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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孫鵬 智及時報警,上開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所 有款項,致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附表 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6時51分許」更正為「16時52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孫鵬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查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 轉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至35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惟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幸因告訴人孫鵬智報警而 使款項圈存凍結;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3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8號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租借帳戶訊息,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作為金主逃稅用,若伊出租帳戶每本可領12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租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伊任何租金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之置物櫃 中華郵政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鵬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9萬9,985元 2 劉凱馨 (提告) 113年4月10日 10時44分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 4萬4,135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635-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呂芯維給付如 內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第6行「112年12月23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及證據增列「被告劉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應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呂芯維、萬宸妤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 1至54頁),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84號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萬宸妤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呂芯維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呂芯維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呂芯維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呂芯維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122 元、告訴人合計匯款13,112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卡片跟密碼,他 們說3天報酬5,000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芯維 以網路購物須簽署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12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5,005元。 2 萬宸妤 以網路購物須通過認證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轉帳7,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10分)許,轉帳5,123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被   告 劉巧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3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體Me ssenger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呂芯維、萬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巧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並與對方約定每3天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娛樂城的代收付,可以賺錢,就是類似出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跟洗錢等語;惟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除僅得對方口頭保證不做非法使用外,並無進一步確認金流或為任何控管之行為之事實。 3、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就你所知,什麼樣的工作可以不提供任何勞務,只要提供帳戶,每3天可以收取5000?」答:沒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將金融帳戶租借予對方使用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每3日即可固定領取1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心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大相逕庭,而與日常經驗顯不相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呂芯維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萬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萬宸妤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寄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郵局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每3日5,000元之報酬,且被告知悉對方租用帳戶係為收取及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3

TCDM-113-金簡-846-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HUU DUNG(中文名:梁友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HUU D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HUU DU 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特殊 洗錢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押 在案(見偵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越南 國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行方不明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使用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LUONG HUU DUNG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U DUNG(以下以中文名梁友勇稱之)係失聯移工, 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 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 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上午,在臺中市大里地區路邊,自暱稱「Mai Ngoc」之不詳 人士處,取得該不詳人士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Lili Nur Indah Sari,以下以中文名莉莉稱之)金融卡。梁友勇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12時36分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陸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 。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梁友勇行跡可疑,盤查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友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獲取報酬,自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上述地點提領不明款項6萬元。 ㈡ 證人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莉莉交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監視影像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在上述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遭警盤查後,立即傳送訊息予暱稱「Mai Ngoc」之人,內容稱被抓了、你走等語,倘被告經手正常款項,應無須為如此表示。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手機、金融卡及被告提領之現金6萬元。 ㈥ 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資料。 ⒈被告取款前有不明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係  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  帳戶。 ⒉甲帳戶於114年1月8日匯 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亦有匯入乙帳戶。 ⒊證人楊惠婷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款,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認涉犯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惟證人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去年12月底 在Facebook認識歹徒,一直跟我聊天,他要我加他LINE ID :Jennaira44,歹徒說要跟我借卡片,會再給我臺幣兩萬元 ,所以我就在114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在7-11天裕門市(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用交貨便寄出我的兆豐銀行提款 卡及密碼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花博門市,寄出後我立刻跟 歹徒說,之後都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原先我的兆豐帳號裡只 有83元,今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來電通知我的提款卡被車手 利用了,對方已經在臺中霧峰被查獲,請我快點來報案,才 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表示為取得報酬而交出金融卡。證 人莉莉是否遭他人騙取帳戶,抑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或有斟酌餘地,然被告並非起初徵求帳戶或收受、層轉包 裹之人,係為提領存款而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金融卡,無法認 定被告參與前階段取得帳戶之不法行為(無論是評價為詐欺 取財或非法蒐集金融帳戶罪)。  ㈡經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檢索結果,並無民眾通報受騙,惟被 告提領6萬元前確有不明款項匯入,經查詢款項來源,發現 來自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帳戶。經警多次聯繫證人楊惠 婷,其堅稱並未受騙,不願到所製作筆錄,惟檢視甲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於114年1月8日匯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至甲、 乙帳戶本身無通報紀錄),亦有匯入乙帳戶。另證人楊惠婷 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欺,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惟證人楊惠婷仍稱未遭詐騙。