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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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耀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許止之期 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幸福十街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摻 沙士,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 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 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 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 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 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 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 之期間尚短,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 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 被告於本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82-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0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保久乳貳拾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3分,前往郭○○所經營位於嘉 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餐飲店,徒手掀開遮雨棚進入櫃 檯區,拿取置放於櫃檯之保久乳20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餐飲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 ,並使郭○○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該;又被告本案竊得之 物品價值合計僅有500元,金額不多,且竊取物品之手段和 平;另被告供稱其因肚子餓沒錢才會到處找東西吃等語(見 警卷第2頁),而被告竊取之物品確實為價值不高之食物,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迫於生活饑困,無從過度苛 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價值500元之保久乳20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74-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GL-7293」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為求繼 續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9月2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偽造之「BGL-7293」號車 牌2面後,將之均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於113年9月30日,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 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本案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 吊銷,為求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偽造車 牌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 政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 之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GL-7293」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464-20241230-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佑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仔」之友人取得十字弓 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後,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葉星佑為陳○琳之鄰居,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前,見陳○琳在陳○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洗車,因不滿陳○琳曾指責其飼養之犬隻於清晨 吠叫吵鬧,先對陳○琳叫罵,又因怒火未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手持本 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琳, 使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琳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租屋處 內扣得本案十字弓,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琳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星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 】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34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至60、12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 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本案十字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至23、 25至27頁),另有本案十字弓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 琳發生糾紛,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前與 陳○琳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出本 案十字弓而已,沒有以本案十字弓瞄準陳○琳,並無恐嚇陳○ 琳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門口洗車,被告開鐵門出來,站在本 案租屋處門口一直對其叫罵,並要找其輸贏,其完全不理會 被告,盡量離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仍持續叫罵,然後被告就 回家拿出十字弓,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其所在方向,上上下 下揮舞,左右擺動,其很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 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 其擔心繼續跟被告對話會發生衝突,其便盡量往車子的方向 走,要擋住自己,也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揮舞一下就停止, 然後拿著十字弓進屋內,其趕快請其太太報警,被告這樣做 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帶一隻小狗,凌晨6、7時一直在叫,本案 發生幾天前,其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被告可能因此 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4頁),經核陳○琳就本案發生之 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 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 分許接獲通報稱有人藏十字弓,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處理時 ,當場扣得本案十字弓1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5頁,偵字卷第56頁),與陳○琳上開證稱被告持 有本案十字弓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5日晚間9時 許,在本案租屋處前,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人家,其跟 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其回去拿出本案十字弓,當天有喝點 酒,心情不好,就拿出十字弓來揮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60至61、129頁)明確,是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琳起爭執,並有拿出本案十字弓 揮舞,可佐證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出本案十字弓朝其揮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琳發生口角,並返回本案租屋處 內取出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之結果,本案十字弓 之樣式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型態完整之十字弓 ,弓身長86公分,弓臂長69公分,弓體為金屬材質,並無明 顯生鏽之情況,然扳機及螺絲連接背帶之零件有生鏽之情形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本案十字弓經鑑驗之結果,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 鑑識小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而以被告 甫因犬隻吠叫問題而與陳○琳有糾紛,並對著陳○琳叫罵之情 形下,被告旋又取出屬列管刀械之本案十字弓,以十字弓發 射位置對著陳○琳所在方向,上下揮舞、左右擺動之客觀情 狀以觀,實已足使陳○琳心生被告可能持本案十字弓對其生 命、身體不利之畏懼,參以證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會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 ,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拿出本案十字 弓是想要嚇嚇陳○琳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足認 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之行為,屬恐嚇之行為, 且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十字弓是於111年3月間,「陳仔」拿給其的,因為其看本 案十字弓很漂亮要拿回家欣賞,「陳仔」已於111年4月間過 世,其拿回家後放在牆壁上面。