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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丁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2,210元。㈡被告承諾服務報酬1,432,210元,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聲明第2項係指第1項之 遲延利息、「承諾」則係指被告應給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丁福良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 狀送達於丁福良,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未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珠為被告黃華榮之配偶,被告黃陳美 珠於111年4月上旬電聯原告索取訴外人唐莉熒之聯絡電話, 並稱被告黃華榮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欲請唐莉熒介紹買主,原告詢問可 否參與系爭土地之居間,被告黃陳美珠並應允之。被告黃華 榮並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以每坪底價20,000元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倘出售高 於底價,差價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含稅)。原 告於111年5月初聯繫訴外人林亞蒨、程承亮、唐莉熒及被告 於系爭土地會面,並介紹林亞蒨為買方仲介予被告認識。林 亞蒨嗣通知原告己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丁福良,並 請原告邀約賣方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林亞蒨並提出一紙不動產買賣金額議價合意書,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43萬元,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 蒨已簽名,閱覽後由賣方被告黃華榮及仲介原告簽名及簽立 日期。林亞蒨表示前開1,843萬元尚有議價空間,只要買賣 雙方同意確認後,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居 中聯絡、協調,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議價,嗣終取得雙方同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為1,818萬元,並簽訂合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蒨、 賣方被告、仲介原告及地政士即訴外人許裕旻於111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丁福良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許裕旻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故原告已完成被告黃華榮與丁福良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居間媒介。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21,710.3 元成交,扣除被告保證價格每坪20,000元後,成交價每坪高 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 計算式:837.39坪×1,710.3元)(按:此上開依計算式之金 額應為1,432,188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 32,21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乙案係由被告黃陳美珠主導並全 程參與.故被告黃陳美珠亦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2,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再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況本件係原告主動引薦訴外人匯亞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並要被告與匯亞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匯亞 公司嗣由其員工林亞蒨與被告協談,原告亦有在場,並於被 告與匯亞公司簽訂之變更合意書下方「不動產營業員」欄位 簽名,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且 同意委託匯亞公司將出售價格1,843萬元降至1,818萬元,原 告亦知悉匯亞公司尋覓買家並促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既非由原告居間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本件係林亞蒨介紹其買系爭土地,林亞蒨係 買方仲介、原告係賣方仲介,匯亞公司就其理解為代書之角 色,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一無所知,只有在便利商店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過原告一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陳 美珠即被告黃華榮之配偶曾向原告陳稱被告黃華榮之系爭土 地欲出售,為爭土地之銷售,被告黃華榮曾於111年4月29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即被告黃華榮,受 任人為原告,表明被告黃華榮願出售系爭出土地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絕無任合異議,若有虛偽或 損害善意第三人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原告介紹被 告黃華榮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由匯亞公司員工林 亞蒨仲介買受人丁福良以1,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節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居間媒介契約,雙方約   定底價為每坪20,000元,高於底價不則為原告居間之報酬, 故系爭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高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 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 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 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 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 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 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媒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係 以系爭委任書為據,然審諸系爭委任書之文義除載明被告黃 華榮委任原告全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事 宜,並於系爭委任書底部兩造簽名處之後記載有「底價每坪 20,000」文字外,別無關於報酬之約定,是依系爭委任書之 記載,充其量可以認為原告黃華榮曾委任原告以每坪20,000 底價為限,全權處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但就前開「底價每 坪20,000」之記載,至多可任係被告黃華榮委任原告出售土 地授權範圍之限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華曾允諾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逾底價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黃陳美珠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其曾獲被告黃榮華授 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其亦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 表明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旨,自難以其與被告 黃華榮為夫妻關係,即認為其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 ,有報酬之約定,雙方有媒介居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可採 。 ㈢、再者,被告黃華榮固不否認曾與受告之人丁福良就系爭土地 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丁福良係被 告黃華榮簽具系爭專任委託書後,透過仲介匯亞公司之員工 林亞蒨介紹而覓得,丁福良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雖介紹被告黃華榮與匯亞 公司簽具專任委託契約,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媒介並非原 告,縱原告與匯亞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給付報酬 之內部約定,亦因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 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匯亞公司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㈣、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該土地通行與貸款之疑義 未能解決,業於111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土地賣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 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 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 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 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448頁 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必解決第三人土地通行 問題,買受人方可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買賣雙 方之被告黃榮華與丁福良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所明知,其等嗣 後因「袋地通行範圍無法議定」而解除契約之情既經載明於 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書,顯見雙方解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然 存在之情事未獲解決,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請求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2 ,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19

TYDV-113-訴-260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沈玉郎 相 對 人 王志成 王明慧 王明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取智字第274 4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 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月10日以( 113)取字第2744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6,800元 (簡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 受原處分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為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異 議民國人113年12月24日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係依據本院有效存在之111年度訴字 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該判決甚且為本件提存受取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是異議人據前開判決第14頁第1- 2、4、14-15行所示「兩造間於110年6月以後即無租賃關係 存在」,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 」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 判決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 皆已就本件提存之110年6月至111年4月份之租金為判決主文 第2項應給付之金額;且執行法院亦依112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將異議人依據該判決所為擔保提存免假執行之113 年度存字第145號292,096元提存物將本件租金提存金額包含 予以扣押於158,900元範圍內,是本件提存租金顯已在113年 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已受清償,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 相合。本院提存所旨揭不准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 書,與法相違,爰提出異議,請惠予發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 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原債之關係不存 在者而言。   四、經查,王彭梅蘭前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簡稱系爭套 房)予異議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 異議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 相對人王明慧、王明玲、王志成與王志嘉公同共有。相對人 、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 轉登記相對人分別共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 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簡稱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異議 人則於112年1月31日為給付相對人110年6月份起至111年4月 份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清償提存租金金額共9萬6,800元, 經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異 議人係就系爭租約,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嗣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檢具本院111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影本,以「提 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原因事實,聲請本 院提存所取回提存之系爭租金,未予具體指明本件取回原因 究為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本院提存所乃於113年1 2月25日函請異議人就本件取回原因究係提存出於錯誤或提 存原因消滅,為相關補正說明,異議人即具狀陳稱係依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 並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 提存所又於114年1月3日再次函請異議人應補正釋明「提存 原因消滅」事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0日補正 書狀稱本件提存物之取回,係執有效存在並未經廢棄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爲證明文件,並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之實體法律事項無涉 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確定判 決,已然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前述,就形式上審查,非可認為異議人 清償提存之租金債務已經消滅。