探視相 對人,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院方基於保護住民之立場, 會視實際情形而為限制探視,從而,尚難憑此率為不利關係 人林○○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病情因此惡化云云 ,惟相對人病情惡化之因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 證據證明係受關係人林○○阻止探視所造成,自難僅憑抗告人 片面臆測,即認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㈡、另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檢陳訪視報告函送原審後, 原審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林○○、林○○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該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到 庭陳述意見云云,洵非可取。 ㈢、雖關係人林○○曾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然上開裁定駁回聲 請之理由,係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完成,並非關係人 林○○有不利相對人之意圖。至於關係人林○○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雖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 ,然駁回之理由則係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 改定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林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以致關係人林○○未能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不合而予 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 以,前述2裁定均非認定關係人林○○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 ,至為灼然。抗告人執此主張關係人林○○無正當理由、非為 相對人之利意而意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要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遲遲拒簽經親 屬會議決議之信託契約等語,關係人林○○固不否認其未簽署 信託文件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 2日林氏親屬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所載:「林OO、林○○ 取得監護人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林○○, 以之父林○○每月帳戶不足支付的日常醫療費用差額,直至林 ○○終老。」等語,有林氏親屬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抗證3 )。準此,縱使依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亦須待抗告人2人取 得相對人監護權之後,再行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2 人尚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逕予要求關係人林○○配合辦理 信託事宜,不僅不符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從依此 主張關係人林○○故意不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則抗告人逕以他益信託基金之方式處理,是否對相對人確 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亦有審慎評估之必 要,要無僅因關係人林○○未能配合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乙節, 即謂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㈤、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林○○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筆祭祀公業土地隱匿未載,不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相對人等情,已為關係人林○○所 否認。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無從認定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則關係人林○○未將之載於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認有故意隱匿情事,亦不得因此逕認 關係人林○○即非適任之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均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 事實足認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或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本 院亦查無上開情事,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5

TCDV-113-家聲抗-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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