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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事實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榮星花園游泳池(下稱本案泳池)櫃檯旁,因屢次於淋浴 間洗滌衣物影響其他顧客,經告訴人周昌諭勸阻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罵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 譯文、檢察官就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罵稱「你祖 宗是民進黨的畜牲」,縱有陳述此等言詞,亦係其不認同告 訴人指控其在上開游泳池之沐浴間洗滌衣物,因情緒激動而 陳述等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本案泳池櫃檯旁 之公共場所,與該游泳池之員工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錄影檔案,被 告對於錄影檔案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人為其本人一節 ,並無爭執(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原審勘驗 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 畜牲」之語。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與其發生爭執時,有以「畜 牲」之不雅言詞對其怒罵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又依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上述時、地 ,向被告表示有客人向泳池員工反應被告在沐浴間洗滌衣 服,並向被告說明沐浴間非供洗滌衣服所用,請被告勿在 該處洗衣服;被告隨即指稱告訴人態度惡劣,故意挑釁自 己;告訴人稱要請警察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並質問告訴 人有無看到自己在沐浴間洗衣服;告訴人向被告稱:「你 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稱:「為什麼不能放大聲!」告訴 人再次稱:「你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回稱:「你為什麼 威脅恐嚇我!」告訴人稱:「這邊有小朋友。」被告問: 「你什麼時候看到我洗衣服?」告訴人回稱:「你不用那 麼大聲,客人跟我們講的。」被告稱:「幹嘛剛剛吼我幹 嘛!我根本…」告訴人即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告訴人回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誰畜畜生!」告訴人再次稱:「你先大聲的。 」被告即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你知道嗎!」告 訴人稱:「不用那麼大聲,大姊。我只是跟你說,請妳不 要在我們的淋浴間裡面洗衣服,請妳不要在我們的淋浴間 洗衣服,這邊的…這邊的水是讓我們這邊的泳客,更換衣 服沐浴的時候使用的,不好意思。」被告稱:「你跟我說 什麼意思!你跟我說什麼意思!你有看到嗎!」告訴人稱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稱:「你可以妨害我名 譽嗎?」告訴人回稱「沒有妨害你名譽啊,哪裡妨害你名 譽?報警,報警。若是你有來這邊洗衣服我們就趕你一次 ,不好意思,因為你已經影響到其他客人了」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於前 述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確有對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 進黨的畜牲」。是被告否認陳述該等言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 牲」,固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為本案泳池之員工,因接獲客人反應被告疑似在該泳池之 沐浴間洗滌衣物,遂向被告說明客人沐浴間非供洗滌衣物 之用,但被告否認有在沐浴間洗滌衣物之行為,自認遭到 不實指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爭執期間對 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之語。足徵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認告訴人稱其在泳池沐浴間洗衣服之指控 不實,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情緒等情(見易 字卷第44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雖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 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3.檢察官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好言相勸,竟以上述不雅言詞 辱罵回應,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3、43799號 案件(下稱北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83號案件(下稱士檢另案),可知被告早於112年 2月25日即在本案泳池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且慣以「畜 牲」、「你死民進黨」等語,一再無端謾罵他人,應成立 公然侮辱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北檢、士檢另案 之發生時、地及衝突原因、對象等,均與本案不同,要難 據以認定被告在與本案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爭吵期間,陳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確非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又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 訴人前無深刻仇怨,時任本案泳池員工之告訴人係因接獲 客人反應,始向被告提及不應在泳池沐浴間洗滌衣物一事 ,致被告自認遭受不實指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 ,並在爭吵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詞。經 依雙方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尚難逕謂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 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無從認定已屬 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宣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說明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 訴人心生不悅,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如認被告行為成立犯罪,應進行精神鑑定,查 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56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本案業經原審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而 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自無進行精神鑑定,審究 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祥綸與鄧凱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0因細故發生爭執,唐祥綸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鄧凱瑋恫稱:「下次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下稱本案言論),致鄧凱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唐祥綸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鄧凱瑋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如果你撬開我 的門,我見你一次打一次」,是針對撬伊廁所門的人,不是 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 (易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71至73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有借伊流動廁所 鑰匙,案發當日他突然走到伊甸門口叫伊還他鑰匙,後 來又向伊表示有人跟他說看到伊撬他的流動廁所門鎖並 破壞他的東西,伊明確表示沒有,但對方就恐嚇稱要見 伊一次打一次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依前開指述, 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撬開其管領之流動廁所 門鎖、破壞物品,始表示本案言論。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日先向告訴人索還 廁所鑰匙,嗣二度強調「你不要去亂扳喔」後,即表示 「我說不要有人去亂扳喔,下次見一次打一次喔」(易 字卷第40至41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   3、衡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告訴人沒有禮貌,伊 廁所不借他,他就破壞伊的門上廁所,伊朋友有看到等 語(易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確係主觀認定其流動廁 所門鎖遭破壞係告訴人所為而對其心生不滿,繼而表示 本案言論,其對象自屬告訴人無訛,該言詞依社會一般 觀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縱令告訴人或有不當使用被告管理之流動廁所或財產之 舉動,亦不容被告任意以本案言論回應,故被告上開所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顯非僅係口頭禪或無 目的之話語,自尚難謂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達成和解,告訴人自稱因被告 本案行為心生畏怖,且被告並未對其表示歉意之意見(易字 卷第25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字卷第29至34頁)所示之素行、被告就客觀事實大致不爭執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 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 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 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 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影像,被告當日向告訴人索還廁所鑰匙後,兩人就告訴人 是否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扳開廁所門使用、鑰匙如 何歸還進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下次見一次打一次」而 