是以,異議人以提存原因消 滅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就本院 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 。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 異議人雖另稱本件所提存之系爭租金,於另案113年度存字 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就異議人所提供之提存物,經受取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是異議人依法所為提存亦因 原因消滅而得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提存事件既係屬非訟事件 ,異議人所執前詞,係是否異議人之租金債務已另經執行而 消滅之實體事項爭議,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即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聲-81-20250217-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 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內容包含「 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 ,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 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 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 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 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挑選上開拍 攝之照片時,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 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欲利用 升等方式強迫上訴人消費以補足其自稱之成本虧損。上訴 人雖不同意加購,惟因在挑選照片過程,上訴人之2名幼 子不耐久候,被上訴人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 子抱走,造成上訴人之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 至造成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勺著地受傷,上訴人基於保 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仍不足,必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上訴人規 定數額後始可離去,使上訴人被迫停留在被上訴人營業地 址長達6小時,在急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只得同意 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 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 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後,始得 離開被告營業地址。詎被上訴人傳送之MV檔影片無上訴人 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品質不佳,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 訴人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贈送性質,並竄改系爭加購契 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 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等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   2、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 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感覺受騙,事後為維護自身權益 而與被上訴人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訴訟,上訴人因此耗費 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及 家庭負罪感極重,受到極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3、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配偶不喜歡此次拍 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留存在系爭契約之上訴 人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上訴人瞞著配偶 私自處理等情。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 爭契約上留存之電話資料聯繫上訴人配偶,故意告知兩造 間發生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 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4、並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優4名大人,優惠各3套造型」, 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是以拍攝全家福為主軸,而在拍攝 前亦以拍攝全家福之造型及風格進行討論,但於111年3月 16日拍攝當日,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並非以 拍攝全家福為之主題內容,上訴人曾反應卻遭漠視。嗣上 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 再度質疑上情,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迄至原審審理時, 被上訴人始承認全家福照片僅占比例100分之2,而當日共 拍攝600多張照片,MV影像檔是從600張照片挑出號稱「精 選」100張製作成MV影像檔,此行為已超出系爭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利用前往挑選照片之消費者再簽系爭 加購契約,藉以彌補營運成本。又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 人以拖延時間、人海戰術及製造強大壓力,脅迫在系爭加 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被強迫拿出身上所有現金,差額部 分必須拿出信用卡次日結清款項,此從系爭加購契約 記 載「12000(現金)及12000(刷卡)」2筆金額及「清」等文 字,及被上訴人補開當日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藉此獲 取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稱被上訴人有權刪除已拍攝之 全部照片內容,因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均拒絕承認,且相關證據正本 均遭被上訴人扣住及拒絕退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在展場上廣泛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事後 在利用消費者挑選照片時簽訂加購契約,強迫消費者以現 金及刷卡方式1次全額付清加購契約費用,對消費者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受害者應不僅上訴人1人,請法院審酌。  (三)兩造就系爭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推由訴外人即客服主管凃 偉婷處理,負責人郭子寧即使在場,亦隱暪身分而不敢出 面,甚至兩造曾協商解除全部契約及全額退款,包括被上 訴人職員「敏萁」(即本名為洪淑貞)曾表示同意依上訴人 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負責賠償,亦遭凃偉婷 強硬拒絕,表示系爭消費糾紛由其處理,但凃偉婷均以LI NE聯繫而已,兩造對退款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協商破局後 ,被上訴人即消失不再聯絡,拒絕溝通,意圖毀約及詐欺 至明。   (四)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自保及爭取自身權益而提 出刑事告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將現場遭被上訴人脅 迫之說詞告知處理警員,警員竟表示被上訴人之作為並不 違法,對於上訴人因此事支付費用及花費時間拍攝之精神 損失,僅表示「僅能自己評估及承擔」,對上訴人即非公 平。又上訴人因系爭消費糾紛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 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 (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但對郭子寧告訴部分,檢察官未開庭即為 不起訴處分,而凃偉婷、洪淑貞在檢察官開庭時均推稱簽 約當時不在場,不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何 人,但實際上凃偉婷確實在場,被上訴人內部應開過會議 ,對系爭契約內容瞭解,然上開2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為 民事消費糾紛。另對於凃偉婷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不知此事,事隔1年電詢 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始知上情,但已失去聲請再議機會 ,即使補呈新證據資料,亦遭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重拍」,但其所謂「重拍」是否兩 造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就瑕疵部分重新處理或修補 ,應係由上訴人再預約拍攝日期,再預約到店挑選照片及 重新簽訂加購契約,尤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拍」之新 契約內容及報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又依111年5月29日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配 偶先撥打電話至其營業處所找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是想對上訴人配偶表示某些意見,才透過各種途徑取得上 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並要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嗣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撥打 電話時,被上訴人確認接聽者身分後,即一直有話要說, 上訴人配偶僅有回應,並未提問任何問題,可見並非上訴 人配偶有事情想詢問被上訴人而主動撥打電話。又上開電 話爭議之起因,係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報警處理,當日由警員陪同前往前 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及3名警員均被阻擋在門外 不得進入,且遭驅趕離開,警員即建議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而被上訴人即以不實控訴及造謠等方法要求上訴人配 偶撥打電話,此通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爭執,上訴人之 家庭幸福生活被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違 反兩造間約定,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致上訴人必 到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此部分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 有公司相關員工之個資及訊息等,以供審查及查明真相。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仍然有效 ,然此屬意圖混淆法院判斷之謊言,不可採信,此從凃偉 婷處理系爭消費爭議方式,僅願退回部分款項及拒絕繼續 製作成品之作法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7,6 00元之費用,卻僅承諾退還10,000元,即欲解決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全部爭議,顯不合理,原審誤信被上訴 人有協商及處理爭議之之意思,均屬假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挑選欲放入相冊、 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 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 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等系爭加購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更另行贈送上訴人「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燒 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被 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上訴人「150張照片(未 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隔日再交付「MV檔影片」 ,上訴人卻以照片品質不如預期而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 然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 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 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 上訴人亦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 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 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退還1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 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再製作方式和解 ,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目前仍 然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 創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 精神上損害與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接獲上訴人配偶來 電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 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遂 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上訴人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 上訴人配偶,故被上訴人並無有原告所謂使計慫恿其配偶 對其究責,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 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 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 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3,6 00元。