審酌證人楊惠婷疑為潛在被 害人,亦可能因不明話術遭犯罪集團利用層轉洗錢,然證人 堅稱未遭詐騙,無法認定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而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既有經手可疑之不明款項,參酌類案實務見解,仍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以不 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卡所得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10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0號、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聖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上開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之 人使用,並依「黃美華」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黃美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第 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各該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即蔣聖仁之京城帳戶 、臺企帳戶),續再轉匯至各該所示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 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祥化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蔣聖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 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黃 美華」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先認識「黃景瑜」,經由「黃景瑜」認識「 黃美華」,「黃景瑜」詐騙我投資商城,又慫恿我幫「黃美 華」打工,「黃美華」說她是合法的當鋪,需要銀行帳戶幫 客戶的錢洗白,對方一直洗腦我,說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 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人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並再轉入約定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 約定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依他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 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1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 、細繹被告與「黃美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69 至527頁),顯示: ⑴、「黃美華」向被告表示兼職內容為提供不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 月獎勵5萬元,目的係為協助當鋪黑戶製作不實內容之資金 流水以便貸款,且被告若請假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 ,會另給予每日2,000元補償,而被告確實依「黃美華」之 指示,陸續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 最高額度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黃美華」,且提供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號以供「 黃美華」匯入薪資,期間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黃美華」給 付薪資,亦確實收受「黃美華」匯入之薪資。 ⑵、被告在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之 過程中,曾提及「想想 還是需要面對面聊聊 問清楚 不然 只能跟妳說抱歉 謝謝」、「一次拿一疊存摺出去會被當車 手吧」(本院卷一第469頁、471頁)、「所以我在想我們該 不該簽訂一份帳戶保證協議書 避免日後出現爭議 在跑警局 」(本院卷一第473頁)、「在跟其他人開口說帳戶的事 我 可能連星期一去綁約都有問題」、「台灣詐騙太氾濫了」、 「我可以接受 不代表其他人可以接受」、「我都覺得妳不 知把我賣到那了」(本院卷一第485頁)、「做一個兼職 搞 得見不得人 好難啊」(本院卷一第487頁)、「如果被銀行 知道我出租帳戶會影響其他帳戶嗎」、「很擔心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491頁)、「今天已經被妳弄的帳戶差點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50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是網路 上認識「黃美華」,對她認識不多,只有透過LINE聊天,我 雖然接受她兼職的說法,但也不可能完全相信她,我有存疑 會一直問她,「黃美華」雖然說是合法的當鋪,但我不敢完 全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 因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 象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 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 你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 因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 的」、「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 答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 記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 」、「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 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 、「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477頁、493頁 、503頁、515頁、523頁),被告更曾經行員提醒、勸說綁 定約定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卻仍選擇配合「黃美華」而完成 約定帳戶之綁定(本院卷一第499頁),甚至有因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因涉及詐騙而遭取消、暫停網路銀行之情形,被告 卻仍持續前往其他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本院卷一第501至505 頁)。 3 、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兼職」之內容,純粹係提 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黃美華」使用,且其為了提供 該等帳戶資料,除了需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 帳戶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 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此兼職 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且多次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 並提醒恐涉及詐騙,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 ,配合「黃美華」之說詞向行員謊稱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 帳戶之緣由及用途,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並 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美華」。衡諸被告於交 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迄今均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 ,每日供時8小時,月薪加全勤收入約3萬8,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所任 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 然本案卻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僅需將帳戶資料提供其素未謀 面、自稱「黃美華」之人,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000元、1個 月獎勵金5萬元,甚至因被告請假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1日補償金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明顯不合常理,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 對此兼職感到不安、惶恐,甚至擔憂其出租帳戶之後果可能 影響其他帳戶之使用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涉及不法,顯有認識。況若是正當之兼職管道,被告大 可向銀行行員表明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 實原因,何須配合「黃美華」以不實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 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知,被告縱使開通網路 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屢遭行員示警恐涉及詐騙, 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黃美華」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顯然 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否順利 獲取「黃美華」應允之報酬,始會百般催促、提醒「黃美華 」匯入報酬(本院卷一第481頁、487頁、491頁、495頁、49 7頁、509頁、511頁、513頁、519頁、525頁),足證被告雖 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 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4 、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短時間內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 機,而將本案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至被告雖辯稱其遭「黃景瑜」詐騙投資,且因「黃景瑜」介 紹而信任「黃美華」云云。然被告坦言其與「黃美華」並未 見面,僅係透過「黃景瑜」介紹以LINE對談之關係,並無任 何交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則已難認被告與「黃美華 」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縱使遭「黃景瑜」詐騙投資 而受有金錢損失,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黃美華」使 用本屬二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就兼職須提供帳戶資料 一事均係直接與「黃美華」接洽,其對於兼職內容之疑慮, 亦均直接向「黃美華」詢問,並未詢問「黃景瑜」等語(本 院卷二第100頁),亦有被告與「黃景瑜」、「黃美華」間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9至527頁)可參,則縱使被告係 經由「黃景瑜」介紹而認識「黃美華」,然被告是否願意從 事本案兼職工作及如何配合提供帳戶等情,均與「黃景瑜」 無涉,被告自難以其遭「黃景瑜」詐騙一事,主張同遭「黃 美華」詐騙提供帳戶等情,爰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另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 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同 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 事證已足認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 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接續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 勤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6,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約定帳戶 1 張淑玫(告訴) 投資詐騙 6月16日10時5分 5萬元 