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其後告訴 人表示願重新打一副鑰匙歸還被告,被告猶感不滿而表示 「人要臉哪,他媽洪建義(音譯)這樣不要臉嘛」,兩人 因此再次發生爭執,最終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則稱 「靠夭,操你媽的」(易字卷第40至41頁),是當日兩人 確因細故有所爭吵,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並不誠實而有此 等謾罵之言論,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 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 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1200-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往 北上接國道處,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 幹你娘」辱罵甲○○,經甲○○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詎乙○○於同年 7月22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北地院2樓刑事庭,就該案件為 公開審理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與上開案件為自己 答辯無關且無必要之「是告訴人(指甲○○)白目」之言語, 辱罵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 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 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 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 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 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 ,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 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 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該期日 光碟檔案,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固坦認有如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陳述「是告訴人白目」等語,但否 認犯有刑法第309條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事發當日 會車過程中之行為,會讓社會上一般人認為其行為白目,白 目僅是形容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呈現出來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下被告以「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本院另案進行審理,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 本院在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 所述有何意見,被告陳述過程中,即稱「是告訴人白目」 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他字偵查卷 第5、27頁),復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他字偵查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偵查卷第 31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然觀上開期日審判筆錄所載,可見被告所陳完整內容為: 「...(法官問: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該處 交流道到那邊有拉鍊式會車,是告訴人白目,他不讓,我 當時有打燈,大家都是一臺接一臺,大家都很順在走,就 是告訴人不讓車,再者,我當時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如 果有碰到,我的車也會受損,此外,我當時罵不是針對告 訴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審易字第632號113年7月2 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就被告該句前後語句、內容、 涵意,完整以觀,顯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被告係陳述當日事發情形經過,顯因被告與告訴 人會車過程中,告訴人拒絕讓已閃燈示意切入之被告先行 通過,因而不滿,當下出言「幹你娘」等語之經過情形進 行陳述,而為上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語,顯然對於當 時會車情形甚為不滿而陳述情緒性之言語,尚難逕認被告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三)又所謂「白目」之意,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 觀色、判斷情狀而陳述、做出不當言語或行為;或形容人 淘氣、搗蛋等意,有中華民國教育部網路查詢用語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所陳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法益受侵害無涉,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後,經承辦法官 提醒被告在公開法庭勿使用疑似侮辱性用詞後,之後,被 告陳述即無再為同上開或其他類似言論用語,益徵被告當 下顯因一時氣憤、不滿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縱致告訴人心生不悅、不滿,但顯僅係影響告 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 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詞內容,顯僅為表達不滿之意, 縱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直接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然因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易-2568-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慧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請不到工人,顯然已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已該當公然侮辱 之要件。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 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乙○○:「幹 你娘」等語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據證人黃浚豪於 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 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 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 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 針對乙○○辱罵「幹你娘」?)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 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前,告訴人並無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 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再者,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對於「幹你娘」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 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院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 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及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辯稱 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之語,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口角。我是有說「你娘」,但 是我沒有罵「幹」,我認為我沒有罵他且我也不是要罵他, 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是我的口頭禪,我也知道我的口頭襌不是 很好聽。並稱我會跟他道歉,我會跟他說我講話比較粗魯, 若是他真的來(開庭)我會跟他道歉,我也會說我請他吃一 頓飯等語。依此以觀,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被告固否認其有說「幹」一 字,然原審依證人乙○○、黃浚豪相符之證述,及被告以暱稱 「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 11-1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要跟他講話 ,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問:妨 害名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相互稽核, 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然依被告與友人「庭庭」對話亦有所執「被告只是不滿工作 的狀況,不是針對他(指告訴人)個人」之語。則依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 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工作分配之不滿所 影響,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係因偶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 睦,被告進而有上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 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 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 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如前述,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清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與告訴人乙○○因分配工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浚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鄭慧清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你娘」等語,惟堅決否 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回頭罵他,因為我老 闆叫我去那邊做事,那邊是他的人,○○那邊是我第一次去, 那邊只有我一個女生,我怎麼可能惹那些事,他分配工作之 後說「不然現在是在三小(臺語)」,我才跟他說「你娘, 我不要做了」,我沒有罵他那句「幹」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 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 惟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幫他們分配任務,其中有 兩名女生,我請兩名女工協助從工地樓上將廢棄木材往下丟 ,將最輕鬆的工作給他們做,男生則將工地的組合板由下往 上搬運,其中一名女子突然對我說:「幹你娘」,我回他: 「如果你不想做就回去」,她又走回來罵我:「幹你娘」。 