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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翊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少年曾○睿(年籍詳卷,下稱曾姓少年,所涉詐欺非 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下稱「齊天大聖」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曾姓少年後,再由 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下稱萬坪公園)內,向曾姓少年收 取前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後,再將前開款項層轉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2至8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參加「齊天大聖」的詐欺 集團,但伊於111年12月26日沒有去新北市板橋區的萬坪公 園跟曾姓少年收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曾姓少年 在警詢及偵查雖指認其收款後轉交之上手共犯均為被告,然 曾姓少年亦曾指認黃勝賢向其收水,足見曾姓少年供詞前後 矛盾不一,而本案只有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單一 指訴,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款予曾姓少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7至3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至60頁;原審卷第65至73 頁、第143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首堪認 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尚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如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強證據,而後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曾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有跟被害人 收取詐騙遭款,伊有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 」指示,在收到詐騙贓款43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 車站,並且要求伊到達後跟他回報,伊跟「齊天大聖」說伊 當天穿著的衣服特徵後,伊就到旁邊的公園内,被告來向伊 收取詐騙贓款,交付後伊就離開現場,伊只知道詐騙贓款交 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在111年12月間加入「齊天大聖」之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 11年12月26日有跟乙○○拿取東西,東西拿了之後就交給被告 ,當天伊是當面將前開東西即贓款43萬元交給被告,伊可以 認得是被告,是因為伊跟被告見面不止一次,伊記得還有跟 被告稍微聊天,伊總共依「齊天大聖」的指示轉交款項給被 告不止一次,伊跟被告的交接的模式都是面交,伊會記得本 案的經過是因為被告第1次約在那種地方,而且當時被告的 背包裡有不止一袋的現金,伊就蠻驚訝的,所以才會記到現 在,加上警察有提示過,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萬坪公 園跟被告碰面,各走各的,被告說在太顯眼的地方不好,要 伊過去一個椅子上面,伊把包包打開後拿一個袋子給被告, 伊拿完伊的報酬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3頁), 經核證人曾姓少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111年12月2 6日案發當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搭車前往萬坪公 園,並將贓款4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 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證人曾姓少年上開所證 其於111年12月26日案發當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 搭車前往萬坪公園等情,亦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5至60頁),足見證人曾姓少 年前開證稱其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萬坪公園交付贓款給被 告之證詞,已非全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曾姓少年於原審 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與證人曾姓少年素無怨 隙,衡情證人曾姓少年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 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曾姓少年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雖對是否曾於111年12月 26日收取車手曾○睿交付之詐騙贓款43萬元之詢問,表示時 間太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亦已經坦承:其與車手曾○睿雖 不認識,但跟曾○睿配合時間大約是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 月3日,共約2個星期,均是經由Telegram「齊天大聖」指示 去收取詐騙贓款;取款當日,「齊天大聖」會傳訊息通知其 於指定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其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待命 ,之後,「齊天大聖」會跟其說面交車手之特徵,然後收取 贓款,收到後,「齊天大聖」偶爾會叫其清點金額,再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多數為速食店)將贓款放置廁所,隨即離開 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亦供承:其認得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按即證人曾姓少年),之前有跟 他收過錢,依Telegram「齊天大聖」的指示,收到錢之後, 會再依「齊天大聖」的指示放到指定處所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87、8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曾姓少年與 被告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曾姓少年為「取款車手 」,被告則為負責向車手收款之「收水」,而證人曾姓少年 有與被告合作配合取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3 日,由此可知,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26日)即在被告 與證人曾姓少年搭配合作由被告負責向證人曾姓少年收取詐 欺贓款之期間內,已可認證人曾姓少年證稱被告為111年12 月26日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之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本 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黎美玲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69巷口景美國小後門,收受另 案被害人陳麗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依「齊 天大聖」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將上開贓款交與被告等 情,此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26日至新 北市板橋區向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黎美玲收取贓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曾 因向他案取款車手黎美玲收取詐欺贓款之緣由,出沒在新北 市板橋區,而本案證人曾姓少年所稱其於111年12月26日交 付贓款給被告之地點為,同在新北市板橋區,顯見被告在他 案進行收款之地點與本案證人曾姓少年供稱交款被告之地點 ,具有地緣關係,參以被告歷次陳報之住居所分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見原審 卷第47頁、第197頁、前審卷第45頁、第75頁;本院卷第69 頁),均非新北市板橋區,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涉足新 北市板橋區之目的即在向本案詐欺集團旗下取款車手收取贓 款。準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事證,均足以補 強證人曾姓少年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㈤綜參上情,堪認證人曾姓少年指證其於111年12月26日案發當 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搭車前往萬坪公園,並將贓 款4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揭補強證據 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於111年12月26 日在萬坪公園跟曾姓少年收水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曾姓少年自本案 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齊天大聖」、證人曾姓 少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  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雖指認其收款後轉 交之上手共犯均為被告,然曾姓少年亦曾指認黃勝賢向其收 水,足見曾姓少年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而本案只有曾姓少年 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單一指訴,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姓少年就其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之贓款轉交對象為被告乙節,前後證 述始終一致,事證已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稱有供詞前後矛 盾不一之情形存在。再者,即便證人曾姓少年曾於另案指認 有於其他時間交款給黃勝賢乙節為真,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證人曾姓少年曾證稱111年12月26日之交款對象非被告,而 為他人或黃勝賢等節,在此情況下,尚不影響被告有於111 年12月26日在萬坪公園向證人曾姓少年收款之認定。況按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 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 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 ,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 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姓 少年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贓款乙情,除有證人曾 姓少年之證述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等證據 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共犯即證人曾姓 少年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與曾姓少年、「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固 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先於本案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曾姓少年為本案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並非 其於111年12月26日向曾姓少年取款等語,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 受有43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有未洽。  ⒉原判決事實欄有認定曾姓少年負責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並將贓項轉交給被告等情,顯見曾姓少年亦為本案加重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記載曾 姓少年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自有未 當。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向曾姓少年收取詐欺贓款而否 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 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擔任向取款車手進行「收水」之成員,負責再將款項層轉 上手共犯,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 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飯店擔任內勤人員、月薪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7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 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共犯曾姓少年轉交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⒊至被告將共犯曾姓少年轉交之詐欺贓款43萬元,層轉給本案 上手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轉交給其餘共犯之部 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電話向乙○○佯裝為台電人員,並佯稱:「你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交保證金,否則收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曾姓少年(如右列所示),嗣曾姓少年取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甲○○(如右列所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2月26日15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4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2025-01-15

