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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再成 被 告 温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四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約翰 科技大學(下稱聖約翰大學)任教,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聖約翰大學機械系辦公室 內,於眾多師生及教職員面前,以「垃圾」(下稱系爭言論 A)、「你不配當主任」(下稱系爭言論B)等語辱罵伊;又 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傳送:「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 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 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等語不實內容之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A)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 多人,而誹謗伊;再於同年8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傳送:「 李再成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李再成不正面積極經 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 徒,不願與其為伍」等語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B)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多人及校長、副校長、 工程學院院長等人,而誹謗伊。被告前開出言辱罵伊及傳送 內容不實電子郵件誹謗伊所為,均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 伊之名譽權,伊因此而身心受創,長久不能入眠,須長期藉 由藥物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40 元、複診交通費用1萬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1 43萬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先前遭原告多次在聖約翰大學工程學院內提 起解聘之動議,並強令伊為不樂之捐,甚至在LINE對話侮辱 伊:「落跑烏龜」、「真是沒有種」等語,才以系爭言論A 指摘原告前開行為很垃圾、不可取,此為人性之自然反應, 並非侮辱,且伊為系爭言論A之地點在原告辦公室外走道及 封閉型系辦閱覽室,當時無人在場,並非公然為之。又伊出 言系爭言論B係對公共事務之評論,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及 系爭電子郵件B所為,係對系務會議召開及系所招生情形等 涉及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陳述伊參與過程之親身感受,均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原告以 伊出言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行為,對伊提出 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無罪,同此 認定。另原告所提其至精神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交通費 用之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之事實,尚難認該等支出與本 件具有關聯性,況原告之校內外活動正常,精神狀況極佳, 名譽及心靈均未受損,原告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及傳 送系爭電子郵件A、B予聖約翰大學校務相關人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范曉君、高家偉、林伯諺於另刑事 案件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3、4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3、112至113、121頁),及系爭電子 郵件A、B可按(見他字卷第13、51、189、191、193、195頁 ;易字卷第69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為辱罵,及傳送系爭 電子郵件A、B誹謗其,均貶低其社會評價,侵害其之名譽權 ,使其身心受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交通費用 1萬6,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 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 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次按評價性言論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 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 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 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 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 為。 ㈢、再按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就名譽之侵害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 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 、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所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查以系爭言論A指摘人,於字義上足認為對人之負面評價,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A之指摘,乃突然走進機械辦公 室為之,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見易字 卷第103頁),當時並無客觀情事足使聽聞者理解被告所辯 於系爭言論A前兩造已有衝突之脈絡,應認被告為系爭言論A 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於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 ⑴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對他人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即應就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43 頁、本院卷第174、176至178頁),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然,醫療費用及計程車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看診有所支出,而診斷證明書僅載原 告之病名為焦慮症、睡眠疾患,自110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 24日共就診2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就診期間 與原告侵權行為時間110年2月20日相距甚遙,又罹患焦慮症 、睡眠疾患之原因多端,是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驟認原 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為 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 賠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A,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系爭言論A內 容,原告因而受有社會評價貶損程度及損害程度,並衡以原 告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副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被告 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專任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為11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考 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0萬元過 高,而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不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在前開系辦公室為系爭言論B時,有提到選系主任的選 舉,也有說「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還說原告不會 招生等語,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明確證述(見易字 卷第102至103頁),是自系爭言論B之文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是對於系主任選舉之投票情形、 原告擔任系主任所需具備之招生能力等公共議題為意見表達 ,且系爭言論B之表意地點在前開系辦公室,往來出入之人 可能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則系爭言論B縱尖酸苛薄令原 告不悅,惟仍具有促進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之人思考擔任 系主任資格之功能,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優先被告為系爭言論 B之言論自由之必要,是認被告就系爭言論B尚不成立侵權行 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系爭電子郵件A之內容,尚包含被告稱「個人在此鄭重聲 明本人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其0000000會 議紀錄又是一樁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等語,而依系爭 電子郵件A所稱之「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 載明出席人員包含被告,且決議全數通過,此有109學年度 第11次系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自稱其未參與該次會議,該次系務會議無全數通過決 議之可能,而質疑指稱該會議紀錄出於偽造,其就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是否為實,所言尚屬合理。