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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仍持續中,被告 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新臺幣(下同)約6、7百萬元, 被告因此燒炭自殺未果,原告為免被告繼續輕生,因而承 擔被告之債務為其還債,然被告自此情緒時常陷入失控之 狀態,時常拿不知名之中藥宣稱能治各種變種病毒、猴痘 、風疹,帶狀性皰疹等病症給原告及其他家人服用,且不 時陳稱原告已過世之父親附身在其身上或對其託夢等語, 原告多年來遭此待遇,實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 兩造婚姻已陷入破裂而無法修復,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 後兩造雖於111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協議書,惟被 告卻於原告給付離婚條件中車輛之訂金50萬元後,不斷變 更離婚條件,且時常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被 告甚而向原告母親謊稱原告貪汙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 帳戶,並要原告母親在111年10月18日前將帳戶内的款項 均提領給被告保管,並因此得手數百萬元,後續雖由原告 及原告姐姐們追回,然原告實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達破綻不堪修復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字條是伊寫的,伊的用意是原告有卡到案子, 原告媽媽一直問伊,伊要帶小孩很忙。後來10月份伊問○○ ○○的老闆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的技師,結果○○廠的公司跟伊 回答沒有。後來用LINE告訴伊一些事情。伊並沒有叫伊婆 母(婆婆)去領錢,伊是接到郵局的電話來問,才知道婆 母要去領很多錢。那天伊真的不知道婆婆自己跑去郵局。 伊去郵局問婆婆要做什麼,婆婆表示要領出退休金。 (二)原告貪污洗錢,會扣押原告媽媽的帳戶,伊是說伊去請教 律師有這種案例,原告的媽媽說她自己想要把地過給孫子 。 (三)伊並沒有唆使,是婆婆叫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原告出軌 且跟國家有一些金錢上的往來,後來婆婆領出錢是兩個袋 子,放在伊房間衣櫥,伊也跟婆婆說,如果要拿走,可以 隨時上來取走,伊沒有動。1月19日親權的案件要開庭,1 月13日原告一直叫伊重新簽立離婚,後來還要伊揹貸款, 伊不知道原告怎麼去跟父母說的,父母愛護子女,都會護 短。 (四)東西只是寄放在伊這裡。伊平常負責小孩子的就學。伊覺 得伊婆婆與姑姑騙伊,鐵捲門打不開,她們還說怎麼會這 樣子。事情發生開始迄今兩造都還住在麻豆婆婆家,只有 假日伊會回永康。伊想要知道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是指什麼 ,是沒有同床,還是沒有住在同一住家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 母親數百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書立字條影本為證( 見調字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自認該字 條確為其本人所書具(婚字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款項 並非伊要求原告母親提領,伊也沒有向原告母親說原告貪 污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財產云云,係原告母親自己去 郵局提領退休金交由伊保管云云,然其抗辯內容顯然與如 附表所示系爭字條內容不符,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詐騙原告母親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詐騙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款項,嚴重違反人 倫綱常,為人子女皆難忍受,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 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我昨天又請教過律師妳的問題,妳也勢必先把妳帳戶的錢先領出 來了,因為那時甲○○有用公司的票跟妳蕊錢,票款是進妳帳戶的 ,公司在查帳,查甲○○金流,查公司款項進的帳戶,妳有!妳變 成甲○○貪汙洗錢的共犯了!妳現在只能先清帳戶把現金領出來, 郵局妳用的錢留一點,不然查帳跟甲○○有金流的家人帳戶都會被 扣押,我帳戶名下都沒有資產,只有他又給我整這個多增加的負 債車貸!現金要領出來,以後我還得幫妳跟公司打官司,捍衛妳 的清白,土地我也得先過戶了,不然在妳名下,妳跟陳有金流往 來,土地一樣會被扣押。目前,我們家只剩我最清白,有十足的 證據證明,我近20年被甲○○欺騙,我也得變成妳的證人,以後妳 被告打官司,我得幫妳做證,證明妳兒子幹的事都跟妳無關,帳 戶現金不能被扣住,不然以後妳打官司要用錢,妳女兒是不可能 拿錢幫妳,明天送弟弟上學我就去找代書,六樓,我可能也被甲 ○○跟小三整沒了,這個逆子,這個惡毒的小三,難怪爸會這麼生 氣,還好媽祖婆幫忙,讓我能提早知道了他包養外遇,工程詐騙 的事,我們能提早防備接下來的官司!

