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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 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 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 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 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 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 ,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 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 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 ,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 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 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 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 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 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 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 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 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 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 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 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 ,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 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 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 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 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 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 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 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 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 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 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 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 ,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 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 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 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 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 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 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 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 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 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 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 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V-114-再易-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郭金閔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被上訴人 阮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靖蓉曾為師生,緣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起以恐嚇騷擾方式逼迫周靖蓉與其交往,而周 靖蓉之母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勿與周靖蓉不正當交往,上 訴人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其 暱稱為「龍」(上訴人之通訊軟體顯示暱稱為「七仔」或「 胖熊-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 訊息恫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閱覽上開訊息後令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不爭執。然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乃自105年7月25日起 至109年7月21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 始提起本訴,顯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以其自由權受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為由,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固屬有 據。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 續閱覽上訴人所傳送訊息時,即知悉上訴人以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 延至112年5月24日始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詳附民卷第5頁),則上訴人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 已罹2年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因已罹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故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予告訴人甲○○之LINE訊息內容 (文字均依照卷內對話紀錄所載) 備註 1 105年7月25日16時29分至17時55分 就如告訴過妳,今天跟我做愛,明天跟人家上床,請問她(均指周靖蓉、下同)有告訴對方給她時間改變嗎,……有什麼好怕我,廢話,影片,都有,要分手,到時我更恨她,……妳去告訴她,我不爽到快爆炸了,不要玩我,到時不要怪我恨,狠,到時我會讓她只有出糗,丟臉,死路,……趕玩就不要怕出糗丟臉被責罵難聽字眼,……她不信,事看看,……欠罵嗎,還是欠人家玩他。 偵查卷第45至46頁 2 106年12月31日1時50分至23時54分 今日我不取她的腿,我就不叫黑狗, 不要認為我會在讓步,做人不要給臉不要臉,……不爽把人交出來,我處理,妳不須跟我談此事,不高興或不爽把人交出來,……她只有毀掉腿在去賣,來還我一切,不要當我狠不下手,我容忍到底了,……妳可以只要把人交出來,人交出來,我會讓妳們都滿意,……接不接電話,否則難看是妳,妳最好現在給我出現在妳爸著裡,否則我翻臉無情,……妳最好出現在妳爸著裡,否則不要怪我,…… 你等著看,我不開槍,我跟妳姓,幹,……我會不會開槍,基八。 偵查卷第47至49頁 3 107年1月1日1時46分 至1時48分 我身上確實有帶,叫警察阿,去阿,把文字送警局阿,……備案阿,我跟妳說過了,玩過頭,不要怪我狠,如果我怕事,我就不會叫黑狗。 偵查卷第50頁 4 107年1月8日18時57分至20時10分 我在生氣,有人以讀不回應,妳說我不會在大開殺身之禍,嗎,我不希望刀光。 偵查卷第50至51頁 5 107年1月12日18時38分至20至2分 我真的更加討厭她,而且很想跟她要回一切,讓她失去一切,……賤女人,怪我嗎,……寧願錯殺一百,也不願意讓她傲慢,……我寧願教人家姦了她,讓她瘋了,著是妳逼我選擇,誰叫她做錯事情又撒謊,犯到我,活該。 偵查卷第51頁 6 107年1月31日23時9分至23時22分 不要讓我回去打人,叫她最好棺材準備好,不要恨我,只有拳頭問候,她裝傻,不回應,沒關係,我就拿拳頭問候她,我給她活的機會是零,不信等著看,我會廢了她一身,著叫做做人不要高貴,會遇到鬼,……騙人下場,等死,對於她,不須談人性,只有等死,逼我談分手,等死,妳最好,不要管。 偵查卷第52頁 7 107年2月4日12時22分至12時30分 今日不想當人是她,被狗幹,也是她的報應,……不須跟我談公道,我只要回公道,等著被賣,自己犯賤,我一定當場打死,免得死在他人手裡。 偵查卷第53至54頁 8 107年2月14日9時7分 至9時9分 是她要放棄,不要怪我,天下事,只有天下解決,……當初我跟她說過了,不要今日熱度,隔日冷落,我會爆發,我有跟她警告過了。 偵查卷第54頁 9 107年2月20日9時57分至10時49分 如果,要我放手,在她高中二年級,我就放手了,還等到我的人受傷嗎, ……換成是妳的人,被身邊者所害到牽連而受傷,妳會放她一條生路,妳要我放生,不要怪我,就是著樣,誰都沒權力跟我談,……我會,我的方式,……我只討回公道,妳不用跟我談了,見鬼哦,我要她一雙腿,讓她後悔,……打到她腿廢了,讓全世界知道。 偵查卷第55至58頁 10 107年2月23日9時42分 當初不要聽妳的,直接送回公司讓公司處理。 偵查卷第59頁 11 107年3月1日11時52分至3月2日0時43分 我就是黑道怎樣,我,不須在談了,著樣的愛,不如不要了,回歸大家去上她,我何必在擔憂,她不用一個小時,就瘋了,……活該,幹她,…… 叫她去死吧,我沒當她老婆,就不會忍到今日了,不爽報警備案,躲啊,有本事散阿,比妓女不如,……直到她自己認錯,否則我不會讓她好過。 偵查卷第59至61頁 12 107年3月4日9時32分 至17時32分 我走到沒路了,我無法在替妳們想了,此命,一定會有報應,對我說法,不忠,沒資格在跟我談時間,我不會讓她一身如好命,……她心態還在不任命,我只好自己處理,……到時只會讓她比死更痛苦,……我只希望就在我面前處理自己雙腿讓她在從零開始,……我希望自己解決,我不想外人處理,時間給太多了,何不徹底覺醒,只有我親自處理。 偵查卷第62至63頁 13 107年3月18日23時10分至23時22分 我為何還會動手要她的腳、就是影片擋跟照片,……自己不查,只會逼我拿出證據,我也不用留情,妳失去實,不要恨我。 偵查卷第64至65頁 14 107年3月24日17時3分至23時21分 我就是要她的腿,欠我的,還出來,……她不知道死活,那就成全她,……今日沒給我任何表示,我不會給她好過一輩子,我會讓她失去一切自由,妳最好去轉達,不要怪我不給時間。 偵查卷第65頁 15 107年4月2日21時12分至21時52分 不要恨我,我給的時間以到了,不用疑問,我會出手,你也不用擋了,……所以抱歉該還我的還我,該交出腿就交出來,著是第幾週了,我不會在給妳們機會了,不要怪我心狠,背叛我的下場,……喜歡玩人,我也來玩,……自己說的好像真實,確做不到自己的諾言,我為何還給她活ㄋ。 偵查卷第66頁 16 107年4月3日8時54分 至20時9分 很好,要玩,大家一起玩,妳想要的,我成全妳們,……想跑都不用跑了,時間給多久了,自己想,我不會在給了,是要自己打斷腿,還是要外人打斷自己決定,……感情不想經營最後答案就是分開當初說過了她做不到自己了斷自己不要我動手,……我把她丟出去,要玩嗎,給大家玩,活該,……等著看。 偵查卷第67至68頁 17 107年4月4日4時2分 至23時47分 我不想等了,當妳收到後一切都來不急了,……還趕問許秀卿,妳不覺得擺明要開火嗎,竟然不想要我活了,逼我狗急跳牆,妳要我活的不快樂,我也只好咬回來,……她想在社會立足,抱歉沒了,至於我跟周靖蓉恩怨,我也只有順天執行,……我老大打我完,就只說一句話,一定給她後悔一世。 偵查卷第68至69頁 18 107年4月5日0時2分 至0時28分 我,黑狗在此跟妳道歉,我無言,因為我不知道誰會出手了,我跟本不知道誰在找我麻煩,如果真的有那天,周靖蓉怎麼了,也是她自己的問題履約跳票了,我老大他會如何處理,交給誰,我都不知情,……她要玩,就去送死吧。 偵查卷第69頁 19 107年4月10日21時46分至23時33分 不要怪我要她的腿,……該受傷的是她段腿了嗎,我不能打是嗎,……我給的時間真的很久了,我要她的腿,剛好而已,不然她早就被姦,你喜歡是嗎,我可以當作你喜歡看,叫人拍攝給妳欣賞,妳不要以為我該玩笑,我都怕到不知道誰要做她了,……不要怪外人要她的命,……要她爽腿剛好,種比被姦淫吧,……等死吧,……等她出事吧,我會讓妳知道違背道上大哥下場,……足夠道上兄弟玩了,……不要怪我出手,免得被外人呀走,……我寧願選擇我出手,我也不願意她掛在外面。 偵查卷第70至72頁 20 107年4月11日8時14分至8時39分 欠我的,該還了,她的命欠我兄弟腿,也欠我擔保她,我一定要回來,累計所有恩怨,我不在給她機會,著是她自己造成的不要怨言。 偵查卷第72至73頁 21 107年4月12日0時14分至17時37分 今天如何對我,我也會還給妳十倍,妳們自私,我也會報仇回來,我今天傷,我也會討回來,……你爽,我會讓你哭到死,……我,想殺她,我不爽,你可以幫她,我也會更加想幹掉她,……我大哥就是看你如此回話,就知道你跟本不分道理,你女兒犯下如此,你還不打醒她,……好啊,通知大家幹她,……她被打你不爽是嗎,怪誰賤,好啊,我哎一刀,她也哎刀,公平吧。 偵查卷第73至75頁 22 107年4月22日21時25分至23時 我也會做給她看,寧願死人,怎麼找死路是她自己,……妳在說啊,我會加倍,奉還,告訴妳,害死妳女兒,妳等著看,害死自己也害死自己女兒,妳不知死活。 偵查卷第76頁 23 107年4月23日0時3分 至0時4分 只要在對我不忠,不義,不愛,不要怪我動手要她的命,她非常清楚。 偵查卷第76至77頁 24 107年5月10日12時35分至15時33分 要我瘋,可以啊,最多大家都沒有,哈哈,要死一起死,……不要怪我做出手段,……我想要她被教訓,對不起,我會跟她算帳。 偵查卷第77至78頁 25 107年5月21日1時7分 至1時35分 不要用妳的身分保她的命,……要死要活不是她選擇的,妳最好分清楚誰錯,不要在嗆我了,那天我失去理智,告訴妳不是妳能怎樣的,……我不是逼她,是她快沒有後路。 偵查卷第79頁 26 109年7月21日23時10分 我也因該暖暖身體,讓她開始為自己影片,去解釋了,……妳最好給我答案,看要如此處理,我不會在給妳機會了,……我因該也來送禮哦,妳不後悔,不要接啊,我看,妳還是來妳家,看熱鬧好了。 偵查卷第107至108頁