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 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 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 照片時,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契約內 容即升級為「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 、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 片20組)」,價金為24,000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00 元及刷卡12,000元方式全額付清。  (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 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光碟1片。  (三)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職員 凃偉婷、洪淑貞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 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對郭子寧告訴部分經 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駁回,均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事件 協商及調解,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協商)或一造當事人未 到場(調解)而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 法例相同,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 約,而系爭加購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稱必須加購始能履行系 爭契約內容,且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而被迫簽訂 ,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 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 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 系爭加購契約等內容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內容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 停車時間電子發票證明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然 停車時間長短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上訴人挑選照片時與 被上訴人討論數量取捨之時間甚長,或有可能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拍攝照片品質有意見,尚難僅憑單一之停車時間 長短乙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購契約情事。况自兩造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MV影像檔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回傳:「我現在才發現 ,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2張,1張不好看 」、「放MV的100張照片也有重複的」、……、;上訴人又 於翌日即111年4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 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 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 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等訊息(參見原審卷第141、 143、145頁),甚至於111年5月29日以前,上訴人傳送訊 息均係就照片品質不符要求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詢問是 否需要重拍,如重拍確認及預約時間?並未發現有何上訴 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銷售手段脅迫強迫簽訂系爭加 購契約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33~37、77~79、141~169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立系爭加購契約乙事,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契約已不存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內容記載:「雙方意見 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申請人(即上訴人)申請調解。」等 語,而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則記載:「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 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 爭議事件無論在協商或調解程序均因意見不一致,或因被 上訴人不到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經分別認定為 「協商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自無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 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形存在,否則上 訴人何必於當日再表示「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又何必 另行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協商程序之結果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亦脅迫簽訂系爭 加購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乃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27,600元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上訴人自 始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及 曾於111年5月28日偕同警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在門 口遭被上訴人以疫情期間未先預約,且店內有其他客人在 場為由拒絕進入,上訴人即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為一部 履行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以前LIN 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您的商品 進度目前修片已完成,其他商品製作已先幫您暫停流程, 待您確認商品內容,即開始製作後續,為不耽誤您商品 完件及領取時間,再麻煩您儘快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所示 之商品製作流程,尚需經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協力行為 始得完成,若上訴人不願配合進行確認,則商品製作流程 可能因此延宕,則參照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商品製作進度)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明。况本院 調取上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確認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8 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 凃偉婷提出刑事告訴外(洪淑貞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簽分偵查),更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負責人郭子寧提出刑事詐欺、強制、傷害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以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9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民 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參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即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而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時,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退款4,000元後繼續履約,或以退款10,000元後合意解 除契約等和解條件,均遭上訴人堅持必須全額退款為由拒 絕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從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 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等作為觀察,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必須全額退 款為前提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繼續配合履約之 情形,且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情况下,是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即有疑問?尤其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被上 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催告,對話內容 多係要求解約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催促被上訴人繼續履 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核 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契約即為不 合法,不生解除效力,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尚有 效存在,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 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 金27,600元,為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人格權 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 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 意旨)。  2、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 及脅迫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主張為真正。况依前述,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以後分 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向檢、警機關對 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等,其提出申訴及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固屬 維護自身消費者權益之行使,但既係均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則在申訴及訴訟過程可能會耗費相當時日,及付出大量 心力與精神,應為上訴人在提出前得事先評估及預見之事 項,要無在申訴及刑事偵查過程均無法獲得預期結果後, 反而指摘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精神上痛苦,豈非倒果為 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之適用,法院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等語。惟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 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即提出系爭消費 爭議申訴,111年5、6月間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相距時日均甚為短暫,尚無因時日久遠,或非發生在己 身之事,而有蒐集證據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申訴及 刑事告訴前,亦應事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訴訟準備,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命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 不當。 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主張法院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 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 何種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遽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 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仍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依該報表 顯示通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通話時間至 同日16時11分32秒,而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 上訴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 情(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 配偶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回電上訴人配偶 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被上訴人 間之上開通話譯文:「00:35-喂?