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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俊傑 被 告 林慧鈴 林俊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268元;林俊傑未清償該債務,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俊傑 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系爭不動產 若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林俊 傑及被告繼承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9日南院揚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 1128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 57頁、第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8頁、南簡 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僅請 求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而 未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告經本院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闡明詢 問是否已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後,雖堅稱:「我們代位請求 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我們 認為已經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內容不符(見南簡卷第59頁),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俊傑請求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3-27

TNDV-114-訴-502-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蕭心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以被告 蕭心怡名義拍賣購得之臺北市○○○路0號6樓之4房屋(下簡稱 系爭法拍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蕭 心怡於101年9月間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 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編號1、2、 3、4、8、9所示債務,及附表二編號5、6、7、10、11所示 遺產管理費分別由原告、被告蕭世英、陳秀柳代墊,均應先 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不得分割或約 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心怡部分:  ⒈系爭法拍屋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蕭心怡,係普通贈與,非借 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蕭心怡清償系爭法 拍屋之抵押借款餘額160萬元後,始終未向蕭心怡追討,顯 已無意向蕭心怡追償,繼承人繼受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原告請求蕭心怡返16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0年 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迄今未依法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告無從代為主張,且國稅局並非被告陳秀柳之意 思表示傳達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視為陳秀柳已合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秀柳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蕭心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曾 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 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 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 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 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 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 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 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 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非僅原告 主張之2280萬元。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下合 稱陳秀柳等3人)之90年9月26日之借款債權:此部分債權均 未經國稅局核定,且由存摺影本等無從知悉其等與被繼承人 之原因關係,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又其等之債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10年才起訴代為主張,並非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主張,自不生中斷時效。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秀柳於104年間代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8 0萬股,於106年6至11月間代被繼承人繳納106年度所得稅4, 678,436元,繳納106、107年度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 年度房屋稅53,567元、107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30,152元等 ,共計80,671,018元等節,均屬未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償債務 範圍,蕭心怡均爭執。  ⒍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屋及土地分由陳秀柳單獨取得, 再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屬於就特定遺產項目「系爭房地、股份」之一部、具體分割 方法,於法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53房屋、土地並無抵押 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存在,惟附表一編號24至26、28、30、31 、41至46、75等13筆土地,其上設有債務人蕭國肇、陳秀柳 、蕭世英債務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將 特定項目之不動產分配予陳秀柳,卻未就被繼承人之上述最 高限額抵押債務同時移歸或劃歸由陳秀柳承擔,對其他繼承 人顯非公平。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 難,自應優先於金錢補償或變價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7月 8日蕭心怡之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見卷三第323、325 頁)。  ㈡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答辯:  ⒈系爭法拍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蕭心怡,僅係被繼承人向法院 拍賣並以蕭心怡之名義登記。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75,249,211元。前開債權之列計、申報,均為原告與蕭 心恬、蕭世英、陳秀柳等人相互聯繫後向國稅局辦理,蕭心 怡曾收受國稅局核定稅單,並無異議並依稅單繳稅完畢,其 於本訴再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  3.關於附表二編號7、8、9債權:陳秀柳於90年9月26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款項, 嗣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以被繼承 人名義購買三信商銀股份80萬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 80萬股),復於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以信用卡分6期代繳 被繼承人之所得稅4,678,436元,並代繳系爭遺產中106年至 107年度地價稅共539,652元、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共53,5 67元、107年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30,152元。蕭心恬、蕭 世英曾於90年9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3萬元、100萬元借予被 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拍賣款;蕭世英另於10 2年11月19日借給被繼承人74,160,450元,並有代繳系爭遺 產中108、109年度地價稅共599,264元、110年度房屋稅17,3 73元。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均 應自系爭遺產予以扣償。  4.蕭世英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與被告蕭心怡間之債務。  5.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三、被繼承人蕭國肇前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附 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1/5。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價額為476,809,854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同 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系爭遺產稅業已於111年12月10 日前由兩造分期全數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7-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卷一29-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20日函(見卷一第39-44頁)、繼承系統 表(見卷一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 月18日函(見卷一第259-303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卷二第9-3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約定,惟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1,502, 733元債權存在、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蕭世英對被繼承人有74,160,450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蕭心怡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 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 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 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系爭法拍屋原 登記蕭心怡名下,為兩造所並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09頁、第102-105頁)。