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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秀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許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國基 被 告 許智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被 告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為附圖「原告許秀光提供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 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許敦凱。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敦凱各負擔4分之1,被 告許智誠、許智閔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木生 、許敦凱各4分之1、被告許智誠、許智閔各8分之1。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連接同段1174地號土地鋪設約3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員 集路三段125巷),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未保存登記工寮,希望保留。主張依原告所提方 案分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告 、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4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因該 部分面積僅2524.41平方公尺,若再分割出道路,恐無法興 建農舍,且在崁頂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連接原告方案 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故不必另設道路。如許敦凱分得之土地 確實無法出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同意無償再提供2公尺寬 之土地供其通行。兩造嗣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凱等語。  ㈡被告許敦凱陳述:原主張依附圖許敦凱所提方案分割,嗣後 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 凱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1日中地二字第1120003219號函復: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土 地;惟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應視個案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經查,系爭土地一部分面臨同段1174地號土地之員集路三段 12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倉庫、部分種植景 觀樹、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 所提方案分割,被告許敦凱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惟兩造嗣 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鑑價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25 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六、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地形及面臨道路等情形不同,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原告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應依附表二金額 補償許敦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甲 2524.41 許秀光 1/3 許木生 1/3 許智誠 1/6 許智閔 1/6 乙 841.47 許敦凱 全部 附表二(原告方案)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許敦凱 許木生 220,503 許秀光 220,503 許智誠 110,251 許智閔 110,251 合計 661,508

2024-12-24

CHDV-112-訴-68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吉祥 被 告 黃鎭騫 蕭惟龍 蕭三勝 被 告 胡怡珊 訴訟代理人 蕭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蕭吉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鎭騫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惟龍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4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取得,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黃鎭騫、蕭惟龍各負擔6分之1 ,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黃 鎭騫、蕭惟龍各6分之1,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12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物,無道路,可由相鄰之210地號土地進入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位在月 眉段1177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有套繪位置。主張依甲案分 割,將套繪位置分給蕭潤松孫子蕭惟龍。系爭土地山勢為東 高西低,若欲把水源充分滯留,提高農作收成,擴大面積耕 作,最佳耕作走向為南北向梯田。甲案蕭惟龍C位置寬21公 尺、長約66公尺可滯水耕作。乙案蕭惟龍位置則成21公尺乘 21公尺,由上(東)而下(西)斷為3小區塊坵梯田式耕作,不 適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分割位置與現地形不 符,不利耕作。主張依被告所提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是蕭惟 龍的祖父輩開墾,與蕭三勝所有同段210地號土地相鄰,與 乙案現耕作位置相符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依原告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30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765號函記載…「三、次 查内政部103年1月2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有 關解除套繪事宜,請依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2 0813101號函釋辦理。另關於原已配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地號,以利管制』。又查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 第1020813101號函說明四:『…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 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 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 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惟土地所有權人『蕭三勝 』於110年11月10日將部分權利範圍贈與『胡怡珊』,該2人屬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故土地共有 物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系 爭土地得分割為4筆。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種果樹,無道路,僅得由相鄰 之同段210地號土地進入,走石頭堆起的埂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 。又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農舍坐落基地為社頭鄉 月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地號為月眉段1177地 號,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3頁)。而上開農舍係被告蕭惟龍之祖父蕭潤 松興建,僅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套繪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半 部中間部分等情,則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37-77頁)。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依甲案、乙 案分割。查依甲案分割,與上開套繪管制之地形、位置(見 本院卷第71頁)相符。而依乙案分割,雖合於被告已開發之 使用現況,然不能認定兩造有分管約定,且系爭土地受套繪 位置係起因蕭惟龍之祖父蕭潤松興建農舍所生,如採乙案, 將未開發並受有之套繪管制部分分配予原告,對原告已有不 利。又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超過得申請興建農舍0.25公頃 ,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受套繪管制,對其 申請興建農舍亦有重大影響。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應依甲案 分割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9