TPHM-113-上更一-101-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金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揚智、通訊軟體暱稱「柏鴻」 、「浩宇」、「哈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 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6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 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 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 酬予黃揚智。 二、金昌宏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崇 新、黃揚智(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金昌 宏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某時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對馮肇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 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 分將包含上述款項之30萬元轉至金昌宏所提供其於臺灣銀行 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款項之40萬元,並與黃揚智共同前往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 報酬予黃揚智。 三、案經馮肇基、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崇新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 揚智於另案警詢中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就部分內容所述與警詢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揚智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柏鴻」給證人黃揚智認識,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黃 揚智自己表示想要去作操盤虛擬貨幣,我有跟「柏鴻」交代 黃揚智是我餐廳的負責人,不要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 他們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揚智 確實因為被告周崇新的緣故才認識到綽號為「柏鴻」之人, 但是被告周崇新主觀上以為證人黃揚智跟「柏鴻」只是單純 的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是博弈款項的收付,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實際上被利用來從事詐欺的款項提領等事情是 一無所知的,依據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的證述內容也可說明 當時證人黃揚智自己也認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至 其在警詢時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 是不足採信的,本案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崇新有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周崇新辯護;被告 金昌宏固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事情是在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尹長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 時5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 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寶蓮永豐 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 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證人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揚智合庫帳戶),再由證人黃揚智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告訴人尹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楊寶蓮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89頁)、黃揚智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93至97頁)、黃揚智兆豐(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黃揚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5、79、83頁)、111 年11月16日9時26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3頁)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7 頁)、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 面(偵二卷第8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周崇新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黃揚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合作金 庫自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我會去提領、轉匯 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宇」指示我前去領款,用 網銀轉帳也是「浩宇」教我要分流操作,「浩宇」是周崇新 介紹給我的,111年5月間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音樂餐廳,期 間我有跟他說我資金不足,他有跟我說他會找找看有沒有什 麼方式可以幫我,過一陣子他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 幫他們洗錢,他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會過1次面, 我只聽到周崇新稱對方大哥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透 過周崇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浩宇」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 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流火飲料店座位見面加通 訊軟體,之後都是透過Telegram交付我任務分工項目及工作 地點。我把名下帳戶帳號提供給「浩宇」等人打錢進來,我 去提款完之後會有收款外務「哈哈哥」以Telegram聯繫我, 「哈哈哥」僅係一個暱稱,來過不同人,我見過2個。我抽 傭金大約提款金額的0.8%-0.9%,我Telegram的暱稱是「智 連長」。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 浩宇」叫我下載ImToken(APP),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 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浩宇」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 稱:111年11月間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 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 就可以抽傭金,周崇新介紹的人說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 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入我的 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 別人,對方的通訊軟體暱稱叫「哈哈」,他跟介紹我的是不 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他們每次都會指定不同的地方。我 把我的合庫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們。111年11月16日上午我把 我的合庫帳戶收到的150萬其中50萬領出來,剩下100萬轉到 我的兆豐帳戶,50萬我提領出來、50萬轉到中信帳戶,這些 提領、轉匯的過程都是對方叫我弄的。我的報酬是抽0.8%-0 .9%,我手機裡面的傑克、麥克是買家跟賣家,是我做的對 話紀錄,是跟我接洽的人教我這樣做的,我要打幣之前,上 面的人就會叫我先演一個對話,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 是買家、有時是賣家,我演賣家時,上面會給我幣,我再用 自己的帳戶去收錢,收錢後再領出來給上面的人。我演買家 時,上面的人會把幣給我,我再把幣給對方,賺中間的價差 ,上面的人就會通知我去領錢。上面的人會用訊息文字通知 我要演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兩次提款我會告知周崇新提款情形,是因為當時我 們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周崇新介紹的,他介紹一個叫 「柏鴻」的人給我,「柏鴻」旁邊有小弟,他讓小弟去處理 後續的事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參以被告周崇新於 偵訊時稱:我有朋友跟我說虛擬比特幣的事,黃揚智聽到就 想做,這個朋友叫柏鴻,黃揚智跟柏鴻不認識,是透過我介 紹等語(偵二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黃揚智會從事本件如 事實一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他人(即暱稱「哈 哈」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周崇新介紹「 柏鴻」給其認識,進而受「浩宇」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且 「柏鴻」、「浩宇」、「哈哈」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又依證人黃揚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崇 新介紹「柏鴻」予其認識,其因而為事實一所示提款、轉交 款項行為,實際上並非欲從事被告周崇新所辯稱或證人黃揚 智於本院所證述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此與證人黃揚智 未能提出實際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據 之情狀相符,且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將款項輾轉匯至不同 帳戶後旋即提出之必要,此反與詐欺集團欲隱匿詐欺所得、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且為確保及時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立即 透過車手提出所有款項之情狀相當,是被告周崇新辯稱證人 黃揚智通過其認識「柏鴻」後所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揚智開始為「浩宇」等人擔任車手後被告周崇新有 無參與其間部分,觀之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周崇 新於111年10月24日問證人黃揚智「第一天上班忙不忙?」