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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 2905、33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 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 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因此經最高法院自 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拘提 到案後,除主動供述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外,並於105年9月24 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 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 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 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 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 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此係判決確定 後始發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其於前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 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 ,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 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 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故認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 ,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 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 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8 月1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此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影本二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 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2-20241220-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應以 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又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補償 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1月21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12 號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聲明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 聲明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 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1月16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自106年6月24日起 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因該檢察官依法務部 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核發前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 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此 程序完備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 事實顯失所依附,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撤銷前述執 行指揮書,使法務部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 為審酌,並於110年2月15日出監等情,有卷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 查。 二、然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 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 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 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提及其因 酒駕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最高法院依釋字 第796號解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應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惟請求刑事補償,其標的諸多,此觀諸刑事補償法第一條 即有七款情形,第二條亦有六款情形,各款之管轄法院亦不 相同,請求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請求人所請 求之依據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分期支付?與上開請 求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所述請求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影刑事補償部分,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業已載明不得據該 判決聲請刑事補償,附此說明),爰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 回本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刑補-1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寧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檢附「數罪併罰聲請書」(受刑人表示請求定刑及無意見 ,有上開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及相關資料,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附表所 示2罪,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最低 判處有期徒刑2月,最高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罪間之關係、 犯罪時間(108年12月4日、109年9月22日)、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受刑人前 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聲-1127-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2、13534、13843、13844 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僅 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出生於原住民家庭, 所受教育不多,家境清寒,尚有未成年長男湯宇晨、長女湯 妤柔,目前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亟待扶養;又被告前雖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然該案尚未確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但詳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僅涉犯上開尚未確定之貪污治罪條例乙案,委實難遽 認有以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被告無其他情狀足認其對於刑 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且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提供盜伐牛樟木 所需之鏈鋸,並負責將牛樟木裁切成塊,並非本案犯罪行為 之起意者,犯罪情節亦與自行伐鋸生立之林木,此種山老鼠 集團盜採林木之犯罪模式迥然有別,本案竊得之牛樟木業已 發還嘉義林管處,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狀態,於審理中已獲得 回復,法秩序回歸犯罪前之合法狀態;另被告已有正常工作 收入來源,其願意自食其力以避免重蹈覆轍,並願意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義務勞務等,彌補上開犯行對於森林資源所 造成之損害,請審酌上情,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74 條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或賜予緩刑,以啟自新之 機會。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森林法之犯 行,其法定刑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並無何嚴峻可 言;且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犯行對於國有森林保育有相當危 害,被告前為警員,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對於 盜伐牛樟貴重木係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居住在阿里山地 區,與同案共犯羅育松等人因進入林班地工作而發現倒伏之 牛樟木,竟起貪念,計畫將上開牛樟木分次切割並搬運下山 ,推由被告負責持鏈鋸裁切牛樟木,再由其餘同案共犯之人 負責搬運至車輛運送至共犯劉家瑞住處藏放,所為已破壞國 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應非難。另 考量本案係由共犯劉家瑞起意主導,被告係負責提供盜伐牛 樟木所需之鏈鋸,並負責將牛樟木裁切成塊之分工,再參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竊得牛樟木材積合計0.3 立方公尺,價值共45360元,而其等未就竊得之牛樟木變價 以朋分利益等情。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1、2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未予緩刑亦有不當。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雖指摘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然依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尚未判 決確定,然考量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前為警員,當 更謹慎行事,然其由無視國家對森林貴重木之保護禁令,在 為本案犯行,衡諸上述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NHM-113-原上訴-15-202412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 吳鎧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充作收取販賣毒品價款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6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證人傅新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李陽 辰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為「 Barret」之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傅新翔前案(即 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陽辰前 案(即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第2819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據。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其所申 設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且傅新翔 、李陽辰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見本院 卷第123頁),復經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證述屬實(偵9445 卷第147-151、185-18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 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 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之彰化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陽辰彰化銀行帳 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 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偵9445卷第21、25、27-45、47-53、123、1 25-131、171、173-1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傅新翔是為了清償債務而匯款給我,我沒有毒 品可以賣給他們。㈡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與被告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 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甚且難保係為取得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有虛偽供稱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 證被告確涉販賣毒品之罪嫌,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現 今社會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憑對向性證人之證詞及被 告有吸毒之陋習,即遽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證人傅新翔、李 陽辰。實則,被告與傅新翔間存有債務關係,而傅新翔之匯 款即為清償債務。