當下只有我幫那七位工人分配任務,其他工人都沒有意見等 語(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浚豪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 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 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 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 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針對乙○○辱罵「幹你娘」 ?)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 語(警卷第13-14頁)。是上開證人乙○○、黃浚豪之證述互核 相符,均證述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2.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即暱稱「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1-135頁),內容略為:   「善寶心慧」:「你們本工那個啊原,講話很直,沒有經過 大腦早上被我給他罵,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昨天去 警察局說要告我罵他幹你良。」、「人家說不會成立沒有錄 音」、「拜託你麻煩你跟他說,我不是在罵他。」。   「庭庭」:「我懂你意思」、「你只是不滿工作的狀況,不 是針對他個人。」等語。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你LINE暱稱?)「善寶心慧」。 (你跟你朋友是不是叫告訴人「啊原」?)是。(提示「善寶 心慧」對話截圖,這是你與誰之對話?)這是我跟「庭庭」 的對話截圖。(依該對話,你為何要罵告訴人?)我要跟他講 話,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妨害名譽是 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  4.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事。  5.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青弘於警詢時證陳:當時乙○○指派我 們工作,我老婆鄭慧清於乙○○指派工作後,向乙○○表示:我 們一起支援的人要同一組一起做比較有默契,乙○○說:「現 在是你在指派工作,還是我在指派工作?」,我老婆就轉頭 把工具拿著跟我一起離開現場,並沒有針對性的辱罵乙○○, 只是回頭說一句:「你娘,頂多今天不要做,我們回去。」 等語(警卷第15-16頁)。證人陳青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乙○ ○、黃浚豪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前揭供述有所歧異;又證人陳青弘為被告之夫 ,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青弘所述,核係袒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乙○○:「幹你娘」等語 ,可堪認定。 六、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再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 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 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 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 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 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 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 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 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查本件係因偶 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 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 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 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 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2-24

TNHM-113-上易-633-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范智閎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他媽的、 操」含有強烈之侮辱他人意涵,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且被告僅因偶發之遲到問題,即在特定多數同事在 場或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再遲到試 試看」、「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 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 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已逾一 般人可忍受程度,顯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示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形」。 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不以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為要 件,原判決遽認被告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亦 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7至68頁)。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認定本 案言論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昌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同事,且原無宿怨, 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搭車 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滿, 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衝突當場之短 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既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本案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逕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依前揭說明,可知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所為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屬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 「侮辱性言論」。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許富凱、張舜傑及黃保順均為昌龍公司員 工,平時係由被告領取加給,負責駕駛公司提供之汽車載 送其餘4人上班,且「昌龍失速列車」群組僅係用以聯繫 上揭搭車事宜,成員實即上揭5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47 至4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18頁)相符,佐以許富凱於警詢 時稱:當日因為告訴人比較晚到,惹到被告不爽,被告才 會對告訴人說本案言論等語(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28頁 ),及張舜傑於警詢時稱:因為告訴人搭車時間常常晚到 ,惹到被告不爽,才會一氣之下說出本案言論等語(見偵 字第15865號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之前即曾晚到,案 發當日再度晚到,因而引起被告不滿,而為本案言論(亦 即本案情形,尚屬「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告訴人既 未遵守時間,且屢勸不聽,本非不得予以適當評論,且被 告雖有使用「幹、他媽的、操」等字眼,然依其語意脈絡 ,佐以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實可能係為宣洩一時不滿之情 緒所為,而非針對他人名譽為恣意攻擊。從而,以一般人 之客觀標準,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 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㈠ 段所言,委無可採。   ⒉原判決係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本案言論非 屬「侮辱性言論」,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意圖」要件。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所言,容有誤會 ,亦難遽採。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 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移送 併辦,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故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智閎前與告訴人孫玉琳為昌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 午,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抵達桃園 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訴人當日 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除其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餘2名 同事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內對告訴人侮辱稱: 「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語,嗣被告復再承前之公然侮辱 犯意,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 路廠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Melo」在成員包含被告、告訴人及上開車內其餘成員共計5 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名稱為「昌龍失速列車」之 群組內對告訴人侮辱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 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 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前揭言語均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侮辱其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智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 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搭車屢次遲 到,而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並在通訊軟體 LINE「昌龍失速列車」之群組對告訴人為上開文字訊息等情 。