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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燕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2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甲○○前因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因犯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處以無期徒刑,前經假釋後被撤銷假釋 ,現正執行殘刑中,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之揭示,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 之受刑人,爰對檢察官指揮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執行提出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3年6月23日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已於同年9月9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強 制猥褻之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依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 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自104年4月28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此有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29至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 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 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2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珮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2393、13925 號),針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科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有關本判決載及 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0頁),且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另原 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據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甲○○,且業經查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 丙○○係因認識購毒者徐偉迪,方有上開兩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非以此為主要生計來源,且非大宗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 程度極低,丙○○為國中畢業,其配偶目前在監執行中,自己 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依其學歷、智識程度、所處環 境,謀生不易,收入極不穩定,本案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 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堪認倘就丙○○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 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已於偵 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3 82卷第28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5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龍龍」之人(見偵2393卷第218頁),雖本院於 審理之初,向偵查機關及移送警方函詢之結果,尚未查獲前 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6月21日中檢介周112偵13925字第1139075714 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5280號函附之承辦偵查 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惟被 告其後查悉其所述之前揭毒品來源者「龍龍」即為甲○○,且 向本院提出甲○○之「自白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 )、刑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表示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甲○○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 品來源,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後,確已查獲 甲○○其人,且甲○○於警詢時亦自白伊為被告所指之「龍龍」 ,並確有於111年7月間(註: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其係於11 1年7月間,在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4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其中其所指之「安非他命 」,堪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 偵查佐廖信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7至262 頁),可認本案業因被告供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事,爰就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 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前分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依被告上 開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 情節,認以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予遞為減輕其 刑為已足,均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偉迪2次之原 因,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狀況,及伊於本案業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請求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酌 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 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 設,而被告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在實 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 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經酌 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情狀,實 均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二)所示 之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各在其法定 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 分上訴內容,尚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 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而各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所供述之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業經查獲,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訴範圍部 分,泛稱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部分,並補充 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 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科刑,已由本院予以撤 銷而失所依附,被告該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 段上揭所載內容,以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於其上訴本院後,因已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主張均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科刑均予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各 該狀況,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動機、目的,均係 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流通毒品管 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且供出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66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忠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拾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忠奇(下稱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至7則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部分, 前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6、7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業 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其如附表編號2、6及如附表編號3、4部分,固各犯相同之罪 名,然犯罪之期間則有相當之間隔,並復犯行為、罪質互不 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5、7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及證 券交易法等罪。