林珮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1時3分、 145萬9,500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2 張美菊(告訴) 6月16日10時49分 136萬1,436元 3 曾春如(告訴) 6月16日12時15分 40萬元 6月16日12時18分、 50萬1,600元 4 康沛渝(告訴) 6月16日13時36分 5萬元 6月16日14時29分、 43萬6,800元 5 梁綸格(告訴) 6月16日14時28分 38萬8千元 6 黃錦明 6月17日9時35分 40萬元 6月17日9時36分、 40萬0,300元 7 楊桂花(告訴)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元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0,100元 8 張喬棉(告訴) 6月17日12時48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0,100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5分、 10萬0,200元 9 郭靜怡(告訴) 6月17日14時13分 95萬元 6月17日14時14分、 95萬0,300元 10 潘祥化(告訴) 交友詐騙 7月5日10時17分 10萬元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7分、 50萬元 被告之臺企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9分、 39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玫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1至2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7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39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53至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1至7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9至8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07至11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31至13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1至153頁  10 證人趙秀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47至15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潘祥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81至184頁  12 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7份 警卷一第11至14頁、49至52頁、6 3至69頁、85頁、89至106頁、143至150頁、178至182頁,警卷二第11至125頁、159至180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1至32頁、43頁、57至58頁、73至74頁、81至82頁、115至116頁、137頁、155至156頁,警卷二第151至152頁、185至186頁  1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 警卷一P25至26頁 、45頁、59頁、75頁、83頁、117頁、139至140頁、165頁,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15 匯款紀錄7份 警卷一第33頁、48頁、86頁、129頁、146至147頁、177頁,警卷二第196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一第166頁,警卷二第194頁  17 林珮伃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83至185頁  18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927號函暨所附附件 警卷一第191至198頁  19 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 警卷二第9頁、153頁  20 被告之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33至135頁  21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 警卷二第137至145頁、154頁  22 LINE對話紀錄6份 本院卷一第91至184頁、407至527頁  2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62號函暨所附附件 本院卷二第21至47頁

2025-02-06

TNDM-113-金訴-917-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被告林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尚有未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一行為致3名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而 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取得出租帳戶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某時,在廖日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 ,因聽聞廖日新(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稱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做不法使用,每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林淑君為取得該出租帳戶之利益 ,即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日新,並 委請廖日新於113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系 統,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誠安門 市,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黃姿云、林依樺、黃 炫豪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林依樺、黃炫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淑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黃姿云、林依樺、黃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廖日新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025-02-05

CYDM-113-金訴-1088-2025020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鄰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建鄰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租金出租帳戶後(惟尚未取得),在位於花蓮火車站內之 統一超商內,寄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76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與該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 建鄰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 資訊(無證據足證田建鄰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 認定),致張伊君、張琳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建鄰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27 號函暨所附帳戶狀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 服務申請書。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 能會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如果他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及確認金流合法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 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張伊君、張琳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提款卡出去的工作,可月領4萬元,我便在花蓮火車站 裡面的統一超商,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 ,我認為不行將自己的帳戶隨便給別人,但我當時看到有 4萬元就見錢眼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對於洗 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 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 金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琳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張伊君表示不願意調解, 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 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 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請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固無前科,且 自白犯罪,而符合實施要點所定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為圖帳 戶租金報酬,主觀惡性非低,且告訴人張伊君所受損害為本 案所生損害之主要部分,迄今未獲彌補;併參酌被告之刑期 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170頁),難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文附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張伊君、張琳遭騙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轉匯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張伊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伊君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張伊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伊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6、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伊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至91、98至102頁) ⒋告訴人張伊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2至97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03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⒎告訴人張伊君簽署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張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不實投資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資訊,張琳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向張琳佯稱:下載「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利用該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3至14、119至131、159頁) ⒊告訴人張琳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⒋告訴人張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45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0-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曼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 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 用之。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深慮及此而採相同見解,可 資贊同。