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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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洪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洪萬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 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 由,綜合上訴人坦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事實欄一 所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 林管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 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自民國99年間1月 初起種植竹林(墾殖)及自111年初某日起鋪設水泥路面( 占用)等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如何明知而擅自於本案他人保安林內為墾殖及占用犯行 之論據。關於上訴人曾因違反森林法在相鄰之國有林班地之 保安林擅自墾殖,經法院於96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於98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自知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他人土地擅自墾殖及占用,猶決 意為本案之墾殖與占用,何以足認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 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頁)。針對上訴人所辯各詞,如 何無可採取,原判決並說明:本案保安林地既於97年3月11 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記載為「第一次登記」,且77年航 照圖未見遭墾殖現象;是上訴人所謂本案保安林地乃其祖先 購買且已耕作200餘年等詞,難認屬實;又「占有」與「所 有」係屬二事,無論上訴人之祖先曾否占用本案保安林地耕 作,均不能執以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墾殖及占用係屬合法;已 根據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4、5頁)。稽之案內資 料,前案土地業經屏東林管處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總登 記,而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高雄市田寮區狗氳 氤段一小段918、919地號及同區古亭(坑)段一小段752、7 53、755等筆土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乃上訴人竟在與前案相鄰之本案土地(高雄市 田寮區狗氳氤段一小段911、916、917地號)於97年3月11日 登記為國有後為本件犯行,自有前述犯罪故意。原判決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雖上訴人迭以前案 保安林地係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有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然法院已分別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 以駁回,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 訴人祖先之戶籍登記情形如何、曾否居住本案保安林地或有 無遷徙,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 用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本案保安林地均係祖先花費購買,且戶籍登記顯示祖 先10多代均居住於此,從未遷徙,竟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 有,又一再濫權移送上訴人違反森林法,其已另就前案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原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深入調查各土地有無 違法登記之情事,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撤銷發回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2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4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子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共11罪刑,均 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 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既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 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受多年身心疾病困擾,其曾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間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但因勒戒而無健保門診 紀錄,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其犯罪與身心疾病並無相關。 又上訴人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大麻 煙油、煙草供己施用,因網友主動詢問才互通有無。其各次 販售之大麻煙油、煙草均屬少量(最多只有大麻煙油6支) ,對象僅2人,金額共新臺幣5萬7千元,所得利潤微薄。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重大,與大宗走私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有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原判決誤認其販毒數量、價格非少,率 認其無特殊原因或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有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1280-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王健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第 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王健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4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交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金龍(共同正犯)、唐伯先( 與鄭金龍共同經營應召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召女子 、黃思遠、戴成煜、呂炳宏(上3人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房屋之出租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 金龍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實際確有獲利之情 ,及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意圖 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復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媒介甲女為 性交易,另其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予丁桃儀使用 ,但未收錢,亦未與之合作進行性交易等辯詞,及鄭金龍於 原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詳予 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雖以唐伯先於警詢時稱:「我有聽鄭金龍說過他租這間房 間(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是要媒介性交易使用。」 等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該等 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 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附表 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對於鄭金龍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述,未 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唐伯先所述係聽聞鄭金龍而來 ,並非親自見聞,原判決據此傳聞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 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收取租金, 且就其主觀上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述前後矛盾,縱其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認上 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 上訴人甘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顯未依卷內 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 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有筆錄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並未調查 上訴人如何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針對附表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只針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 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上訴人甘服,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附表 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742-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5、19246、19247、19248 、19250、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界統、楊子龍(下稱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 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白○勳 、被害人鄭○鴻(均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白○勳等2 人)、賴○瑩(鄭○鴻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所為之證述,及 扣案自白書、本票、鄭○鴻傷勢照片、白○勳與鄭○鴻之LINE 對話紀錄、闞浚瑀(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界統各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情 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白○勳等2人證述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詞,互核 大致相符,闞浚瑀持用前揭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即本件案發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 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9號6樓樓頂」;廖界統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 、2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7號4樓」, 闞浚瑀所任職之禮儀公司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438號,闞浚瑀、廖界統有高度可能於前述時間、地點, 均在該辦公室內,參以闞浚瑀曾坦承上訴人2人及白○勳於10 9年12月13日凌晨有至其辦公室等情。詳敘憑為判斷白○勳等 2人曾經加入闞浚瑀所屬之幫派組織,嗣鄭○鴻欲退出,闞浚 瑀因而起意要對鄭○鴻敲詐錢財,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及白○ 勳非僅原即相識,案發前並曾在禮儀公司之辦公室謀議,嗣 由白○勳勸使鄭○鴻參與賭博而予設計,再趁鄭○鴻贏錢之際 ,揭發其詐賭情事,將白○勳等2人攜往闞浚瑀之辦公室毆打 ,眾人藉言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事宜,否則將斷手腳云云 ,使鄭○鴻陷於錯誤,而與白○勳各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上訴 人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廖界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廖界統並未施用 詐術,事前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白○勳之陳述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不得僅以少部份時段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相同,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等語,及楊子龍與其辯護人於原 審所為:楊子龍係賭輸之被害人,為贏回款項而繼續賭博, 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定楊子龍即屬設局陷害鄭○鴻之共 犯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白○勳於第一審就 部分細節,雖有證述不一或表示不記得之情,然所證情節核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白○勳並確認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均正確,僅現已無印象等語,其證詞何以仍足採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綜合白○勳等2人之證詞、闞浚瑀之供 述、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與其他上訴人2人不爭 執之客觀事實,如何可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白○勳確 均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逐一 敘明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可言。  ㈢廖界統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闞浚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 少部分重疊,且屬偶然,其餘時間則無交集,其係聽聞友人 疑似遭人詐賭,始到場確認而單純在場,並無證據足認成立 犯罪;原判決所採納之白○勳等2人證詞存有矛盾與瑕疵,無 從互為補強,原審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 不備之違法等語。楊子龍上訴意旨則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僅能補強證明廖界統與闞浚瑀於案發前曾經在一起,其 等本屬熟識,如何能跳躍推論在場者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本件詐騙所用撲克牌既未扣案,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 決認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性,復以其等有無親自或指使他人毆 打鄭○鴻,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就其多次爭執並不 知悉亦無法預見等情,未予論及,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 ,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應負本件罪責,並非 僅依案發當日或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徒憑白○勳 等2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論斷 。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依憑鄭○鴻之證詞(其至少遭闞 浚瑀毆打)、白○勳之證述(其與鄭○鴻分遭闞浚瑀、廖界統 持球棒毆打)、廖界統之供述(白○勳等2人有被闞浚瑀修理 )與闞浚瑀之供詞(其有用鋁棍打白○勳等2人)及鄭○鴻傷 勢照片等證據,詳敘認定鄭○鴻在該連城路辦公室確遭毆打 ,臀部、手部均有傷勢,並因此寫下詐賭之自白書及簽發本 票之理由。至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究係何人親自出手或指 使他人毆打鄭○鴻,均不影響前揭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另敘 明白○勳等2人就事先備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 從事詐賭一事,已證述明確,該撲克牌復未扣案,因認並無 依闞浚瑀之聲請調查撲克牌上指紋之可能,亦無調查必要等 旨。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926-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云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申辦過資格條件相對寬鬆之紓困 貸款,並無向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原判決認其有 貸款經驗,對於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所稱金流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主觀上應能預見等情,與上訴人無其他貸款經驗、上 訴人與暱稱「王哲民」、「林金龍」等不詳之人(下稱「王 哲民」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明顯背離,其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本件有何事證得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是否 具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亦未置可否,顯與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決見解相悖,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提供予「王 哲民」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 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 ,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 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 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代為提 領等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先前具有辦理紓困 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其當時並 無辦理勞、健保,亦無薪資帳戶,且積欠卡債,無法透過一 般管道貸得款項,對於「王哲民」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 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稱為增加信用而「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王哲民」等相關人員 、平台、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契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 ,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製作金流,未要 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 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 金融貸款常規,顯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之帳戶絕不會遭對 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 得資金,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 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匯帳 戶內不明款項,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 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上 訴人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具不確定故意,應同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持:其僅依指示辦理貸款事宜,係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 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所引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 決,前者旨在說明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 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者,未必即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 法犯意;後者則闡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 ,且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雖已有所預見,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屬「 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預見,惟仍予配合而為參與,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既非主觀上雖有預 見或認識,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無就非屬有認識過失 部分贅述之必要。又上開二則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辯稱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 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 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 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 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5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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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駿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 同條第1項)或「擬制同意」(第2項)之訴訟上處分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就本件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含下述之另 案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黃陳鍇、江依薰(下稱黃陳鍇等 2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亦未聲請原審勘驗黃陳鍇等2人之警詢錄 影光碟。原審未予勘驗,自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至 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陳述,雖非 完全一致,然既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可本於職權,詳為審 酌,以定其取捨,此部分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 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黃陳鍇等2人另案之 警詢錄影光碟,率認其等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又以其2人警 詢陳述出於任意性,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為由, 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泛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屬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即認其2人警詢、偵訊陳述具可信性,尚 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仁欽、江依薰、林聖棋、黃陳鍇、 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下稱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 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蔡仁欽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蔡仁欽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之 一;江依薰則將以福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江依薰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林聖棋 或黃陳鍇使用,並於告訴人陳恩喬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旻峻所申設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先後將含有前開款項之40萬元 轉帳至蔡仁欽之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即第3層帳戶),嗣再連同上開40萬元共 轉帳66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即第4層帳戶),上訴人 並自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中儲值30萬元至其「街口支付」會 員帳戶內,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790, 800元,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儲值及提款之部分供述,以及 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等2人與林聖棋之證述,佐以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約定轉帳)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 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仲介買賣,係使用其帳戶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行交 付款項予幣商,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其並 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洗錢犯意;證人陳安石已證實上 訴人有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上訴人帳戶內之多筆交易紀 錄均與詐欺無關,詐欺集團並無可能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 款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卷內事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 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 時,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上訴人與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有互相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情,黃陳鍇等2 人嗣後或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 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富邦帳戶主要進出及轉帳往來者,多 係江依薰依黃陳鍇、林聖棋指示申辦而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多個特定帳戶,雙方帳戶於1個月內即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 ,總金流高達4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受小楊或其他客 戶之託代購泰達幣而墊付款項之情不符。