而受刑人前已曾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5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23日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三第 330頁之法院前案紀表),竟復於上揭前案審理期間或該案 確定後,另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且其中除如附表 編號5之侵占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見本院卷三第 21至29、130頁),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偽販售未上市股票 之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餘元(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外 ,受刑人所犯與其上開前案同屬違反銀行法之如附表編號3 、4部分,均為重大之經濟犯罪,尤以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 受刑人不僅為首腦成員,且吸收之金額及犯罪所得分別高達 20餘億元、9億多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情節實屬嚴重 ,即使兼予考量受刑人向本院表示請求斟酌其年紀、身體狀 況等情作為量刑之事由等語,因受刑人所犯對我國金融秩序 所生影響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故認實不宜予 以輕縱,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法定上限最高之有期徒刑30年,並未有 何罪責過苛而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6年1月至10月間 96/02/16-96/07/27 95年2月間-97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載為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09/30 111/01/20 112/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9 111/03/02 112/06/08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7號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侵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2次 有期徒刑9月 9次 有期徒刑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犯罪日期 105年8月間-108年7月間 99/08/14-101/09/04 99年11月間-101年6、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1/31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8 113/01/31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證券交易法(詐偽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8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間-101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025-02-27

TCHM-114-聲-19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 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洪裕盛(下稱受刑 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下稱原 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因未依 調解成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則已履行賠償完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允 宜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使其有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後,妥 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且有關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時,更應實質調查受 刑人無法繼續履行而違反所定負擔之原因,是否確係因受刑 人無意履行而情節重大,抑或有其他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暫 時無法履行,據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無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撤銷其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二)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3罪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5年,並應依其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即同上 法院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被害人張鳳嬌部分,受 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被害人郭珮 筠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為: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郭珮筠20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被害人陳月 琴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陳月琴45萬元,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 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115年 6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履 行賠償,並已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含其後附之前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為認定。 (三)而原裁定依卷證資料所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認定受刑 人就上開與被害人張鳳嬌調解部分之應付金額,已履行完畢 ,並依其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內容,至少業各履 行被害人郭珮筠17期、被害人陳月琴6期;準此,可認受刑 人至少已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支付賠 償金額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全額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8萬5000元〈支付被害人郭珮筠17期、每期各50 00元部分〉+4萬元〈給付被害人陳月琴前6期、各5000元,及 第7期之1萬元〉),堪認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之履行,且已 給付之總額非微,受刑人並非自調解成立之初,即全然未為 履行。參以受刑人於執行階段之訊問及其抗告意旨中,就其 無法續為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2人間調解內容 之原因,表示係因伊父親原本願意幫忙資助、但後來又食言 ,其個人之薪資嗣每月被扣押強制執行約1萬3千多元,而原 本支援其經濟之母親○○復發,且伊奶奶及父親接連過世,受 刑人自己亦因○○○之病症復發而時好時壞等一連串事件,乃 致其暫時無力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 ,伊並非故意不為給付,且受刑人同時表明即使在發生前開 情況後,伊仍願意盡自己最大之努力去面對處理等語(見11 3年6月1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前開 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因其所陳前揭非可歸責於己之各該 突發變故,致生受刑人之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 差,實均有使受刑人提出有關證明而為調查之必要,並據以 作為斟酌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原裁 定徒以受刑人於其與被害人等調解時,既已評估一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為受刑人應可 履行此一負擔,且以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應尚非無可給付 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調解應付款項之可能,即遽予推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 未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及提出前開各該對其有利事證之機會 ,同時實質調查、考量受刑人於調解成立並為相當期間之履 行後,是否確因其後之家庭變故等事由致影響其經濟狀況( 如因家人過世,除可能致家中經濟來源短少外,另尚須額外 支付喪葬等費用,凡此並無可認屬受刑人在調解之初,即可 得確知或預見之事情等),突生暫時無力履行調解內容之狀 況等情,即予認定受刑人係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害人 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究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 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 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難認妥適;受刑人 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柏凱 被 逮 捕人 蔡0純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知 悉親友遭員林分局違法逮捕,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提審,原 裁定法院未依法傳訊甲○○與被逮捕人蔡0純(下稱被逮捕人) 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提審聲請狀」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提審被逮捕人,惟其上開「提審聲請狀」就被逮 捕(拘禁)人之年籍資料僅圈選女性,其餘並未填載被逮捕、 拘禁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欠缺提審法第3條規 定之應陳明事項,經原裁定法院依提審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 ,依聲請人填載之時間、派出所、員警資料,本於職權查明 被逮捕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於聲請人所載之 時間,遭聲請人所指之派出所員警逮捕到案,原裁定法院經 審查後,以聲請人雖於「提審聲請狀」記載被逮捕人因員警 「涉性騷擾之機會(有前案紀錄)」,認為被逮捕人不應被逮 捕、拘禁等語,惟被逮捕人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後,業已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 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之規定,因被逮捕人已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 拘禁而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而具有法定應駁 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乃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從而,本案既合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定情形,已毋庸審查提審之合法性要件,自無同法第8 條第2項所定應予聲請人、被逮捕人等人陳述意見必要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未依法給予聲請人及 被逮捕人陳述意見為由,認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非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君(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35、69至7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審酌被告是單親家庭, 有小孩需撫養、照顧,被告領有殘障證明,於偵查及原審時 已認罪,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㊀、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㊁、自白減刑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 為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㊂、比較及適用:  1、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 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綜上所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至41、70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 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 ,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515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悖。