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其 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因為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別人, 其就回去家裡拿出本案十字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後 約1年,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之情 事,其應係在與陳○琳爭執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持本案十 字弓恐嚇陳○琳,此與其起意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時間有相當 大之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69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 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 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字弓為政府管制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被告罔顧政府禁令,未取得許可即持有本案十字 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僅因不滿 陳○琳指責其飼養犬隻吠叫,竟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 ,造成陳○琳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本案十 字弓之數量為1把,時間約1年,數量與期間普通,並有進一 步持本案十字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行為,可非難性更 高;另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朝陳○琳揮舞, 明顯有對人身體造成不利之外觀,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造成陳○琳心生畏懼之程度應非甚為輕微,可徵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然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揮舞而恐嚇之時間 尚稱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類非法持有刀 械及恐嚇案件中輕度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 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無法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已 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陳○琳道歉(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18頁),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犯後應有悔 意,並已適度彌補與陳○琳間之關係,此應均得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0頁),並無特別值得考量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然其手段上有所關連,並斟 酌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且為被告持以恐嚇陳○琳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易緝-21-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0時9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路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3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  ㈡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再次騎乘腳踏車前往○○○○公司, 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4雙(價值約800元)得手。  ㈢嗣○○○○公司廠務經理陳○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前往李正元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扣得工作膠鞋7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95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8頁),並經證人陳○傑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21至29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3月、5月、7月確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拘役, 於112年1月18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 盜罪,且被告上開案件最後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 過約4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攀爬鐵門之方式擅自進入他人公司廠區內竊取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物品為工作膠鞋,數量分別為3雙、4雙 ,價值尚屬低微,踰越大門之方式所彰顯法益侵害程度普通 ,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公司 (如後述),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 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無 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 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工作膠鞋共7雙,業經○○○○公司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25

CYDM-113-易-1080-202412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許閔凱 被 告 鄭淇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2-18

CYDM-113-附民-502-202412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榮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慢車道、 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 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於慢車道持 續前行,因見陳榮煉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遂緊急煞車,然 仍因煞車之動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 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陳榮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榮煉明知其因 肇事致甲○○人車倒地,甲○○將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繼續右轉至彌陀路後駕駛車輛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興業東路 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並右轉沿彌陀路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甲○○騎乘之機 車,也沒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其不知道有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時,於行駛超越停 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欲左轉,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而緊急煞車,然因煞車 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膝及右臀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 3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166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有記載該勘 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51、59至68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2至24、27至42頁) 。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或下車,繼續右 轉至彌陀路上並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166頁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駕 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輛離去而有客觀上逃逸行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然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7時46分,駕駛車輛在彌陀路停等,等左轉燈號亮起後 要轉到興業東路上,當時其音樂放蠻大聲的,有聽到一個 聲音,但不確定是車輛撞擊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時碰撞地 面的聲音,也不知道聲音的方位在何處,然後就看到一台 車輛右轉往彌陀路的方向開走,接著看到一位阿姨即甲○○ 倒在地上,其才確定聲音是本案車禍事故發出的,其左轉 過去停在路邊,然後過去協助,甲○○倒在地上,在罵怎麼 這樣開車之類的,其看到甲○○有流血、擦傷,便幫忙報警 、叫救護車,其沒有看到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字 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8頁)明確,而乙 ○○上開證稱協助甲○○報警、叫救護車之經過,核已與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且證人乙○○僅係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並加以協助之善良路 人,與被告及甲○○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經具結而為 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 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乙○○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又甲○○之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興業東路上之 機車待轉車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之車輛則是 在彌陀路之左轉車道停等,此經證人甲○○(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35至136頁)、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甲 ○○之機車倒地之地點與乙○○車輛在左轉車道停等之地點之 間,尚有彌陀路慢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彌陀路快車道 以及中央分隔島相隔,二者相距至少約有14公尺,而以乙 ○○在左轉車道停等且車上有播放音樂之情形下,仍能聽見 甲○○之機車倒地之聲響,殊難想像被告會未聽見該聲響並 察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 沿興業東路由西向東慢車道行駛,騎乘到興業東路與彌陀 路交岔路口,其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彌陀路向北,被告駕 駛之車輛原本在其後方,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其以為被 告與其方向相同,被告駕駛到靠近其車身時突然打右轉方 向燈,同時加速右轉,被告打方向燈時,其車頭在靠近被 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其見被告打方向燈,緊急煞車, 因此失控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130至131、133至135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甲○○騎乘機車行駛於機 慢車道上,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朝T字路口直行前進,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緊隨 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而行駛於汽車道上。