( 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述,其等對話所稱上班即係關於本案 提款行為,見金訴卷第319頁)、黃回以「沒上」、周再問「 為何」、黃回以「還有很多還沒教阿 昨天晚上8點多才教我 一部分」、「昨天教我的那個人也是有點小傻眼 他說你明 天要上班了 我要請的話我明天就不能上」,周回覆「有空 再請吧 今天 也可以去」、黃回稱「剛剛好像女T好像有透 露她們是領0.9%」、周問「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稱「 然後下課發錢的時候 好像是會有人統一去領 然後在分下去 我們總金額 柏宏跟我們說總金額的1% 她們是領0.9%」, 周回「雖然沒配合過但是他們應該不敢騙我吧」、黃稱「感 覺是不會騙啊 只是說之前不是說錢要給你 然後在分下來」 、周回「沒關係等上班每天多少金額我再問一下」、黃回「 啊是要怎麼跟你聯絡」、周回「每天多少金額你知道你再傳 給我 下班以後我再問他們」、黃稱「我們應該是認識的 所 以給我們比較多%數」、周稱「應該是一樣吧不然跟這麼多 人會亂掉」、黃稱「誰知道阿 啊就像你講的 那麼多人 明 明是我在做事 是要怎麼聯絡到你給你錢」、周稱「都對頭 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同年月26日被告周崇新再度詢問證 人黃揚智「今天有沒有上班」、黃回「有 但是被銀行說 不 要一筆錢進來 又領剛好一筆一模一樣的金額出去」、周問 「那你怎麼回答銀行人員說的?」、黃回「前面就有問為什 麼...後面才說不要一筆一筆這樣 我沒理他 算口頭告知而 已」、周稱「這是要注意 主要是看你太年輕了」;另111年 10月26日證人黃揚智在訊息中對被告周崇新稱擔心如數提領 匯款金額會被銀行關切,被告周崇新回稱「如果是我銀行應 該不會有這樣反應 因為我會跟她說生意本來就是這樣有進 有出 我年紀大他們比較不會懷疑」;111年12月15日證人黃 揚智對被告周崇新稱「我等等要去郵局領了」、「我兆豐好 像被盯上了」、周回「我不是有跟你說換國泰世華」、黃稱 「明天不會用到兆豐了」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周崇 新與證人黃揚智並非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如何獲利,而係在討 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以及將他人匯入帳戶之 款項如數提出而面臨銀行行員之詢問時如何應對等事項,復 提及報酬發放透過「頭」、有狀況也找「頭」等,如同詐欺 集團成員間討論擔任提款車手如何計酬、收取報酬、上下配 屬及如何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不法情事等對話內容,堪認被 告周崇新對於其介紹證人黃揚智所為本案提款行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周崇新不僅是單純 介紹人之角色,尚有詢問工作情形、能否流利應對銀行行員 的詢問、復指示帳戶如遭警示應改用其他帳戶,對於證人黃 揚智詢問酬勞比例、酬勞領取方式是否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 等等,被告周崇新皆以參與其中之立場給予實質回覆,另有 要求證人黃揚智「每天多少金額」要回報,是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的車手工作非僅止於介紹即終了,甚至與證人 黃揚智已達成酬勞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的共識。  ⒋再觀諸證人黃揚智確實有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 2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合庫昨天入23 今天入36.5 每次都是一筆領 我是用自己 的銀行轉過去的」、「164.4」、「今天不用跑銀行」、「 今天跑152.5」、「我175.4 小日本50.9」、「今天跑223」 、「今天跑194.4」給被告周崇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 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黃揚智確有逐日回報提領金 錢數額給被告周崇新,以便計算可領取酬勞之數額;另觀證 人黃揚智與「哈哈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12月9日 之對話紀錄,「哈哈哥」稱「000-0000000000000000 你的 帳號對嗎」、黃回稱「不是 我沒有5232的」、「哈哈哥」 回稱「不然薪水都匯哪個?」、黃稱「薪水匯我上面的頭 要 問一下祥 因為我也沒在記他的帳號」、「那應該是這個沒 錯 因為他也是中信的」、「哈哈哥」回以OK手勢貼圖,此 有前述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二卷第86頁),而「哈哈哥」詢 問證人黃揚智之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被告周崇 新,此有客戶資料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 0月22至112年1月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 佐,再參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提款的報酬都是透過 周崇新那邊給我的,我提款會告知周崇新是因為周崇新說怕 「柏鴻」那邊有問題,可能金額給的不正確之類的,要核實 「柏鴻」給周崇新讓他轉交給我的錢是不是對的,一個監督 的概念,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我都有從周崇新那邊拿到我 應得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6、318、321頁)。被告周崇新 亦不否認證人黃揚智本案所為可獲得報酬係「柏鴻」透過其 給證人黃揚智乙節(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堪認被告周 崇新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之間,具有聯絡上下地位 、並一定程度確認提款情形,此與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崇 新對證人黃揚智所稱領取報酬「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 」等語顯示被告周崇新自認是證人黃揚智的上游相符,且被 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擔任車手乙情,不僅介紹並有相當 程度參與其中,參與方式包含確認證人黃揚智的提款情形, 並居間核實上游成員所發放報酬是否正確及發放酬勞予證人 黃揚智。從而,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 111年11月16日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甚明。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 行為,乃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依被告周崇新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乃居間於證人黃揚 智與上游成員間,並自稱是證人黃揚智的「頭」,參與之程 度甚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當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參與其中、協同運作的 行為,則被告周崇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 犯行,亦堪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告訴 人馮肇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 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 外人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珮瑩帳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30萬元轉至被告金昌宏所提供臺灣銀行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贓款之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黃珮瑩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金昌宏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取款憑條(警二卷第 77頁)等件可參,且為被告金昌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金昌宏部分:  ⑴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早上有跟金昌宏 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門口領錢,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叫金昌宏去領錢,領錢的報酬是0.1%。交代金昌宏領錢的人 是詐欺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一個叫「浩宇」的人,是他交代之 後我再去跟金昌宏講,金昌宏也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金訴 卷第303頁至第312頁);被告金昌宏於警詢時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申設,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 保管使用、提款,111年12月5日該帳戶分3次提領40萬、10 萬、9萬都是我領的,40萬是我在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萬 、9,000元則是我用ATM提領的,上述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是 因為黃揚智跟我說虛擬貨幣客戶的錢匯進來,當天是黃揚智 指示我去提領的,我領出來之後交給黃揚智,是當天13時許 在萊爾富(鳳山府前店)門口把50.9萬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黃 揚智,接著跟黃揚智一起到大順三路附近的巷子裡,再依黃 揚智的指示把錢拿到一台車從駕駛座車窗縫隙把錢塞進去, 然後黃揚智就叫我在群組回報已交款。我跟黃揚智的對話紀 錄中我的暱稱是洪滄津。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警一 卷第87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黃揚智之證述及被告金昌宏 之供述,堪認被告金昌宏係受證人黃揚智轉達「浩宇」指示 於上述時、地提領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兩人並一同前 往某處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手,且被告金昌宏為事實二所示 行為所接觸到的人員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  ⑵至被告金昌宏是否知悉其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觀諸被告金昌宏與證 人黃揚智於111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 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取自 上述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金昌宏先與證人黃揚智談論至銀 行機構辦理約定帳戶時被銀行人員多次詢問,之後又有警調 機關電話關心;此後證人黃揚智開始提醒被告金昌宏臨櫃提 領款項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的詢問,諸如「因為你是第一次領 所以你可以講很的東西很多 或者是說要跟朋友創業 要買 器具等等 要在瑞芳擺攤子」,被告金昌宏則回稱「不然你 名片給我一張 我就說你們公司負責拿款收貨的」,證人黃 揚智傳送一張名片後繼續指示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提領 原因,被告金昌宏回以「嗯」,雙方的對話內容顯係在商量 如被告金昌宏於提領款項時有銀行人員詢問,該如何應對以 資應付。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亦證稱:我跟金昌宏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在教金昌宏提款時如果銀行行 員有問的話要如何回答等語(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金 昌宏知悉欲順利提款可能需要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真實目的 ,雖自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證人黃揚智有明白、直接告知 被告金昌宏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所得,然依被告金昌宏於 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我國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便利,並無認特殊之限制,如非所提領之 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斷無大費周章、提供代價藉由 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請求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必要, 且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 情,被告金昌宏當有合理之預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甚至 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何需向銀行人員隱瞞真實提款目的、煞 費苦心與證人黃揚智商定如何能騙過銀行人員、順利提領款 項。