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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張文政 吳秀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0萬9795元(含本金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15日止之利息9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2

SLDV-113-補-1644-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等(待補正)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據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40273、402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所 有權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繼 承登記申請案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 ,補正: ㈠、被代位人李竹雄繼承系爭房地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翁于之 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被告(即除被代位人以外之李翁于之其餘繼承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訴狀陳報完整之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李翁于之全部遺產,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依前項補正之繼承系統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代位李竹雄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竹雄就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2

SLDV-113-補-1502-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定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第二項逾5萬元、第三項逾5萬元部分聲明不 服,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2

SLDV-112-重訴-317-2025021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簡允杰」印文及「簡允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宇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賴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 允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簡允杰」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拾元」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國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允杰」印文與偽造之「簡允 杰」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   被   告 賴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拾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宇軒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賴宇軒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曉怡」、「劉逸成」向陳國忠佯稱 :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陳國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賴宇軒則 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刻「簡允杰」印章1顆,復在不 詳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持「簡允杰」印章蓋用及偽簽「簡允 杰」署押在本案收據上,再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 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國忠行使 ,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陳國忠收取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陳國忠收 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忠。賴宇軒再依「拾元」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拍照回傳給 「拾元」,「拾元」再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賴宇軒因此取得 1萬500元之報酬。嗣陳國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先向告訴人陳國忠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被告因此取得1萬5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被告到場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並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 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1萬5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6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葉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因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 萬8411元(含本金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萬486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1

SLDV-114-補-12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蔓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尹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朱哲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4年2月3日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43905384函覆被告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上址之函文可憑 。復有被告具狀請求移轉新北地方法院之聲請狀可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8

SLDV-114-訴-119-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一昌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幸敦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萍等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本院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被告年籍資料,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萬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7

SLDV-113-補-159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蕭金銘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債權人即被告持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民國113年7月6日共計 新臺幣(下同)598萬3140元,被告已於該日收取執行案款554萬 9722元,惟其中被告實際得請求金額僅為420萬9288元,其餘134 萬434元部分債權則因時效消滅或逾法定年息上限而不得請求,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於起訴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113年7月6日共計598萬 3140元,其中逾420萬9288元以外之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 之財產,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34萬434元及自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177萬3852元(計算式:5,983,140 -4,209,288=1,773,852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 萬434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7萬3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6

SLDV-113-補-1320-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豐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9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6

SLDV-113-訴-1209-2025020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名傑 被 上訴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 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第80頁、第84頁),依上開規定經撤回起訴部分已無訴 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環山路往勤進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環山路編號5336 03號路燈前路口,本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道路通行時,應靠 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側行駛,適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雖往右側閃避,A車車頭仍撞擊B車車頭,使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及上 排牙齒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6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手指 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事故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 材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8,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5 0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損失,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責 任險賠償1萬4,155元後,仍受有21萬2,93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請求,或經撤回起訴,或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醫材費用不爭 執。㈡就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 復未說明就醫地點以及交通來回之起訖地點,另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之部位不及於腿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有疑義。㈢被上訴人僅提出 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系爭事故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在職身分而領有工 作收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業,即無收入,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具在職身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以及111 年2至3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5至7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所受領之17萬餘元乃獎金或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作為平 均薪資計算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縱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此 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即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工作 內容、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㈣系爭事故現 場係限速30公里,惟被上訴人當時自承其行駛時速為40至50 公里,且當時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係飛出去,上訴人則係 手握A車之龍頭站在原地,顯見兩造事發當時之速度差異, 是被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則相關賠償均應按過失比例 核算金額。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首,堪認上訴人 素行尚佳,復上訴人父母雙亡、名下無不動產且負擔多筆債 務,亦患有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㈦上訴人除患有憂 鬱症外,還患有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及纖維肌痛症等, 除疾病會無預兆發作、有輕生念頭外,尚需注射鎮定劑,於 113年8月9日亦因恐慌發作而上救護車,亦已向法院聲請清 算,是上訴人無法生活亦無力還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47頁、第205-227頁),上訴人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9-12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 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醫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 60元、醫材費用5,6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 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127頁、第141-1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汐科牙醫診所 出具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1-129頁),足以證明 其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往返國泰醫院、汐科牙醫診所就診, 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由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以 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暫時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就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0、36至46 各該日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當屬合理。其中附表編號 5、8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95元、190元,附表編 號38、39、40、41、43前往汐科牙醫診所就醫之單據金額為 165元、165元、170元、175元、17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金額即所受損害均低於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 於附表編號2、9、10、36、44至46部分,或無單據,或僅有 單程單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事實,並斟酌此段路 程計程車收費金額,認為前往國泰醫院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 200元、前往汐科牙醫診所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180元作為交 通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1至35 所示就醫日期因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期間,難認仍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 之收費標準核算,即來回共計3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56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 示)。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2個 月,暫時無法工作,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43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1,9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3月31日已經離職,迄113年4月8 日始再行就職,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前述薪資 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每月6萬1,975元之損失乙節, 已善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壯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如其身體健康,衡情有另謀 職業之機會,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 準,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 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核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 應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於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精神上受有苦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原審卷第31頁、第263頁、限 閱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目前負擔諸多 債務,並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復罹有焦慮症,身心狀 況不佳(原審卷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66-71頁、第8 8頁、限閱卷),兼衡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110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 ,以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發後旋即自首之態度、被上訴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超速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 右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67-269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40-50 公里等語,然衡諸一般人行車時為注意路況,本無可能隨時 隨地注意儀表版上顯示之速率,堪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觀 感受,是在未經精密機械量測前,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超速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其抗辯應減輕其損害 賠償金額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55元,此有被上訴 人存摺內頁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稽( 原審卷第153-157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2元(計算式:77,360+5,69 7+4,560+50,500+30,000=168,117,168,117-14,155=153,96 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日起(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 往返 請求 金額 卷內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 應賠償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國泰醫院 回程 100元 100元(原審卷第129頁) 100元 2 111年4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200元 3 111年5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4 111年5月5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5 111年5月9日 來回 200元 195元(原審卷第131頁) 195元 6 111年5月12日 來回 200元 205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7 111年6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8 111年6月30日 來回 200元 190元(原審卷第133頁) 190元 9 111年7月1日 來回 200元 10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0 111年8月4日 來回 200元 9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1 111年11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3 111年11月1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4 111年11月1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6 111年11月2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7 111年11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8 111年11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9 111年11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0 111年12月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1 111年12月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2 111年12月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4 111年12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5 111年12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6 111年12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8 111年12月2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9 111年12月2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0 111年12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1 111年12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2 111年12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3 112年1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4 112年1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5 112年3月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6 111年5月10日 汐科牙醫診所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7 111年5月11日 來回 180元 180元(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8 111年5月20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39 111年5月25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40 111年5月30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5頁) 170元 41 111年6月1日 來回 180元 175元(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 175元 42 111年6月7日 來回 180元 185元(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3 111年6月16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7頁) 170元 44 111年6月24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5 111年6月30日 來回 180元 8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6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合計:4,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23

SLDV-113-簡上-2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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