2025-03-26

PCDV-113-簡上-548-20250326-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傅子芸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6日表示只須歸還 45萬元即可。因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 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卻故意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 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當日討論,上訴人承諾會於同年 10月底還款,迄今仍未履行。且上開匯款係出自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等貸款之用,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縱無借貸、委任關係,上訴 人取得上開50萬元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予返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 歐」,而被上訴人回覆「好的」。至被上訴人另表示「我早 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上訴人前帶2名子女與被上訴 人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被上訴人毫無責任感,多次不顧上 訴人2名子女安危,上訴人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 通後,被上訴人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上訴人2名子女之 情形,則同意離婚並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 月16日約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 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 五十萬元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 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 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 ,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未接送上訴人 子女上學,違反系爭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方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上 訴人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先前贈與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方會向被上訴人表 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並非兩造 有借貸關係。 二、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打擾、接 觸等行為,則上訴人於10月底前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上訴 人並表達對上訴人感情不捨,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電子郵件紀 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可證,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上訴人已無需匯款45萬元予被上 訴人。 三、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 無效,然依系爭約定若被上訴人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 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 償,此約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被上 訴人違約則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 同法律行為,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惟兩造所約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 另外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 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 因違反系爭約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甲、上訴人另補述: 一、因有111年12月16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 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答應將接送小孩約定 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故未接送小孩,然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讓小孩獨自回家,危害小孩人 身安全,因此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初(參被證11)、112年11 月4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 約金(上證2),此有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 容(參被證2、3、11)及被上訴人留言「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 百信任和尊重」可證。被上訴人於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 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系爭約定,彼此不能單方 擅自改變計畫不接送小孩,否則賠償5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 再次信任,此為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之真意。原審卻 未審酌前後卷證,有認識事實之錯誤。 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 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匯45萬元予被上 訴人。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與上訴人『有 』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無」須匯45萬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87頁)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主張、及113年8月15日 原審開庭筆錄所記載(卷19-20頁第參項第四段)。且從卷 證可知應係被上訴人有承認雙方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才會主 張其於112年10月底前未主動打擾、接觸、騷擾上訴人。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識事實錯誤。 三、又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表示「你訂契約(即被證2)妳回去看 妳對話,當時的前一晚妳就叫我簽字離婚不是嗎?(即被 證11)我簽完後放桌上我就離開」(參上證3) ,益證被上訴 人於被證2「按時接送小孩」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 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約定按時接送小孩, 否則約定會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故兩造確實有系爭約 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請求,願意調整 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故決定不再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務之意思,本 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 五、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購買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8日點交,112年8月尚有22萬元、60萬元存款,並無被上 訴人所述於112年8月資金不足,為補足購屋款而向其借款50 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112年8月僅想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 大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但並未完成開戶更 無委託向元大證券股票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 意挽回上訴人,期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 造溝通後將積欠違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 將此筆違約金用在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 先買債券,故50萬元匯款並非借貸或委任處理股票貸款等事 。   乙、被上訴人則另補述:   根據被上訴人的錄音檔可知均在討論「還款義務」,而非以 「不打擾」作為前提,反而自錄音內容可確認上訴人欠其45 萬元,上訴人之解釋對話內容屬斷章取義。另被上訴人就其 提出單方修改line記事本之證據(原審卷第407頁),須提 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與不可修改性,應無公信力。上訴 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二、兩造就112年10月17日錄音檔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三、甲○○就乙○○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留言略以:「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給上訴人,之後同 年10月17日雙方對話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0月底匯款 ,上訴人回「可以啊」,被上訴人承諾如沒收到僅傳簡訊確 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曾留言給上訴人「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因而衍生被上訴人於112年1 0月6日要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 欠款50萬元等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 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F以辦理質押借款 ,此以上訴人在112年8月15日對話中稱「貸款的事交給你」 ,被上訴人回:「好的,我上先轉500000過去」等情可明; 另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及 證券帳號除為其所用,被上訴人亦為其管理,且於114年3月 7日民事準備㈢狀自認其於112年8月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大 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等情(卷第348頁), 且結果為「並未完成開戶」,此有匯款時line對話及匯款證 明(原審卷第19、21頁)、新竹縣峨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證六、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證物1、4、 5、31至34,原審卷第91頁、第183、185頁、317頁、第323 頁)、上訴人與元大證券業務David對話為憑,故該50萬元 應可認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辦理債券質押借款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 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 訴人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依系爭對話(即112年10月17 日對話)之內容,甲○○僅承諾不騷擾乙○○,但並未與乙○○達 成合意如甲○○繼續騷擾乙○○,即不得請求乙○○給付45萬元, 故乙○○抗辯依系爭對話,甲○○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 故乙○○無庸給付甲○○45萬元,並非可採。」