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昶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4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及三多
三路路口盤查本案車輛時,先經員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
,被告再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50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至11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25
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
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停車
格內怠速、車輪超出停車格及排氣管音量過大,因而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內,於目視所
及範圍內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打開之手提袋,手
提袋內有1包子彈,員警遂請被告自行將該包子彈交付員警
。隨後員警又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黑色袋子,並
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自行交付該黑色袋子,員
警始發現袋內手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
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201000號函暨員警所附職務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員警上前盤查本案
車輛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罪嫌,
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部分,僅詢問該黑色袋子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該藏放手槍之黑色袋子予員警查扣,又卷內既無證據可
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
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
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槍彈從事不法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
,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父母年邁,平日均由被告主要負
擔家中農活、生活規律穩定,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被告供稱
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先前予他人有糾紛,想要防身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將所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遭他人尋仇
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
重大,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與他人有糾紛
,基於防身目的,即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
有本案槍彈約3個月,期間雖非長,然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
在本案車輛內隨車攜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品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5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制式空包彈 3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KSDM-113-訴-36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