且該系務會 議紀錄多有系主任或系辦秘書於會後繕打並提供給未出席教 師事後補簽名之事實,亦有證人吳順治、劉伯祥及詹景旭之 聲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卷 第161至165頁),可見被告基於其自身參與系務會議之經驗 ,並得知前開會議紀錄之作成方式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 個別交付簽名,而未實質開會,因而發表系爭電子郵件A, 足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係就公共事務為陳述,具有合 理查證之基礎,縱認系爭電子郵件A之用語較為激進,仍足 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觀之系爭電子郵件B之內容包含被告質疑原告灌水製造不 實招生成果之內容,因屬系務而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又機械 系進修部機械一勤班,於109學年度註冊人數21人、學年期 末學生2人,汽車修護課程學期中實際到課人數均未達滿員 人數,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中所提109學年度機械系進修部 機械一勤開學學生資料及期末學生資料、汽車修護課程點名 紀錄各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易字卷第61頁) ,可見被告以實際學生人數為基礎批評原告之招生成果,已 足使一般人根據相同之數據資料合理相信被告之系爭電子郵 件B所言為真實,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B並非全然無憑,縱認其用語較為極端,被告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B之行為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367-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承澤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廖彥捷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之一,在好市多   上架販售。  ㈡被告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 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 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 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 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 」、「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 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 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 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 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  ㈢被告范文傑係金老鷹網路商店之負責人,在其經營之網路商 店有販售臺灣純蜂蜜,顯示其對蜂蜜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 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 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 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 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 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 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 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 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 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 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 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 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 過」等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彥捷自 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19日止、被告范文傑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4月21日止,共同在系爭臉書社團暱稱「映禎蘇」討論 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產品貼文中,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92,297元;另為挽救商譽,原告進行品牌形象修復 工程2,036,000元,合計共支出2,128,297元。  ㈤被告范文傑於112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 驗老實說」暱稱「王水玉」討論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產品 貼文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89 ,857元。  ㈥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 信賴。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等人於擁有200多萬社員之臉書社團為不實言論,可能引 發該社團百萬社員對原告商譽及信用產生質疑,致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應 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2,128,297元,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原告財產損害89,857 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二人臉書刊登澄清啟事及判 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彥捷及范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彥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傑應給付原告6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彥 捷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被告范文傑應將附件三所示內容刊 登於臉書社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中,及 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各自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彥捷則以:  ⒈被告廖彥捷之臉書留言,係基於消費者可得接觸之網路資訊 進行合理程度之檢索查閱後,所得關於原告產品之認知,進 而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評論。 被告廖彥捷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參考媒體上下游報導「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近 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原告產品蜜蜂工 坊-純粹蜂蜜在檢驗項目「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被列為 不合格品牌。被告廖彥捷留言「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消基會 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 純粹蜂蜜」等語,係有憑據。被告廖彥捷信賴該報導之合理 解讀而為留言,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不法原告名譽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彥捷賠償,均無理由。  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5日新聞稿內容指出50嵐其所購 買「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自主送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 驗出含四環黴素987ppb,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單位抽驗該產品送驗後, 未驗出四環黴素,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並未否定50 嵐自主檢驗結果。