CHDV-112-訴-1082-202412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永海 被上訴人 葉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下稱系爭 犬隻),其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應注 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 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 意,任系爭犬隻跑出門外,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 00號前,猝遇系爭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之,致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右側 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184 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又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女兒 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女兒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被上訴人受傷休養二週及請假回診 共14天又4小時,按月薪28,000元計算為13,529元,又被上 訴人因此少領取111年11月、12月全勤獎金各1,000元,共受 有15,529元之損害。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4.雷射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受傷,右下肢蟹足腫增 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原狀,費用12萬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大面積擦挫傷, 疼痛不已,未來有蟹足腫留疤,實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騎車速度為30公里,並未超 速。被上訴人是將2隻鴨掛在系爭機車腳踏掛勾,不是掛在 機車把手,不會影響操控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 、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於12,111元內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審判決 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上訴人請求雷射費用12萬元不合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 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致傷勢會引發蟹足腫、增生瘢痕及有以雷射改善疤痕 外觀之必要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受之腰部 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通常亦不生被上訴人 所稱會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之結果。且蟹足腫及增生瘢痕 處理方式,非僅限於雷射手術一途,包括抗疤膏使用、防晒 、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或磨皮手術等方式,均有可能妥善 改善疤痕。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以雷射改善瘢痕外觀之必要, 而該雷射費1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又在機車手把懸掛重物,使其 不易操控機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 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過失責 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31,51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任其所養系 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 傷、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已經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維修估價單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0元,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薪資單及請假單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9-19、25、27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見原 審卷第3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女兒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4,700元,已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上 開修理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查上開維修估價單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2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207元。  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所需費用12萬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側下 肢多處擦傷挫傷,有其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照片可 證(見附民卷第7、21頁,本院卷第45頁)。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建議755蜂巢皮秒雷射 壹萬發療程,費用12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見附民 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該診所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於113年9 月5日門診接受診療,以本診所最新儀器設備,建議療程為7 55鉑金蜂巢皮秒,治療範圍2乘2公分為一區,半年三次療程 ,每區壹萬元,全部療程費用15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嗣經本院查詢有無其他方法及費 用等情,經該診所函復「一、依目前科學實證評估以鉑金皮 秒透鏡雷射為治療疤痕色素的最佳治療設備,依民國113年9 月5日患者回診評估療程費用為15萬元整;如不採用此療程 ,亦可採用光繞透鏡雷射改善症狀,療程費用為4萬元;或 是考慮以淡疤藥膏或美容保養品外用,但這部分因屬消耗品 ,使用廠牌及數量因人而異,價格較難以確切評估。二、以 上治療效果因個人體質而異,且均無健保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右側下肢因本件事故 受傷,因此有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 原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雷射除疤,係醫師建議之 最佳治療方式,故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認被上 訴人有支出12萬元費用必要,即非無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臨時工,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分別陳述在卷(見刑事 偵查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 薪資單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情節、 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未過高。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惟其於原審陳述伊是騎30、40(見原審卷第34頁),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亦陳述車速維持30幾公里(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機車把手懸掛重物,使其不易操控機車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系爭犬隻奔至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1,517元【(7,660元+15,529元+1,207元+120,000元+20,000元=164,396元)。164,396元×80%=1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8

CHDV-113-簡上-76-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建程 被 告 陳進博(即江汝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江文甘(即江汝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江汝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進博、江文甘為江汝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汝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江汝騏之女張沛婕 已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6號),陳進博、江文 甘為江汝騏之父母,依法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無拋棄 繼承查詢資料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3

CHDV-112-訴-1275-2024121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施宗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杉材 原 告 施權桂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松栢 被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臺灣省彰化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杉材、施 松栢。 三、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宗府、施 權桂。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間因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 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嗣 經彰化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間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 ;同段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被告前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訂有秀水鄉雅興字第871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 年552台斤稻榖。  ㈡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王明信及訴外人王文達、王宥程、王 鈺淇、王明珠等5人(下稱王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10 4年起積欠地租,原告前曾請求其等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 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 ,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 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始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 稻榖5,520台斤。  ㈢嗣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王林寶緞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向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後,秀水鄉公所准允續租(租期 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0年1月1 日起即未給付實物租金,已達2年總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原告已於113年5月14 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逾期租金,並於 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分割遺產,承租人變成 被告一人,有去變更租約。被告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 告來收,是原告不來收,等到稻穀壞掉,才說被告沒有繳租 金。被告沒有將稻穀送去公所,公所的人打電話給被告說沒 有交租,被告有告訴公所人員說已經準備好了,請原告來收 。被告不將稻穀載去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支付運費。 之前爭議期間,被告有寄支票給原告,是原告拒收,原告不 來收,讓稻穀放到壞掉,被告也有損失,所以才想用現金結 算,被告在前案訴訟有將租金拿去提存,現在錢領不出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系爭 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年552台斤稻榖 ,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王 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給付104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前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 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 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稻榖5,520台斤。嗣後系爭 耕地租約變更由被告一人繼承,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 12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 約、租金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1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所附系爭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另經本案調取 前案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未給付實物租金,原告於113 年5月14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 25頁)。被告雖辯稱其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告來收, 是原告不來收云云,並提出東益進出貨地磅傳票、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間之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租額之給付,依租賃 雙方之約定,應係由承租人以稻穀繳租,清償地則為出租人 之住處(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6頁)。又按「依照本條例及 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 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 公所代收 ,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 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應至原告 住處稻穀繳租,復未證明其因原告拒絕收受,而依上開規定 辦理,自不能認被告已繳付實物租額予原告。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付租額予原告,迄今 已達2年之總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系爭耕 地租約已經終止。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被告即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2

