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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以倫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傷害等刑事 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前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 下背,致原告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右手第五指擦傷、 頭痛及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 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除於111年9月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診就醫,支出創傷科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 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外;恐返家時與所攜同之幼 女再次受到被告攻擊,故外宿旅館不敢回家,適逢中秋連假 ,支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之住宿費用1萬6, 278元;且原告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11年12月15日至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並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擔 任告訴代理人及代為出庭,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元及5萬 元;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仍須以受傷疲憊之軀獨自安撫幼 女,並面對漫長訴訟程序,乃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25 日間多次前往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及往返住 處之交通費用2,340元;此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12萬4,047元。以上金額共計20萬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被告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事發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之醫 療費用75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其餘請求則與本 件無關或無必要性,被告不願意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系爭建物騎樓前因故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下 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你媽、我 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755元及交通費用4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共2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及辱罵,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且名譽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屬有據,然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75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3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另有身心科門診就醫費用1 ,16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治聿身心醫學診所113年9月1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頁),雖記載原 告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然其醫囑僅記載「病人 因上述病因自113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就診至今,目前仍有 慢性症狀,宜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未清楚說明原告所患上 開疾病之具體原因及發展歷程為何,況原告至上開身心科診 所就診始日為113年6月14日,距其於111年9月9日遭被告毆 打及辱罵已相隔逾1年9個月之久,實難遽認二者間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辱罵,致罹患憂鬱 症、創傷後壓力症,支出身心科診所就醫費用1,160元乙節 ,難認有據,故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6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42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 32頁),本院即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身心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用2,340元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乙事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住宿費用1萬6,27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外宿費用1萬6,278元,然原告遭被告 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外宿他處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遭被告再次暴力攻擊而有外宿避難之危險,是其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諮詢及委 任費用共5萬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之規定,故原告欲就其 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4,04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間本為居住同社區之鄰居,被告竟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路邊騎樓動手毆打原告並出言辱罵,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名譽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因 相鄰噪音聲響而生嫌隙,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與原告協 商處理,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區前騎樓動手毆打 原告並以穢語辱罵,徒增暴戾之氣,對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 之侵害及所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 述及稅務資料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4 頁;限閱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5元+就 醫交通費用420元+慰撫金6萬元=6萬1,175元),及自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2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行駛,肇致本案 事故,使告訴人葉○奇、徐○禮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 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扶養雙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個人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吉安鄉永昌街與明義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葉O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徐O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依序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北往南行經上 開路口,葉文龍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穿越路口,而與葉O 奇、徐O禮發生碰撞,致葉O奇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內踝骨折術後關節炎 之傷害;徐O禮因此受有右側恥骨上支非移位性骨折、右側 薦、椎非移位性骨折、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二、案經葉O奇、徐O禮聲請調解不成立,復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文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O奇、徐O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告訴人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1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同時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3-交易-10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 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損 害之物品數量龐大,告訴人之衣物、家電及書籍均遭破壞, 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物品照片40餘張可參,原審就此漏未 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資料,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 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 惜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現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 。況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 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 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 不足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 官上訴狀」,然此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自不能因 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該書狀,而使書狀內容成為檢察官上訴之 理由。