等情,為事實認 定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因到銀行匯款將被上訴人姓名寫錯 ,導致還款失敗(原審卷第82頁筆錄第12-18行記載、原審 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而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討 論分手事宜時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 其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   上訴人:不用。   被上訴人: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   上訴人:可以啊。   被上訴人:好10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 不要?   上訴人:為什麼要!   被上訴人: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   上訴人:你如果要騷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   被上訴人: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還沒收到的話。我可 以傳個簡訊給妳嗎?   上訴人:可以。」   就上開文義而觀,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被證2按時接 送小孩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挽回上訴人,期 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造溝通後將積欠違 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將此筆違約金用在 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先買債券。」等情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支持,應認屬上訴人主觀之解釋,自 難認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容 可知,兩造應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會按時接送,故被上訴 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 答應按時接送小孩上下學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 故未接送小孩,因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112年11月4日屢 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請問晚上8點麥當勞接 送孩使是否確認?有因關係變化而變化嗎?(已預設你不會 接,我自己會處理之後所有事,我都會自己來互不干擾感 謝。)只是勸一下~確定要讓妳爸那麼累?長輩開車很辛苦 ,這個答應你的事情已放心裡,我可以做到。(是我會下 去台中接。答應送小孩都做不到了,半夜傳個簡訊就單方 面變卦,不用那麼矯情說放心裡那麼噁心的話。還勸一下 ?請問你誰啊!最後一件需要你的事就是週三辦離婚,其 他一切請遠離我們和我的朋友圈,勿再多言多事,節外生 枝)請不用那麼多刺我沒有想跟妳爭戰,該對不起的是我 不對,我也難過。」,另112年1月初(參被證11)內容略 以「50萬元欠款。後續你要跟我爭什麼金錢方面、冷氣烘 碗機六千塊請由此扣抵。(請問協議簽字在哪裡?)你要 賴帳也沒問題,那你不要動到我)」等,依簡訊文字之文 義,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諾其違反接送小孩要賠償上 訴人50萬元,反是上訴人主觀要求被上訴人要因此賠償50 萬元。   ㈡另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文字為「唉,我沒有想要騙你的意 思。之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 上是很好的報酬。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萬妳也沒想要 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戰與妳一起開 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起面對,重新 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既然50萬 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 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想法!!(下 午10:04分寫)我有這個想法,沒有想要騙你的意思。之 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上是很 好的平衡,也有空可以陪伴妳。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 萬妳也沒想要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 戰與妳一起開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 起面對,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 次。既然50萬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 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 想法!!(下午12:14分寫)我也知道我持續在這個工作 岡位的未來也都能想像得到〜安穩退休,這樣。因為妳卡 住那筆錢,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讓我不得不去想 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但我也是願意有不同人生劇本的人 ,不然怎麼可能有人可以跟妳瘋狂的在夜深時裸體散步? ?!!我回去,妳的帳務也有人經手、出了多少錢的貨, 也都有我馬上可以記錄,妳就不用做流水帳,我再整理一 次的麻煩。我也想好怎麼跟公司講我的人生計畫,也跟檸 檬那邊也都有想要怎麼說明我的想法(下午12:34分寫) 」等情,依文字所呈現之文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 諾因違反系爭約定而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反證被上訴 人屢次說明上訴人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如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之匯款係因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有約 定按時接送小孩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何㈠於112年10月 17日討論分手事宜,被上訴人問:「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 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上訴人回答:「可以啊。」 、㈡於113年5月7日原審開庭時自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以 花錢消災為由,到銀行想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82頁筆錄 第12-18行記載、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㈢於111年1 2月16日於Email寫著「以下為婚姻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 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須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及賠償 50萬元整。」(原審卷第67頁),㈣甚至在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其還款後,於113年5月3日提出書狀仍堅稱:「基於 善良信認知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鮮少時 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甲○○先生自願之下匯款…」(原審卷 第59頁)等可證明雙方是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之情節 ?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Gmail傳 送的訊息,完全沒有出現其同意違反接送小孩願賠償違約 金50萬元且其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有承諾賠款的文字,反依 雙方往來訊息可證是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而上訴人除上法院前從沒有否認借款、委任處理股票 的意思外,還自認曾到銀行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97頁匯 款申請書),如非彼此有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何來 親到匯款返還消災之想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 違反接送小孩願意賠償50萬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因此違 反系爭約定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情明確,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被證2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 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按時接送小孩否則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 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一節,顯為上訴人主觀之解釋,和 擴張雙方往來文字的文義,自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言論略以:「㈠以下為 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 ,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50萬元整。㈡我們認 知已經在婚姻關係下的小孩們都是共同資產,大人的事不能 影響到下一代,這是底線。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 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 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㈢ 我們有共識,婚姻續存期間要尊重關係至上,自行安排時間 和行程都要事先告知清楚,並且善意徵求同意,不能用惡意 遺棄和改約的方式逞罰對方。」等(依乙○○所提Line記事本 截圖,原審卷第125頁、卷第59頁),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言 論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依此 留言之文義尚難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記事本所載約定內 容,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送小孩同意賠償 上訴人5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 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六、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 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 法,故決定不再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 務之意思,本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 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卷第39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所謂電子郵件來往內容為 :   ㈠被上訴人112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實際 面對官司又狠不下心到那種局面!!就因為心軟…就開始 想有甚麼可以安撫與調整的地方?我想到〜我還有甚麼沒 做好,可以做更好的地方?這算是我想調整與改進自己的 地方,我也是願意挑戰自己、突破自己的人啊!!50萬都 不還我,我會覺得心思跟人被你用這個綁在妳身上,又不 想弄到官司那樣難看,那我還是乖乖認分一點」(卷第15 5頁,上證3)。   ㈡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再次表示「我 有這個想法,沒有騙你的意思。…既然50萬元借款妳沒有要 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 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想法」(卷第157頁,上證4)。   ㈢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又向上訴人表示「因為 你卡住那筆錢(即50萬元),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 ,讓我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己現狀的方法」(參上證4)。   ㈣綜合上開Gmail往來文字知悉,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 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提出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除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外,依文字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其有免除上 訴人欠款50萬元之承諾,反依其往來上下文係強調上訴人 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其要「重新調整自己,為自 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 去闖一遭…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等人生方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表達的文義無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 元之意思,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 ,應係自我主觀之解釋,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6

