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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8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3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 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訴外人洪炳 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欲向 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 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元   ⒉交通費用3,18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   ⒌薪資損失56,02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91,8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部分,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之證 明書費共450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 其餘無意見。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之必要,亦無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專 人照顧之需要,縱認有此需要,原告一日以2,200元計算看 護費,亦屬過高。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本屬維持生 命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已於111 年12月離職,其稱若無本件事故可藉由任職公司供餐而節省 餐費等語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洗頭費,並未舉證證明有 專人洗頭之必要,且此費用與其請求之看護費重複,亦無理 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原 告亦未證明該期間確實未領薪資,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離 職,其於離職後仍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已迅速賠償原告價值27,000 元之中古機車乙輛,且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均 未理會,被告否認有何對漠不關心或態度不佳之情事。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發現 訴外人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 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起訴書、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聯安醫院 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78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見訴外人洪炳勝違規停放自小客車於 路邊,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車道左側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洪炳勝、被告分 別確有違規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 果認:「①蔡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同向二車道路段,遇前方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併排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②彭昱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既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炳勝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與訴 外人洪炳勝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 圍,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5,628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 聯安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37至49頁)    ,而被告僅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 之證明書費(附民卷第41、49頁)共450元爭執。然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書費用,應仍在其主張損害賠償所支出 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仍有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5,628元部分,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3,18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 網頁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經被告否認。然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有骨折之情形,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參酌原告所提之預估車資網頁資料及就診情形,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18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已提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9、55頁),然經 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 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 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 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 計算式:3×2,200元=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係包含自本件 事故之日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及包含住院 及2個月休養期間)增加之膳食費19,500元,及111年11月2 5、27、29日、同年12月1、3、5、7、9日之專人洗頭費87 0元,雖據原告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 31頁),然經被告否認。而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 告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洗頭費 用等,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其因住院4日及醫囑宜休養2個月期間,共34日無 法工作,而其未受傷前之薪水為26,263元,故其薪資損失 為56,028元,已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薪資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31、57頁),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實於出院後仍有休養2個之必要(見本卷第145至14 6頁),是所主張之薪資損害56,028元,應屬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36元(計算式:5,628元+ 3,180元+6,600元+56,028元+50,000元=121,436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36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3,000元(即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1,248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2379-20250328-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聰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後補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駕籍詳細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1至2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秉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326號前時,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經過該處時即與許聰明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許秉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許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許秉純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 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24-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潘嘉緯 被 告 廖祐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KW-10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路燈桿 0000000號前暫停於路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 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惟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250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11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 96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 (附民卷17至25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 9元(計算式: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5元+住院期 間餐費718元+看護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附民 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16-2025032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家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5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 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行駛至文興路、自強五路口右轉進入自強 五路時,未注意自強五路之機車停等區有鍾易辰騎乘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機車 停等區,致呂家蒼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鍾易辰騎乘之商 開機車左側,造成鍾易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呂家蒼肇 事後,明知鍾易辰因上述之擦撞極有可能受傷,仍基於不確 定之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維護安全,且 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呼叫救護車。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3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鍾易辰、證人周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9、35 -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承辦警員 林子傑於11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鍾易辰提出 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與證人周正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84、1 3-14、12、24、4、15、42-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並已獲得新臺幣34,5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交訴-8-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 路由桃園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298之1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身體不適而駕駛車輛不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告訴人林明蒼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胡秋霞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無從閃避,遂遭逆向 行駛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林明蒼受有頭部 、左肩挫傷及右臀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胡秋霞則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 蒼、胡秋霞均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734-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土城區 忠義路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巿土城區忠義路 與忠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該處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張耀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蔡玗繐自對向 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大腿鈍挫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右膝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PCDM-113-交易-330-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禮民 訴訟代理人 范國清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劉興富、劉興泉原 告,劉興富、劉興泉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 55頁)。核原告所為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由 北向南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駛至幼獅路二段361號前( 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劉美香自 幼獅路二段388號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 路,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美 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 日1時1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為劉美香之胞姊,並為其支出醫療費8萬4659元、喪葬 費43萬8100元,合計52萬2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 線,被告自可信賴用路人即被害人劉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 會任意穿越道路。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 過失,則劉美香違規穿越道路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另醫 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劉美香與被告發生本件 事故,致劉美香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 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 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向前 行駛(車身貼近路面邊線);適被害人劉美香甫橫越肇事車輛 之行向車道約一半距離,而肇事車輛仍持續等速向前行駛, 隨即車身側面與劉美香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店家門前 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行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且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而劉美香穿越車道 速度非快,詎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劉美香穿越道路暨其 行進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人車碰撞而肇生本件 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 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線,其自可信賴用路人即劉 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云云。惟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三)被害人劉美香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劉美香欲自幼獅路二段388號 行至對向時,除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未選擇以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方式外,於穿越道路途中亦未注意其右側(即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劉美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右側(即對向)來車,其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劉美香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萬46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醫療費8萬4659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43萬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喪葬費43萬8100元,並提出通天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圓光禪寺開立之感謝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是以,上開費用合計52萬2759元(計算式:8萬4659+43萬8100 =52萬2759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80元(計算 式:52萬2759元×50%=26萬1380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 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26萬1380-50萬=負 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NGBP6685.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22 18:43:45。畫面中央道路為幼獅路二段(為一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雙黃線),有一婦人(即被害人劉美香)頭戴安全帽站於路旁白線外。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1至00:09時,劉美香左右觀看後,以小跑步方式橫越其前方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00:10至00:12時,劉美香持續小跑步橫越對向車道,惟頭未向右(後)觀看;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駛出,車身貼近路面邊線,並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劉美香甫橫越對向車道約一半距離,雙方間隔距離驟然縮短。當劉美香行至接近路面邊線(白線)時,被告車輛自劉美香側面經過,劉美香隨即倒地。劉美香倒地位置與其最後步行位置相近,被告車輛應係車身側面與劉美香擦撞。

2025-03-27

CLEV-114-壢簡-16-202503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石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5、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失犯 ,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 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竟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告訴人莊 世杰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 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 成調解,並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則於被告遵期給付10萬元 、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 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頁),堪認告訴人有原諒被 告之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自陳從事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均有過失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與動 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依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 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 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 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至於告訴人雖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並 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其所提出,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1、53頁)附卷可稽。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於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從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僅就此部分列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劉清石應給付告訴人莊世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給付拾萬元(被告業已給付),餘額拾伍萬則於114年4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劉清石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西向車道、嘉 義縣○○鄉○○00號前之交岔路口旁起駛,欲向左迴車(該處為 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有莊世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此時劉清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突見莊 世杰駕駛機車駛來,便橫停在該路段西向道路中央,莊世杰 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摔倒在地(兩車並未碰撞) ,莊世杰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劉清石已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 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不顧莊世杰對其表 示不得離去等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 二、案經莊世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迴轉 ,突見告訴人莊世杰機車駛至而停下,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 ,被告為停留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惟仍辯稱:我有看我前方(東向)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 ,我看他沒有要讓我,我就停下來,我覺得我沒有跟告訴人 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等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莊世杰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嘉義縣政府函 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CYDM-114-交訴-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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