甲○○騎乘之 機車行駛至興業東路之停止線前,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輛 係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頭尚未超越甲○○騎乘之機 車,然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頭於同一秒內,即自甲○○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追趕上甲○○騎乘之機車,接著超越甲○○ 騎乘之機車,於此段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均通過興業東路 之停止線,並駛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超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且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與甲○○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兩車相距未達1 公尺,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右偏轉,煞車燈持續亮 起,甲○○騎乘之機車見狀後隨即煞車,但因煞車致車身不 穩,機車車身向右呈傾斜貌。從興業東路潮濕的路面上可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時投射在路面上的黃色 燈光,接著甲○○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等情無訛,有記載該 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51、59至68頁),核與甲○○前揭證稱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甲○○騎 乘之機車之左後方,嗣於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右 轉之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原騎乘機車在其 右前方之甲○○,在其右轉之際倒地乙事,自可於駕駛過程 中輕易察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難以憑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 甲○○騎乘機車欲左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即 均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被告應換入慢車道, 甲○○應換入內側車道。由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可知被告駕駛 之車輛係於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先換入 慢車道,亦未與其右側之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 ,便於快車道直接右轉,甲○○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造成二 車行向衝突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及甲○○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 右轉之前,都沒有看到甲○○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66頁),可徵被告於右轉之際,未遵照上開交通規則 注意並行間距,並於確認安全後方右轉,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案之分析意見,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 字第1130038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至80頁 ),亦得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由前 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雖未能清楚拍攝到 甲○○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 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要 左轉,在距離路口蠻遠的地方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警 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明確,而 衡情一般用路人於駕駛交通工具左轉時均會先打左轉方向燈 ,應得合理推論甲○○有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仍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直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為任何停留,自具有 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①、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 ,然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 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無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甲○○受 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甲○○之身體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 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未為任何停留即離去,逃逸方式之潛在危險性並非甚為 輕微,然甲○○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 嚴重危及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有 乙○○停留協助報警、叫救護車,是綜合考量後可認被告之行 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風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由 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 第9、21頁),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至168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交訴-11-2024121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 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行經長安街與 省道台一線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處停等紅燈,適何○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 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何○璇騎乘機車停等 之車前狀況,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旋貿然起駛欲左轉,不 慎追撞前方亦欲左轉之何○璇騎乘之機車,致何○璇受有頭部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何○璇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2-10

CYDM-113-交易-484-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謝○○聯繫,應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偕同林○○(與林政琪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謝○○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之住處附近人行道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謝○○,並當場向謝○○收取1,000元而 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先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與謝○○ 聯繫見面事宜後,於112年4月5日中午某時,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 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玻璃球吸食器 交予謝○○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琪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246至2 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3日是與 謝○○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謝○○於112年4月5日送海產至其居處,直接 拿走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未經過其同意,其並未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施用等語。辯護人辯稱:謝○○證稱與被告是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謝○○拿走 ,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哥哥甲○○於112年年初在鹿 草分監服刑,監外作業時每月會回家,甲○○會約朋友到釣蝦 場,其因此才認識被告,被告說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幫 忙。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 是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被告,詢問 被告有沒有貨,如果補貨順便送過來,其就在家裡等,後來 被告來電,其出去外面等,當時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與被告各 騎一台機車到其住處,在人行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 1,000元給被告。其不知道該胖胖的男子是誰。其於112年4 月5日中午,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 ,並發位置給其。其抵達鹿草城隍廟附近,看到被告與上開 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胖胖的男子騎機車帶其至被告居處, 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被告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免費提供 給其使用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585號卷【下稱警B 卷】第8至9頁,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57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因其大哥甲○ ○在鹿草分監服刑時監外作業放假回家時牽線認識,其才知 道被告可以代勞拿毒品。