原告主張系爭法拍屋係被繼承人 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為蕭心怡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法拍屋由蕭心怡於90年9月25日得標買受,於90年9月2 8日繳足全部價金3,16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並於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心怡,蕭心怡之戶籍並於91年1月31日 遷入系爭法拍屋等節,有臺北地院收據、臺北地院90年10月 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2794號函、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單、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第52-53頁、第54- 55頁、第56頁、第37頁),又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 法拍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配偶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 00元予丙○○,丙○○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6月25日以清償為原 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節,亦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蕭國肇存摺、三信商銀匯 款回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102-103頁、第104-105頁、第101頁、第107頁、 第108頁)。足認蕭心怡為系爭法拍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蕭 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並未 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且蕭心怡及乙○○連帶於91年3月28 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由丙 ○○代為清償蕭心怡之上開銀行貸款,並代理辦理上開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是被繼承人至遲於92年6月17日已知悉蕭心 怡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繼承人於代償上開貸款 後,竟未要求蕭心怡返還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蕭 心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權狀,已難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蕭心怡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法拍屋後,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益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蕭心怡返還擅自出 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項1350萬元,因顧及親情始未向被告蕭 心怡起訴請求等節,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法拍屋是我介紹被繼承人去標, 被繼承人委託我去投標,系爭法拍屋保證金本票是我去開的 ,1張60萬元、1張200多萬元,總共316萬元,投標單是我寫 的,被繼承人在得標後一次把錢一起付給我,我忘記被繼承 人是以匯款或現金清償,也不知道被繼承人的錢來源為何, 被繼承人於得標後曾在我家告知因蕭心怡是老大且在台北, 其他弟弟妹妹年紀太小,所以被繼承人才暫時用蕭心怡的名 字買,被繼承人每三個月來台北看醫生,會和陳秀柳住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蕭心怡和配偶都有住過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不知道蕭心怡拿系爭法拍屋去向銀行借款 ,是後來蕭心怡不繳款才知道貸款之事,陳秀柳很久前曾說 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狀是由陳秀柳保管,一開始系爭法拍屋水 電費是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後來用扣款等語。足認系爭 法拍屋之拍賣資訊係由甲○○○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心怡、乙○○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 被繼承人係於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期間使用。惟查,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即為買受人,系爭法拍屋於 投標時即使用蕭心怡名義,甲○○○如親自辦理全部投標手續 ,豈會於得標後始經由被繼承人告知系爭法拍屋暫時登記在 蕭心怡名下,又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亦無代理人之記載,是依證人甲○○○所陳,尚無足證系 爭法屋之投標之全部流程係由甲○○○辦理。縱認系爭法拍屋 拍賣流程全由甲○○○辦理,且被繼承人曾於系爭法拍屋得標 後告知系爭法拍屋係「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然暫時登 記究與借名登記不同,仍無從僅以甲○○○證稱被繼承人曾稱 係暫時登記在心怡名下,遽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蕭心怡辯稱系爭法拍屋由被繼承 人贈與,已自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惟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 ,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法拍屋非 蕭心怡出資購買,即遽謂法拍屋係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蕭心怡名下。另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依證人甲○○○所述被繼承人事 前不知悉蕭心怡借款之事,足認系爭法拍屋貸款係由蕭心怡 自行辦理,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通常均須 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所有權狀態,參以蕭心怡於本件中提 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卷二第491頁、第493頁),堪認系爭 法拍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蕭心怡保管,非由陳秀柳保管。被繼 承人及蕭心怡夫婦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蕭心怡於91年 1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戶籍從未遷入 ,被繼承人係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時與陳秀柳短暫居住數日 ,蕭心怡夫婦則在台北工作時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一段 時間,足認被繼承人僅短暫使用系爭法拍屋,而被繼承人其 他子女係蕭心怡之手足,其等於有需要時居住使用系爭法拍 屋,可能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可能係因與蕭心 怡之手足關係,尚無從以被繼承人及其他子女均曾使用系爭 法拍屋,即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 是依證人甲○○○證述尚不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96年、97年 間起至101年間出售止,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舉郵 局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32頁),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曾 於該段期間支出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系爭 法拍屋於90年間已得標,原告自96年、97年間開始繳納上開 費用,是原告亦可能因受託或借住等原因提供其帳戶辦理自 動扣繳,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交上開費用,遽認系爭法拍屋係 由被繼承人購入供其自己與子女使用,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 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⒌依原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蕭心怡返還出售系爭法拍屋價 金1350萬元予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國肇是否於92年6月17日償還系爭法拍屋貸款餘額 160萬元?原告主張蕭心怡應返還160萬元予系爭遺產,有無 理由?   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償系爭法拍屋之銀行貸款1,6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償他人借款,原因關係多 端,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曾代償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於92年間曾成立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代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蕭心怡有160萬元債權存在, 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應依抵銷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自蕭 心怡得繼承之遺產扣除,自亦屬無據。  ㈢蕭心怡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36,582,990元存在(其中22,80 0,00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   蕭心怡主張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 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 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 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 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 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 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 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 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 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 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並舉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卷三179頁)、三信商銀年報節本 (見卷三第181-185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 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187-207頁)等為憑。原告、 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不爭執蕭心怡對被繼承人2280萬元 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有爭執,是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 80萬元債權存在,堪先認定。經查,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 明細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蕭心怡所有三信銀行帳戶 之往來狀況,且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見被繼承人受 款紀錄,而存款、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尚無從以上開帳戶往 來認定原因關係。三信商銀年報僅能證明三信商銀曾於101 年7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4年7月、104年10月辦理 增資,依蕭心怡舉證尚難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逾2280萬元之債 權存在。是蕭心怡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蕭世英雖主張於106年8月21 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之債務 等語,本院既認定蕭心怡對被繼承人逾228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無審酌蕭世英上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陳秀柳等3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  ⒈查,蕭心恬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對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 日有10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是 蕭心恬已於本件請求上開債權。  ⒉陳秀柳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購入系爭法拍屋,於90年9月26 日向蕭心恬借款103萬元、向蕭世英借款100萬元、向陳秀柳 借款12萬元等節。蕭心怡否認。經查,蕭心恬所有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戶於90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1 03萬元,蕭世英所有三信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00萬 元、陳秀柳所有世華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2萬元等節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一第47-49頁)附卷可稽。 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60萬元於90年3月25日繳納、2,561,000 元於90年9月28日繳納,有臺北地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 第51頁),均堪予認定。然陳秀柳等3人取款後之流向、用 途均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參以甲○○○ 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於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才將款項返還予 伊,是被繼承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28日以後 。是縱陳秀柳等3人取款時間與系爭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時間 相近,仍不足證上開款項係已交付被繼承人,且其等與被繼 承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主 張於90年9月26日曾借款103萬元、100萬元、12萬元予被繼 承人,並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均無理由。  ㈤陳秀柳主張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的三信股票80萬股,請求返 還三信商銀80萬股,有無理由?   陳秀柳主張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 銀帳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9,983,290元予三 信商銀繳付104年認股款項,認購三信商銀1,998,329股一節 ,並提出陳秀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一信匯款回條、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三信商行104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見卷一第59-61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匯款 原因不止一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委任,且被繼承人係三 信商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三信商銀現金增資認 股本係被繼承人股東權利,其為增加自己之持股參與增資, 亦屬正常,且陳秀柳如有意購入三信商銀股份,亦可直接向 被繼承人購入,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股份,本件尚無從 以被繼承人繳付三信商銀增資之股款包含陳秀柳前開匯款80 0萬元,遽認陳秀柳與被繼承人間就三信商銀80萬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是陳秀柳主張三信商銀80萬股非屬系爭遺產, 應優先返還陳秀柳,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㈥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 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10年地價稅306,356元; 陳秀柳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4,678,436元、系 爭遺產中關於土地、房屋106至107年地價稅539,652元,107 至109年房屋稅53,567元、蕭世英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 土地部分108-109年地價稅599,264元、110年房屋稅17,373 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933,240元等節,上開費用數額合 計7,127,888元(計算式:306,356元+4,678,436元+539,652 元+53,567元+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7,127,88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為被繼承人生 前之公法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返還代墊之人。 其餘費用均為保存系爭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是原告 主張其代墊費用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費用5,271,655 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271,655元)、蕭 世英主張代墊費用1,549,877元(計算式:599,264元+17,37 3元+933,240元=1,549,877元),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 由系爭遺產內扣償並返還其代墊部分之金額,均屬可採  ㈦蕭心怡主張陳秀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已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2 月12日核定遺產稅,已列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9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遺產稅核定時,已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存在,足認陳秀柳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秀柳遲至112年4月11日始當庭表示主 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按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認陳秀柳於112年4 月11日當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自無中斷問題。雖原告110年8月2日起訴狀遺產分割方案 主張陳秀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與陳秀柳為處 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陳秀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陳秀柳請求之意思表示,且11 0年8月2日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秀柳 於繼承開始時之106年7月8日起,已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 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 難認陳秀柳已於時效消滅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原告另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向蕭心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蕭心怡抗辯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陳秀柳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應堪認定。又陳秀柳之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主張,原告 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 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蕭心怡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 僅及於蕭心怡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應 負給付之責任。