且縱僅知其中部分 金額係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而匯入,仍不 得以未查得其他被害人,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楊 委託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陳安石購買,陳安石於 另案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詞, 與本案並無關聯;本件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蔡仁欽於偵查中 證稱其亦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詞,並不可採;林聖棋、蔡 仁欽證稱不認識或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能認黃陳鍇等2人對 上訴人之指認為不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5頁)。核其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 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黃陳鍇等2人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本件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有陳安石之證述可憑。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無法證明其 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原審未能詳細勾稽,未於判決 內敘明前開有利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上訴人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辯護人則回答 :「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而 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迄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始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之被告 楊勝翔即為綽號小楊之人,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勝翔到庭作證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已因本件受有教訓,基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與考量,就量刑部分應可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審酌等 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6-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張維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維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 月31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 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 ,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以案件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其要件之一,惟非一旦 逾8年未判決確定,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時,始減輕其刑。速審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 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 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四、原判決對於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迄原審於114年1月8日宣判時,雖已逾8年,惟 經審酌後認仍無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 訴人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 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出境未歸,經原審法院於 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始緝獲到案, 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佔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足見本 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無適用前揭 規定減刑之餘地等旨。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2年7月之後,因生活收入需要始出境賺錢,並 遭大陸方面司法機關逮捕入監服刑,導致無法返臺,其一出 監後立即返臺到案,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全然可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年事已高,於國外服刑後仍願返臺接受 法律制裁,足見對於先前作為已澈底悔悟,客觀上已無藉由 長時間之自由刑予以矯正之必要,原判決未對其減刑,已屬 違背法令等語。惟卷查:上訴人經通緝後,雖於111年5月19 日入境,惟並未歸案,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警方緝獲到 案,有卷附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通 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出境後至大 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108年5月19日 釋放,嗣即前往泰國,並於新冠疫情嚴峻時回臺灣,那時覺 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心理沒準備好配合司法機關調查而 未歸案等語。足認上訴人縱於大陸地區遭受關押,惟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結束後,仍前往他國持續逃亡而未到案接受審判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因上訴人個人事由所造成。 原判決未予減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910-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佳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江佳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4罪刑(均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進」者派 遣,前往「超商」代領網購退換貨之包裹,並轉寄,因不同 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入包裹內金融卡帳戶內,使案件繫屬 於不同法院,其中已有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原判 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臆測而推論上訴人有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關之LINE 對話截圖,以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陳添進」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受 「陳添進」指示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 ,而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且上訴人以偽冒他人名義以 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領取包裹,並從中 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事發時於雲林縣虎尾鎮就學, 卻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徒增往來奔波之 時間與金錢耗費,與一般常見之打工差異至鉅。以上訴人係 擔任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是本 件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參與者,上訴人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 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其收簿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上訴人確有容 任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 與其他案件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自不得逕比附援引他 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 唯輕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 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再上訴 人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0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舒子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酒瓶等物, 聚眾3人以上在○○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旁巷弄以及便 利商店內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拉扯或腳踢告訴人彭正 皓或揮動摺疊刀叫囂並持酒瓶、安全帽攻擊彭正皓之方式共 同施暴,致彭正皓受傷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因誤交損 友,年輕氣盛,行事未經深思熟慮,致罹法典,雖其行為應 該譴責,惟考量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純粹衝動行事,又已 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和解,上訴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狀並非全無可憫。以刑事政策預防犯 罪之目的性考量,應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否則易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以量處上訴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 予易科罰金,應為妥適之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年輕氣盛,聽聞朋友與告訴 人之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反糾眾攜帶刀械與告 訴人叫囂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且使在場民眾驚恐走避,影 響社會秩序,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但上訴人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 容給付完畢,另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以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審已具 體說明何以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犯傷害罪名部分,既均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案係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後, 始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2年度訴字第1528 號影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縱 傷害罪名與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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