另依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幫人領錢可 以是一種工作。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當天領錢之後去一 條巷子裡面,原本我領錢要在銀行外面等黃揚智,後來黃揚 智不在外面,後來約在萊爾富跟黃揚智一起騎機車到一條巷 子拿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拿這個錢給人是不是跟 他買幣,我只是拿錢給他。我跟銀行講我在作虛擬貨幣銀行 不給我過,才想其他理由。因為銀行問一些問題,我就不懂 虛擬貨幣,不會回答,銀行就不給我辦,而轉幣有一個流程 要用錢包,但也沒有給我用錢包,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 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其辯稱係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 可採,反足徵其應當知悉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 涉及不法,仍決意提領款項,並為求成功提領而與證人黃揚 智共同謀議騙過銀行人員之法,被告金昌宏對於為他人提領 款項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採取放任、漠視之 態度甚明,是被告金昌宏於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已然明確。  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金昌宏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證 人黃揚智於對話紀錄中未明白、直接對被告金昌宏告知所提 領之款項乃詐欺被害人所得,證人黃揚智之證詞也難認其曾 告知被告金昌宏匯入帳戶中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卷內復未 見有何被告金昌宏明確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所得而涉犯 洗錢罪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金 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此 部分尚不可採。  ⒊被告周崇新部分:  ⑴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之證詞(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 14頁至第316、319頁),可知證人黃揚智會為如事實二所示 行為,亦係經由被告周崇新介紹認識「柏鴻」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有將如事實二所示提款情形告知被 告周崇新,並有自被告周崇新處取得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應 得之報酬,而前述關於事實一部分所引用證人黃揚智與被告 周崇新間對話紀錄所談論「上班」乃關於證人黃揚智為本案 (包含事實二)之行為,則同前所述,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 揚智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亦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間,擔任確認提款情形、發放酬勞給證人黃揚智等 工作之人,此核與被告周崇新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7 時37分確有一筆3萬元現金存入、再於同(5)日19時30分自該 帳戶中提領2萬3,000元,此有被告周崇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可證(警二卷第69頁),以及被告周崇新於本院供稱: 111年12月5日有匯入一筆3萬元,同天提出2萬3,000元,2萬 3,000元是要給黃揚智的,我拿提款卡給黃揚智,給黃揚智 自己去領,這筆錢應該是「柏鴻」那邊匯入的等語(金訴卷 第343頁)相符。  ⑵此外,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周 崇新稱「不然就一樣21號 不過黃小姐7:30 小日本就晚一點 這樣?」、周回以「他們上面的說現在缺人讓小日本先做吧 」 、黃稱「這不是問題啊 重點問題是沒有提早約 根本找 不到日本人」、周回以「下班一有空就打給他 打到電話爆 」;111年11月17日證人黃揚智再對被告周崇新稱「浪費一 堆口舌...小日本要做了」,111年12月5日證人黃揚智傳訊 息給被告周崇新「我175.4,小日本50.9」,此有對話紀錄1 份可憑(警二卷第78、80頁)。又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證稱: 對話紀錄中之「小日本」是金昌宏等語(金訴卷第317頁), 另同案被告金昌宏之出生地為日本,此有同案被告金昌宏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位)可證(警一卷第87頁)。再參以 同案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從台銀帳 戶領50.9萬出來給黃揚智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證人黃 揚智前揭訊息中所稱之「小日本」確為同案被告金昌宏。復 依前引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周崇新回報同 案被告金昌宏同意擔任提款人員一事,同案被告金昌宏提領 款項情形,證人黃揚智也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使被告周崇新知 悉,是被告周崇新對於同案被告金昌宏所為之事實二犯行事 前、事中、事後均有掌握,其對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金昌 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周崇新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 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知悉其介紹給證 人黃揚智認識之人欲招募車手,卻仍予以介紹,又負責確認 證人黃揚智提款情形,並居間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被告 金昌宏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證人黃 揚智邀約前往提領被害人馮肇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2 人所為,侵害告訴人馮肇基之財產權,被告周崇新所為,另 侵害告訴人尹長宏之財產權,並使國家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 員更加困難、上述告訴人求償難度陡增,被告2人實有不該 。另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金 昌宏為提款車手、被告周崇新則為前述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 ,與實際對本件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 團發起、主導者,在侵害法益程度仍有差異、被告周崇新於 犯罪流程居於較被告金昌宏更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34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周崇新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崇新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周崇 新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前開規定未 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 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證 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稱:金昌宏說他當天不做了,就是報 酬也都不拿了,最後沒有拿,我沒有給金昌宏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309頁),參以被告金昌宏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 就不拿了」(警一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金昌宏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黃揚智所述反於事實,應認被 告金昌宏於本件未獲犯罪所得;卷附事證尚無可認被告周崇 新有因本件犯行而獲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金昌宏所有,其於 本院供稱:我用那支手機跟黃揚智聯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 卷第344頁),是該手機為被告金昌宏用於本件犯行聯繫證人 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乃被告周崇新所有,其於本院陳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只有 扣案那支手機,有用來跟黃揚智聊天、講話等語(金訴卷第3 44頁),堪認被告周崇新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證人黃揚智,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屬供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金昌宏於本院稱:黃揚智要我再幫他領一次,但我就拒 絕,因為我對業務、銀行那些都不熟,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 不想去的,不想跟他做那個,黃揚智就一直盧我,我想說那 我就先弄一個開頭後面再拖著弄等語(金訴卷第348頁),依 被告金昌宏所述其僅係短暫、個案性質受指示提領款項。又 依被告金昌宏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 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以及證 人黃揚智復於本院證稱:金昌宏做完就說不做了,連酬勞也 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金昌宏提款完畢立刻向證人黃揚智表 示不再從事車手行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顯示 確屬短暫,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金昌宏明 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已如前述,被告金昌宏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同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昌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說明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提領 2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轉帳剩餘100萬至黃揚智於兆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其中50萬 3 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上述兆豐帳戶轉帳剩餘50萬至黃揚智於中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領出 附表二 證人黃揚智(下稱黃):可能一次約定太多了 現在等幾 群組講一下 被告金昌宏(下稱金):約定完那天有警調電話 黃:打電話給你幹嘛 調解的? 金:不是 約定的 黃:說什麼 金:台銀辦的時候 經理出來問好幾次 後來她說我情況特殊會通報上去做核定 黃:好 金:然後下午530左右警調就打來 黃:你先用網銀看看 其他家銀行的 要不要排那麼久 金:說什麼衍生控管帳戶 黃:所以你等等不要吱吱唔唔的回答 網銀可以看 其他家銀行目前的號碼排 金:等28 跟這邊差不多 黃:好 群組回一下 就這句 金:衍生那個等等跟你說 黃:嗯 有說什麼重點嗎 金:大概意思是 如果約定太多 出現資金流動異常 即過往紀錄沒有超過需要約定帳號的金流 約定之後出現頻繁異常的金流就會變警示帳戶 黃:哦哦哦 就廢話而已 金:衍生控管就是其中一間有這個現象其他的會一起鎖 並且解鎖前不能開新戶 他說我現在是衍生控管中 黃:聽聽就好 幹勒 你他媽都還沒約定成功 憑什麼衍生控管 金:有一間綁成功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手機 (含SIM卡) 支 1 金昌宏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手機 (含SIM卡) 支 1 周崇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14