MLDV-113-簡上-7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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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思羽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年間商議購入 坐落○○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縣○○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6月間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後續貸 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伊自 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至被上 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以供繳納該房地貸款之用,嗣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 ,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兩造間無該借名登記 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 費、家用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 應如何分配剩餘款項之約定,不能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亦 不能認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確有借用伊名義登 記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 爭款項匯予伊,則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備 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1年5月間分手;上訴人自10 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合計39萬6,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頁),堪信為真 正。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萬6,000元本息各節,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己10萬、媽45萬、105 萬,共160萬;房子訂10萬、匯49萬、67萬、交屋5萬,共 131萬元;車貸5萬,160萬-131萬-5萬=24萬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 邊講,伊邊寫,其中「自己10萬、媽45萬、105萬」,是 被上訴人先付房子訂金10萬元,欠被上訴人媽媽45萬元及 105萬元,共計160萬元。當時未共同登記,是被上訴人覺 得登記兩人(共有),會不會伊佔著房子,且其中150萬 元是跟被上訴人母親借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6頁)以考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 頭期款13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訂金10萬元及以被上 訴人向其母借貸之150萬元為繳付,上訴人並無支出款項 之情事,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考 量上開150萬元為其母所貸與,倘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 有,恐遭上訴人霸佔不還,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1/2(即系爭應有部分)而同意出借自己名 義為登記,可以確定,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3、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貸款一人一半(各1萬1)」、「 還你媽一半(各5,000)」、「管理費(1,600)」、「家 用一人一半(各5,000)」、「賣價扣掉頭款(131萬)一 人一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所稱: 賣價扣掉頭款一人一半,是兩造分開時就要賣房地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307頁、第308頁),僅可認兩造就上載項目 約定平均分擔或分配,並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1/2之文義。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情侶關係 ,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㈡卷第9頁),則其等約定 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費、家用之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 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應如何分配,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  4、上訴人固有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 長(見上三所示)。然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 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戶 籍登記之戶長僅為共同生活之家長或主管人之意,不能資 對戶籍登記之房屋確有所有權之認定。又兩造原為情侶關 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尚未悖於常理,自難以上訴人居 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5、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 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該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  2、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 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見上三所 示,本院卷第76頁),足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 系爭協議書而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立有效之約定,並不受兩造 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影響,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 萬6,000元本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92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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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徐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世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D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未扣得針灸、筋膜槍等相關物品,足 徵A女指訴顯有可疑,證人C女(與後述之A男、B女均真實姓 名詳卷)、A女之弟A男之證言係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 過,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非認定驗出之該Y染色 體DNA-STR即屬其之Y染色體,證明力有疑,縱認該染色體型 別相符,無法推論其是利用A女服藥無力抗拒而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至A女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不得排除是其自行 服用或其母B女提供,B女案發後與其分手,無袒護之動機, 原審忽略B女有利之證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單一 指述遽認指訴真實,判決違法;㈡其於案發前服藥之副作用 導致泌尿道黴菌感染而幾乎無性功能,於案發後經鍾明敏醫 師調整用藥才緩和泌尿道感染情況,原審調閱之病歷以外文 顯示且為專業術語,非醫師到庭難以釐清,原審未傳喚鍾明 敏醫師調查其是否有性功能障礙、有無辦法為性交行為,及 給予之藥物、替換之藥物對其性功能之影響,且未詳查其患 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狀,又已60餘歲,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 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男、C女之部分證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A女分別與 B女、C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調理身體為由餵食A女安眠藥(含Estazolam成分) ,致A女意識模糊、陷入昏睡後,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 就其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 致,勾稽C女、A男證述A女案發後如何尋求協助、陪同驗傷 及情緒反應等情,參酌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上衛生 棉採集之跡證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 別,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其成分與A女案發 後尿液檢出之Estazolam成分相同等鑑定結果,適足佐證A女 指證不虛之理由,以及雖未於上訴人住處扣得針灸及筋膜槍 等相關物品,如何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以主張無為A女針 灸及餵食安眠藥,A女所證顯係不實,且因服用糖尿病藥物 造成感染,勃起會造成撕裂傷,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等 說詞,如何委無足採,對於B女所稱上訴人未替A女針灸,上 訴人有性功能障礙,因A女睡眠不好,曾拿想睡覺的藥給A女 服用等證詞,何以與客觀事證不合,及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嘉偉 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 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已記明並非引據C女、A男證言有關轉述A女告知上訴人 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C女、A男之證言,係用以證 明於本案後如何自A女獲知本事件及A女之行為表現、異常情 緒反應等情,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 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 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 謂採證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以藥劑 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傳喚鍾明敏醫師,欲證 明案發前其性功能障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5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淑娟(下僅稱林淑娟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 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與林淑娟 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 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 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 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 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 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 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 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 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 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 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林淑娟在另案(詳後述)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 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 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李白」 ,曾經請「李白」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造型特殊之海水 魚照明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2罐,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㈠先就林淑娟另案部分之偵、審經過,敘明如下:  ⒈林淑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公訴。  