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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使用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送」之記載,應補充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接續傳送」;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蔣賢學於112年10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字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恣意以上 開舉動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 行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展嘉不滿林詠盛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Insta gram傳送「等到你看到有人在你家外面 你就知道有什麼事了 」、「老子一定鬧的你全家不得安寧」、「沒給我什麼都不用講 我會直接去你家找人」、「你家人不好好講在嚴重你家人可 能會受傷」、「在來就我回去天天去你家玩」、「要讓我繼 續在找你姐?」、「還是要把你爸臉書找出來也給他上個課 」、「他們用的話就是可能是撒冥紙潑油漆」、「不回你他 媽我現在馬上叫人過去 過去林北真的不會跟你客氣」、「幹你 娘老雞掰 一定要我弄到你家爆炸是不是」、「你他媽我現在叫 我朋友去幫你印傳單」、「你他媽要我搞到你家人上班的地 方嗎?」、「我現在知道妳姐在哪裡上班」、「我一定會搞 的你家破人亡 你試試看」、「林北算如果超過12 多一千砍一 下?」、「沒關係我朋友有人做廣播車的,你在不回我就叫廣 播車去你家外面放」、「你家什麼死人骨頭事 我大概都知道了 妳媽在哪間工廠工作 我應該很快就會知道了」、「幹你娘老 雞掰你給林北躲好,我現在開始玩鬼抓人」、 「我會去你家 的你放心」、「我絕對把你挖出來」、「你家準備不得安寧」 、「如果你在不回我,撒的不是傳單,是撒你家冥紙」、「幹 你娘你沒關係老子已經拿到你家地址了」、「你看看有沒有人 會去你家潑屎」等文字予林詠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林詠盛,使林詠盛在新竹縣○○鎮○○○○ 段○號住處接收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詠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2-23

CPEM-113-竹東簡-124-202412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 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 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 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 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 )、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 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 (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 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 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 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 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 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 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 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 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 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 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紙,經國軍退除役 委員會委託行政管理處之科長至移送機關告發後,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 紙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曾向國軍退除 役委員會陳情案件,然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並未依法行政,故 被移送人始施以抵抗權云云。然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 目的雖係為表達其訴求,惟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被移送人係 於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之正門口潑灑冥紙表達訴求,其抗議表 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之出入口,是於該 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 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M-113-北秩-287-2024122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19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韓道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錢 拋灑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拋灑冥 紙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9