KSDM-113-金訴-142-20250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 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 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 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 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 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 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 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 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 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 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 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 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 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 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 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 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 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 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 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 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 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 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 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 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 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 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 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 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 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 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 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温皓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吳軒丞等人發生糾紛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往與吳軒丞等人理論。 經丁○○、甲○○、該成年男子應允後,温皓翔、丁○○、該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皓翔、丁○○、該 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 ,嗣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見吳 軒丞、少年林○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聚集在 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前,遂由温皓翔自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 ,先持漆彈槍朝人群射擊,再將漆彈槍交予丁○○及該成年男 子,丁○○及該成年男子即分持漆彈槍1把下車,並朝統一超 商雙溪門市門口射擊,甲○○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皓翔在旁 等候接應,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並致林○哲受有左側後 背肩膀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 哲撤回告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板金、玻璃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丁○○及該成年男子射擊完畢後即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後續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温皓翔、甲○○到 案,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 、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與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由證人己○○攜帶漆彈槍至案發地點,由被告丁○○使用 該槍朝告訴人林○哲身體、告訴人丙○○車輛射擊,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對吳軒 丞心懷不滿,始糾集被告丁○○等人至上開地點,然本件衝突 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造成告訴人林○哲身體受傷、告訴人 丙○○車輛毀損,可認被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證人己○○與告訴人吳軒丞有細故,竟與 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 地點而為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滋擾,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休學,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鎮暴槍1把為證人己○○所有,於偵查中業經其同意拋棄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甲○○、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幫戊○○扛罪,當時戊○○還有其他案件,所以他才拜 託我,他請己○○拿錢給我,當初說好是6萬,但我只收到1萬 而已,事後我們還有糾紛,所以我才不想幫他扛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吳軒丞、告訴人林○哲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門口,遭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漆彈槍從車內射擊,隨後有二人下車繼續持漆彈槍 朝其射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受有左側後背肩膀處 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余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玻璃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稱其為替別人頂罪等語。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確定當天你、己○○、乙○○、丁 ○○四人都有去?)當天我不確定」、「因為當天我跟他們都 包那麼緊,下車穿成那樣,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誰。他們穿的 衣服都是很緊的,也戴頭套,我根本不知道長相」、「警察 叫我去指認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怎麼指認」(見本院卷第 34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遭毆打的事情有告知 我的朋友大哥(甲○○),他要幫我報仇,叫我先去中壢火車 站後站找他,搭他的車子前往一個集合點(地址我不清楚) ,即有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籍不詳,可能是甲○○找來 的)坐上甲○○的車,就出發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我有開 槍。我連續射擊,不知道射擊幾發。另外2名不詳男子也有 開槍」、「(你可否提供上述2名犯嫌年籍資料予本分局追 查?)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無法提供」(見112年度偵 字第5501號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 你是否認識警方提供照片中之三名男子?)不認識」(見11 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22頁),是以不論與被告乙○○同行 之證人甲○○、己○○,或遭攻擊之告訴人丙○○,均無法指認被 告乙○○當日確實到過現場。  ㈢經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2名男子持槍射擊 ,惟該二人均身著深色連身帽T、深色長褲、戴口罩(見112 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31頁),從外觀上難以辨識其身分 ,亦無法確認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乙○○。   ㈣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被告乙○○約其前往 (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此為共犯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本件證 人甲○○、己○○、丙○○均無法指認被告乙○○已如上所述,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開槍者之身分,是本件除共犯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涉犯本 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9

KLDM-113-訴-4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瀧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 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號、 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白明顏(已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間,為貸得借款,經蔡 源瀧介紹認識闕隆文,由蔡源瀧、白明顏、闕隆文商議後,乃由 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成立欣品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並由白明顏登記為負責人,為虛增 欣品鑫公司營業額以利貸款,蔡源瀧知悉欣品鑫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給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竟與白明顏、闕 隆文、陳一銘、徐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蔡源瀧、白明顏提供欣品 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給闕隆文,再由闕隆文指示陳一銘、 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 月、106年12月)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 品鑫公司統一發票,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 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 間,取得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 月份如附件二(同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 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9月15 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106年12月(107 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 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沅 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所示)、逃漏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8,917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源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第10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對於記帳士、闕隆文、白明顏他們之間的協議完全不知 