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第一審)。  ⒊林淑娟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認林淑娟供出 共犯即被告可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另案第二審) 。  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意旨以:被告收受110 年包裹部分【詳後述】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林淑娟供 出共犯為被告等情為實,而據以減輕林淑娟刑責刑責?見原 審卷第70頁)。  ⒌發回後,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認林淑娟事證明 確,且無事證可佐林淑娟供出被告為共犯一節屬實,難認因 林淑娟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無減免其刑責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有期 徒刑5年4月之罪刑,駁回林淑娟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 ),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 「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 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 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 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 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 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 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 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係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指證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油2罐之共犯,林淑娟並向另案第二審提出110年 1月間被告收受「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指證11 0年包裹與本案包裹都是綽號「李白」之同一人寄送,以佐 證其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無訛,然林淑娟就其供出被告為共 犯等情之始末,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以遽信,析述如 下:  ⒈林淑娟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 年9月13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 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 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 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 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 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 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 、93至95頁、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⑵於同年11月9日另 案第一審審理除前述內容外,更稱:我與「李白」不熟,不 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 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被告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 貨資訊給「李白」等語(見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 。是林淑娟於前述⑴⑵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共犯。  ⒉然⑴於112年3月3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被告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被告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被告,被告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⑵於112年6 月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看到被 告吸食大麻菸,被告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被告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 詢問被告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 ,打給被告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 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190至191頁);⑶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第二審審理,提 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被告同居時,由「李白」寄給 被告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 234頁);⑷於112年8月17日另案第二審審理,除前開內容外 更供稱:我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被告收到一盞造 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 ,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 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是林淑娟上訴後,於另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共犯。  ⒊於原審審理稱:我與被告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 ,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 被告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被告及其 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 麻,被告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被告經 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被告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因 我無前科,被告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 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 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 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 起來被告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至195頁)。  ⒋綜上林淑娟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係以 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 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說詞及訊息;然於另案第 二審準備程序起,改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 予被告,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被告與「李白」進行接洽,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而林淑娟就其上開供述何以轉變等情,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及原審審理稱:已於110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被 告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被告討論 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被 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原審卷第168、1 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查,林淑娟起訴書之「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亦稱: 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頁),且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否認其 涉有運輸毒品及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然其已經知道自己 所涉為重罪,而果被告真為幕後指示其之人,其為脫身或淡 化自身犯罪情節,甚或供出共犯減免其刑,均對其有利,然 其卻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對於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亦與一般運 毒、販毒審判實務,因行為人所涉為重罪,行為人為求減免 其刑,無不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極力主張查獲共犯等情有違 ,何況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即有辯護人協助,並採取否認犯 行之答辯,殊難想像其捨此淡化共犯身分、減免刑度利益, 而不即時供出被告。況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稱:在一審判決結 果出來前,已經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交談,沒有說確切分 手,一審時律師有跟我提一下嚴重性,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嚴 重,是收到判決書並經過律師提醒,我才決定在二審供出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益徵林淑娟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分居、未交談,實無再維護被告之必要, 是林淑娟經另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後,為求 脫罪或減免罪責,始提出被告為共犯之說詞,非無可能,尚 無從排除林淑娟為求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動機,始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故其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自難遽信。  ⒌而且,依前述林淑娟之陳述,其既然於110年10月中,因被告 告知寄送物係大麻菸油,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後又於111年1 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通知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經「李白」告知本案包裹有怪異,而未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顯然林淑娟於本案包裹寄達前後,均已察覺怪異,甚至為求 自保,不敢領取包裹,則果如林淑娟所述被告才是主要訂購 之共犯,依照其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理當向被告究 明一切事情原委,選擇不再介入,然林淑娟竟又繼續於111 年1月22日,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 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105至113頁),且在對話中, 未曾質問「李白」,顯不合理,甚至更有事後捏造寄送物為 「馬克杯」之上開對話,以求脫罪之嫌,是自無從排除此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始自終參與者為林淑娟、「李白」, 而不包含被告,否則何以整個過程(包含上述案發後與「李 白」對話交涉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則林淑娟 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之情節,仍有諸多疑點,無從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 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就該造型獨 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供述明確,又依該燈具所附 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 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 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 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 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 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 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包裹之犯罪 事實。  ⒉然查,縱認林淑娟指證上開燈具係被告收受後,做為栽植大 麻用,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110年包裹,而夾藏大麻 菸油2罐之本案包裹係110年12月9日自美國寄送,於111年1 月7日寄達臺灣,2包裹寄達時間相距約1年,且寄送物品種 類不同,用途也不同,另上開燈具也非毒品或管制物品,難 認與本案大麻菸油2罐包裹有何關聯性,也無從作為林淑娟 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 後,亦同前述⒉之理由認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從據為 林淑娟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早於林淑娟認識「李白」,林淑娟無施用毒品需求,反 而被告有抽菸、少年時有吸毒,員警搜索扣得菸蒂有愷他命 成分,可認被告存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本件僅有大麻菸油 2罐,應係供施用,而非販賣所用,是真正有需求的人是被 告,不是林淑娟,相較林淑娟而言,被告更有擔任本案包裹 收件者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辯稱110年包裹內之大麻燈具係養魚用,與該包裹內附之 說明書說明該燈具不具防水功能,僅能在室內使用不符,不 可採信,且被告對於為何「李白」會寄送本案包裹、林淑娟 遭列為重罪被告、事發後與「李白」聯繫處理等情形,均空 泛含糊帶過,尤以其與林淑娟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 對該事情之態度卻如此消極而不聞問,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與「李白」就包裹寄送互有往 來,所寄送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毫無關聯,本案發生 後所為陳述復未完整交代而多為迴護自身之詞,可信度低微 ,而林淑娟雖係於另案第二審始供出本案包裹之收件者為被 告,然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即實際訂購者為免檢警依照包 裹收件資訊追查,大多以人頭、親友、虛假資訊等作為收件 之用,故在證據取捨上,林淑娟之指證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 可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 大麻(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況檢察官所指無非係被告有抽菸、施用 愷他命之情,並非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難認與本案大麻菸 油有何相關,至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110年有看到 被告抽大麻,沒有聞到特殊味道,我是聽說,所以覺得是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僅係林淑娟臆測之詞,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且林淑娟始終否認犯行 ,是其運輸大麻菸油2罐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而事實上 也不能排除,林淑娟因好奇心,而有施用大麻菸油需求,才 為運輸大麻菸油2罐犯行,非僅是代收人頭而已,況本件整 個運輸毒品過程(包含案發後林淑娟與「李白」對話內容) ,始終僅見林淑娟與「李白」之事證,全無被告涉入之蛛絲 馬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才是有施用大麻需求 人,推論被告才係本案真正行為人,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⒉又檢察官上訴以110年包裹之燈具係供被告栽種大麻用,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顯然被告與大麻牽扯甚深,推論其為本案行 為人,然此與本案運輸大麻菸油案情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林 淑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是檢察 官此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除 林淑娟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林淑娟就其 何以遲至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供出被告為共犯之動機,亦 難認有何合理之說明解釋,不排除其為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 之可能,自難遽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26

TCHM-113-上訴-139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5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春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 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甲女(姓名詳卷,有中度智能障礙)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 述,其清楚了解性交之意義;且第一審判決亦認甲女證述之 證明力不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降低,可見甲女於案發時之身 心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原審僅稱上訴人及辯護人未提出相關反證,逕認甲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 ㈡關於遭上訴人侵犯之過程,甲女於警詢及審理稱遭上訴人性 侵,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未遭上訴人性侵;且甲女就有無 遭上訴人脫去衣褲之過程,所述亦有歧異。甲女之指述前後 不一,是否影響其可信性,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即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 ㈢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複雜,鑑定醫師僅能憑藉甲女 及乙女(與甲女同住之阿姨,姓名詳卷)單次面談講述之經 過及情境研判,説明本案「或是」造成創傷症候群原因之一 。然甲女之證述既已前後不一,自不能以單次心理衡鑑作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且除去甲女在鑑定會談中之自述外,是否 有其他客觀臨床症狀或發展情形,足為判定之依據及理由? 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其指述上訴人所為本案行為 之關連性為何?原審雖已調査,然其内容尚未臻明瞭,不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乙女於第1次警詢並未提及其在飯店有上樓叫上訴人及甲女, 係於甲女偵訊先表示有此情形後,乙女於第2次偵訊才為相 同之陳述,且就時序上之陳述明顯不合常理。另依飯店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女證述其在1樓走廊要爬上去樓梯就 叫上訴人,亦違反經驗法則。乙女與上訴人感情破裂分手, 已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且無法排除乙女係為袒護甲女而編造 說詞,亦無從證明乙女所述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是否為 真,故乙女之證述自不足為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因強制猥褻所留於甲女身上之唾液 、強按住甲女造成傷痕等客觀醫學證據,自無法認定上訴人 確實有對甲女為加重猥褻行為。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甲女係乙女之外甥女且長期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至23日偕同甲女、乙女參加進香活動,並於22日同住飯店房間(下稱前開房間)。翌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於早餐時間以拿取行李為由與甲女返回前開房間(乙女仍留在餐廳),其明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猥褻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證述、乙女及吳怡瑱之證詞,併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甲女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甲女精神鑑定報告,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有關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部分,主要係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堪信應屬長期、持續之狀態,此外未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相關反證足徵甲女於案發時間果有不符合上述症狀之情,因認甲女於案發時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早上與甲女、乙女下樓吃早餐,後來先回房間上廁所,並未與甲女單獨在房間內,更未對其實施強制猥褻;本案非僅甲女、乙女彼此間證述歧異,甲女證述亦先後不符;卷附LINE訊息係上訴人傳到甲女手機、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原審以訊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不僅有循環論證之虞,且上訴人係因乙女與他人交往並提出分手,才傳送該則訊息,內容並未承認任何事情,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卷附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甲女果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是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仍有疑義各詞,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⒈甲女先後針對是否另遭上訴人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或以下體摩擦等節陳述雖有不一;但針對案發當日吃完早餐先上樓至前開房間拿行李,上訴人也一起進入房間,隨即強行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即下面或上廁所尿尿的地方),直至乙女上樓回房察看,上訴人才停止等節則大抵一致。