50嵐驗出「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含四 環黴素987ppb之自主檢驗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為真實。而「蜜蜂工坊 花漾蜂蜜」「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之產地均為泰國,被告 廖彥捷身為一般消費者,瀏覽50嵐自主檢驗結果,合理信賴 蜜蜂工坊產品有存在四環黴素之疑慮,係消費者經網路查證 後可合理期待的認知。又四環黴素確實對人類有毒性,故含 有四環黴素的蜂蜜被稱之為毒蜂蜜,屬合理用語。被告廖彥 捷將曾驗出四環黴素之蜜蜂工坊產品稱為毒蜂蜜,核屬有據 。  ⒊蜜蜂工坊與山水蜂蜜非但為家族企業,且經營者互相為對方 公司董事、監察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山水蜂蜜採用蜜蜂 工坊包裝的產品有毒,等同蜜蜂工坊產品有毒,合乎一般消 費者理性判讀結果。  ⒋被告廖彥捷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除 留言外同時留下其所查到資料來源,可佐證並非惡意評論。  ⒌原告空犯指稱其名譽權受損,然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其受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好市多退貨,但並未提出好市多正式退貨單據佐 證,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決定退貨 。另原告主張品牌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支出之款項,不能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稱品牌形象修復工程,非但未於臉 書多加善意留言及發文溝通,反以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方式 為之,其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與原告所欲修復之客體完全不 同,難認有修復功能,實則,上開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乃係 原告既有之廣告支出,原告顯係欲將其廣告支出不法轉嫁由 被告廖彥捷負擔。  ⒍被告廖彥捷與范文傑於臉書留言之討論意圖、主題完全不同 ,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 並未就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善盡主張及舉 證責任,應予駁回。  ⒎原告對被告廖彥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並非 憑空杜撰,且原告之蜂蜜產品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廖彥捷為 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評論內容尚屬 理性,應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文傑則以:  ⒈被告范文傑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 留言,僅是概括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性之爭議,被 告范文傑所為並非故意抹黑原告產品,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或社會評 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  ⒉原告銷售之蜂蜜工坊系列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其 產品之蜂蜜來源、品質、濃度、價格、食安等等,攸關消費 者購買意願,本件事涉原告生產蜂蜜之商品標示問題,不論 標示人係好市多商場或原告,均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 關,且商品標示涉及商品原料真實性、價格,與公共事務攸 關,與原告私德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評論區留言抒發己見,並引用食藥署之相關規範,提供意 見予消費者參考,由消費者自行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產品,屬 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被告范文傑之評論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范文傑、廖彥捷係於不同時間在臉書社團臉書社團「Cos 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且留言內容並不相關,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廖彥捷連帶賠償,實無可採。原告提 出好市多退貨資訊乃單方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貨商品 與被告范文傑留言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將其遭退貨商品 轉嫁由被告范文傑承擔,實乏憑據。原告提出中國廣播公司 報價單,金額高達200萬元,乃係原告為其商品所為廣告行 銷費用,與被告范文傑臉書留言之評論內容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范文傑給付廣告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⒋原告為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⒌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侵害被告范文傑 憲法所保障自然人思想及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刊登判決全文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本即會以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倘本件經法院認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判決日 後將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供人瀏覽,實無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強制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本件相關臉書貼文及討論串均 已被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 登澄清啟事,致原本未瀏覽本件臉書相關貼文、留言之不知 情人士,反而獲悉本件糾紛,無益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㈡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Costco好市多商品 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退 貨損失92,297元及品牌修復工程2,0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臉書上刊登澄清 啟事及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 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   ㈡被告廖彥捷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有被告 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廖彥捷提出104年1月13日上下游新聞關於「消基會抽 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 之報導中,提及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蜂蜜新鮮度、加工處 理是否失當或是摻入焦糖的品質指標之一),不合格品牌有 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1月13日報 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蜜蜂工坊所生產 之蜂蜜確曾經新聞報導關於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事 實。  ⑵依104年7月28日上下游新聞關於「台灣蜂蜜一半進口,山水 蜂蜜含抗生素『四環黴素』來自泰國」之報導中,提及山水蜂 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 素」,全數來自泰國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7月28日報 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104年7月28日中時 新聞網關於「山水蜂蜜與蜜蜂工坊,遭爆料為家族企業」之 報導中,提及供應50嵐連鎖茶飲店的山水蜂蜜公司…包裝和 蜜蜂工坊一樣,山水董事長黃金堂坦承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 ,…黃金堂是蜜蜂工坊監察人,…蜜蜂工坊在網路發聲明書指 出,山水蜂蜜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 等語,此有中時新聞網104年7月28日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蜜蜂工坊曾發表聲明書,聲明山水 蜂蜜與土庫合作農場(品牌: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 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有蜜蜂工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堪認山水蜂蜜公司與蜜蜂工坊確曾經報導為 家族企業,且原告自承其與山水蜂蜜公司為家族企業,而山 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曾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荔枝蜜之事實 。  ⑶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售予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製化產品「花 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 未檢出「四環黴素」等語,足認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縱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 蜜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亦無礙於50 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間自主檢驗出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曾經媒體報導羥甲基糠醛含量 檢測不合格,而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之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 報導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蜂蜜,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彥捷在「 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 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 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 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 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 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 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 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 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等語,確係被告廖彥捷基於 信賴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貼文,被告廖彥捷在臉書貼文 下引用其貼文陳述內容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應認廖彥捷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 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 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之產品品質、有無添加 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用詞較為聳動,令 原告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應 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 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 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部分 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 於被告廖彥捷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范文傑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有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 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說明『衛生福利部為強化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之品名及標示管理規範,於111年5 月11日公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於11 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透明消費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公告規定,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所含蜂蜜含量,規範 產品品名標示,以及蜂蜜原料原產地標示。一、蜂蜜含量達 60%以上者,有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加糖蜂 蜜」;添加糖(糖漿)以外之其他原料,而未添加糖(糖漿 )者,品名應標示如「調製蜂蜜」或「含○○蜂蜜」。二、蜂 蜜含量未達60%,且品名含蜂蜜(蜜)字樣者,則品名應完 整標示如「蜂蜜(蜜)口味」或「蜂蜜(蜜)風味」。三、 前述產品應依蜂蜜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蜂蜜原料原產地。四、 包裝蜂蜜產品,倘標示「蜂蜜(蜜)」「100%蜂蜜(蜜)」 、「純蜂蜜(蜜)」,應為僅含蜂蜜成分之產品。未添加蜂 蜜之包裝糖漿產品,品名不得標示蜂蜜(蜜)字樣。食品藥 物管理署提醒,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食品業者應依 所用之原料如實標示,提供清楚明確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 之參考。市售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 節,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另倘涉及標示不實,涉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 最重可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有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  ⑵原告於Costco上架販售蜜蜂工坊-龍眼蜜,於產品外包裝背面 記載成分蜂蜜,原產地泰國,正面僅標示「龍眼蜜」「風味 濃郁香甜料理百搭」「原料通過安全檢驗」等字樣,此有原 告所提出蜜蜂工坊龍眼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65頁),並未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將所含蜂蜜含量及產品品名標示,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不符,足以引發消費者 對上開產品是否為100%純蜂蜜?其成分及純度為何?產生疑 慮。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泰國龍眼蜜確為真蜜,有臺灣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為證等語,惟查,原告雖 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惟上開測試 報告係測試蜂蜜中C4植物糖含量之分析、C4植物糖含量百分 比、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萃取蛋白質穩定碳同位素值,尚 難逕以上開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為100%純蜂 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與原告於Costco好市 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相同,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 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確屬蜂蜜含量100%之真蜜,尚非無疑。  ⑷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 若不是純蜂蜜,卻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元」 「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 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等語,業據被告范文傑提出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 品標示規定」為佐,則被告范文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 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 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蜂蜜產 品之成分及純度,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以原告 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為純蜂蜜,而認為係調和的蜂蜜, 應係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符合法規標示規定及其品質之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有其立論依據,且未使 用偏激、貶抑、不堪之用語,應屬合理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文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被 告范文傑所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 297元、89,8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范文 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 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 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范文傑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臉書社團貼文,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合理查證後所 發展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要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 此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 元,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及請求被 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暨 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 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 、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 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 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一】 編號 張貼日期 應刪除內容 應刪除之人 1 4/18下午2:25 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S.