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57-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 原 告 徐霈茹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余正群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33元,及其中新臺幣363,18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2,544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9,880元,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 及其中620,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261、31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與合江街口時,於迴轉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後再行緩慢迴轉,然原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 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原告另於113年4月22日、113 年5月17日再度就醫並被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 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等傷勢;後 於113年6月5日回診,又遭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小 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 及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並請求 看護費用75,000元(看護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 20日止共計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 92,290元(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每月以 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精神壓力溢 於言表而遭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及其中620,0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 用、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部分,認原告提出原證9共計63 ,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9,19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 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且縱認 有看護必要性,亦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實際受有薪資損失 之相關證明,且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為2個月;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 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肋骨X 光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63、141、195至1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5 7至160頁),且被告就此未為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 下紅腫瘀血、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 骨骨折、右小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 275,964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肋骨X光 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95、195至21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9共計63,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 。就原證9中之傷口護理用品3,500元、消毒用品3,220元、 去淤膏280元部分,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挫傷紅腫 、紅腫瘀血等傷勢,前開支出即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所需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此為非必要支出云云,應屬無 據。而就原證9之鈣片、增股飲品共計56,050元部分,雖經 本院檢附前開發票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該院稱上開營養品非醫師處方用藥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 ,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 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近端脛骨骨 折等傷勢,認前開支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 具有相當效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27 5,964元,即屬有憑。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頻繁往返醫院看診,已支出 交通費用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頁面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37、21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2頁)。從而,原告請求是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需長期在家休養並須有專人照料1個 月,雖係由親屬照護,然依實務見解此時原告仍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失,故以每日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計30日之看 護費用7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診斷證明書未 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等語為抗辯。觀卷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 至197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 護之需求。而經本院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受看護必要及受看護期間為何函詢新 光醫院後,該院係以「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函覆,此有 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是原 告於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情形下,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75,000元,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評估需休養 2個月,又因原告本身為夜市攤販,工作時須使用上、下肢 搬運擺攤物品,所受傷勢造成原告難以工作,原告於113年6 月12日經醫師診斷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故依最新公布之113 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113年4月起至同年 11月止共計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113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標準新聞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39至141、195至197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至197頁)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而經本院 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 無休養必要及休養期間為何函詢新光醫院後,該院係以「…… 若因受傷如骨折或膝半月板破損,建議休養四至六周,自受 傷日起算。為避免失能,多不建議長期休養,而建議積極復 健治療」等語為回覆,此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 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是本院綜合卷附資料,認原告僅得請 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共計88天之不能工作 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80,579元(計算式:27,470元×2 又27/30個月=80,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733元(計算式:27 5,964元+9,190元+80,579元+70,000元=435,7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被告自陳現居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 5頁)、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2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35,733元,及其中363,189元(扣除追加且經認請求有理之 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計算式:435,733元 -68,384元-4,160元=363,189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及其 中72,544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4

TPEV-113-北簡-7342-20241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大 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額掀裂傷、左側眼底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 斷裂、左眼眉間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神經痛及神經炎 之傷害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 6,860元(細項:醫療費用8萬8,682元、看護費用1萬4,400 元、交通費用3萬0,445元、工作損失4萬3,333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扣 除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 萬7,250元【計算式:(97萬6,860元×0.7)-6萬6,552元=61 萬7,250元】。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惟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速限行駛而撞擊被告,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1 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間入住頭等病房,支出病房費2 萬1,00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花費1萬 3,800元部分屬自費材料,應有健保給付項目而無須自費; 又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應可自 理,且原告送醫均由其家人所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 出車資,難謂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另醫 師囑言除闡述醫療過程外,多為原告自述,難以證明原告有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之公司考勤明 細表係記載「公傷病假」,益證原告應無此工作損害;末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12年2月 24日開始就診,然竟主張1年4個月未痊癒且需長期藥物治療 ,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大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害。  ㈡被告無照騎乘B車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於本件車禍事 故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清創手術 後於111年4月18日出院,術後出院期間建議有人從旁協助並 多加休息,然原告受傷期間可能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原告 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本院眼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就眼科傷勢而言 ,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就診。⒉原告於1 12年2月24日至身心科初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車禍僅可 能原因之一,無法建立絕對之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為憑(附民卷第16-17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第4 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本院卷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8,682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明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682元部分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 血棉之必要,是前開自費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入住頭等 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 原告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年輕女性,或許會較在意隱私及休 息品質,入住單人病房對於傷口感染風險相對低,且自費 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可減少手術中風險,該止血棉可 替代健保治療方式之傳統電燒及加壓止血,有南投醫院11 2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2001274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61頁),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 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 用健保病房治療,且原告所住之病房雖名為頭等病房,實 際上並非南投醫院最高等級之病房,有南投醫院各類病房 費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復審酌原告於事故時 為22歲年輕女性,若使用健保給付之電燒治療方式,仍有 在其臉上遺留電燒後傷疤之疑慮,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 、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 頭等病房及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 均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1,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日=14,400)。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原告 所受傷勢無庸聘請看護等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 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嚴重影響力視力,出院後需由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0,4 45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里程數網頁、自製交通費 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出 院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其就診及後續 治療僅為病情追蹤及點用消炎藥水、藥膏,就眼科傷勢而 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有南投 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若需就診即可自行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5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 萬3,333元(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50日(即住院8日、出 院後6週即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任職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 111年3月止扣除年終獎金後,其薪資所得為29萬9,862元 ,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260元(299,862/11月=27, 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單可參 (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僅以月薪2萬6,000元為計 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日共計4萬3,333元(計算式 :26,000元÷30日×50日=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 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415元(計 算式:88,682+14,400+43,333+60,000=206,415)。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 209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一第469-472、499-500 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 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 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 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未據 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 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 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萬4,491元 (計算式:206,415×70%=1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6萬6,552元,是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939元(計 算式:144,491-66,552=77,93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3-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蔡健仁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吳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174.2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出現創傷後壓力症 之症狀。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320元、拖吊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 、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2萬4,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5,300元 、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部分,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49頁、第1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計程車車資及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6,320元、拖吊 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拖 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之症狀等情,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4,460 元(計算式:6,320+5,300+2,840+110,000+30,000=154,46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4,46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583-20241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勝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乙○、甲○(真實姓名 均詳卷)住家社區大樓之○○○,與告訴人2人並無私交或恩怨 ,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對社區住戶即乙○施以本案犯行, 手段實屬惡劣。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狡辯否認,直至鑑定結果認乙○生殖器上有被 告之DNA後,被告為求輕判,才於原審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實難認良好。㈢乙○未來尚需長期輔導和諮商,身心復原之 路遙遙無期;且甲○身為告訴人乙○之母,思及本案不僅心痛 且憤恨難平,更苛責自己未能保護乙○而同受痛苦,未來亦 需持續諮商輔導,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家庭陷入巨 大痛苦。