TPEM-113-北秩-300-20241219-1

重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 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 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 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 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 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 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 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 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 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 。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 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 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 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 ,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 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 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 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 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 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 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 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 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 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 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 ,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 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 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 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 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 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 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 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 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 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 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 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 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 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 、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 ,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 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 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 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 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 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 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 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 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 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 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 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 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 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 、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 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 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 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 ,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 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 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 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 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 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 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 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 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 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 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 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 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 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 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 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 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 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 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 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 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 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 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 +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 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 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 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 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 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 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 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 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 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 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 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 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 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 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 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 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 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 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 、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 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 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 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 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 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 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 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 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 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 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 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 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 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 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 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 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 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 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2024-12-18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8時36分許,於其騎樓大 聲對原告表示:「『惡鄰條款』大樓(區權會)公告下來了, 要被趕出去了,超開心,真的……等語」,然社區區權會係訂 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被告到處造謠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是 惡鄰居,致原告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身心極為痛苦。又被 告於111年3月10日7時25分許,對準備騎車出門之原告鄒豐 懋大聲咆嘯:「沒有錢,要去乞討做乞丐啦。作乞丐不要這 樣,要去給人乞討喔!低收入戶(指原告),不要這樣,我 這有1塊錢給你。」,被告並將新臺幣(下同)1元丟在騎樓 紙箱內,且於原告騎車外出時詛咒:「快去撞車」。另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8時54分許,已連續好幾日在兩造房屋交界 處故意焚燒冥紙,以煙臭味薰原告及原告之盆栽,致原告之 盆栽枯死。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 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1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社區之區權會於召開前,會通知有重大公共 議題討論,依該社區111年3月2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示,提案一即增訂惡鄰條款,並請店247承租戶鄒豐 懋搬離社區,且議題之討論,屬區權會之權責,並非被告所 能主導。又被告在屋內講話或講電話時,原告會在屋外與被 告對話並錄音,藉此提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之對話內容, 被告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另被告係本 於民間信仰,於初一、十五等日子焚燒金紙,並無侵害原告 身體、財產權之故意,且盆栽枯萎原因甚多,非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提出 111年8月12日報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報紙 影本所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再原告提出之光碟並未 提出錄音譯文或影像擷圖,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 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小-1482-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放鞭炮方式毀損告訴人塑膠地毯,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物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楊鈞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7分許, 駕駛高文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楊明輝住處前,放鞭炮,鞭炮爆炸時使楊明 輝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塑膠地毯因過熱而發黑污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明輝。嗣經楊明輝報警後,為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明輝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高文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鈞翔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投擲點 燃之鞭炮且灑冥紙,致告訴人楊明輝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 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該等話語僅係 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另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固有灑冥紙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有何文字或其 他惡害之通知,其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 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 (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 )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尚難認已有恐嚇犯 行。至放鞭炮部分,尚僅能認屬引人注意之方式,亦不能憑 此謂被告即有恐嚇犯行。綜上,被告前開所為,均非可取而 有可議,然所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時間、地點密接相續之行為,應 認為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SCDM-113-竹簡-1361-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閎 陳誌遠 李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吳承閎、陳 誌遠、李秉軒3人間,就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秉軒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相當之畏懼,及被告李秉軒另有毀損告訴人財 物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論罪科 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56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吳承閎          陳誌遠          李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係朋友,而吳承閎、李秉軒與黃清 恭之孫黃昱凱存有債務糾紛,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為警 告黃昱凱儘速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由吳承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誌遠、李秉軒,並共同準備雞蛋、冥 紙後,一同前往黃清恭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且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進入黃清恭住處庭院後,隨即 潑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吳承閎、李秉軒亦將庭院內晾曬之衣 物丟棄在地,使黃清恭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李秉 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黃清恭放置在庭院內之櫃子抽屜抽 出後丟擲在地,並將該櫃子翻倒,造成該櫃子抽屜無法正常 拉開、閉合,足生損害於黃清恭。 二、案經黃清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閎、陳誌遠及李秉軒於本署偵 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吳承閎、陳誌遠及李秉軒自白之情節相符,其等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 用,於他人公司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公司之人員遭遇不幸 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可參),而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 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另朝住家猛丟 雞蛋,亦同樣帶有警告之意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吳承閎、陳誌 遠、李秉軒上開潑灑冥紙、丟擲雞蛋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 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顯可認為是以加害於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此感到恐懼,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堪認已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是核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在上址撒冥紙、丟擲雞 蛋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李秉軒另在上址破壞櫃子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李秉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主張,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於上 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嫌乙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 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 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 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 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 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 行為地。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 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 進入該土地之意。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 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 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 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 會相當性。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清恭在上址住處之庭院並未 設置大門,且來訪之客人或郵差,均係直接進入上開庭院內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時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應有 使他人,可先自上開庭院進入後再敲門拜訪之意,則被告3 人於進入上開未設置大門之庭院時,難以逕認該當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況且進入建築物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 私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 不同。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分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是綜合考量被告3人係進入上址庭院之位置,若有外送 餐點、搬運物品、親友來訪時,本即亦可能會進入該部分區 域,故一般住戶對於該庭院之隱私期待較低,被告3人前往 告訴人住處,必然需經過該處庭院,此應尚不致干擾告訴人 個人住居場所生活安寧、自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責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被告3人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等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13

PTDM-113-簡-1145-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鍾昌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冥紙壹包、大聲公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與黃玉英之弟黃士銘間因金錢借貸而有債務糾紛,遂 夥同鍾昌燁及林駿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2月4日1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黃玉英之住 處外,由黃鴻庭以腳踢踹及徒手拍打門,並使用大聲公以: 「你跟你爸爸還要不要過年」等語恐嚇黃玉英,黃鴻庭、鍾 昌燁及林駿洋並於門口焚燒冥紙,使黃玉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黃玉英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大聲公1 個及冥紙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黃士銘傳單1張在卷可稽,另有冥紙1包、大聲公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鴻庭、鍾昌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庭、鍾昌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及同案被告林駿洋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鴻庭曾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鍾昌燁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被告黃鴻庭僅因與告訴人胞弟間有債務糾紛,不 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大聲公播放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 與被告鍾昌燁在告訴人住處外焚燒冥紙,嚴重影響告訴人生 活起居,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黃鴻庭、鍾昌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接受道歉原諒被 告黃鴻庭、鍾昌燁;暨被告黃鴻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被告鍾昌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於油壓鋼工廠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告黃鴻庭、鍾昌 燁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冥紙1包、大聲公1個均為被告黃鴻庭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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