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件所示之起訴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 遂,不但使告訴人劉曉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 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經本院數次確認,被告均按期履行中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下述意見、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刑章,惟斟酌上情、當事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向本院及於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表明寬宥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約定之對方有實際給 付任何報酬或好處給被告,被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曼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曼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611房(以琳商務旅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 依指示辦理3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以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劉曉融施用詐術,致 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曉融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曼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曉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劉曉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 於112年9月間上網求職,對方說是博弈,要提供帳戶給他們 讓客人匯入儲值金,每提供1個帳戶1天可賺3000元,我有依 指示去綁定對方所提供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但我後來沒拿 到錢,我也沒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 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 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電子工廠和物流等工作經 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 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曉融 告訴人劉曉融於112年8月左右,在FACEBOOK上有一名陌生人加她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李婉萍」,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劉曉融,並佯稱:跟著其投資,保證賺錢,致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1時19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劉曉融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曼惠 住址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就本院113年簡附民字 第7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通 譯 白閔興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述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呂秀蘭,郵局    新竹西大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宥恕相對人113 年度金簡字第223 號刑事行為,請    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相對人自新或緩刑機會。   ㈢兩造就本件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陳政燁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223-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秀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東」 向陳怡婷謊稱:我無法購買你賣場裡的東西云云,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雅惠」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怡婷謊稱:須依 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賣場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 3日上午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秀妹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4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 沒使用了,我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因為我怕我忘記,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單純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記憶力不 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致遭他人不法使用,且 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向警方 報案,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放任不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2頁、 第7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而告訴人陳怡婷則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於11 2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 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 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605700」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4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 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 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 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 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以 是否還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時,竟可不加思索回答密碼為何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知之甚詳,況被告自陳之提款卡密碼似與其出生年、月 、日相同,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實係令人費解。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8 分許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至37分許遭提領一空,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 將之提領完畢。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帳戶係於86年4月9日開戶,而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 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805元(其 中5元應為提款之手續費)後,餘額僅剩89元,核與現今販 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 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 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 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收取其 姪女之借款款項,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帳戶,都是我女兒給我零用 錢,她都是直接給我現金,我從107年起都在照顧我弟弟, 從這時候開始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了;除了本案帳戶之外 ,我還有一個農會的帳戶,我有用農會的帳戶收取政府的噪 音補助款項,該補助款項是1年領取1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46至47頁),是依照被告所述,至案發時間為止,被 告至少有5年均未使用本案帳戶,其實際有在收受、提領款 項之帳戶,則為其所稱之農會帳戶;而衡諸常情,倘有收受 他人款項之需求,大多會提供自身經常有在使用之帳戶,然 被告竟提供其多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顯然有 違常情。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顯係卸責,不 足採信。  ⒊且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 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 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 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 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 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 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 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 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 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 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 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詐騙份子遂行其等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然 此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 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 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孫子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74至75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 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23