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 諒解,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原擔任乙○所居住大樓之○○,不思尊重乙○身體自主權,違 反乙○意願對乙○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影響乙○ 身心發展,乙○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渙散、情緒 焦躁、睡眠障礙、情緒失調、學業下滑、社交互動退縮、自 我形象認知失調等壓力相關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焦慮狀態、適應障礙(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造成乙○莫大精神 上痛苦,且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104年間贓物案遭 判處拘役25日外,無其他前科,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家庭(被告母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術後、左眼玻璃體出 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203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就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已詳就與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 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 過輕等不當情形,定刑亦屬允當,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 用擔任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大樓○○○之便,對乙○為本案犯行 ,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為 對乙○造成之痛苦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渠等原諒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審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779-202412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 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惟原告於107年起即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心障 礙,是原告於112年10月9日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下稱 系爭發票行為),然原告斯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無法瞭解其簽發系爭本票產生之法 律效果及意義,應認原告系爭發票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 為,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無從為 有效之發票行為,是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文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亦 應不得再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況 正常且有男友陪同在場,與被告並對答流暢,填寫資料並無 遺漏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表示無效者,係限於二 種情形,其一係為意思表示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係意思 表示之作成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始克當之。 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係指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形。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 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9日已年滿24歲, 顯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10月28日始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此亦為原告所自行陳報(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原告 並非受有監護宣告之人,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 112年10月9日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發票行為尚不該當 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效之事由,此情首堪認定。 (三)至原告復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該當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效之 事由(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以其自107年起即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 心障礙等情為其論據,查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患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等事實,固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111年5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423號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 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 票行為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 經本院函詢原告歷來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之精神狀 況,經該院於113年8月26日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974號函 覆: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3日至本院就診時,情 緒稍有起伏,但尚可控,其意識並未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該院前揭函覆情形,亦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之前7日及其後未滿1 月之時間,均曾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形,然均無原告所主張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之母親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一週即113年3月26日,方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 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家事法 庭審酌後,亦認原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於113年10月28日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綜合上述證據以觀,本件原告 雖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與常人有異,然 尚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所為系爭發票行為,係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執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2號案卷相關資料,惟該案既僅對原告為輔助宣告( 而非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且該卷內僅有醫療院所於原告之 母親提起聲請後(即113年3月26日後)對原告為評估鑑定之 相關資料,亦無從證實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 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本院自毋庸調 查該項證據,附此指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有民法第75條所規 定之無效事由,並無可採,而原告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系爭本票已完整具備應記載事項等情亦無爭執,則應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 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7 2 5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149-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代號AB000-A112705(男性,民國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男)與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 112705A(下簡稱乙女)曾參加甲○○當領隊之旅行團而認識 ,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帶同甲男、乙女等團員入住址 設臺南市○○區○○里00號「○○○○○渡假村」後,約於當日22時3 0分許,甲○○與甲男相約在渡假村內游泳池旁談天,其明知 甲男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翌日(同 年月2日)0時許,甲○○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將甲男帶至其當時入住○○○○○村000號房,在 該房間浴室內對甲男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嗣 因甲男於同年11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向心理諮商師提及上情 後,經心理諮商師輾轉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11 至29頁、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6至47頁) ;而甲男係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於上開渡假村之房間,之後 兩人進入該房間浴室沐浴等情,亦據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一 房之遊覽車駕駛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 39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 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乙女友人李○山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記載甲男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9至79頁、警卷限閱卷第3、1 3頁、偵30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循參加人代 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所持理由略以:依甲男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 甲男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再參諸證 人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 身已飲酒至喪失記憶、斷片之程度,自不能期待與被告相差 近40歲之甲男之酒量及意識程度能優於被告;再者,甲男於 案發當時年僅15歲,卻飲用罐裝啤酒近5瓶,顯已逾其平常 之飲酒量,其因酒精於體內累積作用之影響,初時意識昏沉 ,之後陷入無力狀態,實與一般人飲酒過量後酒醉狀態相符 ,亦與甲男警詢中所述:我還有意識,後來我有點精神恍惚 有點累了,就放任他摸我等情相吻合,堪認被告係利用甲男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陳稱在泳池旁撫 摸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有出手阻擋之情形,此部分是否構 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然:   ⒈公訴意旨雖以甲男及被告之供述,認甲男當日飲用啤酒達5 罐以上,甲男應已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然 誠如公訴人所言,每一人受酒精影響之酒醉反應均不相同 ,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行為反應與酒精之代謝速度與種族 、基因、飲酒習慣、生理狀態等原因息息相關,因人而異 。