嘿!是是是,我是。你 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 道,嗯嗯嗯」、「0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 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 、「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 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 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 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 有辦法balance。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 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 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 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 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 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 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那現在說 ,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 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 ,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 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分 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聯絡上訴人配偶,及 故意告知兩造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 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家庭失和等情事,且上訴 人配偶對於上訴人為毆打等家暴行為之過程,依上訴人提 出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可知係上訴人配偶要求上訴人撤 回申訴及相關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但上訴人堅 持不願意撤回,認為依其律師所述必能讓被上訴人同意全 額退費,要求上訴人配偶讓其自行處理,不要介入系爭消 費糾紛,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    ,上訴人配偶動手毆打上訴人各情(參見原審卷第273~291 頁),堪認當時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激烈爭執時,上訴 人配偶認為上訴人不接受其意見而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毆 打行為,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配偶電話詢問時據實告知兩 造間系爭消費糾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之家 暴行為及事後家庭失和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慫恿所 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 之個資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 系爭消費糾紛乙事指摘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造成上 訴人家庭失和等情形,縱令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及家庭失 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100,000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於 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設 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究責上訴人,教唆毆 打上訴人,致家庭失和等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加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價金27,600元,另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00,000 元,合計227,600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4

TCDV-113-消簡上-3-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與被告 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符合原告理念之商標、 名片、購物提袋、平面廣告10式、產品商業攝影2式及架設 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設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 總價2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20萬元。嗣於 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之工作。因被告完成 工作進度緩慢,且所提出之設計不甚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 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請 求,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示同意,並於4月22日表示 會整理明細給原告,核對無誤後會將剩餘款項退回。詎被告 事後反悔,拒不退回未完成工作之款項。被告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中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及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 惟被告承攬上開工作報價時並未臚列各項工作價格,被告所 完成商標、名片、購物提袋之工作報酬應為6萬元、年菜電 視牆廣告設計應為750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9,5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暨願擔保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原告之CIS(含名片、提袋)(按:即 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 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之工作外,另追加廣 告電視牆2式之工作。依被告對客戶報價習慣,承攬報酬20 萬元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 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電視牆廣告設計依市場行情每 則2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20萬元,僅為費用之 預付,並非承攬工作之報酬總價,系爭承攬工作各項報酬仍 待兩造就完成項目逐一計價。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同意,其意在同意返還扣除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利益,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其報酬應為商標規劃設計費用6 萬元、名片設計15,000元、購物提袋設計45,000元、電視牆 廣告設計5萬元、稅金8,500元。就未完成之工作,以商業攝 影2式24,000元、平面廣告設計10式4萬元、建置購物型網站 88,000元計算,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9%,被告可預期之利益 為28,880元[即(24,000元+40,000元+88,000元)×19%]。原告 已支付之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合計178,500元及 預期利益28,880元,尚不足7,380元,並無餘款可退還原告 。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並配合原告多次反覆提案及 修改,投入大量心力。原告要求退還報酬,顯然無視被告已 付出之合理成本,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CIS 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金額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 計4萬元。 ㈡、被告已完成CIS設計。 ㈢、兩造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承攬工作。 ㈣、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請求將20萬元設計費用中扣 除應付金額後退還,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何?承攬報酬若干? ㈡、兩造於113年4月20日係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承攬報酬139,2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下: ㈠、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報酬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 設計4萬元。又其中被告已完成CIS設計1套(見不爭執事項㈠ )。 ㈡、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上開工 作,得請領報酬,既屬有據,惟兩造就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 之報酬,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未能提出系 爭工作之價目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係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明細,並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價目表。被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 ,000元,僅提出其上開請款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 市場行情價格若干。至原告主張電視牆廣告製作係將原告提 出之圖檔及文字輸入軟體即可完成,屬照片編輯範疇 ,依P RO360達人網,30秒至1分鐘之照片編緝影片之平均費用為75 0元等語,未考慮被告應依電視牆尺寸規劃、設計、排版、 組合,素材圖、背景圖、照片版權及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應支 出之成本,且顯遠低於市場行為,亦難採認。是兩造均未能 證明上開工作依習慣應給付之價金若干。本院審酌如送鑑定 ,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於事前議定 具體金額、兩造原得於工作完成後結算時就被告所提請款單 上金額再為磋商、上開工作設計之專業性及困難度、播放時 間、被告所利用之素材部分由原告提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 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追加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 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照片39、40 、41)觀之,被告業已在該群組中提出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 作之照片及檔案,其主張已完成該工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又 就此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 場行情為25,000元,及原告主張報酬應為750元等語,均不 足採,理由同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同上因素,認上開工作之 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113年4月20日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告稱「高設計 師您好,最近可能要去換腎,很多業務必需放慢腳步,您那 邊比較遠,助理無法前往」、「換腎又必需一筆費用,想請 您將之前給您的20萬設計費,扣掉之前應付的(請給明細) 看是請您匯過來,還是約個時間,我到宜蘭逐項核對」等語 ,被告則答稱:「好的」、「我們整理一下明細給您,如果 核對無誤就將尾款退回給您」(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09、1 10)。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為定作人, 其契約解除權之要件為: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 解除契約。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 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限或 交付為契約要素,所未完成之工作復無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催 告仍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復係以個人事由要求被 告結算、退費,則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應係行使 民法第511條前段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被告答稱「好的」 ,亦屬表示了解及知悉原告之決定,原告據上開對話內容主 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8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承攬報酬為9萬元:  1.被告已完成CIS(含名片、提袋)1套,報酬為6萬元;電視牆 廣告製作2式,報酬為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合計原告應給 付被告承攬報酬9萬元。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完成名片設計3款,報酬為15,000元、 提袋設計15款,報酬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查,被告已完成之CIS設計1套,包含名片設計及提袋設計,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應原告要求向 原告提出之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應係其為滿足業 主要求所為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參(見 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非完成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 款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 據。