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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0至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沈陳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6日」, 更正為「7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 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 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 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 表編號2、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證件, 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 ,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第2321號 第2322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學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寧、陳學文、被害人劉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對象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林昱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昱寧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2 112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55巷口 趁陳學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學文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3 112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巷口前 趁劉書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書豪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證件3張、提款卡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

2024-12-31

PCDM-113-審易-290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劉千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償還所欠 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嫌。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經過。賣房地是為了還其他債務,沒有毀 損告訴人債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明 知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確定,被告並未 因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竟出售房地 ,將售屋所得清償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使 之優先受償,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與犯行,事證 明確,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原判決第5頁詳述科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尤經原審量刑斟酌。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也無理由,均 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禕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千禕前為擔保其配偶許倫凱(另案通緝中)積欠林妤珊之債務 ,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林妤珊,嗣林妤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 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劉千禕明知已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林 妤珊之本票債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且告訴 人林妤珊有持本案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否認 出售本案房地予陳家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是許倫凱要跟告訴人 借款才簽的,後來告訴人來找我,有拿本案本票給我看,我 有簽借據給告訴人,我們談的就是這筆198萬元的債務,後 來告訴人又來找我,說許倫凱都沒有還錢,問我要怎麼還款 ,我跟告訴人說可以扣三分之一的薪水給她,後來我把本案 房地賣掉是為了要還債,我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但 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是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 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 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 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 立。 (二)被告之配偶許倫凱於110年6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1紙,向 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嗣經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本案本票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20日持本案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1年6 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抗告而於1 11年7月18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本案 本票影本、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63至87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 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可認定。 又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111年8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2號偵查卷第19至37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劉千禕」簽名字樣,與卷內偵訊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被告親自簽名字樣 ,以肉眼觀察即知筆畫特徵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本 票非其簽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許倫凱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簽 的,我事前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但後來許 倫凱說他會還這筆錢,叫我先簽198萬元的借據給告訴人 ,所以後來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承認本案本票是我 簽的,也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再簽了1張借據給告訴人,我 跟告訴人談論的債務就是這筆19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 5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本案本票雖非被告親 自或事前授權他人簽發,惟被告事後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 開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後,仍願意以其名義 簽發198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顯已有承認本案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願意負擔本案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之意,即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債務人無疑。   2.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 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 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 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 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 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 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 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 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賣房屋的錢我都拿去還房屋貸款,扣 掉手續費我只有拿到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我也拿去還 其他的債務,我還有很多債務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卷第 97頁),且被告提出本院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之執行 命令,其中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欄位,亦 顯示除本案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多位債權人等 情,有本院112年10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127919字第 11241053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有很多債務尚未清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 總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逕 將售屋所得款項清償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之人,無 異使其餘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強制執 行而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 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 ,然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其他債 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 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 等語,尚不足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而處分之, 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亞東醫院工作並須 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雖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惟前有優先受償 債權人致告訴人尚未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編號5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林天 茗」印文壹枚、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碩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森林」、「陳靜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 稱之車手)。「張森林」、「陳靜月」、「乘風車隊-大炮」 、「小皮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林櫻華瀏覽後加暱稱「胖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胖哥」即將林櫻 華加入名稱為「向日葵」之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張森林 」、「陳靜月」向林櫻華佯稱,可依其介紹、分析投資股票 ,惟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給付百分之18之佣金云云,致林櫻 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29日給付共計100萬元 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人。