依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可知,甲男對於案 發當日在該渡假村泳池邊飲酒之數量、被告撫摸其下體之 動作過程,乃至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曾與遊覽車司機蘇 ○○打招呼,之後進入浴室,由被告放水並輔助其褪去全身 衣物,進入浴缸泡澡,而被告進入浴室後自行脫衣為其口 交等過程,均陳述明確詳盡,且其所陳與被告一同進入房 間、浴室之過程,亦與遊覽車司機蘇○○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即便甲男確有飲用5罐以上之啤酒 ,甲男之意識狀態仍未受嚴重影響,尚難認為認為已達於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們都喝蠻多酒的,我印象有 點模糊」(警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當日飲酒已 達記憶喪失、斷片之程度,固有所本。然依被告警詢中所 陳,其當晚在酒吧飲用半瓶威士忌(350ml)、調酒約600 ml,在泳池邊飲用330ml之啤酒二瓶,回房後又飲用啤酒 半瓶(警卷第8頁),其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之種類、數 量均與甲男不同,自無從以被告之意識狀況,作為判別甲 男當時意識狀況之基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記憶模糊 ,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此認定甲男已飲 酒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檢察官論告意旨,以甲男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泳池邊原有阻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但因酒醉精神恍 惚,乃放任被告撫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 泳池邊碰觸甲男生殖器時,曾遭阻擋,此部分可能涉有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固非無見。然依甲男所陳,被 告初始欲碰觸其生殖器時,甲男仍有意識,並積極阻擋, 則被告因遭甲男阻擋而未能碰觸甲男之生殖器,充其量僅 能認為係未遂之猥褻行為。但刑法第224條並未處罰未遂 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況,甲男既稱之後係因精神恍惚,「放任」被告撫摸 其生殖器,且甲男於生殖器遭被告碰觸後,仍隨同被告進 入房間浴室,並在被告輔助下脫衣泡澡,進而接受被告對 其口交,則被告在甲男之「放任」下碰觸甲男生殖器,是 否確實違反甲男意願,實非無疑,是亦無從認被告在泳池 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已合致於刑法第224條關於強暴、脅 迫或違反意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男為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當時,甲男已因 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 論告意旨乃至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均無可採,仍應認被告 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⒌至參加人聲請本院再度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男飲用啤酒後之之精神意識是否 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然本院前 經檢察官及參加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參 加人主張之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復稱:「此案件本院 無法鑑定,拒絕此項鑑定委託」,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 精字第113001342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而 甲男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係甲男於案發當時飲 用酒精性飲料之數量、種類,抑或其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態 ,於鑑定過程均無法複製,無從據以判別甲男於案發當時 之意識狀態,本院認為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至參加人主張甲男之憂鬱症因本案惡化,顯見本案確係違反 甲男意願云云。然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函 詢甲男於112年11月間前往該院就診之身心反應或狀況,以 及其症狀是否與其於112年7、8月間遭受性侵害事件有關, 該院復稱:「該病患於112年6月間由母親陪同首次至本院精 神醫學部就醫,…病人陳述自高一開始即有長期情緒低落與 自殺意念,最近因各種人際、家庭及學業壓力,情緒更加低 落…初診當時,病人及家屬為陳述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後 續病人在臨床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時曾提及112年7月至8月 發生一件讓他心情十分低落的事情,開始無法控制自己的低 落情緒並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病人就醫時主要症狀及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症狀也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其憂鬱 症也因7月至8月發生的事件而惡化,但病人就醫時僅陳述壓 力事件為一般生活,並未陳述曾發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 因此當時診斷以重度憂鬱症為主」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248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 可參。是依上述函復內容,甲男前往就醫之時間早於本案發 生時間,其相關精神症狀初始亦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 。即便本案發生後,甲男之身心症狀確有加劇情形,然此或 因甲男事後懊悔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所致,尚無從僅以甲 男憂鬱症之症狀惡化或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為由, 逕認被告係於甲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男為性交行 為。辯護意旨以甲男憂鬱症加劇為由,逕認本案違反甲男意 願,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泳池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與後 續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上述猥褻及 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均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當時,並未 想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是因後來與甲男返回房間後,聊到一 些男性話題,之後因喝酒的關係就想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泳池邊撫 摸甲男生殖器及其返回房間浴室後為甲男口交,顯係分別起 意,是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分論併罰,附此 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近60歲之中年男性,竟酒後亂性,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損害甲男之性 自主權利,並危及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導致甲男身心 症狀加劇,所生危害甚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未能與甲男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侵訴-43-20241213-2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石慧敏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5頁、第279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 出現虧損的情況,被告案發時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顯可憫恕 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分別於郭育祥診所、吳南 逸診所就診,此分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 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 第11頁、第13頁、第93、95頁),然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 ,此有上揭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 授社身福字第1130057847號函暨所負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 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09至181頁), 是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 狀態顯無關連;而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東 西(見原簡上卷第13頁),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被告罹患中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 見原簡上卷第93頁),而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則均與放 鬆、緩解焦慮與提升睡眠有關(見原簡上卷第95頁),則被 告雖有於診所就醫且經診治罹患身心症狀,然該症狀之表現 均與焦慮、失眠及緊張有關,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我每天都會去 ,我都帶狗去散步,我都騎000-0000號普輕機車前往大同國 小,我有於當天在大同國小竊取錢包,我原先去大同國小溜 狗,後來發現椅子上有側背包,便走過去該側背包處坐下來 ,手伸至後方側背包裡面,竊取側背包裡面之錢包,竊取完 畢後我將該竊取之錢包放進我包包裡面,因為我有精神方面 的障礙,我會不由自主的竊取物品,我當天竊取完後,把錢 包裡面的錢抽走後,剩下內容物及錢包都丟進朴子溪了,抽 走的錢我都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並基於此認知於得 手後將金錢抽出且將錢包丟棄,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 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37秒時 ,查看四周後即起身坐至告訴人之側背包旁,隨即於同日時 26分50秒許,將手伸至後方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同 日時27分0秒許竊取完畢,並馬上於同日時27分13秒起身離 開現場前往車棚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 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間約僅有1分鐘左右,且有事前觀察周 圍狀況,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遲疑或行動蹣跚之舉止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應有清晰之認識,當 時被告之意識等精神狀況,顯屬正常。堪認被告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揭二診所就診 ,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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