是除蕭心怡應分擔之15,049,842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15,049,84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蕭心 怡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60,199,369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049,842元=60,199,369元)原告、蕭心恬 、蕭世英仍不免其責任。  ㈧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476,809,854元,扣除原 告之債權1,502,733元、蕭心怡之債權22,800,000元、蕭世 英之債權74,160,450元、遺產管理費用7,127,888元、陳秀 柳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及蕭心怡抗辯陳 秀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 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59,1 93,914元(計算式:476,809,854元-1,502,733元-22,800,0 00元-74,160,450元-7,127,888元-60,199,369元-15,049,84 2元=295,969,572元,295,969,572元/5=59,193,914元,元 以下4捨5入)。準此:  ⒈原告於加計債權1,502,733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6,356 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1,003,003元(計算式:59,193 ,914元+1,502,733元+306,356元=61,003,003元)。  ⒉陳秀柳於加計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共5,271,655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24 ,664,938元(計算式:59,193,914元+60,199,369元+5,271, 655元=124,664,938元)。  ⒊蕭心怡於加計債權22,800,000元,及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其得分配之 遺產價額為97,043,756元(計算式:59,193,914元+22,800, 000元+15,049,842元=97,043,756元)。  ⒋蕭心恬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59,193,914元。  ⒌蕭世英於加計債權74,160,450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549 ,877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904,241元(計算式:5 9,193,914元+74,160,450元+1,549,877元=134,904,241元) 。  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告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如下:   1.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 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54、73-79 不動產「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 告、陳秀柳等3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乃早年被 告陳秀柳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而來且為兩人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迄今仍為被告陳秀柳居住使用、深具情感,該 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並由陳秀柳以三信商銀 股份補償等語,惟蕭心怡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考量三信 商銀為未上市股票,流通性仍與金錢不同,雖非不得採變 價方式消滅其等之共有關係,惟陳秀柳現仍居住其內,該 屋亦為原告及除陳秀柳外其餘被告小時侯居住之房屋,兩 造對該屋應有回憶及情感,兩造亦未陳明願採變價方式分 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仍以上開方式為分割 較為妥適。   2.關於附表一編號66-71保險單,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6- 71分歸保險單上所載被保險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 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3.關於附表一編號55-63存款、編號72國民年金、編號80生 存保險金、編號81股利,合計共25,585,524元(含孳息) 。兩造合意按其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本院審酌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本院予以尊重,未能除盡之數,兩造已同 意分配歸陳秀柳取得。爰依附表一編號55-63、編號72、 編號80、編號8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關於附表一編號65股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 一編號6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5.關於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本院審酌原告扣除 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590,150元;陳秀柳扣 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91,417,001元;蕭心怡 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63,970,890元;蕭心 恬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136,203元;蕭 世英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101,786,396元 (計算式詳附表四「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原物分割 無困難,且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 以每股14.0702元計算(見卷三第150頁),則附表一編號 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依兩造合意之換算價格計算後,由 原告分配取得1,889,820股、陳秀柳分配取得6,497,207股 、蕭心怡分配取得4,546,552股、蕭心恬分配取得1,857,5 57股、蕭世英分配取得7,234,183股(計算式詳附表四「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如有孳息,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對兩造應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關於附表一編號64「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彰化縣,以下省略記載彰化縣)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鄉○○段000○號(門牌:○○鄉○○村○○○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1,647 同上 編號55-63、72、80、81,合計共25,585,524元,由原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各分配取得5,117,104元,陳秀柳取得5,117,108元。如有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數,分由陳秀柳取得。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2,025,31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未領取之股票股利3,881,6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9,900,643 由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蕭心恬取得50,491股、蕭心怡取得523,465股 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所示股數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分配後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數或現金,分由陳秀柳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如有孳息,含孳息)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份,由陳秀柳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蕭世英單獨取得 分歸蕭世英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蕭心恬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恬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蕭心怡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怡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陳秀柳單獨取得 分歸陳秀柳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7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曾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7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 476,809,85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蕭心怡主張 原告、陳秀柳3人是否爭執 1 債務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爭執事項一、㈡⒈所示) 75,249,211 如得請求不爭執金額,為時效抗辯 不爭執金額,不為時效抗辯 2 借款 債權人蕭心怡(爭執事項一、㈡⒉所示) 22,800,000 36,582,990 22,800,000元內不爭執 3 借款 債權人蕭世英 74,160,450 不爭執 不爭執 4 借款 債權人蕭翔尹 1,502,733 不爭執 不爭執 5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08、109年地價稅 599,264 金額不爭執,爭執不應優先扣償 不爭執 6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0房屋稅 17,373 同上 不爭執 7 費用及借款 陳秀柳代墊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及債權) 所得稅4,678,436、地價稅539,652、房屋稅53,567、汽車牌照稅30,152、90年9月26日借款債權120,000 全部爭執 不爭執 8 借款 蕭心恬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1,03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9 借款 