被告主張應增加提案而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以實,亦難 遽採。 ㈡、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為網站設計1套,報酬為9萬元;商業攝 影2式,報酬為1萬元;DM設計10式,報酬為4萬元。依行政 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 於專門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9%(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就上開工作預期利益為26,600元[即(9萬元+1萬元+4 萬元)×19%]。  3.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表示願整理明細退還尾款等語,然所稱 「整理明細」並未言明限於已完成之工作,亦未表示為抛棄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預期 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已預付之承攬報酬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為9萬元及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尚餘8 3,400元。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 告請求返還預納之承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 頁)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4 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秋妹 余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余路精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有以新臺幣(下同)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 各232,320元時,偕同原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 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將系爭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原告陸續撤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 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 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偕 同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69、42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余煌所有。余煌於民國100年1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繼承。余阿桐於101年3 月26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現為兩造公 同共有。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以潛在應有 部分5/6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涂苡葳,原告乃通知被告欲 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稱與訴外人涂苡葳之買賣契 約已解除。然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經原告行使後,即生 出賣人按同樣條件補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故縱使被告與訴 外人凃苡葳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權存在。故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路精答辯   ⒈被告先前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下稱系爭催告 通知)中,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故該通知無效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效。且原告與訴外 人余峻宇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 已逾15日,故原告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效,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屬全部無效。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 ,已載明原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價金,然原 告逾期未提出,應認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效。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 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不 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又涂苡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6,亦應享有優先 承買權,涂苡葳雖嗣後解除買賣契約,然仍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余陳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上 並興建有訴外人余天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余陳玉英與余天河為配偶關係,且 當時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故系爭房屋、土地應認為同一人 所有。余天河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5/6移轉予被告 ;自74年起,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凃進興;嗣於 109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雲貴,並指定 登記予凃苡葳,訴外人涂苡葳為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物權性質之優先 承買權,並優先於原告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凃苡葳之 優先承買權既優先於原告,原告即不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   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略以:同被告余 路精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頁第26至31行、453頁第1至12 行) (一)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0日起至88年8月21日止登記於余陳玉 英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原為余陳玉英之配偶余天河 所有。 (三)余天河於80年6月19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余路精。 (四)余陳玉英於8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 阿桐、余煌。 (五)余煌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 (六)訴外人余阿桐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七)兩造繼承余煌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 (八)凃苡葳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 被證14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九)訴外人凃苡葳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54頁第12至24行)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凃苡葳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   ⒊法定租賃關係衍生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亦包含基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 (三)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如是,則凃苡葳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寄發系爭通知催告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 權,原告則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曾爭執余峻 宇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提出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已於被告所訂之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 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催告通知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 ,故系爭催告通知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 示亦無效云云。查系爭催告通知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 誤載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5/6出售(見本院卷第29頁) ,然縱使系爭催告通知就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亦 僅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與原告 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關係,且原告於存證 信函中亦明確表達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行使優先 承買權(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實際欲出售之應有 部分相同,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以自 身誤載,主張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顯 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 買賣價金,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云云。查系爭催 告通知中,固有記載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 查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此等條件(見本院卷第37 7、379頁),是被告自行於催告通知中,添加應於收受 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之限制,難認係屬 被告與訴外人凃苡葳間之相同條件,則被告以此主張原 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    ⑸被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屬生效。原 告已於110年11月9日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且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 已收受上開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至遲於當時起,兩造間已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嗣後111年8月9日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應分配予 原告之價金云云。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價金,並不影響 先前原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已不 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    ⑵兩造固不爭執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然本院審 酌非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本得各自「單獨」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於多數公同共有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 如其中一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如認其他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效,則對於合法 行使權利之共有人其等顯非公平、合理,且易生操控、 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弊端,自非適當 。是解釋上自應將無效之效果限於該未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人,亦即僅其所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無效,其他 公同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則仍為有效,方屬 適當。    ⑶是被告抗辯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故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亦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買 賣契約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而查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次查系爭土地共1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換算後為58.08坪,以此計算 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為1,161,600元【計算式:58. 08×1/6×120,000=1,161,600】。又依兩造間繼承系統表, 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見 本院卷第2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買賣價 金,即各為232,320元【計算式:1,161,600÷5=232,320】 。是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告232,32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然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於110年7月8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迄至11 1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均未見凃苡葳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始提出凃苡葳於113年1 1月26日之陳報書,主張凃苡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此距離凃苡葳知悉可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逾3年,對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僅限期 原告需於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凃苡葳行使優先承買 權業已逾期,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本院既認定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均已逾期,則關於凃苡葳有無優先承買權,及該優先承買 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爭點,即不予贅述,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1,161,600元 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 ,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告 陳秋妹應給付金額 余峻宇應給付金額 余忠偉應給付金額 1 余路精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 余阿連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3 蘇余里子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4 余阿潘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025-02-14