TYDM-113-原金訴-100-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嘍幸‧彼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嘍幸‧彼給明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或幫助 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如附表所示5筆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起,對告訴人張晉嘉佯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給予報 酬云云,並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新增為自己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而未 陷於錯誤,並為凍結本案5帳戶,而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 4、5、5、7、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5帳戶 後,旋即報警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下稱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 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本 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伊雖 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但當初 對方是透過臉書跟伊說需要帳戶使用,伊想要幫助對方, 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對方也沒有要給伊錢,伊只想說幫別 人是好事,所以就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給對方,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說, 但伊還是認罪等語(見院卷第155-156、238頁)。   ⒊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其申辦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在臉書上張貼租帳戶之廣告,告訴人張晉嘉因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5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5帳戶設為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告訴人已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了凍結本案5帳戶,始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3-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經審視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 「誠信,收租各銀行本子,可面交,現金買單,長期合 作,配合住宿20萬一本起,見面付款,需簽立租售買賣 契約」、「收可控台幣車外幣車,可面交現金輸贏,價 錢好談,誠信原則,薪水見面可先給,買斷走趴不拖欠 ,無風險,無事尾,不警示,缺車,歡迎詢問LINE:gg g8848」等租用帳戶廣告;及告訴人依廣告聯繫後,對 方向告訴人說明:「我會給你綁帳戶,然後你去約綁, 綁好後我給你位置,你在這邊住宿5個工作日,見面後 看到你有約綁成功我會給你個2萬這樣的頭金,兩間40 萬,結束後結」、「期間不強求,不限制,無事尾」等 語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可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詳述其欲以每個帳戶20萬元之代價向 告訴人租用帳戶,告訴人則須先提供其帳戶設定為詐欺 集團所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詐欺集團指 定的地點查驗綁定帳戶之成果,若成功則給予告訴人頭 金2萬元,其後告訴人並需配合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 住宿5個工作日,以利詐欺集團於此期間以告訴人之帳 戶及詐欺集團原使用之帳戶作為第一、二層詐欺帳戶, 以遂行其等對外詐欺取財收款、轉匯,並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    ⑶從而,依上揭廣告及對話之內容,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已 揭露租用告訴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並言明告 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要求告訴 人於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5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先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提供予詐欺集 團,反而是約定與告訴人當面查驗綁定帳戶成功後,即 給予頭金2萬元。是以上揭事實為客觀之觀察,僅可認 至此時點為止,詐欺集團成員係就租用金融帳戶事宜與 告訴人交涉,並無司法實務常見之詐取被害人提供金融 帳戶案件,係利用被害人不勞而獲之貪念,以給付租金 或前金為餌,誘使被害人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後卻未依約定之方式使用該帳 戶或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準此,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有何詐術之行使,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得 利未遂罪(因本案告訴人未交付其金融帳戶)。是公訴意 旨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 ,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告訴人若繼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接洽並為相應之配合,最終仍有受騙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可能,遂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已成 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本案並無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正犯 存在,而幫助犯既無獨立性,被告自無因其提供本案5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當然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        ⑷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2條修正後則擴大洗錢範圍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依新舊 法,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行為人對之所為之隱 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 等行為,始得評價為洗錢行為,而有洗錢防制法相關刑 罰之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並不構 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已如上述⑶所述;又依告訴人陳稱 其與詐欺集團接洽之原因,係為打擊詐欺不法,並無出 租帳戶或擔任車手之意,其於確認此廣告之招募內容涉 及詐欺不法後,為避免後續有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受害,遂於套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後 ,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而未再繼續商議出租帳戶事宜 ,並主動各轉帳1元至本案5帳戶後報警究辦,以凍結本 案5帳戶等語(見院卷第148-151頁),堪認告訴人所轉帳 匯入本案5帳戶之5元,係告訴人為通報警方凍結各該帳 戶所採之手段,而非受詐欺集團指示所致,亦難認此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不法,難認屬犯罪所得,自難因 上揭款項之匯入,而認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洗錢行為, 而得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亦無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可能。   ㈡被告所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   ⒈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增訂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即現行法)則維持相同之規定,並變更條號為第 22條第3項第2款。而此規定係為截堵處罰漏洞,僅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不 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此時即 有討論有無上揭規定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依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 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以期凍結本案5帳戶之事實以觀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時間,當在告訴人為上揭匯 款之前。惟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係於同年6月16日始增 訂施行,則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惟其於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 其行為係屬不罰,自無從科處該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檢察官無法證明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存在,幫助犯自無從從屬之;且因被告無 故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尚 未立法,是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不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僅科刑或免刑判決,始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原起訴法條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自無須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178-20250122-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士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秀菊、 黃清心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自案發至今,均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5、9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 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 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聽從LINE暱稱「欣宜」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綁定汪士翔名下之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土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貨幣交 易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汪士翔 復依「欣宜」指示,就其土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帳戶。上開設定完成後,汪士翔再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以LINE傳送予 「欣宜」。「欣宜」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 詐騙林秀菊、黃清心致渠等陷於錯誤,指示渠等匯款至汪士 翔之土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土銀帳戶,匯款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流 向。汪士翔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秀菊、黃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翔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秀菊、黃清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 告訴人林秀菊提出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黃清心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Alibaba網頁畫面截圖等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與「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 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起初之目的係打工賺錢,但依其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實與出租帳戶無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林秀菊 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以:跟著陳佳佳投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跟著主力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39萬8000元 2 黃清心 詐騙集團透過「Alibaba」兼職代工網站對告訴人佯以:匯款註冊會員,可以報名代工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12分 10萬

2025-01-22

PTDM-113-金訴-7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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