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搭車 遲到或請假未告知,導致車上4個人都等告訴人1人,群組內 也是通勤車上的人,不是其他同事,當時因為塞車,我受不 了,只是想表達對告訴人的行為不滿,希望告訴人可以改善 ,且我用詞比較粗俗、低雅,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係昌龍公司司機,於 上班日早上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 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 訴人當日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車內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 語,嗣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 路廠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在「昌龍失速列車 」之多人群組內對告訴人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 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3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9頁)。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開公司的車載同事上下班,當時因為路 上塞車塞1小時多,情緒難免浮躁,我與同事間會約定時間 定點集合上車,告訴人持續性晚來,我等了告訴人很多次, 所以我當時情緒上來才會這樣說,而通訊軟體LINE中「昌龍 失速列車」之群組係為了載同事上下班聯繫所建立,就在告 訴人搭車遲到發生沒有多久,我為了發洩情緒才發上開訊息 至群組,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8頁);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是說「你再晚來遲到試試看 ,別人可以提早上車,為什麼你不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及文字,雖 均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 怨,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 搭車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 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穢語係因衝 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 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要非無憑。是被 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 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上班通勤路途中,遇道 路壅塞而引發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 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46-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大同路與光復西路口,與甲○○於行車時發生擦撞而生口角, 詎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犯意,先在前揭路口對向之機車行取得鐵條1支後,持前揭 鐵條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 該車前車殼因而破損變形,致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路上,以「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 )」、「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操你 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又於過程中持前揭鐵條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 日上午9時31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條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17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9、92、124、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5至18頁、第87至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0頁)、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6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41至4 6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 照片4張(偵卷第51至59頁)在卷足憑,及鐵條1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兩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之影像光碟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 中所使用語句為「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 (臺語)」、「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 「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 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必要。本案衝突起因雖為偶發之行車 糾紛,然當時係告訴人欲報警處理,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不 願報警所主動惹起之辱罵,被告辱罵之地點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且經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現場尚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在旁,其等衝突亦持續至員警到場,時間 長達數分鐘之久,且有如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 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 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 又足使見聞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受損,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在攻擊我的過程中持續對我辱罵幹你娘、 操你媽、機歪等語(偵卷第89頁),可認告訴人確實遭受謾 罵,並因此等無端謾罵遭受精神侵害,其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顯著降低,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所為即屬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是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所辱罵之「幹你娘 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機歪勒( 臺語)」、「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 勒臭機歪(臺語)」,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擴 張至此部分(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並諭知犯罪事實擴張 至此部分,且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本 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他人物品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所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具有 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時發生擦撞,被告卻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 自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 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娃娃機臺臺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趙夢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3至69頁);復衡酌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 開物品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檔名:片段1.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16:46至09:19:46)。 ㈡內容: ⒈01:39(畫面時間09:18:26): ①甲男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往大同路前進,被告自甲男左側出現,並持續跨越雙黃線騎乘B車。 ②A、B車車行車道前方尚有貨車及機車各1部,在上開道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③約01:43許,被告騎乘B車自貨車左側超越貨車、停止線、人行穿越道線後,隨即靠右停車。甲男則於路口停止線前打右轉燈停車。 ⒉02:07(畫面時間09:18:54): ①燈號轉換為綠燈。 ②甲男持續向右偏行,約02:11許,甲男騎至被告左側,被告仍未前行,甲男持續向右偏行至被告車頭前,約02:12許,被告起駛、甲男鳴按喇叭,隨即AB兩車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未下車。 ③約02:16許,被告看向甲男,隨即將A車稍向後移動,甲男將B車熄火,2人開始對話,甲男下車。 ⒈光碟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資料匣名稱「記憶卡影片」。 ⒉為告訴人使用附掛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⒊騎乘白色機車(下稱A車)、戴白色安全帽、黑色服裝、夾腳拖之女子為被告,下稱被告;告訴人之視角拍攝,下稱甲男。2人多以臺語對話。 ⒋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2 檔名:片段2.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54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19:46至09:20:41)。 ㈡內容:  畫面開始,甲男以命令口吻命被告不要動,並開始檢查B車車損、使用手機。 3 檔名:片段3.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2:58至09:25:5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被告自路口前方汽車修配廠右手持鐵條1支(下稱鐵條),步行通過人行穿越道,朝事故地點前進。 ⒉約8秒(畫面時間09:23:07)許,被告朝B車車頭以鐵條用力敲擊,並反彈擊中自身頭部,隨即繞行A車右側朝甲男前進,約11秒許,再朝B車車尾握把敲擊一下,並繼續朝甲男前進,約14秒許,再以鐵條朝甲男揮打,甲男試圖以右手撥擋。隨即2人開始對話如下:  被告:一點點而已喔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再次朝甲男揮鐵條)  甲男:車禍就是要報警阿(後退避     開)  被告:(22秒許,以鐵條揮打甲男右     腿1下)報個屁阿,你什麼東     西啊你、(甲男後退,2人拉     開距離)你什麼東西  甲男:我跟你講喔  被告:那個才一點點、那個他媽的     才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所以..阿不然  甲男:所以哩,你現在加傷害喔、多     一條罪喔(吼)  被告:(41秒許,被告再持鐵條朝甲     男揮打,並打中甲男)  甲男:你要在這樣(甲男順勢以右手     抓住被告持用之鐵條,被告開     始使用腳踢,並試圖以扭轉起     子之方式取回鐵條),(58秒     許)你賠阿誰賠,你他媽的攻     擊我耶...(吼,語意不清)  被告:放開(吼)  甲男:我當然要報警阿  被告:放喔,你都報了阿  甲男:所以哩,你放開喔  被告:放開阿  甲男: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流血喔,     該放開的是你喔,我在關心你     喔  被告:手放開、你手放開、我要還人  甲男:而且你剛偷竊喔、竊盜喔  被告:我沒竊盜啦  甲男:你有竊盜,人家說不要拿,你     還拿阿  被告:我他媽的沒竊盜啦、手放開  甲男:不要,你在攻擊我,我為什麼     要放開,這是、這兇器耶  被告:(2人均握住鐵條,被告欲將     甲男拉回事故發生地點)  甲男:我為什麼要過去  被告:你去看那多小、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車禍就是要報     警阿、要怎樣咩  被告:...(聲音模糊)  甲男:所以哩、你沒有駕照喔(吼)  被告:(01:35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幹你娘勒、你係哩吠     殺小啦、臭機歪勒啦,手放掉     (甲男撥打手機),我不會對     你怎樣啦,手放掉  甲男:你已經打我了,還不會對我怎     樣(吼)  被告:怎樣  甲男:蛤(吼)  被告:(01:52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阿無,你係要怎樣     恩,放開你的手  甲男:他媽你才要放開吧,這是兇   器耶  被告:放開你的手喔  甲男:你打我  被告:放開你的手(02:12許,腳     踢),叫你放手,聽無唷、幹     你娘老雞歪哩(繼續扭轉鐵     條) (02:24,甲男因被告攻擊而再次報警)  被告:(繼續扭轉、腳踢爭奪鐵條)     (02:58)機歪勒,你真      正...   4 檔名:片段4.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2分19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25:58至09:28:1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繼續對話如下: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你想幹嘛啦  被告:手放開  甲男:為什麼要放開啦、你再戳一次  被告:多戳幾次都一樣、幹你娘、手     放開  甲男:他媽一件車禍而已,你這樣(00:29)  被告:他媽的一點點的、一點點的摸     到而已你這樣,(右手拍打甲     男頭臉部),是你的問題還是     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你給我過來看(00:44,拉甲     男欲朝AB車停放點,隨即反手     以右手拍打甲男頭臉部、腳     踢),他媽的一點小小的、     小小的碰到而已、操你媽的B     勒、幹你娘、放開阿(持續扭     轉爭奪鐵條,於01:05取回,     此時有路人男子1名靠近被告     及甲男2人) ⒉01:05(畫面時間09:27:04):被告取回鐵條、路人介入,被告即持鐵條轉向路人說明AB車碰撞情形,甲男隨後靠近。  被告:那裏、我直走、他要轉我沒看     到、因為我戴安全帽、碰到這     裡而已、他要給我報警、幹你     娘勒、太扯(01:24)、還輾     到恁爸的腳、你是在報什麼警     啦、他報警下去,我沒駕照     啦、幹你娘勒(01:47,警車     沿大同路駛抵路口)  甲男:警察在那,你剛打我那我都錄     起來了  被告:錄你家的雞歪啦、讓你去錄     阿、我會怕你喔(01:56) ⒊01:58(畫面時間09:27:57):員警2名自警車下車,並快步朝被告與甲男處前進。  甲男:(02:05)先把他兇器收起來     啦、他去偷那個對面那個修車     行的  被告:我偷你媽啦  甲男:鐵條、他直接去搶 5 檔名:片段5.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8:22至09:31:22)。 ㈡內容:為警方到場後處理之過程。  02:51(畫面時間09:31:51):被  告於AB車碰撞處,右手指甲男、朝甲  男前進,2人之間尚有路人及1名員  警,2人隨即對話:  甲男:走開喔、走開喔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不要過來喔  被告:幹你娘勒臭機歪

2024-12-16

ULDM-113-易-18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 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 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 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 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 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 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 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 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 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 ,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 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 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 ,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 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 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 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 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 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 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 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 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 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 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 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 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 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 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 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 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 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 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 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 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 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 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 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 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 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 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 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 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 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 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 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 (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 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 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 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 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 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 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 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 