沒有 廖彥捷 2 4/19上午12:02、12:05、12:05、12:06、12:14,於不同回覆下重複張貼五次 蜜蜂工坊跟之前50嵐毒蜂蜜事件的山水公司,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蜂蜜工坊長一樣。來源地都是泰國。 廖彥捷 3 4/19上午12:05 蜜蜂工坊大牌到,賣50嵐毒蜂蜜的都跟它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產品外觀還一樣。都從泰國來。 廖彥捷 4 4/19上午12:07 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5 4/19上午12:12、12:13 消基會2015年檢驗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都來自泰國。 廖彥捷 6 4/19上午12:35 ⒈蜜蜂工坊在2015年消基會檢驗,於保存情況及純度相關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的還是它標榜純蜜的產品。 ⒉同年50嵐毒蜂蜜事件:毒蜂蜜供應商跟蜜蜂工坊就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跟蜜蜂工坊的產品也一樣。它們都來自泰國。每個人挑選的原則不同,我也說不準囉。只是從不良紀錄和相關醜聞來看,蜜蜂工坊是該被挑掉的那一個。KirklanciS.的蜂蜜我還沒聽說有出過問題。 廖彥捷 7 4/19下午2:05 超大牌的,大牌到連賣50嵐毒蜂蜜的那間,都是蜜蜂工坊同一個家族企業啦!毒蜂蜜的包裝還跟蜜工的產品一模一樣勒。呵呵。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8 4/19下午2:09 我今天能講出來這些,也是拜你在這裡對蜜工只說好,不談壞,還特別熱心給蜂蜜打泡泡打泡泡做比較、各種行為矛盾所賜啦。不然我原本也不曉得蜜蜂工坊還有更多不良紀錄及醜聞。呵呵。 廖彥捷 9 4/19下午11:ll 調和的 范文傑 10 4/20下午12:53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是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糖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註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没有任何蜂蜜字眼只有打龍眼蜜下面還打風味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范文傑 11 4/20下午12:55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范文傑 12 4/21下午11:08 那為什麼不標示蜂蜜兩個字/卻要打龍眼蜜?/因為食藥署規定不行否則會罰400萬 范文傑 13 7/2下午12:25 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自行想像吧 范文傑 14 7/2下午12:29,編輯前 他不是純蜂蜜/因為他不敢標示「蜂蜜」兩字/只用龍眼蜜帶過/若不是純蜂蜜卻有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 范文傑 【附件二】 聲明人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於臉書社群〈Costco 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任雲林縣 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縣土庫合 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附件。              聲明人:廖彥捷 (將本件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附件三】 聲明人范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Bubu Feng於臉書社 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 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 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 附件。              聲明人:范文傑 (將本件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2025-02-20

ULDV-113-訴-310-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 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系爭函文中如附表所示言 論侵害伊名譽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系爭函文中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業據被上訴人 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下稱第1180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下稱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附表所示言論僅係就事 實陳述,有伊查證之資料可憑,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載有附表所示言論之系爭函文發函安 息日會暨其董事,經安息日會暨其董事於同日收受。被上訴 人嗣執系爭函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第55 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9頁),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 、第5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95至 98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 ,足使收受該函文之安息日會董事產生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 職務,以欺瞞之手法將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勞工健檢業務 移轉至臺安101診所,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損害 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權益之負面評價,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 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關於「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 ,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即紘昇公司,下同 )續約」,以及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 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之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協 助設立臺安101診所,公告不實搬遷資訊,要求紘昇公司不 得接觸企業客戶,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洽臺安101 診所接洽勞工健檢,及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羅織不實理由,阻 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等事項,核屬對事實之陳述,且 攸關臺安醫院、臺安診所之業務營運,非單純與私德相關, 依照前揭四之㈠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 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方可阻卻其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依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紘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3 頁),固可見紘昇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託 為臺安醫院執行到院健檢,期間經營團隊成員更迭之事實, 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設立臺 安101診所,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⒈關於「詎負責臺安診 