情,欣品鑫公司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闕隆文當我跟林慶連的面在問有沒有認識會裝冷氣的,我 就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白明顏可以裝冷氣,事後白明 顏跟我講說他麻煩闕隆文幫他辦理貸款,結果什麼都沒有辦 出來,我跟白明顏去過闕隆文那邊二次,第一次是去幫他介 紹裝冷氣,第二次是白明顏約我去闕隆文那邊,說闕隆文可 以幫他辦貸款,我有陪白明顏去,其他細節是他們自己談等 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本案犯罪,主要是依據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於偵查 中供述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跟白明顏一同 將空白的發票交付給闕隆文,讓闕隆文去虛開發票,但其等 供述前後有歧異,且都是屬於同案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共犯之 間的自白並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故本案除共犯自白外 ,並沒有其他合法的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涉犯本案 ,另依李慧玲證述可知,欣品鑫公司之成立、稅務、帳務, 甚至去請領空白發票,都是闕隆文跟她接洽,另外欣品鑫公 司後來有遷址的動作也是闕隆文授意下就可以進行,顯見欣 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闕隆文,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另外共同被告他們有指證說被告有將空白發票拿去交付給 闕隆文,然李慧玲證述請領空白發票是由闕隆文出具授權書 給她,購買空白的發票後,要嘛就是她拿去給闕隆文那邊的 人,或是闕隆文那邊的人要交資料順便來跟他拿,故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供述被告有一同將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虛開,完 全不實在,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 二、經查:  ㈠欣品鑫公司係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 成立,白明顏為登記為負責人,欣品鑫公司實際並未銷貨給 致沅公司,闕隆文指示陳一銘、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 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內,接 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品鑫公司統一發票, 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銷售金額、營業 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記簿、分類 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 得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月份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 月(106年9月15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 )、106年12月(107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 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沅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 所示)、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38,917元之事實, 業經共犯白明顏(6831號卷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 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闕隆文(7040號卷6 第601頁、1266號卷1第136頁反面、第137頁、928號卷2第26 1至267、269至272頁)、陳一銘(1231號卷4第44頁、6831 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7040號卷5第113頁、第114頁 反面、12266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頁反面、 第137頁、928號卷2第400至407頁)、徐美玲(聲羈120號卷 第32頁反面、金訴33號卷6第475頁)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李 慧玲陳述在卷(1231號卷3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67、 168頁、金訴33號卷4第195頁、金訴33號卷6第174至176頁) ,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檢附致沅公 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金訴3 3北區國稅局卷第7、61至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111年3月21日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金訴33北區國 稅局卷第323至3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函 (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 11月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告發卷2- 1、2-1)、欣品鑫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 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分類帳( 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告發卷2-1卷第347至407頁、7040號 卷4第1075至1086號卷)、欣品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外放 卷金訴33欣品鑫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 3日函(本院卷2第35、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1第313頁、本院卷2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關於附表一逃漏稅額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屬年月份 106年10月)、編號3(所屬年月份106年12月)營業稅額分 別應為70,850元、242,326元,此部分原審有所誤載,由本 院予以更正即可;另原判決附件三關於「開立年月」欄其中 106年10月部分列載於106年10月申報扣抵,應列載為106年1 2月申報扣抵,是關於原判決附件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 本判決附件一,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自承:我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因白明顏要貸款, 闕隆文可以幫忙(原審928號卷1第428頁)…當時我是介紹白 明顏給闕隆文辦貸款(原審928號卷2第64頁),…白明顏又 找我借款,我看了覺得白明顏是做工程的,沒有勞健保只有 資金往來,而且他還有房子已經設定抵押了,銀行評估後無 法增貸,我認為自己對這方面不熟,無法借到錢,就幫白明 顏介紹給闕隆文,看闕隆文可否幫白明顏貸更多的錢(原審 928號卷2第64頁),我在闕隆文公司見過陳一銘(本院卷2 第108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⒉闕隆一陳稱:我有幫欣品鑫開立假發票,是阿南仔拿來請我 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等語(70 40號卷6第601頁);(問:你有沒有開過欣品鑫發票?)有 ,(問:陳一銘說上開發票是蔡源瀧拿來的?)對,(問: 發票是何人拿給你開的?)蔡源瀧與白明顏一起來的,(問 :要將欣品鑫虛開給他人,你在、白明顏在,那蔡源瀧有没 有參與?)蔡源瀧都有在場,(問:蔡源瀧有沒有參舆討論 欣品鑫的發票如何開?)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我開 ,(問:阿湳蔡源瀧是否知道?)他要營業額,他知道要開 發票,當時白明顏說要我幫欣品鑫公司增加營業額,蔡源瀧 當 時只有在旁邊而已,蔡源瀧都有在場等語(12266號卷1 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綽號阿南仔,欣品鑫公司成 立後,白明顏有要求我幫忙做進銷項的業績,(問:你說白 明顏就拜託你?)是,被告跟白明顏有一同來,(問:檢察 官問你說「發票是誰拿給你開的」,你就說「是蔡源瀧還有 白明顏一起來」,問你「虛開發票你是跟何人談的?」,你 就說「闕隆文跟白明顏都有」,你說「蔡源瀧都有在場」, 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蔡源瀧有沒有參與討論欣品鑫的發票 要怎麼開?」,你回答說「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你 開」,再問你說「蔡源瀧是不是知道?」,你就說「他要營 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當時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 是,(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蔡源瀧知不知道這件事,你 就說「他要 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你當時說的,是 否實在?)他們有一同來過,至於幾次我不曉得,來談的話 大家聊天多少會聊到這種事,(問:怎麼聊?)就是說營業 額的事情,他當然會知道,(問:你說蔡源瀧會知道,是否 如此?)當然會知道,我跟白明顏在聊的話,他當然也會聽 到,他也知道,我是用欣品鑫的名義去賣,送他的發票去, 我再用宗諭的給他抵進項,跟欣品鑫沒有做生意,白明顏拿 給我,我就丟給陳一銘去開,是要申報時才拿空白發票及發 票章來,我跟白明顏是裝冷氣的時候才認識,在第一次閒聊 時就有聊天說開公司,白明顏要來找我是開發票衝業績,我 有跟他說你沒有業績不行,他說他也沒做生意,業績怎麼來 ,我就說我就請人幫你做一下業績,他有跟我講到說他要去 銀行貸款,因為他貸款貸不下來,他沒有公司沒辦法貸款, 當時他公司也沒有實際的經營,我是經過白明顏同意才虛開 發票,就106年8月至12月是白明顏送發票來給我等語(928 號卷2第257、259至262、267、269至271頁)。  ⒊陳一銘陳稱:欣品鑫一開始確實有跟我們配合,是假公司, 後來白明顏把公司的大小章、發票拿回去,要開時,再拿給 我們,要做進、銷項時,才拿來給我們,請我們幫他開,我 們是配合白明顏做假發票,這是我跟闕隆文的意思,我們一 起做的,幫欣品鑫公司開假發票,是為了要讓該公司可以貸 款(1231號卷4第44頁),…白明顏的部分是他到公司跟闕隆 文談的,開公司資金都是闕隆文在操作,…我認識蔡沅瀧( 綽號:阿南仔),但是要問闕隆文比較清楚,主要是他在負 責,他們說要以白明顏的名義成立公司,要拿發票跟宗諭公 司互衝業績,請我們幫忙,應該是闕隆文找尚廣幫忙申請的 (6831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欣品鑫公司可能也 是假公司,因為白明顏也是阿南仔找的人頭,因為白明顏欠 阿南仔錢,然後阿南仔請闕隆文幫忙操作(7040號卷5第113 頁)…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是蔡源瀧(阿湳)拿給 闕隆文開的,我有見過阿湳之人,當時白明顏也有一同過去 ,都是闕隆文跟他們談的,之後是闕隆文交代我要開發票, 一部分發票是我開的,欣品鑫發票都是虛開的,(問:蔡源 瀧有沒有參舆欣品鑫公司虛開發票?)蔡源瀧有與白明顏來 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討論(12266 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137頁)…我在宗諭見 過被告,後來闕隆文有拿欣品鑫發票給我,叫我處理,白明 顏跟被告一起到宗諭公司,他們談完沒多久白明顏發票給闕 隆文,空白發票是會計師去申請的,我記得有時候欣品鑫空 白發票是會計師拿給闕隆文,有時候是白明顏拿給闕隆文, (問:你在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說欣品鑫的發票是你開 的,是 阿湳拿給闕隆文的?)是,我見過的有白明顏跟會 計師,(問:為何你會講發票是阿湳拿過去給闕隆文?)我 記得他們兩個都有過去,白明顏跟阿湳兩個都有去找闕隆文 ,白明顏去的次數比較多,也有白明顏跟阿湳一起去,他們 事後會拿發票給我開(928號卷2第400至404頁)   (問:提示109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你說:欣品鑫的發票一 部 份是你開的,一部份是闕隆文開的,上開發票是蔡源龍 拿來的,蔡源龍有跟白明顏來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所 以你的印象中蔡源龍有拿發票給闕隆文?)曾經有過,他們 大部分都一起來,(問:你有印象除了白明顏之外,蔡源龍 也有跟白明顏一起來或自己拿發票給闕隆文?)他們大部分 都一起來,(問:你認為蔡源龍跟白明顏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是因為他們離開之後闕隆文就會拿欣品鑫的發票給你叫你 開?)是,(問:欣品鑫公司大小章是誰拿給你的?)那是 發票章,好像有兩顆,一顆是他們隨發票拿過來的,一顆在 會計師那邊,會計師要去領發票,另一顆章是他們開發票白 明顏隨身攜帶的。