是應認被告 已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 訴人等,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小北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尚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參以被告所犯4罪 ,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 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各罪之 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為單親家庭,身罹殘疾,家中尚有小孩,需 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家中尚有 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諸情,已經原審量刑為考 量,原審係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屬低度量刑,且就定執行刑部分已 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已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雖與被害人梁氏美梨達成調 解,有調解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然目前並未給付任何賠 償款項予被害人梁氏美梨,尚難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 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1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蓉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係夫妻,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雙方協議離婚時,將其2人 之未成年子簡○睿(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女簡○筠(0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約定由告訴人單獨 負擔,被告不用支付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向臺中○○○○○○○○○ 辦理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已未負擔簡○睿、簡○筠之權利義務 行使,非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年 5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子簡○睿、其女 簡○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被告,向其任職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 「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保險金額5 0萬元之人壽保險(簡○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 稱A保單』;簡○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B保單 』),並於A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睿之署名1枚,於法定 代理人之欄位簽署其姓名;再於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 筠之署名1枚,並於法定代理人簽署其姓名,以示A保單為簡 ○睿親自簽名,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B保單為簡○筠之法 定代理人簽名,並以乙○○為保險業務員,將該2保單交予不 知情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員工投保以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誤以為簡○睿、簡○筠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投保上揭2 保單,而准以核保,致生損害簡○睿、簡○筠、告訴人及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 間,接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睿、簡○筠之親權 改定之調解通知,查詢簡○睿、簡○筠之投保情形,而查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 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 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 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 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 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 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 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1 019號函暨上開A、B保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保險契約上孩子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投保時我認 為我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 務是親權部分,我想說在法律上父母都可以代理,幫小孩投 保也是給小孩保障,當時我的小孩未滿7歲,需由父母簽名 才可以投保,所以我才會簽名,我那時候不知道監護人及法 定代理人這部分資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 想法是父母跟小孩的關係永遠存在,可以幫小孩保險,被告 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之意,另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 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沒有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 且約定保險金額契約是無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訂定的人壽保險契約除了喪葬費用 給付外,其餘的死亡給付要在未成年人滿15歲後始生效力, 所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應無道德風險,亦非獲得鉅額利 益,被告誤認保險契約只需父母任何一方就可以投保,因其 2名子女有過動症,被告為了給子女未來保障,才會幫小孩 投保,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簡○睿、簡○筠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 單獨歸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被告 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簡○睿、簡○筠為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分別於A保單 、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簽署簡○睿、簡○筠之姓名而投保上揭2 保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1至63、70至71頁、原審簡上 卷一第85至86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99至200、208至209頁、 本院卷第101、102、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益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61至63、73至7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離 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 )三法字第01019號函檢送簡○睿、簡○筠保單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1日壽會遊字第1120130 577號函檢送簡○睿、簡○筠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至15、17至19、23至27、33至50頁、原審簡上卷一第3 9至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為其子簡○睿投保時,簡○睿當時已滿7足歲,保單應由簡○ 睿親自簽名,然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投保A保單時,簡○睿尚 未滿7歲乙情,此觀諸A保單上投保日期與簡○睿出生日期自 明,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離婚協議上有註記小孩保險的部分,保 險費及保險理賠都是由要保人處理,本案的兩個保險契約保 費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我認為不用告知對方我有幫小孩投保 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觀諸卷附之A保單、B保單,被告為 子女簡○睿、簡○筠投保時,係於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簽 立自己的姓名,有該等保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49頁) ,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為子女簡○ 睿、簡○筠所投保之A保單、B保單時,就上開投保事項是否 具有法定代理權: 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民法之規定,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然夫妻離婚後,可由夫妻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內容。  ㊁、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前,係簡○睿、簡○筠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離婚後,對簡 ○睿、簡○筠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則應依其等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定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協議內容以觀,就簡○睿、 簡○筠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約定由告 訴人單獨任之,然雙方亦約定如該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醫療 或住院情事,告訴人應主動告訴被告,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若衍生醫療費用而向保險公司聲請醫療給付時,該保險 公司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於支付醫療衍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看護、自費費用等)後如有剩餘,歸支付保費之一方所有, 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甚明(見他字 卷第8、9頁),並未約定被告於離婚後不得再為子女投保保 險,是由雙方離婚協議書可知,就簡○睿、簡○筠之醫療、住 院等保險事宜,被告與告訴人仍各自為簡○睿、簡○筠之法定 代理人。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離婚時是由律師打該 份離婚協議書,律師沒有跟被告說明離婚後,所有法定代理 人都是由告訴人代理,就說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而已等語 (見他字卷第110頁),而依現行保險實務,醫療、住院等 保險事項,係屬保險附加契約,須附掛於保險主契約內,本 件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之保險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二 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依該保單之內容 ,主契約為人壽保險,該份保單可附加個人傷害、住院、醫 療等附加契約,業於A保單與B保單之契約內容記載明確,則 被告得於其後再增加上開附加契約,故被告為簡○睿、簡○筠 投保A保單、B保單,應屬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所約定被告仍 保有法定代理權之事項。 ㊂、本件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子女簡○睿、簡○ 筠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主觀上係因認為自己有投保之代 理權,客觀上亦具有法定代理權,而依上開見解,刑法上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本件被告 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屬有權製作私文書,自難以刑法 第210條之罪相繩,不應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妥適審判法第9 條所定理由外,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5

TCHM-113-上訴-893-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順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69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時有自 白犯罪,被告之父年事已高,兄長因職業傷害致罹殘疾,需 要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該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2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原審卷內有上開資料附 卷可參,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11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傳未 到,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中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通緝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遭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63881ng/mL, 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已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加重規定而加 重其刑後之法定較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實難認有何不 當或違法可言。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父親年事已高,其兄長因職業傷害致罹殘疾 ,需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原審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屬低度量刑,已如前述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 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 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 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上易-88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 後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 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 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 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 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依法 提起抗告,然嗣後於114年2月7日因病死亡,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復存在,則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所為 定刑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32-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已成年)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 乃玉、蔡睿成、蕭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 其可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 杏如、王乃玉、蔡睿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 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免遭李淑慧懷疑,於112年6月1 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未經其母親蘇秀琴(已 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秀琴」 之署名及以蘇秀琴之真正印章盜蓋「蘇秀琴」之印文後,將 前揭本案本票交付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琴、李淑慧。嗣簡杏如延遲支付利息 且避不見面,李淑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簡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騙李淑慧,其向 李淑慧取得的錢應該沒有到600萬元,伊有的有拿去借借款 、有的沒有,且係李淑慧要其在本票後面背書簽寫母親蘇秀 琴之姓名背書,伊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60、16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琴、證 人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3 至15、317至321、341至3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訊息對 話訊息紀錄(見交查卷第107至133、143至167、179至209、 215至279、281至29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5、51 至63、68至123頁)、告訴人李淑慧所提其匯款予被告之帳 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被告 偽造被害人蘇秀琴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之本案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不僅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有自告 訴人李淑慧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表明並不爭執(其總 計金額並未逾被告爭執之600萬元),復供稱告訴人李淑慧 所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均經伊用在自己的網路投資( 非使用在伊向告訴人李淑慧所稱之出借金主用途),且供明 告訴人李淑慧於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 時,並不知道伊有無經過被害人蘇秀琴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開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復有前揭有關之證據足為補強,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執詞改稱伊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 予金主為由,使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 示現款,實際上卻用在自己個人之網路投資,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蘇 秀琴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及盜 用被害人蘇秀琴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偽造被害人蘇秀琴背書 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蘇秀琴及告訴人李淑慧可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 琴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內,接續密集向告訴人李淑慧施 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李淑慧於一開始要交付款項時 ,就有講到要簽本票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單一 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妥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 事情誼,一再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慧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李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等程序法條 文,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本票上之「蘇秀琴」背書 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淑慧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詐 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 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5-02-20

TCHM-113-上訴-130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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