CHDV-113-訴-958-202412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哲 被 告 潘憶玄即潘金蘭 蕭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2

CHDV-113-重訴-178-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陳壽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請 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扣除第一審判決 其勝訴之金額2萬元及遲延利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5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0

CHDV-113-訴-1059-20241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財隆 張財堂 張庭嘉 張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張財麟 訴訟代理人 張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 號(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項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新台幣1,494元,按 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新台幣74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財堂、被告張財麟、原告張財隆及原告張庭嘉、張峻 嘉之父張財旺(已死亡)為兄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 ○○市○○路○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張財隆、張財堂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張庭嘉、張峻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自張財旺繼承取 得)。張財隆、張財堂、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始同 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因張 王月泡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死亡,借用期限或目的應於94 年12月5日屆滿或使用完畢,之後未再約定期限,亦未再約 定其他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後,無權占權系爭土地、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565,665元(每平方公尺1,360元×415 .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建物於113之 現值為202,700元。依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 113年之現值合計總額之10%、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①張財隆、張財堂各按2,134元【 (565,665元+202,700元)×10%÷12月×應有部分1/3=2,134元】 。②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565,665元+202,700元)×1 0%÷12月×應有部分1/6=1,067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2,13 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⑶第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兄弟個個把分到家產都拿了遠出家鄉奮鬥,只有被告與 母親住一起,原本被告房產有持分,怕被視賭如命的母親賭 掉,被告兄弟說怕被告持有部分房子又被母親拿去賭掉,所 以叫被告過戶給他們保管,被告信任兄弟,反正當時被告未 娶妻生子,萬一死亡,被告那份家產也是兄弟的,因此未曾 多想,更不知今日會無家可住。幸好被告大姊心疼被告,怕 被告老了無人陪,出錢給被告越南娶妻,被告媽媽晚年也靠 被告妻子照顧,替被告兄弟盡孝。被告兄弟缺錢時回來叫被 告拿被告的田地去借錢,卻沒還清,是被告夫妻賺錢省吃儉 用還清拿回土地。被告未曾叫兄弟寫借條及證明,被告母親 臨死說房子會給被告住到死,根本不知道口說無憑,一切求 證據。此生只願老宅讓被告住到死,被告妻子也顧被告到死 就會搬離。被告夫妻已多年沒有工作,兄弟未曾親自當面跟 被告說搬離老宅之事,想必是知道愧對於被告。  ㈡房屋本來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取越南人為妻,被告母親怕 被告被騙,才將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張財隆、張財 堂各3分之1,張庭嘉、張峻嘉各6分之1,系爭不動產現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因怕母親賭博,始移轉 給兄弟保管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15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告娶越南人為妻,因 怕被騙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兄弟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資 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為80年5月21日,與被告所 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87年12月7日結婚(見本院卷第93 頁),相隔7年多,自不能認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結婚有關。則被告既未證明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不能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此與具有民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 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及 張庭嘉、張峻嘉之父張財旺與被告為兄弟,張財隆、張財堂 、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 亡,借用期限及目的於94年12月5日屆滿及使用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其 原與張王月泡同住,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等情並 不爭執,其雖辯稱張王月泡同意被告住到死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住到死亡, 故其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之借用期限屆 滿及目的使用完畢,應堪採信。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 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60元;系爭建物113年現值為202,700元,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6、35頁)。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768,3 65元【(1,360元×415.93平方公尺=565,665元)+202,700元 =768,365元】。又系爭不動產在巷道內,鄰近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五段道路,附近有住家、快官派出所、大快官藝文館 、快官國小,沒有商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8-89、141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年息7%計算不當得 利為適當。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1,494 元(768,365元×7%÷12月×應有部分1/3=1,494元);應按月 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768,365元×7%÷12月×應 有部分1/6=74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 張財堂各1,49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0