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 成之臺安101診所」之言論,未提出查證資料佐證其說,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執臺安醫院搬遷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抗辯其 為附表編號⒈關於「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 ,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 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 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 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然前開公告雖有關於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 場地預計於107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局部整修,做其他醫療 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107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11月初 會通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營運日期為107年12月3 日之記載,然該紙公告未見有臺安醫院、被上訴人之署名、 用印,斟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搬遷公告係臺安101診所人員所 製作(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陳稱臺安101診所有利用臺安 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 至263頁),前開搬遷公告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所 發佈,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已發文聲明「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診 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 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 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 1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 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見原審卷第25 5頁),澄清其與臺安101診所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罔顧上情 ,僅憑來源不明之搬遷公告,即於系爭函文中武斷指摘被上 訴人以不實資訊欺瞞臺安診所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 檢,自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言論非屬於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⑶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紘昇公司董事長之王學斌,以 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王學斌表示,企業客戶之健檢業務改 由臺安101診所接手,紘昇公司不得再為接觸云云,然嗣卻 以王學斌離職5年,無法聯繫為由,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員 工告知客戶逕與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業務一節,亦未 提出證據舉證其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表述關於「繼而要 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 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 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之言論,既未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屬實等語,應為可 採。  ⑷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編織理由之具 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6頁),卻於系爭函文率爾為附表編 號⒊「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 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之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與附表編 號⒈言論合併觀之,前開附表編號⒊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 被上訴人與臺安101診所勾結,並藉故阻止紘昇公司再與臺 安診所續約之負面印象,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附 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 健保權益等行為」言論部分,則係延續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 號⒊前開言論而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⒋之該部分言論侵 害伊之名譽,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關於「不公不義手法」、「黃暉庭…之不法行為」 ,及附表編號⒋「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 義」之言論,則係在事實陳述下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查證, 業如前開四、㈡之⒉所述,其就未為查證之事實率為評論,顯 已逾合理評論範圍,是前開意見表達之評論亦有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執108年3月21日紘昇公司檢舉案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108年5月28日紘昇公司檢舉案結案報告(下 稱系爭結案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見本院卷 第183至199頁),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⒈言論有經查證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方提出系 爭報告為證,於原審則係聲請法院向安息日會董事會、宏鑑 法律事務所調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 為系爭函文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報告,已啟人疑竇,殊難認上 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已就系爭報告進行查證。再者,依 系爭調查報告五之㈡、系爭結案報告四之㈢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5至197頁),或可見其對於臺安醫院誤導客 戶敦南健檢中心即將暫停營業,放任臺安101診所欺瞞客戶 ,提供臺安101診所電話予健檢客戶,給予臺安101診所派遣 醫師、合約及帳戶便利,致客戶移轉至臺安101診所健檢等 節多予指摘,然系爭報告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違背忠實 義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圖利臺安101診所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作成後,迄今猶任臺安院長,安息日 會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懲處,有安息日會113年10月14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徒憑系爭報告之記載無 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臺安醫院健檢團隊違法移轉健檢客戶 予臺安101診所,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自應再為查證, 上訴人捨此未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⒌安息日會董事長金時英於108年4月1日佈達之內部通知(見本 院卷第201頁),係要求臺安醫院發佈澄清啟事,請臺安醫 院、臺安診所首長、部門主管提醒同仁,遇有客戶詢問時, 需清楚說明臺安診所負責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僅為 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禁止誤導客戶,並未指摘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行徑,該內部通知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寄發系爭函 文前已為查證之證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間 方就被上訴人涉嫌詐領補助款等罪嫌進行偵辦,現猶於偵查 程序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有網 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益見被上 訴人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訊之資訊,非屬上訴人發表系爭函 文之查證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 