受命法官問你看過白明顏幾次是因為他有 把發票章拿過來(928號卷2第404至406頁),…(問:你說 看到阿湳跟白明顏一起來宗諭公司,是因為你有幫忙開發票 ,你開發票的那幾次他們偶爾會同時出現,你才會說看過阿 湳幾次,就是跟發票有關?)是等語(928號卷2第404至407 頁)。  ⒋白明顏陳稱:(問:為何會去當欣品鑫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我之前做工程,有負債,經過人家介紹認識被告,我向被 告問借錢的事,他說他有在辦二胎,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 說有,他就借了150萬元給我,我拿房子給他抵押,他說先 讓他扣三個月的利息,扣完之後他要幫我辦銀行的貸款,後 來我就把急缺的部分還掉了,他問我要不要成立一個公司, 說能夠清掉所有負債,還有錢可以拿,他就帶我過去宗諭公 司,(問:你那時有無看到陳一銘?)有,他們有介紹給我 認識,所以我認識闕隆文跟陳一銘,然後我就變成欣品鑫的 負責人,…我有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印章,還有我所有 金融機構的存摺及信用卡一起交給被告,因為他要做欣品鑫 的金流,但我不知道最後誰在做的,…被告講開一間公司可 以貸款1、2千萬元,但是我沒有問他我可以分多少,只說我 的負債200多、300萬元他可以處理…(問:你是欣品鑫公司 的負責人?)對,(問:欣品鑫公司是你設立的嗎?)不是 ,當時我沒有錢,就有一個叫蔡嚴龍(音同)的人就說,不 然我就去成立一定公司,我沒有參與欣品鑫公司的經營,因 為當時我沒有錢,蔡嚴龍(音同)就跟我說這有賺錢的機會 ,(問:成立欣品鑫公司你是否有出錢?)沒有,我是當欣 品鑫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有跟「阿湳」一起去找過闕隆 文,有二次,(問:陳一銘說欣品鑫公司發票都是虚開的, 有什麼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有交 給別人開立,(問:「阿湳」姓名年籍為何?)這個我不清 楚,(經白明顏查閱手機)「阿湳」的電話是0000000×××( 詳卷),我承認開立欣品鑫公司,以便陳一銘、闕隆文他們 開立假發票、創造假業蜻,以便跟銀行貸款等語(6831號卷 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我與蔡源瀧之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外號是「阿 南仔」,欣品鑫公司闕隆文設立的,當時我們都有金錢上的 壓力,會去想辦法說看能不能有穩定一點的生活,我們就想 說不然成立一個公司來請教別人看成立公司或者是來辦貸款 作資金周轉,所以就成立欣品鑫公司,是跟闕隆文說,後來 公司有成立,不知道成立公司錢從哪裡來,我只是擔任負責 人,當時只是想說請闕隆文看怎麼樣的方式讓我們可以成立 公司,讓我們有賺錢的機會,其他就闕隆文說他自己會去想 辦法,認識闕隆文是經由跟一個林先生還有被告一起過去, 是林先生介紹,被告也有一起去,是去闕隆文太原路那邊的 公司(原審928號卷2第195至198頁)…我之前109年2月10日 筆錄所說都實在(原審928號卷2第201、202頁)等語。  ⒌互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係因白明顏需辦貸款,且評估白明 顏經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介紹闕隆文與之認識, 並於闕隆文與白明顏談及設立公司、虛開發票給他人時在場 ,並與白明顏拿空白發票、印章給闕隆文,堪認被告對於本 案成立公司、虛開發票供他人申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就闕隆文、白明顏、陳一銘原審異於前述陳述之說明:  ⒈闕隆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之前陳稱:「是『阿南仔』拿 來請我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 ,是白明顏,白明顏有跟我講,之前說是被告是因為那時是 在看守所裡,我都搞不清楚狀況,又在禁見房裡,那時說錯 的等語(928號卷2第274、275頁)。然闕隆文為前述證述時 當時並未在押(羈押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 所述明顯與事實不合,且若確與被告無關,闕隆文大可直接 言明是受到白明顏委託虛開發票即可,並無牽扯被告之必要 ,佐以闕隆文與被告並無糾紛(928號卷2第256頁),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尚難以闕隆文於原審翻異之說詞 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白明顏於原審雖證稱:我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的 事情,欣品鑫公司確實有要營業,被告曾協助承租廠房、購 買機械,欣品鑫公司成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銀行詐貸 ,是要經營CNC等語。然白明顏此等說詞顯與其前揭證詞齟 齬,佐以白明顏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其從事水電工程,並無CNC加工的專業,且當時 又欠債,急需資金,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成立欣品鑫公司以 從事CNC加工獲取利益,佐以白明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僅擔任欣品鑫公司之負責人,無須出資、製造、找訂單, 就可以獲取利益等語,此等陳詞實與常情有違,且白明顏於 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提出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質疑,白明顏語帶保留、有所迴避,此 部分證述實難遽採。  ⒊陳一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知道白明顏為何會擔任欣 品鑫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道被告、白明顏、闕隆文之間的討 論等語。然此核與其前揭㈡之⒊陳述顯有不符,亦與闕隆文前 揭㈡之⒉之陳述相佐,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被告 於本院所辯:我介紹白明顏認識闕隆文並不是因為白明顏要 辦貸款,我不知道闕隆文有能力幫人家辦貸款等語(本院卷 2第108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實難遽採;⒉證人李慧玲 固證稱:闕隆文委託李慧玲作欣品鑫公司帳冊、報稅,我都 找闕隆文拿作帳資料,統一發票都是闕隆文拿給我(1231號 卷3第120、12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67、16 8頁、原審33號卷4第195頁、原審33號卷6第174頁),受闕 隆文委託領取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申報欣品 鑫公司資料也是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申 請設立欣品鑫公司也是我去辦理(本院卷1P457、458、460 、462、463頁)等語。然依陳一銘前揭㈡之⒊證述可知,成立 欣品鑫公司係由闕隆文操作、負責,因而李慧玲僅與闕隆文 接洽,亦與常情無違。而李慧玲既並不知道被告與闕隆文、 白明顏、欣品鑫公司間的關係,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462、463頁),自難然以其所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 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 3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所為犯行,係依其供述、白 明顏、闕隆一、陳一銘陳述(詳二之㈡)及前揭二之㈠所列載 之證據而為認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維仁為證,然依其所 證(本院卷1第453至456頁),其僅受託從事欣品鑫公司成 立之驗資工作,並不清楚欣品鑫公司成立之過程及原因,自 無從依其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 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 」調整為「應併科」,並提高罰金刑金額,對於被告顯然較 為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審漏未敘及,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同一申報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欣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記入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關於記入 不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31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稅期, 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就附表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 、課稅的計算均與營業稅部分不同,具有數罪之關係。   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欣品鑫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部分,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介紹白 明顏認識而共同商議本案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 ,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就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了能夠向銀行詐貸,謀求不法利益,讓白明顏 擔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闕隆文、陳一銘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 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 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 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 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各期逃漏 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各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 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予沒收。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辯護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經本院詳予 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前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所屬年月份/申報年月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106年8月/106月9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1,80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6年10月/106月1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70,85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60年12月/107月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42,326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期別/申報日期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06年/107年5月28日 欣品鑫公司 1,138,917元 蔡源瀧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07