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 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 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 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 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 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 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 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 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 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 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 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 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 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 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 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 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 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 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 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 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 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 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 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 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 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 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 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 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 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 ,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 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 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 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 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 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 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 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 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 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 (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 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 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 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 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 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 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 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 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 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 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 ,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 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 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 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 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 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 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 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 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 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 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 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 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 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 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 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 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 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純與張智柔素不相識,鄭麗純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鐵南港站出口驗 票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前,因需要 補票,且該站站務人員張智柔要求其排隊,其認張智柔態度 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數次「幹恁娘」 等言詞辱罵張智柔,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 論,妨害張智柔之名譽人格。嗣經張智柔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 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如 果告訴人態度很好,我不可能去罵他,我不認為我是咆哮或 辱罵,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的態度算野蠻,他要我排隊,我 坐車有給錢,為什麼他要質疑我不排隊,我也不記得我罵了 幾次,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說如此用力 的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需要補票而告訴人又要求其排隊等事宜,而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幹恁娘」之言詞後,又為「我幹 我自己娘不行喔?」,後告訴人復再次詢問:「小姐,你剛 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則回以:「對阿,我罵你幹恁 娘阿,怎麼樣?」、「你把我身分證都搞零分,我不是都幹 恁娘了咩。」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易卷二第53至58頁)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本院易卷第31、32、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僅因補票 及排隊問題,即對站務人員即告訴人為「幹恁娘」等惡語, 且綜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說法,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 面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先有辱罵被告或向被告尋釁等行為 ,是本案尚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然被告 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 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 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況於告訴人向 被告以「小姐,你剛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仍以「對 阿,我罵你幹恁娘阿,怎麼樣?」回覆,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 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從而,被告前揭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數次以「幹恁娘」惡語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高鐵乘車補票、排 隊等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上開言 詞公然辱罵身為高鐵站務人員之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上開言 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因為我母親剛得癌症,卻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真的很 不舒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7、58頁) ,再參以被告先前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45至47頁)可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4-12-10

SLDM-113-易-43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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