其先前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1,000元給被告等情都是正確的。其 約於112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方不方便拿給其,有的話其需要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先去跟別人拿,拿到後再拿 來給其,其不知道被告是去向誰、去何處拿甲基安非他命。 約2小時內被告就過來,被告到其住處附近打給其,其下樓 與被告碰面,當場把1,000元交給被告,有一個胖胖的男生 跟被告一起來,一人各騎一台機車,其不知道這位胖胖的男 生叫什麼名字。其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有撥打電話給 被告,應該是使用LINE撥打,其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其沒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就是要請其施用毒 品的意思,其在路口遇到被告及上開胖胖的男子,再騎機車 不到1分鐘就抵達被告居處,其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就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跟該胖胖的男子吸食 ,其在被告居處待了約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88、292至296頁),經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確實有交付價金、毒品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重要事 項,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 ,情節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參以 謝○○與被告為經由謝○○之兄長甲○○認識之友人,此經謝○○陳 述明確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彼 此間未見有任何嫌隙,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均經具結 而為證述,衡情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做出虛偽 證述上情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謝○○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3日中午在被 告家施用毒品,用到後來毒品沒了,被告說有地方可以拿毒 品,之後其與被告一起出門,到嘉義市後庄的○○檳榔攤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各騎乘一台機車到嘉義市軍 輝橋附近的一間廟,被告一個人去找藥頭,同日下午約3時 許,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 名客戶,其跟被告便各騎一台機車至台林街工業區裡面的○○ 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被告撥打電話給客戶,其看到 客戶從○○一街○○巷○號走出,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客 戶,客戶拿錢給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 易,之後就返回被告居處施用毒品。其於112年4月5日有至 被告住處,被告接到電話後說台林街的客戶要來找被告,但 該客戶迷路,之後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鹿草附近道路,帶 該名客戶回到被告居處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353號 卷【下稱警A卷】第32至33、35至37頁,他字卷第123、165 至166、175至177頁),是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 12年4月3日下午與被告前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謝○○住處外,並目睹被告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又於112年4月5日有與被告一同 引領謝○○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等情明確,核與謝○○前揭證 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及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等情相符 ,是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及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可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1 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附 近人行道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並向謝○○收取1 ,000元,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林○○一同前去向藥頭取得。 又於112年4月5日,有在其位於鹿草之居處,無償請謝○○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4、220、227 至228、233至234、61至64、66、353頁),與前揭證人謝○○ 、林○○所證述之內容可相互勾稽,益徵謝○○前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告購買及 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信而有徵。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謝○○係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就央請被告幫其拿1,000元的毒品,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幫其拿毒品。其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自己也要出1,000元,2人合資2,000元,被告先去向上游拿毒品,將其中一半給其,並向其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93頁),然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B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⒉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其認知,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去何處、向誰拿的,被告也沒有說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293、295頁),又本案謝○○僅有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事宜,由被告另行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業如前述,足見對謝○○而言,與其進行交易之人為被告,謝○○並不在乎被告交予其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資購買,謝○○亦未具體與被告就諸如出資額、各自購買數量、購買毒品之上游對象、朋分方式等合資購買事項進行商議,實難認被告與謝○○此等交易模式,係與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向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名客戶,其便與被告前往○○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由被告與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A卷第35頁,他字卷第123、165至166、175頁)明確,是林○○除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謝○○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外,甚稱謝○○為被告之客戶,堪認被告係立於出售者之地位與謝○○進行交易,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係直接拿取被 告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知情等語,然 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 有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 ,其於下午3時到被告居處時,玻璃球吸食器內就已經有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玻璃球吸食器拿給其吸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94至296頁)不符。又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謝○○有去其住處,其請謝○○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 0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5日在其居處,其有給謝○○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其請謝○○的,是轉讓而已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2年4月5日中午時,謝○○有去其居處,謝○○要其請吃毒品, 其說好,謝○○到其居處後,其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由 謝○○當場用其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與 謝○○聯繫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情事,核 與謝○○上開證述之內容(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相符,倘此非事實,衡情被告應 無一再為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況謝○○係依被告邀約前 往被告居處,被告並與林○○一同帶領謝○○至被告居處,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於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之情形下 ,應無擅自取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方辯稱謝○○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 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 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職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交付予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應有差 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林○○(見本院訴字卷第347 頁),惟林○○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檢察官亦無 林○○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核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謝○○又為成 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 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 