CHDV-113-訴-605-20241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 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原登記管 理人張金昌,現查無管理人為何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 3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 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編前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根據寺中碑文記載,道 光14年(西元1834年),先人張娘傳君由廣東省潮州府饒平 縣牛皮社邑放庄,奉請觀音菩薩隨移民來臺。咸豐年間由信 徒募款以木竹造小廟安奉,當地又稱為觀音廟(或稱觀音亭 、觀音祀)。日明治41年(西元1908年)重修成現今格局, 戰後又再歷經重修。日治時期為社頭張厝、芋寮仔(廣興村 )的公廟,根據寺廟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 郡社頭庄社頭388番地」,現今則為「彰化縣○○鄉○○村○○巷0 0號」。有關寺廟行政管理的制度,自清代至日治時期原屬 寺廟管理人制,日治時期為張金昌,戰後由張俊原擔任管理 人,民國70年後改制為管理委員會制。又依據臺灣省彰化縣 寺廟調查表記載,原告供奉主祀為觀音佛祖,配祀神佛為福 德正神、三山國王。 ㈡日治時期時日本總督府在臺灣進行土地調查時,係將當時民 間「公共廟」所擁有之土地廟產,規定得以廟或祭祀之神明 為業主提出業主申告,同時必須登記一個自然人為管理人。 原告所有之寺廟土地財產,於日治時期即分別以原告廟宇別 名「觀音祀」、以廟宇供奉神明之神明會即被告「福德會」 作為土地業主登記之申告人,管理人則均登記為當時原告之 管理人「張金昌」。原告廟宇正殿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觀音祀 」(管理人張金昌)名下。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重測前社 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廟宇之財產 ,於日治時期係以被告「福德會」(管理人張金昌)名義為 業主登記。由此可知,「觀音祀」、「福德會」係原告於日 治時期為辦理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使用之名義。又原告自清 朝統治期間起,歷經日治、國治期間迄今,均為地方之信仰 中心,且附近並無其他祭祀觀音菩薩或福德正神之廟宇存在 ,堪認原告與「觀音祀」、被告「福德會」均屬同一權利主 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 登記,位置緊鄰原告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 。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 土地,被告遂與當時之現耕農民林火枝共有重測前2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845分之405。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陸續 於66年、68年、69年間分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與林火枝維持共有;70 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9-1、289-3、289- 4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 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396、430、431地號。 ㈣原告廟宇管理委員會行政辦公室坐落於430地號土地,目前改 建修繕中。該行政辦公室之前身為社頭鄉立托兒所及社區活 動中心,係於62年以前即經原告同意出借給社頭鄉公所使用 。是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載列於原告寺廟 登記表之寺廟財產欄,然自62年間即由原告將430地號土地 無償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活動中心及中心托兒所之用,並記載 於彰化縣寺廟調查表及寺廟登記表中,已足證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歷來均由原告之 管理人擁有管理處分權。再參以76年間由時任原告管理人之 張俊原、首任主任委員張龍潘所製作之「廣興村福德會財產 目錄移交明細表」,臚列財產包含定存單、股票、金牌、福 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289-1、289-3、289-4地號)、寺廟 登記表2張(彰寺登字第063號)、泰安岩印鑑1顆,可知被 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印鑑及 其他財產,歷來均由原告管理人保管,且於被告改制為管理 委員制時,同列為管理人與主任委員交接時之重要文件,益 見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原告寺廟正殿係坐落在4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288 地號),原係登載在「觀音祀」名下,與系爭土地係登記在 「福德會」有異,而觀諸原告整理之429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登記變動歷程,除原登記管理人名義相同、土地位置鄰近 外,並無明確之交集點,鄰近區域亦有奉祀福德正神之廟宇 (如舊社福德廟,參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又430地號土地自62年間即由原告無償提供政府機關 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使用,現狀係供作廟宇之行政辦公室 使用,亦難逕以此推認兩造屬於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 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廟宇正殿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 係登記於「觀音祀」(管理人張金昌)名下,原告於100年 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觀音祀」與原 告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429地號土地更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 重測前社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登記,位置緊鄰原告 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42年間因政府施行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被告與林火枝 共有重測前289地號土地,該土地陸續於66、68、69年間分 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仍由被告與林 火枝維持共有;70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 9-1、289-3、28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 2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430、431、396地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泰山岩國家文化資產網公 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觀音祀」名下,管 理人為張金昌,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張金昌 。且429地號土地與430、431地號土地相鄰,396地號土地則 在上開土地附近,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可證。再依原告所 提76年2月16日廣興村福德會財產目錄移交明細表記載,移 交之財產包括福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社頭段289之1、289 之3、289之4地號)、寺廟登記表二張(彰化登字第063號) ,即原告之寺廟登記表)、泰安岩印鑑壹棵(見本院卷第12 1頁),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彰化登字第0 63號為原告之寺廟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兩造已 登記之土地所在位置、曾有相同管理人,移交清冊包括原告 之寺廟登記表、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有登記為福 德會之土地云云。惟該事件爭執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段與東興段,管理人亦非張金昌,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 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 重測前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3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4地號

2024-12-05

CHDV-113-訴-4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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