嗣林櫻華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正37號前給付511, 000元之款項,而張碩廷於113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乘 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林櫻華碰面,到場後並向林櫻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使林櫻華誤信其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員工「林天茗」,並交付偽造之勁 德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 印文、偽造之「林天茗」印文及署名)予林櫻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林天茗」,林櫻華即交付511,000 元之現金予張碩廷,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張碩廷, 因林櫻華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碩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櫻華、告訴人之子蔡鍚鴻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李星昱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暱稱「東富」、「James傑宇」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小皮蛋 」、「乘風車隊-大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天茗」T elegram群組及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 案後,由「小皮蛋」將該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勁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 公司大、小印文),亦係由「小皮蛋」傳送檔案予被告,由 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尚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林天茗」之署名,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勁德公司大、小章、「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 被告於該收據上蓋用「林天茗」印文、偽造「林天茗」簽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511,00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7月底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富股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天茗」印文1 枚及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高鐵票5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2 新臺幣現金511,000元 均為千元鈔,已發還告訴人。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林天茗 4 印章1個 姓名:林天茗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其中1張內容空白) 日期:113年8月23日 金額:511,000元 6 高鐵票5張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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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芮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芮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芮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前男友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證 人曾建銘、告訴人呂方楠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牙醫助理,月收入43,000元,沒有需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感情糾紛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本案犯行,其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呂方楠5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董芮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芮均與曾建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趁曾建銘與其當時女友 呂方楠外出之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以其 前向曾建銘所取得之鑰匙,侵入曾建銘與呂方楠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住處,並以徒手竊取呂方楠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上開財 物中之不詳部分裝入垃圾袋2個後,丟棄至上開住處社區之 垃圾車內。嗣呂方楠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方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鑰匙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地點住處後,即手持垃圾袋2袋走出該住處,並將該垃圾袋2袋丟入該社區之垃圾車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原本放置告訴人所遭竊財物之櫃子,於案發後放置被告所有之衣物及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垃圾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事後自案發社區警衛處取回放置在某垃圾袋內之失竊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 告訴人呂方楠自承以取回之外套1件外),如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 詳部分財物丟棄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後縱有丟棄該等財物之行為, 亦未加深前階段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 之違法性所包攝,不再另論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斜背包 1個 2 手提包 1個 3 羽絨大衣 1件 4 襯衫外套 1件 5 UNIQLO長褲 1件 6 UNIQLO寬褲 1件 7 調整型內衣 3件 8 內褲 1件 9 電動按摩眼罩 1個 10 香氛蠟燭 1套 11 味全龍紀念襯衫 2件 12 毛衣 3件 13 內裡衣 5件 14 薄外套 1件 15 短褲 2件 16 長裙 2件 17 短裙 1件 18 睡衣 2套 19 資生堂保養品 3罐 20 雅詩蘭黛保養品 3罐 21 化妝包 1個 22 面膜 2盒 23 訂製衣物 1件 24 M2美度膠原蛋白飲 1罐 25 WHITE CONC美白身體乳 1罐 26 保健食品 1罐 27 耳環飾品 1個 28 登山運動衣物 1件 29 情趣用品 1個 30 鑰匙 1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51、1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 匯匯入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 .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予「D.L」。嗣「D.L」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張偉翔依「D.L」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 約定之3%報酬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轉存至「D.L」提 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 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 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 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 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且取得之犯罪 所得均已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D.L」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 所為係與「D.L」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 利於被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 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D.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且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尚有未洽;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原判決認本條規定沒收之財物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告訴人陳浩文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見本院卷第9 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洗錢犯行, 故未能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相同,自難作為本案適用 法律之論據,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江庠逸等10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71萬1,100元(參見附表二)。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匯入款項之3%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3、110頁反面、113年 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8頁),則被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1,500元,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帳戶洗錢財物為35萬1,100元(計算式:71 萬1,100元-36萬元=35萬1,1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 編號9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 編號10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江庠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1日,透過IG結識江庠逸後,以IG暱稱「D.L」向江庠逸佯稱:可至PAITUO網站網站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23時13分許/ 3萬元 1,500元 (未和解)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江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江庠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112年12月26日 1時11分許/ 1萬8,500元 2 許崇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6日,透過IG結識許崇銘後,以LINE ID「00000000」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①18時31分許/  10萬元 ②18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19時4分許/ 10萬6,700元 3,3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許崇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6頁反面)。 3 陳皓(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底,透過IG結識陳皓後,以LINE暱稱「00000000」向陳皓佯稱:其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6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皓提出之ACE APP畫面截圖、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1頁)。 4 陳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3年1月3日18時25分許,透過IG結識陳浩文後,以LINE暱稱「Mr.Kevin」向陳浩文佯稱:可至派託網站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2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款) 1,500元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浩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44至61頁反面)。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12分許/ 6萬7,900元 2,100元 5 陳奕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奕蓁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陳奕蓁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4時37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奕蓁提出之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2至64頁)。 6 翁翊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3年1月5日20時40分許,以IG暱號「林宇宸」向翁翊慈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②2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5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翁翊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翁翊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同上卷第65至67頁)。 7 陳郁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郁名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_00000_000」向陳郁名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 22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7日 23時36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郁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2至24頁)。 8 歐雅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3年1月初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歐雅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振祥」向歐雅玟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4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歐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歐雅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0反面頁)。 