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自始坦承不諱,另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 (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33至235、66頁),然嗣於本院1 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謝○○直接拿走裡面 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去吸食,其並未同意給 謝○○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52頁),足見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 高賣之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 營利意圖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 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行為 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 觀事實,但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 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係與 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2、247、353頁 ),難認被告已有坦承營利意圖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目前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可 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國家嚴禁販賣 、轉讓,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由自行施用、持有進 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 通之範圍,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對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健全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各僅有一次,對象均為同一 人,販賣之金額及轉讓之數量並非甚多,於同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案件中,對法益侵害情節普通,由此犯罪 情狀,應給與被告略高於最低之刑度之非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否認犯行, 且其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 之供述內容一再遷易,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及被告聲請調閱之戶籍資料內容( 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9頁)等節,並無特殊可減弱可苛責 性之情事,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且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 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證人謝○○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是撥打電話跟被告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警B卷第8頁),然於偵訊時 證稱:其是撥打電話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見他字卷第1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 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警A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 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此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犯罪所用之 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而取得之1,0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 之對價販售予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謝○○、 林○○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 月5日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也沒有向謝○○收錢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謝○○,林○○所述可信度 極低,亦只有謝○○之單一指述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有 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其在路口正好遇到被告 及一名胖胖的男子,其抵達被告鹿草的居處,被告先免費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準備離開時,被告說可以先讓 其欠著,其便先拿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之 後過兩、三天再把1,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警B卷第8頁, 他字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 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說其沒有錢, 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毒品, 其抵達路口時,遇到被告及一名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名胖 胖的男子帶其回去被告居處,其到被告家後,被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及該名胖胖的男子吸食,施 用完畢之後,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打算跟其收1 ,000元,並說錢可以先欠著,過兩天其就將錢拿去還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是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前去被告 居處後,被告除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即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另有販售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未當場收取對價,其於數日後方將積欠之價金1,000元交 予被告等情,然依謝○○前揭所述,謝○○既已於電話中先告知 被告身上並無財物,被告仍要謝○○過去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 而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意,謝○○抵達被告 居處後,被告亦有無償給予謝○○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 被告是否仍會在未能收取對價之情形下即先販售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並讓謝○○可先積欠價金,尚屬可議,且謝 ○○亦未能詳敘其與被告商議再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與內容,是其此部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證據加 以補強。  ㈡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至被告居處後,被 告接到電話,說台林街的那個客戶要來找被告,但迷路了沒 有辦法抵達,其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外面鹿草鄉的道路, 帶到台林街的客戶,回到被告居處後,其聽到被告與該台林 街客戶在協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詳細的價錢及重量其 不清楚,其看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台林街客戶, 但台林街客戶說希望隔天下班後再拿錢過來,希望先欠著等 語(見警A卷第36至37頁),是林○○於警詢時證稱謝○○前往 被告居處後,即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謝○○表示希望可以先積欠等情, 與證人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被告 居處後,被告先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其準備離開時 ,被告又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主動 表示價金可以先積欠等情(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未能完全合致相 符,參以證人林○○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均未提及此次被告與謝○○於112年4月5日交易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A卷第27至29、31至33頁,他 字卷第121至127、165至166、173至177頁),實難以林○○前 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A卷第36至37頁)來補強謝○○ 上開證稱有於112年4月5日向被告購買1包價值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認於112年4月5日在其居 處有無償使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再堅詞否認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247至248 、352至35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112年4月5日交易過 程所述雖內容混亂,然亦均僅坦承有於112年4月5日無償請 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始終否認有何於該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及收取此部分1,000元價金之事實(見本院訴 字卷第217至218、220至222、233至235頁),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曾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無從由被告先前供述加以佐證謝○○前揭證述內容並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㈣至檢察官雖又提出林○○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221至228頁)為證,然此部分事證僅 能用以認定林○○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5日之所在地,尚難 以逕推論被告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謝○○之事實。 