蕭世英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爭執事項一、㈡⒋所示) 1,00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0 費用 蕭翔尹代墊之110年地價稅 306,356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1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1年至113年地價稅 933,240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附表三:不列入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以下省略記載)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5710/0000000分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四: 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27,569,064元(計算式:137,845,31 9元/5=27,569,064,元以下4捨5入) 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每股以14.0702元計算) 原告 61,003,003元-27,569,064元-1,450,750元-223,975元-5,117,104元-51,960元=26,590,150元 26,590,150元/14.0702=1,889,820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陳秀柳 124,664,938元-27,569,064元-509,805元-5,117,108元-51,960元=91,417,001元 91,417,001元/14.0702=6,497,207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怡 97,043,756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34,738元=63,970,890元 63,970,890元/14.0702=4,546,552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恬 59,193,914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19,583=26,136,203 26,136,203元/14.0702=1,857,557股 (小數點以下4捨入) 蕭世英 134,904,241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79,717元=101,786,396元 101,786,396元/14.0702=7,234,183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3-27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50327-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郭衍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柏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郭柏宏、郭柏村為 被繼承人郭培本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郭祐誠為受遺贈人, 而郭培本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又系爭遺囑縱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另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第 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訴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 嗣郭顯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宋美女等6人(下稱郭宋美女 等6人)以郭培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等16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實為 郭顯徵借名登記在郭培本名下,並非郭培本之遺產為由,對 抗告人、郭柏宏、郭伯村訴請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下稱另案訴訟)。原法院認本件 訴訟就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另案訴訟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成立為據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非無 效,該遺囑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又伊與郭柏宏、郭柏村 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 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行使扣減權,並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一第7 至23頁,原法院卷三第197至213頁)。   ㈡、郭宋美女等6人雖於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見原 法院卷五第53至71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 訴訟所欲審究者為就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郭顯徵與 郭培本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與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或遺囑是否有侵害抗告 人之特留分,以及遺產究應如何分割等節所應審酌之內 容不同,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   ㈢、況郭培本之遺產範圍為何,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 且本件訴訟自107年2月1日起訴,迄今已逾7年,故將本 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 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已非妥適。是以,為免當 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 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7

TPHV-114-家抗-13-20250327-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郭文浩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1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7

TPHV-113-重家再-2-20250327-3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527萬2,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464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02萬0,35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 請求日期是否有重複計算」的部分具狀陳報,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 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 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乙○○○(下 逕稱其姓名)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乙○○○所留遺產僅餘如附表三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 二、被告於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原告得依民法第82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004元,並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甲○、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113年10月9日),至遷出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開(二)、(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 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 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遺產僅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方 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4676×97/10000=45.35)+建物 面積85.52+附屬建物面積8.63】即42.19坪(計算式:139 .5×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 市場於民國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為54.3萬元,此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市價應為2290萬9,170元(計算式:42.19×543,000=22, 909,17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 易價額。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應繼分 合計為2/3,計算式:1/3+1/3),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15 27萬2,780元(計算式:22,909,170×2/3),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7萬2,7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 (一)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民事事件:   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繼承 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 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 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為民事事件,則是否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合併起訴,而由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尚待確認,但為避免延遲程序,此部分先不予調查。  (二)聲明第2項的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4萬0,008元。(計算式:220,004×2) (三)聲明第3項的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350元 (計算式:每日159元×365天×10年=580,35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44萬0,008元 無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也非屬附帶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合計:102萬0,358元(計算式:440,008+580,35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1、2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訴。 