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
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
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
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
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
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
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
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
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
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
。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
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
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
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
,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
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
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
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
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
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
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
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
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
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
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
,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
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
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
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
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
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
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
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
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
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
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
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
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
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
、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
,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
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
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
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
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
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
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
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
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
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
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
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
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
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
、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
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
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
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
,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
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
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
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
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
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
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
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
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
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
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
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
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
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
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
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
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
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
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
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
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
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
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
+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
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
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
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
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
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
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
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
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
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
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
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
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
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
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
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
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
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
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
、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
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
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
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
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
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
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
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
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
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
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
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
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
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
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
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
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
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
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