況謝○○、林○○於112年4月5日有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被 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並論罪如前(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見被告、謝○○、林○ ○於112年4月5日本即有聚集在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之需求, 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無從進一步執以認定被告於11 2年4月5日有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 事實,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YDM-113-訴-53-202412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358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依前揭案件偵審經驗,當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旻潔」之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2 0分許前之某時,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將 「林旻潔」所提供之2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上開帳戶均為「廠商」,又 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旻潔」 ,後於112年6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交付予「林 旻潔」,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林旻潔」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段依楓、吳 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吳秋紅、林禎宇、陳瑞卿 、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莊旻蓁等14 人(下稱段依楓等1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段 依楓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轉帳交易均匯至張畯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一空。嗣段依楓等14人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依楓、吳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林禎宇、 陳瑞卿、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莊旻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林旻潔」,有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我是要辦貸款,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7至119頁) 。  ㈡、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寄予「林旻潔」,並且有依「林旻潔」指示,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隨後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後遭轉轉或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依楓(見偵 52491卷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義行(見偵52491卷 第45-5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見偵52491卷第53-54 頁、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平和(見偵52491卷第6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涵瑀(見偵52491卷第65-67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紅(見偵52491卷第69-71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禎宇(見偵52491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瑞卿(見偵52491卷第77-8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見 偵52491卷第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見偵52491 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見偵52491卷第91-9 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芊逸(見偵52491卷第97-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玟(見偵14496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 訴人莊旻蓁(見新北他680卷第8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 P登入表(見偵52491卷第105-119、437-463、511-516頁) 、告訴人段依楓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29-13 3頁)②與「美好客服」、「林夢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 見偵52491卷第135-156頁)③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 卷第139-140頁)、告訴人吳義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157-161頁)②「財富資訊社團」之截圖2張(見偵 52491卷第163頁)③其與「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63-174頁)、告訴人王秀 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75-179頁)②其與「 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81-1 96頁)、告訴人李平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 197-20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491卷第205 頁)③其與「溫文爾雅」、「劉佳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52491卷第207-251頁)、告訴人藍涵瑀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53-257頁)②與「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POEMS專人客服Lil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卷第259-264頁)③正達操 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見偵52491卷第267-268頁) ④「容軒機構券商」APP截圖(見偵52491卷第269-272頁)、 被害人吳秋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75-279頁) 、告訴人林禎宇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1-284頁 )、告訴人陳瑞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5- 289頁)②與「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 491卷第291-303頁)、告訴人葉淑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05-307頁)、告訴人吳俞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52491卷第309-316頁)、告訴人吳庭儀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52491卷第317-321、365-367頁)②「容軒」網站畫 面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3-3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 圖(見偵52491卷第327頁)④與暱稱「POEMS」、「林夢凡」 、「報牌創富資訊分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 卷第329-364頁)、告訴人黃芊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69-373頁)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與暱稱、「張 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偵52491卷第375-387頁)③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見偵5249 1卷第3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 見偵52491卷第475-488頁)、WHOIS查詢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03-5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869號函覆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19-521頁)、被告張畯銘之報案資料(見偵14496卷第47 頁)、告訴人陳靜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4496卷第69 -72頁)②與「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LINE對 話內容截圖(含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見偵14496卷第73-83頁)、告訴人莊旻蓁之:①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新北他680卷第11頁)②其 與暱稱「陳曉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新北他680卷第1 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 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看到可以申辦貸款,對方說我 條件不太好,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辦貸款,所以要我將中信 銀行帳戶寄給他。對方是誰、什麼公司,我都不認識,我是 從網路看到廣告的。我去臺灣大道朝馬的空軍一號把提款卡 、存摺寄去台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站「林旻潔」。對方有叫我 提供密碼,我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對方有叫我 去辦約定轉帳,我臨櫃辦理完才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會有錢匯進去,讓我帳戶看起來好看一點等語(見偵 52491卷第433-436頁)。  ⒊惟依被告與暱稱「旻潔」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2491卷第29 -37、563-587頁),「旻潔」之個人資料中,僅記載「輕輕 鬆鬆掌握生活」等語,並無任何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 且亦無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訊,「旻潔」究竟任職何單位, 何以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均有可疑。