TYDV-112-訴-615-20250214-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與伊 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 邦5人,與羅金聲合稱為羅金聲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 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為邦5人出資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羅金聲6人並於同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及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 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 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 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登記,應為無效; 且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被上訴人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復未設條件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收取信 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 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 於97年5月間申報竣工,已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則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無效。倘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效,惟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金聲6人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抵押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亦 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信 託目的,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 係無效,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追加次 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 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83頁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 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信託財產收 取報酬,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9條第3項規定,自非無 效。高為邦5人仍得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並非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羅金聲向伊為系爭借款時,簽發交付面額為4,50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嗣伊依強制 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 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為羅金聲 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 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將系爭土地直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暨追加之訴,係以:  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 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 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 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 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 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 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 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 被上訴人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 務,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 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 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依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信 託目的之限制,否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已。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已無從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 人,惟高為邦5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 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 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 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終止 事由,兩造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 ,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羅金聲6人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時,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 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且可認係依相當之市價 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羅金聲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 因羅金聲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 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等登記,無權利 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渠等,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 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 僅有2,336萬0,096元,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其復為滿足自 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能獲完足保障之損害,固堪認 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惟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上訴人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 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已無從回復拍賣前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 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 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 ,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 ,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 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 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 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 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 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 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 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 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 背法令。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 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 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 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 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 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 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 :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 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 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 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6-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 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 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 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 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 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 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 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 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 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 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 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 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 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 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 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 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 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 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 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被 上訴 人 林美惠    陳麗卿     高文昌                  陳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 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天爵建案A1棟00 樓預售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0 樓)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林美惠 、陳麗卿、高文昌、陳茂祥(下稱林美惠4人)間就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持分1198/110000(興建完成後配賦土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2,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主張 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賠償已付價金新臺幣(未標明 幣別者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 價金(本院卷第218-219頁),核其追加係本於同一給付不 能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信宮前受訴外人歐邑楓鼓吹投資訴外 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可獲取紅利 ,於民國104年12月底交付投資款美金8萬元,並介紹上訴人 劉睿湘投資,劉睿湘亦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惟二人未獲 分毫,歐邑楓即於105年3月間遭查獲涉嫌違反銀行法。