TCHM-112-上訴-73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無線電與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再依指示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由另1名不詳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引導黃忠龍於同日22時27分至32分間,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翌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 畫【下稱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下稱 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下稱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 告書【下稱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物品後,有行經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然並未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且被告所載運者係土方,並非廢棄物。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且進入本案土地棄置現場之車輛未經攝得車牌號碼,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 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的土方,總重約70至80 公噸,裡面多少會有一些水泥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一般是用來載土,我有另一台半拖車是載磚塊,這次工地給 我1萬4,000元現金,我開車下交流道後以無線電問看看,有 人回答我,我就問對方怎麼走,我便駕駛原車依對方於無線 電中之指引至本案土地,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責引 導我前往,引領我進去的人在現場指揮我倒車,對方說可以 我就舉斗倒土,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們燈都要關掉,開頭側燈 就好,說比較山區怕人家亂報亂講話,我感覺不正常,我前 往本案土地傾倒1次,就是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進入, 同日22時32分離開現場。我知道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有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照,我沒有領取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清理廢棄物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詳實(見偵 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59至66頁),並於警方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旁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見 偵6208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於109年7月28日如何 載運、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其 收費等相關細節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㈡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由北往 南行經該處;同日22時22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 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同 日22時36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路○○○ ○○○○○○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7卷一第48頁左上方;他2067卷二第2 57頁),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前揭經監視器拍攝到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 車之車輛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確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行經上開路段,洵堪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27:04-22:27:20 ⒈曳引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駛去,無法辨識車頭、半拖車顏色,螢幕時間22:27:04可見半拖車車斗右側最前端下方有一反光條,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約3分之1處開始有橫線自下而上往後至車斗倒數第二組凹凸處。 ⒉螢幕時間22:27:06車斗後方隱約可見「00-00」字樣噴漆,無法辨識下方車牌,車牌下方有3個反光條呈一線排列。 ⒊有關車斗後方車號噴漆部分,勘驗時動態播放之影像較截圖清晰可辨。 ⑵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2:24-22:32:40 ⒈曳引車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兩側車燈並未開啟,僅在左側車燈靠中間位置另設一盞圓形燈。 ⒉螢幕時間22:32:31,可見半拖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有深色長方形塊,且該深色長方形塊上對角線有一斜直線,車輛行向左側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約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2分之1處至3分之2,因影像為黑白畫面,車斗顏色無法辨識。   而攝得上開影像之監視器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 之電線桿上所架設,與本案土地之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 該處僅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大型車輛行駛通往廢棄物遭傾倒 棄置之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四第405至407頁;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 並有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 第101、103、153頁),是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 於案發當日攝得之車輛,確係進出本案土地,應堪認定。  ㈣又由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第143頁上方照 片)以觀,該車特徵為左側車斗有直線凹凸紋路、車斗最前 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 斗2分之1處往後延伸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 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斗樣態相符;再觀諸車牌號碼0 0-00號半拖車車尾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45頁上方及下方 照片),該車特徵為車尾有3個反光條,此情亦與上開檔案 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勘驗結果⒉之車身樣態相 符;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照片(見原 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顯示擋風玻璃正下方有長方形塊 ,且該長方形塊對角線有一斜線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名稱「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頭樣態相符。   從而,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攝得進出本案土地車 輛,其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半拖車吻合,亦堪認定。    ㈤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查被告所為關於其未領有取可文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 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不 利於己之供述,與前述㈡至㈣所載事證相互參酌勾稽,堪認為 真實可採。又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 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 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承其係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多 少混有水泥塊之土方並原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足認其所載 運傾倒者乃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其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221至278頁),其對於廢棄 物清理之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尤以其前 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罪刑之案件,其 犯行同係載運傾倒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猶不知警惕 ,再次載運、傾倒棄置本案營建混合物,自不能以其主觀上 認係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卸責。從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如何駕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證人王○人所拍攝照片之半拖車 車斗側邊是斜線紋路(即原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第143 頁下方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影像畫面中之 車斗側邊是上下直線紋路不同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王○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18日前往查扣拍照時,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拉著另一台子車,之後又發 現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在停車場裡面,所以先分開拍照 ,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的子車拔下來,放上車牌 號碼00-00號的子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2台車斗,00-00號車斗較 小,另一個車斗比較大,原審卷五第143頁下方照片的車斗 是另一個比較大的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依此 足認辯護人所指側邊是斜線紋路之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針對卷附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 月稽查管制計畫,質疑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 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235、 239至255頁),惟辯護人所指疑義均經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說明相關內容如何隨著偵查進度記載及修正(見原審 卷四第405至414頁;原審卷五第165至169頁),況本院並未 將辯護人所指之偵查報告書、稽查管制計畫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本院 所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查被告依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 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 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 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上述2名 不詳成年人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 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後,經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第18頁第7行至第19頁第1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論述「處理」行 為,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棄置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 即可),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另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就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及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3至21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68-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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