又「旻潔」雖宣稱可 以幫被告辦理貸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供審核資力之 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 般貸款不需要使用之資料,並且後續要以上開資料「做資金 流動之資料」,亦即以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紀錄用以核貸,且 被告亦自承,其有依「林旻潔」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定轉帳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被告共設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 轉入銀行帳號,被告更依「林旻潔」指示不實告知銀行行員 上開帳號是廠商帳號。由上證據可知,被告在與「林旻潔」 接洽過程中,起初雖係欲申辦貸款,但「林旻潔」提供之貸 款方式,不但要製作不實金流,更要求被告訛騙銀行,提供 不實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顯可預 見以製作不實金流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林旻潔」,取得 金融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 之態度。  ⒋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於95年8月22日,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彰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52491卷第523至529頁) ,與本案均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衍生之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執行,對於隨意交付帳戶予他 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仍再次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 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合計受害金額亦非少數 ,且可歸責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仍再犯 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1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段依楓(提告)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夢凡」之名義,在LINE群組「(V16)實戰順財」上,向段依楓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美好」APP軟體(網址http://app.oamxjnhg. com/landing.html)投資股票云云,並容許段依楓提領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段依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8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不詳地點 電匯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義行(提告)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在LINE群組「財富資訊社團」上報台股名牌及進行股市教學,又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及「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名義,向吳義行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富達APP」入金操作及申購新股云云,並讓吳義行提領3萬元,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82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2次共計10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秀如(提告) 自112年2月5日某時起 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股市分析師課程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之名義,在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nvjkgfh. com上投資股票,利潤很好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5筆共計350萬44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平和(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自稱「溫文爾雅」,透過臉書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認識李平和,邀請李平和加入LINE群組「萬祥雲集」分享茶葉投資訊息,即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茶葉(冰島古樹),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8萬3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二結郵局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藍涵瑀(提告) 自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邀請藍涵瑀加入LINE群組「金兔獻福助學」、「報牌財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唐優」、「林夢凡」之名義,向藍涵瑀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以「梅隆證券」、「容軒機構券商」APP網址https://app.slgineqo0s .com進行投資云云,並讓藍涵瑀小額出金300元、1000元、1萬元,致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1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吳秋紅(未提告) 自112年3月、4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Lisa」之名義,向吳秋紅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chwheqjhu.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秋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123萬9225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匯款20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禎宇(提告) 自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起 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向林禎宇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代購雲南普洱茶餅云云,致林禎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陳瑞卿(提告) 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張雅茹」之名義,向陳瑞卿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vnnkqejajja.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4筆共計1467萬1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匯款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葉淑梅(提告) 自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 自稱精誠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葉淑梅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精誠投資」網站https://www.uyftolj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葉淑梅小額出金20萬元,致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5筆共計794萬532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在新光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匯款60萬704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吳俞萱(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自稱投資茶葉之人,透過IG認識吳俞萱後,向吳俞萱佯稱:邀請一起投資,請依指示匯款,在「OldTea一路生花」網址https://oldteas.net/index.php/shop/投資茶葉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81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6萬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吳庭儀(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林夢凡」之名義,邀請吳庭儀參加LINE群組「報牌創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吳庭儀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133萬元,合計183萬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黃芊逸(提告)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LINE暱稱「張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黃芊逸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 com、https://app.uyvifdjgh .com、https://app.cxfhzdg f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 黃芊逸出金提領8000元,致黃芊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5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258萬7822元,合計183萬元,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陳靜玟(提告) 自112年6月13日匯款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又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名義,向陳靜玟佯稱:請依指示,在「永碩投顧」網站https://app.dfhdjhdj.com上投資云云,並讓陳靜玟出金提領5萬元,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0筆共計34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莊旻蓁(提告) 自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起 自稱「陳曉燕」,透過LINE向莊旻蓁佯稱:可在「精誠」APP平臺上投資,若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分潤費云云,致莊旻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以現金存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5

TCDM-113-金訴-29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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