9 洪子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洪子傑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洪子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6時57分許/  5萬元 ②16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7時21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洪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洪子傑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8頁)。 10 吳子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11日轉發IG限時動態予吳子民,吳子民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00000000_000000」向吳子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9時23分許/  5萬元 ②19時24分許/  3萬1,100元 113年1月8日 19時34分許/ 7萬8,500元 2,600元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子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 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 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彥 緯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③款項外,均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85-87 、97-103、121-1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5頁)、兆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文( 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事證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 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各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於密 切接近時間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4),本案詐欺正犯再分次 提領或轉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附表編號1 之③款項雖未為本案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金流之階段,惟與附表編號1之①、②既為接續之一行為 ,即包括論以接續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以繳付房租,乃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31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廷 仁、徐大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苗廷仁、徐大為稱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42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地從事電信工程、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欠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8月1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馬惠娟所匯入附表編號1③款項中之6萬元,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1月2 0日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 ,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苗廷仁、徐大 為成立調解,惟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 案執行階段,已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主張 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馬惠娟/ 02868 112年5月11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②同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90萬元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43-55頁) 2 告訴人 苗延仁/ 臨櫃匯款 112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苗延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優富」APP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2、57-61、66、70-80頁) 3 告訴人 賴玥儒/ 臨櫃匯款 112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43萬元 告訴人賴玥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4、81-101頁) 4 告訴人 徐大為/ 臨櫃匯款 112年7月21日起/假投資 ①12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同日15時25分許 ①25萬元 ②23萬元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103-115頁) 5 告訴人 李淑霞/ 64980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楊芷萱」、「阮慕驊」個人頁面、臉書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8、117-135頁) 6 告訴人 蔡宜諦/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137-145、148頁) 7 告訴人 楊之遠/ 臨櫃匯款 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42、149-155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561-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以下補充「搭載江湘琪、高 怡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浚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邵庭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道路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 可考(見偵字67523卷第39頁、第45頁、第119頁),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王浚 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358 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熱炒店外場人員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23號   被   告 王浚宇(原名王韋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277巷4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277 巷43弄與2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 轉,適有邵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泰路277巷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即因此發 生碰撞,致邵庭萱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庭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浚宇於警方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邵庭萱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09-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趙佳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三重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 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同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更正為 「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又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 毫克,有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先 前業經註銷,於113年3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上班地點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8分 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由重新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央南路與福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茂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街由福德南路往文化南路方 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陳茂凱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趙佳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佳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所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之過失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12

PC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 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警詢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前有毒品 、洗錢等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贓物以新臺幣3 萬元轉售牟利,業如上述,乃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4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中」之友人所交付 之如附表所示之NIKON品牌相機產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為王道儀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內遭竊之物品),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一中」收受上開贓物後,旋於同日15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佑昌攝影器材行」,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朝桉。嗣經王道 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道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 書1份、贓物照片1張及遭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變賣如附表所示贓物所得之3萬元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志賢係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3 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王道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 號5樓住處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相機主機1台、說明書 2本及現金2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未竊取上開財物,如附表所示財物係友人「一中」所 交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僅足以證明 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然其並未親睹上開財物遭竊之過程,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D800E相機 1台 2 24-70MM鏡頭 1個 3 70-200MM鏡頭 1個 4 50MMF1.8鏡頭 1個 5 2X增距鏡 1個 6 SB-900閃燈 1個 7 SB-400閃燈 1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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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5號   被   告 蔡朋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朋倫明知「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某日 至112年12月6日間,向賴彥綺(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3、26622號 提起公訴)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3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路 ,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而以各種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 如贏得勝利,彩金將以現金或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方因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所屬賭博集團,並清查其金流資料後,而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朋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彥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賭博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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