審酌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經驗與陳述能力非如正常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案發時地遭上訴人強行親吻嘴唇、以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主要情節既能肯定證述明確;又依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對甲女作簡單測驗,甲女認知能力約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的正常表現,但針對自己不知道或已遺忘之問題,可以很快地表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而甲女於第一審訊問過程情緒平穩、滿清楚可以回答提問,與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很容易順從或覆誦提問者詞語作為回答之情形不同;復參以甲女於案發前長期與上訴人同住,彼此並無仇怨,甚且上訴人自承曾與甲女擁抱、親嘴,足見二人平素感情融洽且關係緊密,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之動機。⒉依乙女證述:案發當日早上3人在飯店吃早餐,吃完後甲女、上訴人欲返回房間拿包包,但拿了很久、接近半個小時,我看時間覺得過久才上樓,在走廊邊走邊叫他們二人,差不多走到前開房間時,他們就開門;之後110年10月間上訴人又提到要去進香,我詢問甲女是否參加,甲女就哭出來,經我詢問,甲女才表示案發時曾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此前甲女從不曾因與上訴人出去玩而哭泣等語,可知乙女雖未直接見聞前開房間內案發過程,但其所述案發當日上訴人、甲女先上樓回前開房間,及乙女隨後呼叫其二人下樓之過程,與甲女指證過程相符。⒊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使用LINE傳送「我的公主對不起是我的錯,妳能原諒我嗎。我沒資格當妳阿丈。祝健康美麗」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甲女。針對傳送前開訊息之對象暨目的究係為何,上訴人初稱傳送前開訊息係表示不想再與乙女在一起、要分手,嗣於原審改稱係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各等語;非僅先後所辯不一,且細繹該訊息「當你阿丈」語氣顯係上訴人自居姨丈身分為此陳述;至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縱令是時有意與乙女分手,此乃兩人感情之事,衡情當無逕向甲女表示歉意或透過其轉達之必要。另佐以乙女證述其於110年10月間經甲女告知本案後、隨即就此事質問上訴人,約兩週後就看到前開訊息等語,堪認前開訊息確係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向甲女致歉,因本案而請求原諒之意思,且跟是否與乙女分手一事,不生任何關連。⒋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針對甲女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案件後續出現明顯侵入症狀(不斷想到創傷事件和出現相關夢境)、逃避行為(不敢睡床和去進香、避免與異性獨處)、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持續驚恐/羞愧、不想找朋友)、警覺性和反應性(易怒、擔心家門沒鎖、注意家門外有誰來、難專注)等狀況持續至今,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本案或是引導或是強化案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之一。乙女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後出現不願與上訴人講話,還有躲避或遠離上訴人之情形,與鑑定內容一致,可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出現異常情緒反應,足資補強甲女之指述為真(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甲女既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中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亦坦承案發前與甲女、 乙女一起住了10幾年,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讀特殊學校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甲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縱甲女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於法庭上能 就相關案情為陳述,此與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士 並不扞格,自無從以此解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保護心 智缺陷被害人之加重條件成立。原審憑以認定甲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上訴人對之強制猥褻,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甲女、乙女、吳怡瑱之證詞,以及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之旨,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自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況強制猥 褻行為人是否於被害人身上留有相關跡證,原因不一而足, 此節並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持無礙 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 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 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 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甲女刑事陳報狀暨 檢附和解書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1-20250326-1

國審軍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俊傑犯現役軍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 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俊傑與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劉女)前為男女朋友, 同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分手。許俊傑為挽 回劉女的感情,於113年5月17日晚上至劉女位於新北市住處 (住址詳卷),雙方討論許久迄至翌日即113年5月18日上午 ,因劉女仍執意分手,以及彼二人發生細故爭執,許俊傑竟 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劉女 房間內,不顧劉女之反抗雙手掐住劉女頸部,導致劉女窒息 死亡。 二、許俊傑見劉女死亡,另基於損壞、污辱屍體之接續犯意,以 拳頭毆打劉女屍體臉部五下,復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 先在劉女屍體陰道口射精一次;許俊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軍中同袍李○○(下稱李男),偽以劉女名義與李男 聊天,致李男誤以為發送訊息之人是劉女,而與之互動回應 ;許俊傑因第一次在劉女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許俊傑所想 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求,竟接續前述污辱屍體之犯意,再 次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而又在劉女屍體陰道射精一次 ;然因劉女之姐(下稱劉姐)本與劉女約好,要與弟弟(下 稱劉弟)一起去看祖父,遂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劉女詢問為何 還不出來?許俊傑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繼持 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 「她死了」;足生損害於李男、劉姐對於「何人」傳來訊息 解讀之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 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劉姐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 二第9、18至26、55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10 4至121、245至247、256至257、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劉女之母(下稱劉母,姓名詳卷 )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24至26頁);及審理(見 本院卷五第7、13、15、31、44、163、181、192、226、247 至256、259至260、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三)證人劉弟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   ;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258至259、288、296頁) 之證述或陳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許○○(下稱許父,姓名詳卷)在警詢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五)證人李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六)證人蔡曜任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七)證人戴澤宇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八)證人葉芷橙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九)證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3頁)。 (十)證人丙○○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3年5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十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 67頁)。 (十三)劉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十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五)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 79頁)。 (十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十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十八)被告與許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 )。 (十九)被告與部隊長官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91頁)。 (二十)被告與劉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 ,本院卷三第441至453頁)。 (二一)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107至110頁)。 (二二)被害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二三)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被告自殘傷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 (二四)案發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二五)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21至143頁)。 (二六)被告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二七)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9 9頁)。 (二八)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三第455至462頁)。 (二九)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 27至228頁)。 (三十)被害人手機內與劉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 9至235頁)。 (三一)被害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7至 263頁)。 (三二)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5至 291頁)。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1123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 (三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531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00252號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 71頁)。 (三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 73頁)。 (三七)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 5至397頁)。 (三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8頁)。 (三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四十)110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四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19頁)。 (四二)119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 (四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 報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 (四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 頁)。 (四五)林口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 37至439頁)。 (四六)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3頁)。 (四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 (四八)員警密錄器影像、119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證 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 (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四九)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 (五十)被害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對於被害人屍體加以損壞 (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五下),以及污辱(以陰莖插 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先後共二次),被告亦供稱因第一次在 被害人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其所想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 求,才再度污辱屍體,則第二次污辱屍體顯係延續第一次污 辱屍體之犯意而來,準此,被告上述損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 ,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損壞、污辱屍體之 一罪。 (三)被告雖先後以死者劉女的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李男及劉姐,惟被告既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 為之,顯亦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   (一)被告於殺死劉女,並損壞、污辱屍體之後,持劉女手機,假 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 致當時等在門外的劉姐敲門,但無人回應,過了五分鐘左右 ,劉弟拿尺要撬開房門時,被告才將劉女房門開一縫,並對 劉姐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姐並 沒有答應被告報警的要求,劉姐立即衝進房間,看到劉女除 了還著內衣之外,全身裸體躺在床上,臉部上覆以枕頭,劉 姐將枕頭拿開,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劉姐看到上情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被害人,但因劉姐要急救被害人, 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加上劉弟提醒劉姐打電話叫救 護車,劉姐打119並說明劉女情況,119勤務中心除了立即派 遣救護車前來之外,並在電話中教劉姐如何做CPR,劉姐正 在施救時,被告卻全身趴在劉女身上,阻止劉姐急救;救護 人員到了之後,除了對劉女緊急施救外,並問劉姐為何劉女 會窒息,劉姐自然而然答稱是:「情殺」,但並沒有要接受 被告委託報警之意,而救護人員亦看到被告在客廳持刀割手 自殘,救護人員要阻止被告自殘,但因慮及被告持刀無法靠 近,就要劉姐打電話報警,劉姐打110但不知怎麼說,救護 人員就將劉姐手機拿過來,報案內容是:「自稱119轉報該 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又 在廁所裡將門鎖起來不開門,並很激動的與友人通話,警方 有說:「家人說男的把女的掐死,這個男的正在持刀自殘」 ,而這是來自於救護人員告知警方的;劉女住處有兩個客廳 ,劉姐當時正在另一個客廳忙著處理劉女之事,而未在警方 一來當下就向警方說被告殺了劉女,劉姐亦無受被告委託之 意報警表示被告殺了劉女,劉姐是因救護人員問怎麼回事才 說:「情殺」,否則其正忙著與救護人員幫忙急救劉女,根 本無暇也無意幫被告向警方自首,救護人員從現場情況與被 告自殘及劉姐說的:「情殺」,自然推論出是被告殺了被害 人,因而向警方轉述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劉姐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22頁);並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及檢察官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 後,本院再對該密錄器對話內容所為之訊問與檢辯的回答內 容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 (二)雖從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的勘驗報告可知(見本 院卷二第373頁),二位警員上樓進入劉女住處後,警員問 劉姐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自殘時,劉姐有回答略以 :「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他抓到,然後他情緒 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死吧,我不知道」等語 ,固與劉姐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極可能是劉 姐在當下妹妹遭遇不測,心裡慌亂而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 縱使警方會知道被告殺死劉女的訊息是來自於劉姐而非救護 人員,惟依劉姐上開證述,其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劉女,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 ,則在警方詢問時,劉姐所為的回答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即 可輕易得知的訊息,且其並未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迭如前述 ,益徵劉姐是本於自己之意而非受被告委託之意,在警方詢 問下始為前揭陳述,當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24年7月24日24年度總會決議(二○)決議要旨:「 能否認為自首之例如左:1.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 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2. 親告罪向被害人自首者無效。3.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 首。」,雖然被告有向劉姐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 沒有救了」等語,但劉姐並無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而是目睹 現場情況下本於自己之意,在警方詢問下始為前揭被告殺人 的陳述,顯見被告並不符合上述3.之要件。 (四)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在現場整個過程 中均未向警方主動說殺死被害人,此有檢察官當庭播放相關 密錄器以及輔以適當說明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對被告質以:「你把被害 人殺死,當時你是想要自殺,你的死意是堅定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稱:「是」;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你當時 的死意是否堅定?」,被告答稱:「是」。顯見被告在殺人 後,只是想要自殺,一死了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抑且,辯護人本來有爭執被告有自首之情,後來在證人劉姐 到庭證述之後,表示不堅持一定有自首(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且檢辯均將「被告沒有自首」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益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二年多後因個性不合 而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彼此感情,而至 被害人住處,最終仍因無法挽回被害人對彼之感情以及其他 細故,憤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 執意將被害人掐死,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 苦,被害人家屬也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嚴譴。 (二)被告以上述殘忍手段殺死被害人後,竟還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 ,在被害人屍體陰道口與陰道射精,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 害人屍體;被告所為,顯係喪失人性,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 體,被告之惡性甚為重大。 (三)被告在殺死被害人後,以被害人之手機傳訊息給劉姐,表示 :「她死了」。劉姐發現有異,立即與其弟衝至被害人房門 前,多次敲門達五分鐘左右後被告並未開門,迄被害人之弟 拿尺要將門撬開時,被告才開了一門縫並說:「報警吧,她 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劉姐衝進房內,看到劉女除了尚 著內衣外,其餘部位均赤裸的躺在床上,劉姐發現劉女不動 ,趕緊打電話給119,119除了立即派救護車之外,並在電話 中指導劉姐如何做CPR,但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 止劉姐急救,既如前述,益見被告完全不讓被害人有被救活 的機會。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被拒絕, 因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無力賠償,且也不想讓與本案無關而 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家人負擔此等賠償。 (五)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 (六)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科,成績很好,大部 分是班上前三名。又被告屬於中上智能水準,魏氏量表智力 測驗為109,此亦有案發後檢察官委託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 精神狀態所做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75至397頁)。 (七)被告在偵查中曾寫了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能 夠認真的在法庭上一一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的理 由,此有上開書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1頁)。 又被告在審理中科刑階段,亦再三表示期能在獄中好好反省 自己的過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8頁)。 (八)被害人父親表示希望能夠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之母即訴訟 參與人、劉姐、劉弟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暨公訴檢察官均表示 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屬惡 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其他細故,竟恣意剝奪非常年輕的 被害人生命,且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幾乎喪失人性的手段損 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與吾人所尊重的「死者為大」的常理 大相違背,被告的行為不宜輕縱。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及 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 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損壞 、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國審軍重訴-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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