論係屬有據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 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前開三所述),惟不拘束 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之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安診所非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 )第5條之醫療機構,卻於105至108年間為特定公司員工實 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為由,裁處臺安診所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可憑,核與附表編號⒉言論之主要事實相符,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前開裁處書為 本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⒉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臺安醫院院長, 111年所得約6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見原審 限閱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111年所得約50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更以寄發系爭 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 人之間發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 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原審卷第31至32頁 2 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原審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 原審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原審卷第34頁

2025-02-18

TPHV-113-上易-763-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千又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賴彥村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 2、4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彥 村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千又(下逕稱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而被告郭永福則為被告賴彥村之友人。被告賴彥村與聲 請人因細故而生齟齬,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賴彥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3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社 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公然發布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2、4 24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予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賴彥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 毁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至聲請人該 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竊取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予以侵占入己 。另徒手翻亂本案住處内物品,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牆 面,致使本案住處内物品散亂一地,及牆面產生刮痕而喪 失美觀之功能,足以損害聲請人。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 第354條之毁棄損壞等罪嫌(未繫屬本院之侵入住居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告郭永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3年2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kevinkuo888」在 其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訊息攻擊聲請人。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為如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言詞,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郭永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排謗、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1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據聲請人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證被告賴彥村與被告林千又同居,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3、4、6至9、11、14等財 物係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等情,則被告賴彥村於與 聲請人發生爭吵後,進入本案住處取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係其所自行 購買。參以被告賴彥村於事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3 時27分許,即自行歸還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予 聲請人,則被告賴彦村在警方據報調查前,即自行歸還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難認被告賴彥村有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逕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本案住處照片,雖有大量物品灑落一地之情形,且被 告賴彥村並不否認係其動手翻亂,然僅需收拾整理即可將 翻亂物品回復原狀,並無物品有不堪用之情事。至於聲請 人所指牆面刮痕一節,尚無法確認該刮痕之新舊或是否確 係被告賴彥村所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賴彥村擔負毁棄損壞罪責。另被告賴彥村所發布如原不 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可 供辨認之特徵,縱用語或較為尖銳,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 感,然仍屬於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傷害聲請人名譽 、人格為唯一目的。至被告郭永福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四所示言詞,其言論内容並非全然無中生有或無端捏 造,係被告郭永福依其親身經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說明 ,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 人之評價。再者,被告郭永福係因與告訴人間對立立場而 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內容質疑對方,僅屬一 時時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端突發或純以攻擊為目的,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藉此 敗抑聲請人人格之主觀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賴彥村所取走之財物中,不乏有聲請人 自行購買之物品,被告賴彥村亦未否認,又無論該批財物 之取得係聲請人自行購買或被告賴彥村之贈與,事發當下 ,該批財物均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賴彥村未取得聲請人 之同意自行取走該批財物,即已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依實務見解,侵占為即成犯,縱使被告賴彥村事後返 還該批財物,亦無解於罪名成立等語。然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全部均係聲請人所 自行購買,且被告賴彥村與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財物一事,業 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同居男女朋友間財物互相為保管、 使用為事理之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認有權保管使用,自 屬合理,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自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甚明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賴彥村於破壞本案住處過程中,造成 衣架解體、大理石盤破裂、粉餅盒內容物撒出、珠寶盒外 殼破裂等損壞,損壞情形已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或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構 成毀損罪,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僅需 收拾整理過後即可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賴彥村進入本 案住處之目的係為取回財物,於翻找過程所造成聲請人財 產損失,依卷內證據尚難執認被告賴彥村有毀損犯意,自 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賴彥村擔負毀損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彥村所發表之言論,其發布時點係 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前後,且有其他友人發現被告賴彥村 所發表之言論並告知聲請人;被告並將其與聲請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布於社群平台,並加註「妳等等供佈 妳跟A哥吹吹照!」