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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曾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8863、9 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曾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27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謝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志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16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 同)4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 告,經原審審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以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為詐欺、 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號1、5、 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成之財產 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80餘萬元)、 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抗告人多次為相類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 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至8所示各罪 曾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2年), 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狀,因認第一審所為定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 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再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益之情事,且除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外,其餘編號1、12 至16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已達4年6月,比例上已屬從輕,應 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 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 間相近,本應合併審理,係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始分別起 訴、審理,致再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之機會 ,而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達全部刑期總和之0.5,懇請考 慮再抗告人係因未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而扣減相當 之刑罰,再給予較輕之刑期,即刑期總和之0.4,再抗告人 已經真心悔過,希望能早點回歸社會,補償被害人云云。惟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 公訴,要與法院最終仍必須斟酌一切情狀而量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無關,不得謂因此有損及受刑人權益的情形。再抗告 意旨仍係以自我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其請求本院從輕裁定其執行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8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黃士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士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編號1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編號2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兼衡量刑斟酌事項, 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 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他案 定執行刑裁定,可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 、非難重複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 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及 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再予減少有期徒 刑1年2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又執行刑 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 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 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 算10日。又其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因臺 南監獄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 月20日(星期五)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 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的 抗告狀在卷可佐。其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13年12月16日從監獄寄出抗告狀,因監 獄告知若要寄出狀紙,且要請科員蓋章,需用正式的狀紙, 倘用一般的十行紙寫,只能以一般信件寄出。因當時其無正 式的狀紙,若要購買,要待2星期後才能拿到,但抗告期間 只有10日,所以才以一般十行紙書寫抗告狀,可向臺南監獄 查詢,或調查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即可明瞭其發信日期 係在113年12月20日前云云。     四、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10日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 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抗告人雖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於抗告期滿後始到達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個人主觀之 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奕維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吳紹強 、陳複坤(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溫睿宇之證詞、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主張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溫睿宇 的證詞僅能證明車上有人對話,陳複坤的證詞證明其強押溫 睿宇上B車後才知余建緯(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策 畫強盜,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然非抗告人所能瞭解, 抗告人復係上車後始加入群組,原判決所採證據不足證明抗 告人主、客觀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惟吳紹強、陳複坤、溫 睿宇之證詞、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 規性要件,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 ,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審理時,溫睿宇經傳 喚未到庭,原判決已援引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聲請 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余建緯告知抗告人需湊人數處理債務,抗 告人方臨時搭乘A車並加入微信群組,因生活單純,無法暸 解詐欺集團使用暗語所代表之意,主觀上僅具妨害自由犯意 。吳紹強歷次證述就何時、何處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之事、 有無告知當時在A車上之抗告人等重要事實均有瑕疵;溫睿 宇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 計畫,原判決引用該等證據,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抗 證1),證明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5分被拘捕後即遭受刑 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9分因頭部外傷、暈眩、嘔吐 等傷勢被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晟醫院急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提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張被逮捕時受非法刑求, 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2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楊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文榮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5所示共5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其中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編號1、2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行 為態樣、手段迥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編號1、2、4、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6月,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4年〈原裁定誤 為45年6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抗 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時間銜接,手法 近似,僅因查獲期間不同,而分別起訴、判決,致犯行受重 複非難評價,較之合併判決顯然較高,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等情狀,難謂妥適 ,且抗告人犯罪所得非鉅,年事已高,應量定較輕之刑,請 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要與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起訴者無關,不能謂分 別起訴、判決,即有重複評價之情形,抗告意旨核係以自我 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5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2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鎮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 以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上揭3人均經判刑確定) 、陳暐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 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胡冠域、增田大志及邱靖 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陳祈佑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陳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品潔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持用門號0909067348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之人(下稱「莊阿源」)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惟依 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於LINE的對話紀錄,「莊阿源」傳 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 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 「看能多少先拿給你 之後要收我在(應係『再』之誤)約時 間收」,其後鄭琦勳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 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 等語。核與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證述相符,另 鄭琦勳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上訴人的對話等 語。蘇品潔於第一審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 起,從未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 提過上訴人有欠他錢,或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只有 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是鄭琦勳和上訴人聊天的內容,因 我當時就在鄭琦勳旁邊等語。可見「莊阿源」即上訴人,上 訴人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 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至於葉柏瑋 於原審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未採納伊與葉柏瑋於LI NE的對話紀錄及葉柏瑋之證詞,另依陳祈佑之警詢及偵訊證 詞可知,其未提及認識伊,其係因鄭琦勳玩九洲娛樂城所需 ,方親自交付帳戶資料予鄭琦勳,鄭琦勳所述關於陳祈佑交 付帳戶之緣由、地點、方式等,均與陳祈佑所述不符。鄭琦 勳主動蒐集他人帳戶,為減輕刑責,而將責任推予伊,原審 對於陳祈佑及鄭琦勳供述之疑點未詳加勾稽,逕認鄭琦勳之 說詞可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 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 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許永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永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詳敘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 應沒收之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 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 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不經正常需與iOS系統伺服器支付金錢 之交易流程,取得遊戲之鑽石,正常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比 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換1.5顆鑽石,業經證人即台灣伽 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之市場經理林 書正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詐領之鑽石係存放其手機線上遊戲 「靈境殺戮」帳號內,該帳號雖經被害人公司停用,然於停 用前,上訴人已有將所詐領之鑽石移轉,上訴人未及移轉之 鑽石,故可認等同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公司,然在上 訴人移轉鑽石之情形,應認其移轉鑽石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上訴人移轉鑽石之數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以林書正證稱1元可購1.5顆鑽石 計算,上訴人本應支付460萬7,385顆鑽石之費用即307萬1,5 90元,卻未支付,此部分利益即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依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公司之90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217萬1,5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原審既認本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 形,而未適用過苛條款,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以其係學生,尚無謀生能力,母為家管,父罹患特發性 肺纖維化,無法工作,家庭經濟拮据,為賠償被害人公司, 而以90萬元調解,已超過家庭負荷能力,仍努力湊得,原審 未審究其負擔能力、最低限度生活所需及實際所得利益,令 其背負沉重負擔,所宣告之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情 形,且未說明不適用過苛條款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8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212、10505、1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亞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不當量刑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暨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 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乃立法權有限度授予職司審判之法官,用以調和個案 ,以符合正義。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本案犯行,如何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 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至5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人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 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 坦認犯罪,且經調解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 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刑 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 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 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 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 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 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 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 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 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 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參酌前揭意旨,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且原判決未 再對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原審經曉諭、提示當 事人及原審辯護人為充分之量刑調查及科刑辯論後,於修法 新增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仍從輕量刑,契合最新 主流民意,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持原判決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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