2024-11-29

TNDV-113-婚-2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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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 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 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 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 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 ,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 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 ,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 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 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 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 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 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 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 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 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6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求 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向李韋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月30日20時30 分,黃治傑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楊國小地 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本案機車轉售、交付與不知情 之曾奕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即本案機車買受人曾奕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210卷第39至46、423頁、 偵236卷第88頁正面),並有本案機車行駛執照(見警卷第7 頁)、被告駕駛執照(見偵35210卷第11頁)、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台南 市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卷第23至32頁)、被告 簽立之本票(見警卷第3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30685卷第19至22頁)、機車讓渡證書(見偵3 5210卷第97頁)、被告與證人曾奕絜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10卷第99至123頁)、本案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36卷第52頁正面)及求包養租賃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236卷第66頁 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就證人曾奕絜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被告向證人 曾奕絜佯稱本案機車係權利車,證人曾奕絜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18,000元與被告等節,縱然成罪,亦與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所犯之侵占犯行為數罪關係,而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另被告就其對證人曾奕絜所為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236卷第133頁正、反面), 益徵公訴人就被告對證人曾奕絜所為犯行,並無於本案訴追 之意,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轉售價格為18,000元, 價值非微;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3頁),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工人、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72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18,000元,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已於其與證人曾奕絜交易本案機車後,旋交予配偶黃瑜萱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證人曾奕絜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黃瑜萱,被告所述並非事實,都是被告出面跟我 交易的等語(偵236卷第88頁正面),足認現場交車及收取 價金之人應為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嘉簡-1310-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未滿16歲,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希望被告不要一直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中 ,被告都沒有供出另外三位性交易的人員,僅以不知道是誰 來搪塞,警詢時也都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 任何悔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幫助原告,性交易是原 告自己的行為,早在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從事相關 事情。被告主要是媒介。介紹原告使用包養網,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的用戶被告都沒有接觸,被告也沒有因此有所得。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結識,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 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原告從事性交行為,再與原告約 定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30%之佣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 科罰金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 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權, 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 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與男客會面地點 媒介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底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由男客開車至左揭地點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東區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2 112年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男客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原告至新北市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3 112年2月4日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原告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由男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搭載原告至新竹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2,000元

2024-11-26

TNEV-113-南小-926-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昕倪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3月 4日17時49分許,以暱稱「蔡婷」在其公開之臉書張貼訊息 「原來鄭ㄦ妹妹奶大是整的呀、整的沒關係但不要就去罵別 人你可以整別人就不能整呀..?居然是瞞著男朋友被包養.. .這邊人家傳一個鄭兒妹妹打砲影片給我好傻眼下面留言卡 一個影片一人一句給他的第一印象。」等語,並在訊息下貼 上有原告照片之臉書帳號截圖(下稱系爭訊息),足以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112年3月4日17時49分許, 以暱稱「蔡婷」在其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且該訊息是公開可 瀏覽而未設限。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訊息辱罵原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參。而系爭 訊息於社會通念上,屬負面、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至侵犯原告隱私,客觀上足使遭辱罵 之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原告亦稱因此感到心裡難過、名譽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因遭被告辱罵系爭訊息,可認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聽聞原告曾在外議其是非,一 直騷擾及要求其公開道歉,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我,始張貼 系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均不足作為合理化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由,而不足採憑。  ㈢本院斟酌本件發生始末、系爭訊息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 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以6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10-20241120-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R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由,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R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R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 錯誤,自112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 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 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相當於包養價 值即1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R女察覺有異,拒絕再行拍攝 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 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R女恫稱「沒關係」、「妳配 合我 我就不發出去」、「對話都有 我也有你手機號碼」、 「都是我指定的動作不可能不是妳」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 由,要脅R女繼續傳送裸照,使R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 之安全,惟R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㈡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S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 legram向S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 ,致S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2日22時27分許 起至同日23時19分許止期間,在S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完 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 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 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S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 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 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S女恫稱「我剛剛根本沒 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對話我也有截圖可 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這查得到你在彰化 還有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 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 去也會派人印你的奶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 警也沒用我真的在國外」、「妳如果直接封鎖我就直接發」 、「也會直接去你家附近貼照片」、「明天開始行動」等語 ,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S女繼續傳送裸照,使S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S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 遂。  ㈢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T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 legram向T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 ,致T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0日2時41分許 起至同日3時1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臀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 ,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T女 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 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T女恫 稱「我剛剛根本沒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 對話我也有截圖可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 這查得到你在高雄哪裡還有我也查到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 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 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去也會派人印你的那些私密 照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警也沒用我真的在 國外」、「我也不問這麼多 我要忙了 明天中午前沒看到影 片我就派人去發去貼」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T女繼 續傳送裸照,使T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T女 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㈣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U女)係網友。詎乙○○竟基於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2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男友身分要求U女裸露胸部(用手遮掩乳暈)與乙○○視訊, 且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⒉嗣 乙○○因不滿U女拒絕裸露乳暈再次視訊,竟另基於以恐嚇之 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 gram向U女恫稱「沒關係你不幫我我會讓你後悔 我一定查得 到你在哪」、「想清楚」、「我不想跟你鬧」等語,並傳送 持槍照片予U女,以要脅U女裸露乳暈與乙○○視訊,使U女心生 畏懼,依指示於同日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裸露完整胸 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 訊過程側錄保存。  ㈤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V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 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 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元等語,致V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廁所內,依指 示裸露胸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V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藉此方式獲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 得逞。⒉嗣V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 ○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 8日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恫稱「我上次有 錄影了」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V女繼續裸體與乙○○ 視訊,使V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V女終未 按指示裸體與乙○○視訊而未遂。  ㈥乙○○與代號AW000-B112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W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 INE向W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 W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同日21時57分許起至同日22 時1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臀部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 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乙○○另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㈦乙○○與代號AW000-B1121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Y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Y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 送性影像即支付4萬5,000元等語,致Y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 錯誤,自同日15時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止,在Y女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 胸部、下體之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 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4萬5,000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㈧乙○○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下半年間,在不詳地 點,透過LINE向Z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 元等語,致Z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在Z女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 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 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㈨⒈乙○○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甲女佯稱:依指示拍攝 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甲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 誤,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照 片及影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 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甲女察覺有異, 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 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散布 性影像為由,要脅甲女繼續傳送裸照,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甲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R女、S女、T女、U女、V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08、168至16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202卷第7至27頁、第37頁至第 41頁反面,軍訴字卷第123頁、第273至284頁),並有附表 二編號1-1至8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 數如附表二編號1-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拍攝並傳送隱私部 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復又試圖恐嚇、脅迫被害人甲 女繼續傳送裸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脅迫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於行為時 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時,主觀上並不 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年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毋庸因被 害人未成年而加重,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等 語。經查:  ⒈被告先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依 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含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同)即支付 價金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陷於錯誤,因而拍攝並傳送隱私 部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復再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散布前開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要 脅被害人甲女繼續傳送裸照,惟因被害人甲女不從而未遂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偵卷第95反 面至96頁、軍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 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 號9-1、9-2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細卷宗頁數如附 表二編號9-1、9-2「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他知道你的年紀?) 知道,當時在聊天的過程他有問我,我就告訴他我17歲」等 語(軍偵卷第46頁反面),且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 下稱扣案手機)中亦發現載明被害人甲女出生年月日之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證(不公開軍偵卷第166頁),審諸上開照片已清楚揭露被 害人甲女係出生於94年,而該張照片又係被告自行擷圖後再 留存於扣案手機中,難認被告為上開擷取、下載行為時,不 會察覺被害人甲女斯時尚未滿18歲乙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對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辯 稱其遲於事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被害人甲女 為未成年人等語,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㈨⒈、⒉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 月10日修正施行,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10日 修正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依增訂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319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乃以行為人攝錄標的為性影像時 ,作為妨害秘密罪章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僅 以刑法第315條之1論處時尚有拘役及罰金等較輕刑種可資選 擇為重,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 先於112年2月15日(第1次修正)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第2次修正)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同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下稱兒少性剝削)之樣 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規定:「拍 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參諸該款立法理由,係衡量修正前規定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皆已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定義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及避免 掛一漏萬,並考量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性影像未包含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圖畫而仍有規範必要,暨避免兒童或 少年遭受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語音類型之性剝削,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至第2次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則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依第2次修正草案立法說明,係考量行為人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 ,而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配合同條例第36、39、 44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重製、持有或支 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1次修正前原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揆諸前開說明,2次修正分別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修正,將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 純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 更法定刑,且第1次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然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尚有 違誤,應予更正。  ㈡各行為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 、㈢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 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R女、S女、T女、被害人W女 、Y女、Z女(下稱告訴人R女等6人)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R女等6人為本案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R女等6人之同一法益,被告各指示其 等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⑵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 ,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 達到向被害人甲女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向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甲女之同 一法益,被告指示被害人甲女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 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兒童或少年在 心智尚未成熟之情形下成為色情活動之題材,而該條例第36 條在此基礎上,著重在防免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性影 像等,與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之罪著重保護財產法益不同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保護法益相異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⑵、㈤⒉、㈨⒉部分,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 足私慾,即以詐欺、恐嚇、脅迫及無故側錄等不法方式取得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影像,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及性影像眾多,更有一位被害人為未成年少年,從而,本院 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均非熟識,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揭不法 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本案性影像,並試圖以恐嚇 、脅迫方式向其等取得更多性影像,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9人之身心健全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大部分犯 行,然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除了於同一時期犯下與本案相似犯 行之妨害性隱私、兒少性剝削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先前為職業軍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㈤⒈、㈥、㈦ 、㈧、㈨⒈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0萬元、20萬元、1萬元、3萬元、4萬5千元、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 6至17頁、軍訴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前開款項既均未 扣案,復均未用以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均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聯繫,及儲存相關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軍訴卷第180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告 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該扣案手機內存之性影像等件 附卷可證,應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惟該扣案手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 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刑法第319條之5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乙○○犯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乙○○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暱稱:cong Xu)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至10頁) 4.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00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6至115頁反面)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0至115頁)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V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1張)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W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 2.【AW000-B112156】(W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2頁) 3.乙○○通訊軟體LINE內存之V女性影像共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7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6至134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Y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1至42頁、第78至79頁) 2.【AW000-B112126】(Y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8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0至141頁反面) 4.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Y女性影像)9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2至146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被害人Z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43至44頁、第68至69頁) 2.【AW000-Z000000000】(Z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7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擷圖(含Z女性影像)14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50至163頁)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藍色三星手機S20 5G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 3.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5

PCDM-113-軍訴-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A9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李昱德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侵附民卷 一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表示願統一以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6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私房創意及觸感論壇會員,為廣泛收 集自拍影片及販售牟取不法利益,透過eney(伊莉)等論壇 認識同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SKYPE與各別同好交流性私 密圖檔、影片,聊天過程中多方詢問同好有無自拍影片可交 換,或有無興趣自拍,可教授拍攝方法、技巧、應注意事項 及提供竊錄器材,以獲取第一手且經驗證之自拍影片,並依 此模式認識被告乙○○。而被告乙○○自107年底自甜心花園包 養網站及BEET甲LK等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不當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除透過聊天取得 或從FB、IG等帳號蒐集原告之生活照,更於107年10月邀約 原告前往薇薇精品旅館進行性交易時,以眼鏡型針孔攝影機 ,竊錄原告性交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害人之身體部位 。嗣因被告乙○○於109年間有資金缺口,而被告丙○○因知悉 被告乙○○有竊錄性交影片,即提議在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販 售,被告乙○○遂自109年2月至5月間,將與原告性交易之竊 錄影片及原告生活照,傳輸給被告丙○○。被告丙○○取得影片 及原告個資檔案後,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在創意私房以申設 「paradise1667」帳號、於109年7月27日在觸感論壇以申設 「paradisse1667」帳號刊登販售原告性交影片(刊帖名稱: P大眼鏡偷啪原創15),並將其所收取之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 販售所得依比例再分配予被告乙○○。原告遭被告乙○○竊錄性 交易過程,並由被告丙○○上傳個人生活照、影片於創意私房 、觸感論壇販售,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令原告身 心受創,每晚須在網路上瀏覽色情論壇確保沒有自己的影片 遭上架方得安心休息,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之 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也有意願賠償,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 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丙○○犯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 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14、23至28、49至51、53至55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均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2、1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年收入約30萬元,家 中長輩有罹癌或生活無法自理,而由他人看護照顧等情(見 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現為學生,每月收入僅幾千元( 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復陳明:在創意私房案件捕獲 第2批涉案人員後,因新聞媒體報導,相關影片又開始密集 上傳到各大色情論壇,原告近月來已向性影像處理中心申報 高達30逾次,更須每晚瀏覽色情論壇,確認並無自己的影片 遭到上架方得安心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衡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竊錄、上傳販賣原 告性交影片,將之提供予多數人進而獲取不法利益,使原告 私密影片暴露於多數人,且造成原告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 能再遭散布傳播之不安恐懼,永無寧日,侵害原告個人隱私 權甚鉅,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侵附民卷一第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2

TPDV-113-訴-327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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