歐邑 楓為求伊等不追訴其刑事責任,估算伊等投資款本息折合新 臺幣約480萬元,與其於104年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已繳價金 480萬元相當,願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等 作為賠償,伊等為免求償程序之累而同意,於105年4月30日 與歐邑楓簽訂購屋換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伊等承擔系爭房地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另於同年5 月底正式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委由天爵建案之 代銷公司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負責 人陳美滿交予富春公司用印,富春公司並代林美惠4人同意 ,伊等已成為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 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 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 能,致伊等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伊等業以113年9月2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及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 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為聯立契約,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 就該二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互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美惠4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上富春公司大小章係由訴外人高 明利蓋用,僅在表示已收到上訴人與歐邑楓簽訂系爭讓渡書 之通知,並非同意由上訴人承擔契約,且高明利僅係富春公 司股東,雖有負責土地開發事務,但未擔任任何職務,該大 小章為其為洽談開發土地之便刻製,非富春公司簽訂正式合 約之簽約章,伊等未同意歐邑楓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上訴人,歐邑楓亦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 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徵求伊等同意,亦 未繳回系爭房地契約、繳納手續費,並未完成換約手續。又 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不得分離單獨 讓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與 土地不得分離移轉,縱認系爭承擔契約已經富春公司同意, 然林美惠4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 契約亦不發生承擔之效力,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歐邑楓復於106年8月間與伊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伊等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再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契約之買受人,歐邑楓解約時已繳價金僅414萬元,且伊等 乃以低於系爭房地契約價金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歐邑楓於104年1月9日分別以909萬1500元、1845萬8500元 (合計2755萬元),向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買受天爵建案A 1棟第18樓預售屋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持分,並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契約。上訴人於10 5年4月30日與歐邑楓簽訂系爭同意書、同年5月底簽訂系爭 讓渡書。嗣歐邑楓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系爭 房屋於106年8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侑霖、林 芸安,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3-205、323-324頁),並有 系爭房地契約、107年6月27日房地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可憑(同卷第29-31、63-65、123-18 1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 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 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與單純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茲本人歐邑楓同意與李信宮、 劉桂葉等人共同合資購得坐落於○○區○○段000地號等11筆之 預售屋天爵工地A1棟第18樓共1戶,無異議將原本以本人歐 邑楓名下所簽(與建設公司)之購屋合約書,無條件轉換約 於李信宮、劉桂葉名下。」(原審卷一第29頁),而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立書人歐邑楓」、「承受人李信宮、 劉桂葉」,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歐邑楓)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購買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林美惠、 高文昌、陳茂祥(簡稱賣方,即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11筆【天爵】工地,房屋編號:A1棟00樓(車 位編號:00-00),同意讓渡乙方(即上訴人)承受,爾後 有關上述房屋(含車位)買賣之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承受…」 ,並約定:「一、本件買賣原承買人(甲方)權利自讓渡書 簽定日起讓渡與乙方。二、乙方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原甲方 與賣方簽立房地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四、甲方 同意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為本戶房屋、土地買賣產權 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同卷第31頁),可知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與歐邑楓,雙方約定上訴人自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日起,概括承受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承受該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成立系爭承擔契約 ,依前開說明,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歐邑楓)繳清已 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富春公司)同意。」(原審卷一第138-139頁),系爭土 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亦為相同約定(同卷第154頁)。又依代 銷天爵建案之尚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美滿於原審證稱:一 般客戶要把買賣契約轉讓給別人,是重新簽約或做讓渡書, 要看建設公司的作法,如果是簽讓渡書,要由買賣雙方、建 設公司三方簽名蓋章,原來的買賣契約會在受讓人那邊,跟 讓渡書放在一起等語(同卷第96頁),可知預售屋契約更改 契約主體之方式,固有以簽訂讓渡書之商業慣例,惟須由承 擔契約之雙方與出賣人三方共同簽名用印,並將舊有契約書 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擔人。惟查:  ⑴系爭讓渡書契約條款下方,當事人欄上方記載「此致富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蓋用富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永安 之印文)、「陳麗卿、林美惠、高文昌、陳茂祥」(後方無 印文)(同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印文係富春 公司之股東高明利所刻製蓋用,但否認有授權高明利刻製印 章用印於預售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或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意 (本院卷第150頁)。姑不論富春公司究有無授權高明利在 系爭讓渡書用印,依前開「此致」之文義,亦僅可認高明利 蓋用印文係表示已接獲上訴人與歐邑楓成立系爭承擔契約之 通知,尚難逕認富春公司有同意之意;況系爭讓渡書約定承 擔之標的契約包括系爭土地契約,但林美惠4人未在系爭讓 渡書上簽名用印,高明利用印之位置復緊接在「富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後方,顯無為林美惠4人代為意思表示之意, 上訴人逕以林美惠4人或為富春公司董事,或為富春公司法 定代理人或監察人之配偶,與富春公司有密切關係,主張林 美惠4人概括授權富春公司代理銷售、簽約及換約事宜,或 有表見外觀,已由富春公司代為同意系爭承擔契約云云,尚 乏依據,均無可取。  ⑵又依證人歐邑楓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書打好後,陳美滿叫 伊到富春公司簽名,只有伊與高董(應係高明利)、陳美滿 3人在場,上訴人不在,伊簽完後把舊的買賣契約交給陳美 滿,由陳美滿與上訴人洽談讓渡後續事宜,讓渡過程均由陳 美滿協助伊與富春公司溝通。後來伊付不起貸款要求解約, 陳美滿陪同伊與高明利洽談解約,伊當時不知道上訴人有無 承接意願,後來富春公司同意只扣6%違約金,退了1、200萬 元,房地契約書在解約當天已經繳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98-100頁)。李信宮於本院陳稱:歐邑楓是陳美滿介 紹伊認識,上訴人沒有與富春公司的人接觸過,陳美滿說房 子是他們代銷,都是由陳美滿、歐邑楓處理,伊有叫歐邑楓 拿出系爭房地契約,但歐邑楓說已經交給陳美滿等語(本院 卷第151頁)。再佐以證人陳美滿證稱:伊與李信宮跟歐邑 楓都是朋友,伊建議歐邑楓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李信宮當作擔 保(原審卷一第93頁),並幫歐邑楓與富春公司做讓渡手續 (本院卷第228頁),另證稱:當時歐邑楓的經濟條件已經 沒有辦法再承購,富春公司希望伊說服歐邑楓至少要保留一 戶,所以後來才用扣6%違約金的方式保留一戶(原審卷一第 95-96頁),伊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找高明利,高明利跟她 談用三戶換一戶,歐邑楓同意,當場辦手續,其他二戶直接 退戶(本院卷第233-23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因李信宮與 陳美滿為朋友,而接受其所提以受讓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建 議,並委其處理系爭房地契約更改買受人之事宜,歐邑楓亦 委請陳美滿與被上訴人洽談,並將原持有之房地契約書交予 陳美滿。然陳美滿僅將系爭讓渡書寄予上訴人,而未一併交 付房地契約書,嗣並協助歐邑楓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 將房地契約書繳還被上訴人,與陳美滿前開證稱如以簽訂讓 渡書之方式轉讓契約,須將舊有契約書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 擔人之商業慣例不符,顯未完成換約手續,亦難認系爭承擔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事後已為承認。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高明利通知歐 邑楓前往簽訂,且係富春公司委請尚邑公司寄出云云。查證 人陳美滿固於本院證稱:伊請高明利辦讓渡手續,富春公司 給的就是系爭讓渡書,應該是富春公司打的,尚邑公司是廣 告公司,沒有這種例稿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惟此 經被上訴人提出富春公司使用之換約例稿「富春建設預售屋 或新成屋換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其格式、內容 均與系爭讓渡書不同,已難認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 又證人陳美滿證稱係伊與高明利約時間蓋系爭讓渡書(本院 卷第226頁),歐邑楓亦稱係陳美滿叫伊去富春公司簽系爭 讓渡書(原審卷第100頁),衡諸富春公司並非系爭讓渡書 之當事人,應無積極通知邀約歐邑楓簽名之必要,難認富春 公司有主動通知歐邑楓到場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舉。另依證人 陳美滿證稱: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用印後,系爭讓渡書是交 給歐邑楓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並未稱係富春公司委請 尚邑公司寄出,其並證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負責之尚邑公司 前任會計羅莉娜寄給李信宮(本院卷第228頁),核與郵寄 系爭讓渡書之信封影本相符(原審卷一第409-410頁),衡 諸陳美滿係受上訴人與歐邑楓之託處理讓渡事宜,應係自行 指示會計羅莉娜寄予李信宮,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富春公司所 主導,上訴人前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洵無可信。  ⒉證人陳美滿雖於本院證稱:高明利同意系爭讓渡書,才會跟 伊約時間,找三方來簽讓渡書。現場上訴人、歐邑楓、富春 公司就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26、230頁), 然上訴人否認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上用印時在場,歐邑楓亦 證稱僅有伊與陳美滿在場如前述,顯無陳美滿所稱三方到場 之情形。其雖又證稱:伊只有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簽讓渡書 ,高明利說只要簽讓渡書就可以,沒有其他手續需要完成。 伊認知讓渡就是已經跟富春公司解約,伊有共同出現就是簽 讓渡書的時候(同卷第229、230、231、233頁)。惟歐邑楓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係先轉讓、再到富春公司解約(原審 卷一第99頁),而非同時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解約,並證 稱陳美滿有陪同讓渡、解約如前述,已與陳美滿之證言相歧 ;且系爭讓渡書係約定將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讓與上訴人,倘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完成讓渡程序 ,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即喪失處分權,無從再與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而證人陳美滿長年從事代銷業務,為尚邑公司之負責 人,應熟稔換約手續,自無不知之理,其既協助歐邑楓與高 明利洽談保留歐邑楓名下一戶預售屋,僅解除包括系爭房地 在內之其他二戶,以換取降低違約金之利益,益見其亦不認 讓渡程序已完成,其前開證言,顯屬虛捏。再佐以證人陳美 滿於原審證稱:伊未參與系爭讓渡書之簽署;是歐邑楓去談 讓渡事宜,伊未介入,代銷只到跟客戶簽約為止,不會參與 後續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93、95頁),一再否認有協助歐 邑楓辦理讓渡事宜,並於上訴人質問:「你知道其中一戶已 經給上訴人二人承接了,還可以這樣做(指三戶換一戶)? 」時捏稱:「我以為富春公司已經跟歐邑楓協調好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95-96頁),更見陳美滿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 均未吐實,多所隱瞞,前開證言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無從本於該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亦無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 賠償責任,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2