參、主文第3項(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的日期似有重複,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起迄日為:109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 等語。 二、上開113年10月15日與113年10月9日,兩者似有重複計算之問題,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肆、主文第4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4項所示期限內 (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 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 ,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 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華鍾淑玉(已死亡)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15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件是否同意就民事事件的部分合意由本院家事法庭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對於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不 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如認為該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原 告,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 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五、陳明被告於何時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內,居住之起迄日 為何?居住之占有權源為何?是否於繼承人死亡後,有得到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可以居住? 六、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每月租金為何?是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不同意,則應提出認為適當 的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七、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 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 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 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九、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 十、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十一、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十二、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 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2025-03-27

SLDV-113-家補-721-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3號 原 告 A01(乙○○○承受訴訟人) A02(乙○○○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因被告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具狀提出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 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 (三)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 、住所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 夠繕本以利送達。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請參考附表格式製作): (一)被繼承人顏蓋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的表格。 (二)本件全部遺產內容的表格(含項目、名稱,如為不動產則 應包括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及市價(如為不動產,請 參考公告現值或不動產實價登錄。 三、原告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應一併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 cial.gov.tw)。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 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被告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因本件尚未明瞭繼承人及應繼分,又未見原告說明本件遺產所對應之市價應為何(原則上,請以起訴時市價,如實價登錄等,或參考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並應說明計算式及依據,以利核對),請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正,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如原告認為在短時間內難以逐項查明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考量是否以暫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或其他金額,並依原告的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受利益為多少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件得以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方式裁定補繳裁判費,避免程序耗費過久致遲遲無法進入實體審理,但原告仍應在進入實體審理後,確認本件遺產的總額,以利後續確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製作附表的格式參考: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 1/3 2 ○○○ 1/3 3 ○○○ 1/3 備註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2  2 ○○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至○○頁。 (二)尚未?已辦理繼承登記。 (三)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至○○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萬○○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金  額 1 ○○○ ○○萬○○元 2 ○○○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四)動產   編 號 名       稱   金  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萬○○元 2 貴重金屬(如黃金等)○○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五)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悠遊卡 ○○○元 2 保管箱 ○○○元 3 對○○○的債權 ○○○元

2025-03-27

SLDV-114-家補-93-202503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岳甫 訴訟代理人 黃啟益 被 告 蔡志明(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蔡裕全(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利其撤回起訴,爰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7

TCDV-113-家繼簡-13-202503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 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 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 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 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 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 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 、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 ,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 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 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 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 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 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 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

2025-03-27

ILDV-113-訴-637-20250327-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陳世傑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泳先(原名陳學規 )之遺產所列遺產範圍有誤,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依該局函覆資料所載,被繼承 人遺產除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尚有其他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 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3-投簡調-150-202503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 ○○○ ○○○ ○○○ 0000000000000 關係人即 ○○○ 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3-26

CHDV-113-家繼簡-60-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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