至李陽辰之部分,係因李陽辰誤認被告可 提供毒品遂自行匯款予被告,嗣經被告發現,即自行將款項 領出返還予李陽辰,故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㈢依證人 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之證詞相互對照,其等所述毒品交易情 形及毒品計價狀況均不同;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之時間,在短短約9日時間(詳附表)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4次,實難想像傅新翔在如此短 暫時間內須施用如此多毒品;另檢察官認定被告與李陽辰交 易毒品之場合為被告住處中庭,但該處多有人進出,與毒品 交易會選在隱晦地點之情形不合;加上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給李陽辰之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日,此等 期間與李陽辰所稱吸食期間約半年,吸完後才會再購入之時 間間距不合,故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未必可採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應審酌者為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即購毒者傅新 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李 陽辰之犯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據外,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 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 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彰化銀行帳 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 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然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於偵、審所為之證述,雖就其 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 、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9445卷 第147-151、259-268頁;偵9445卷第185-189、269-278頁) ,惟傅新翔關於其與被告毒品交易各情,究係先取貨再匯款 ,或係先匯款再取貨(見偵字第9445卷第149至150頁、上訴1 776卷第263、265頁),李陽辰警詢時所指述之交易情節,稱 並未議定亦不知購得毒品重量即先匯款(見警卷第17頁),嗣 則稱均先確定交易數量(同卷第20至21頁),所述復有前後不 一之處,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發回意旨部分: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或就前揭逾2年前之匯款 否認知情,或雖知情但否認其原因關係係毒品交易所執,該 些辯解雖與前述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述不合,然 被告辯解縱有疑義,亦無從以之逕予補強購毒者之指述,仍 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檢察官雖提出前述通 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 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為補強,然該些證據均僅止於證 明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述被告LINE暱稱為「Barret」及傅 新翔、李陽辰分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事實,但無法以 此即認定該匯款原因即係因傅新翔、李陽辰向被告購買毒品 。故該些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即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是否嗣即交付所示毒品等合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 件事實,仍均僅有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之指述,猶待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  ㈢檢察官雖又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書【傅新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緩起 訴處分書【李陽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補強證據(見偵9445卷第153-1 54、249-250頁,第251-253、191-193頁,255-257頁、245- 247頁),然該些證據僅可佐證被告、傅新翔及李陽辰均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亦不足以補強傅新翔、李陽辰所 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其等之不利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證人 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無法證明。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附表所示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結果 1 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2,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1,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於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於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先於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NHM-113-上更一-4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取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且亦無同條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上易-451-20241217-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豬」「周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𥙿與 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先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 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系爭中信商銀 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芃礽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馬政𥙿坦承有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周迦豪, 核與證人林沂鋒證述、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1466卷第140-142頁、偵19397 卷第9-11頁、偵20840卷第7-8、97-99頁),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佐(警卷第9-43、53-59頁、偵19397卷 第19-39、41頁、偵20840卷第23-27頁),是被告將林沂鋒 本案帳戶交付周迦豪,逕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集團並持以為詐欺後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可以認定。但 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行騙 之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自難依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是基 於正犯之犯意交付。另依證人林沂鋒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 4號審理時證述:因要向被告借錢,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取得報酬,被告沒有說要幫別人拿 ,製作警詢時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應答等語(原審卷第120- 125頁),依其證述僅能補強證人林沂鋒將其本案帳戶交給 被告及周迦豪。另參以周迦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 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得知網路上有人要收簿子 後,跟被告聊到可以賣賺錢,被告朋友李芊芊(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審結)因缺錢花用, 透過被告交付帳戶,後續帳戶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錢也沒 有分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給詐欺集團,是說類似博奕 金流(原審卷第152-155頁),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 周迦豪共同收受帳戶,尚無法推演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 間有犯意聯絡。依本件可調查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及周迦 豪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後,有參與或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是無從認定有正犯之行為分擔。縱依被告前案犯 罪事實(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4號)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間收購 林沂鋒本案帳戶,或可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收取帳戶(僅 能認被告成立數次幫助犯罪),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與詐欺集團收簿手犯罪模式有別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周迦豪2人一同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 2年5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判決)、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 、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 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 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第14號、第15號判決【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本院判決 時,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 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上述系爭中信商銀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及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4號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罪刑,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認罪 陳述(本院卷第226頁),另被告相同提供系爭中信商銀資 料予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前分別 經㈠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8罪,原審判決案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㈡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分別為2罪、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述前案,既經前述確定 判決認定其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對本 件檢察官起訴認其為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事實為認罪陳述,則 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與前述已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旨,應 有違誤,本案應為實體判決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受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74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二罪,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入監前無業,需照顧患有疾病之 先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丈夫在被告服刑期間,送進療養 院,請求從寬判決,並暫緩執行刑事責任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丈夫患有疾病由其照料之情事; 另有關被告刑罰執行可否延期,此屬檢察官職權,亦非上訴 法院所得置喙,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 量刑事由或非法院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 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上易-70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呂蔡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 不當者,始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蔡淑君之聲請異議意旨, 係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判決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 ,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執行指揮,自非聲 明異議之對象,故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予以駁回, 此應於法無違,並無不當。核受刑人抗告意旨,亦同係針 對前述確定判決內容再事爭執,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依前述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若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意見, 應另循聲請再審等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9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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