TPHV-113-上-30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 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 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 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 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 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 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 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 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 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 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 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 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 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 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 。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 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 )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 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 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 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 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 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 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 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 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 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 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 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 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 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 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 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 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 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 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 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 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 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 ,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 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 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 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 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 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 ,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 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 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 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 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 .),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 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 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 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 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 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 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 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 ,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許立杰 被 告 埔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定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下稱107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約440坪(下稱系爭土地) ,於簽約後3年內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加油站建造(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原告經營加油站,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日起算15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 務所公證,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與被告。詎料,被告 固於簽約後3年內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但 未依約交予原告經營,且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 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更於113年8月1日就地經營加油 站,雖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本件押租保證金,然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與押租保證金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 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租賃物所使用範圍為加油站及營業站屋,至於1070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為被告招商經營日月町複合式商場,包含便利 商店、停車場、書店、咖啡店等。惟因被告未曾經營過加油 站,不熟悉加油站業務,因而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位置經 營加油站,並各自開立發票。然簽約後,會計師告知依照我 國稅法,加油站與複合式商場開立發票須一致,兩造係經合 意解除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且發票須開立一致,此為兩造締約始所無 法預料,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 所公證。  ㈡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 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予原告經營。  ㈢被告以113年1月10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0001號函( 下稱甲函)及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700 01號函(下稱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  ㈤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賠償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此所謂不能給付,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 ,或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是契約成立當時,債務 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但嗣後因債務人主觀上不為給付,或陷 於客觀上不能給付狀態者,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上開規定所指不能給付情形。經查:系爭租約之給付,約定 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之義務為適法且可能,並無物理 上或邏輯上,抑或者依社會觀念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參以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雙方在協商過程,均曾提出由一方 開立統一發票解決稅務問題,被告係考慮增加稅務負擔或廠 商設櫃意願,而拒絕提案,另原告提出代管加油站,被告亦 是考量與租賃合約權利義務差異甚大,而未同意。足徵,被 告就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義務,並無自始客觀不能履行 之情形,係被告基於商業考量而未履行,依上開說明,乃屬 債務人主觀不為給付,應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認系爭 租約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 擬解約時,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以押租保證金 額作為他方損失賠償金,即乙方(即原告)擬解約時,甲方 (即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甲方擬解約時,甲方應返還 乙方押租保證金並再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金」。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 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 予原告經營。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以甲 函及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並於113年8月1日於系 爭租賃物就地營業,而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 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發乙函表明「洪乙彥董事長為顧及公司股東意見及 決議,只能艱難放棄與貴公司合作的機會」等語,足證被告 已明確表明以該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雖甲、乙函有提及「 朝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但原告並未同意合意解除系爭 租約,且被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副總陳瓊 華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表示:「午安 經與公司 討論 提具配合方案 內容有疑慮可提出討論 假設協調真 無共識 再請貴公司發文解約 條件的部分 我們再一起努 力 謝謝」並提出埔里代管方案PDF檔,被告會計Anna(惠 卿)則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3時52分許回覆:「@北基國際 陳瓊華s 副總 午安: 我司今天會發函寄出,跟您確認 一下收件地址是否正確:220新北市○○區○○路000號」,陳瓊 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3分及54分許回覆:「是的。正確。是 要發文通知解約嗎?」,Anna(惠卿)則於同日下午13時54 分許表示:「是的」,陳瓊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回覆 :「了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副總陳瓊華了解被告欲解 除系爭租約之意思,以及雙方如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無法 依約履行,原告請被告發文解除契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解除系爭租約之合意。  ⒊準此,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營,且在租賃 期限未滿前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傅 靜方、陳秋蘭,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如何開立發票等事宜, 由證人代被告與原告協商,最終協商不成,由原告通知請被 告發函解約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且被告以乙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 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0

NTDV-113-訴-41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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