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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 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 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丙○○間實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 丙○○與甲○○懷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丙○○與甲○○ 之婚生子女,惟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有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必藉 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親-52-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結婚,嗣 於108年9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 出生,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12年11月10 日始知悉被告乙○○實際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2年10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 9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乙○○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與被告丙○○之結婚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4頁 、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據該分析 報告所載:「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 l、D8S1179、D21S11、D18S51、D2S441、D19S433、SE33 、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 ○○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衡以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 上開分析報告做成後始知悉上情,並於除斥期間內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 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7

KSYV-113-親-5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癸○○即甲○ ○○ ○○ (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即甲○ ○○ ○○ 庚○○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乙○○ ○ ○○ 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1 月14日間入境我國,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庚○○為越南國人,於1 12年11月20日與另一越南國人乙○○ ○ ○○ 己○○於婚姻 期間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關係人許仁豪,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及被告均為 越南國國民,有原告生母甲○ ○○ ○○ 庚○○之護照影 本、原告生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公證書正本以 及被告之在臺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 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 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 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載明:送檢註明為許仁豪與庚○○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 000等情,並審酌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 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親-17-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結婚 ,於112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與○○○離婚後之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受推定為○○○與被告 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已坦認被告乙○○並非自○○ ○受胎所生,又○○○已於113年6月28日去世,原告均為原告之 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甲○○與○○○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之戶籍謄本為 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堪信為真。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否認 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 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113年6月28日去世, 原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乙○○與○○○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該報告單為乙○○與○○○之弟○○○進行有無叔姪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乙○○與○○○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語,被告對該報告單並不爭執,且亦坦認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與○○○所生等語,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3

CHDV-113-親-2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9月27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OO為其生父,丙OO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死亡後,原告及丙OO其他子女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丙 OO之戶籍謄本登記被告為丙OO之子。嗣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被告表示「其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為55年7月3日,惟其 實際出生年份係54年」等語,且丙OO當時尚未與被告生母即 訴外人丁OO結婚,原告及丙OO之養女戊OO、長女己OO亦未曾 見過被告,且經鑑定結果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足見被告與 丙OO間不具親子關係。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 、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與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同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都不知道,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 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 看過他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生父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 為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 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 證。且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乙節,業據提出出生證明、全 家生活照片、原告及己OO手寫書信、丙OO日記及族譜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佐以兩造均表示以前未曾謀面,被 告並稱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 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足見丙OO確係 與原告營父女之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等語, 應堪採取。再被告與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己OO之DNA經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 送檢註明為甲○○與己OO之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vW A、D8S1179、D18S51、FGA、D13S317、D10S1248、D12S391 、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己OO累積 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26,手足機率達0.0261%,故甲○○與己 OO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 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D3S1358、vWA、D16S539、D 8S1179、D18S51、D19S433、FGA、D13S317、D10S1248、D12 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乙○ ○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1.021022E-06,手足機率為0.3061%, 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己 OO與乙○○之檢體,己OO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 00.6,全手足機率達99.99%,故己OO與乙○○較有可能為全手 足關係。」,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09頁)。 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足認原告與原告胞姐己OO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與原 告、己OO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丙OO為 其生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即堪採取。基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丙OO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 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20

TCDV-113-親-1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 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 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 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 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 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 ○○○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 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 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 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 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0

CHDV-113-親-19-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 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相對人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 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 間之親子關係,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訴請撤銷認領,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 登記,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 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 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在結婚前曾分手一 段時間,後復合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結婚,丙○○於分手 期間生下相對人,聲請人於結婚同時認領相對人,但兩造實 際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並經DNA鑑定排除兩造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為佐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D21S11、TH01、D22S 1045、SE33、D2S133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1.00000000 00E-12、PP值=1.0000000000E-12。」等情(見本院卷第19 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應值採信。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聲請 人於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 效。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其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7

CYDV-113-家調裁-59-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4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原告乙○○於婚姻 關係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至民國112年7月26日始兩願 離婚,原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甲○○之受胎期 間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予敘明。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 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又原告甲○○與第三人丁OO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 經核閱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自明,自堪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即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原告甲○○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4

HLDV-113-親-15-20241204-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黃OO非其母黃OO自相對人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黃OO(下稱黃OO)與相對人劉 OO(下稱劉OO)於民國99年7月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黃 OO遂離家分居,嗣於113年1月8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黃OO自劉康平受胎,並於同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 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劉OO 之婚生子女。惟黃OO受胎期間與劉OO已分居,聲請人與劉OO 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 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 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2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劉康平與黃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 00000000%等語,見第10~18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 劉康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 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劉康平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劉 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黃OO自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劉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劉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劉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劉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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