之文字等事實以觀,均可使閱覽人得 以特定被告賴彥村所謾罵之對象為聲請人,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指稱聲請人感情不忠、有性醜聞等非公益而涉及私德 之情事,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亦非「個人 之主觀意見表達」等語。然縱使被告賴彥村張貼其與聲請 人對話並加註文字,一般閱聽人仍無法自該等脈絡即推知 被告賴彥村所指稱之對象為聲請人。況聲請人為演藝界知 名人士,並已因自己或交往對象等成為公眾討論之話題, 而被告賴彥村基於其自身經歷所發表之言論,係涉及公眾 人物間人品、道德、修養等所為價值評斷,自難謂僅屬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縱使言論內容低俗、誇張,或 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聲 請人係為錢財而破壞他人家庭之認知,顯然具備誹謗他人 人格之主觀故意意圖,且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郭永福透過網路、媒體訪 問發表言論,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亦應認其具備真實惡意;再者,被告郭永福於案發 前曾多次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顯見被告郭永福絕非一 時情緒反應發表相關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惟聲請 人事實上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交際往來本非僅單純涉 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郭永福所發表言論,係有所本,而非虛構、 杜撰事實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等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論 述詳實。縱使被告郭永福使用較為偏激之用語評價,然該 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郭永福本於其經歷,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 受,非被告郭永福蓄意虛構為之,亦非無端謾罵、未針對 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 被告郭永福之意見是否公允,則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 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或侮辱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6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徐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湘芸(下逕稱其名)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與徐湘芸合稱被告)之撰稿記者,其 等疏未查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三 立公司新聞台及YouTube、PTT網站上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伊威脅訴外人呂典 容等人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不實陳述),將伊塑造為具有恐 嚇、堵人之暴力形象,而以系爭報導散播系爭不實陳述多日 ,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徐湘芸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呂典容家人參加 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 回應,伊等遂在新聞台、YouTube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中註明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 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 查證義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之裁定(下稱第69號事件裁定)中 肯認。至系爭報導使用「堵人」、「威脅」、「恐嚇」等語 ,係指身為另案刑事被告之原告未得被害人即呂典容同意, 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評價為威脅 、恐嚇之可能性甚高,非在詆毀原告,而原告名譽倘有損害 ,係其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及111年4月8日前某時 ,對呂典容為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60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 有罪(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經媒體廣為報導所致, 與系爭報導無涉,伊等亦未在PPT網站上播放系爭報導,原 告無從對伊等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湘芸係三立公司之撰稿記者,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至28日,在三立公司之新聞台及YouTube網站平台上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業據提出系爭報導影片光碟(見本 院證件存置袋)、文字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6至28、128至 132頁)、電視媒體「專案訊息」監測明細報告(見本院卷 第20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PTT網路平台上播放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17、2 14頁),並提出網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被 告否認之,辯稱PTT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係網友轉載,非其等 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被告在PTT網站上播放 系爭報導一節,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 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 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 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 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 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 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 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用語,指 明原告有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至教會威脅呂典容及其家人 撤回告訴等行徑,足使閱聽大眾認為原告有對呂典容或其家 人實行「堵人」、「威脅」之不法暴力行為,衡情將使社會 大眾對原告產生暴力形象之負面觀感,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 用語係對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 行為之評價,非在詆毀原告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回應,遂在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以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  ⑴被告所指原告曾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一節,為原告 否認(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則自承該消息非由呂典容 提供,且無法說明消息來源(見本院卷第317頁),難為被 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  ⑵被告雖陳稱接獲上開消息後,曾向原告之父親、胞兄查證未 果,乃於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 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 清,並提出徐湘芸向原告胞兄查證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310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譯文所載:徐湘芸:「…因為我們 今天有一則新聞是跟您有關的,然後想說這邊跟您做一個求 證,看能不能跟您做個電話的回應啦…就是關於您跟…呂典容 的那個女生,好像您在網路上跟她有糾紛,然後後來她有對 您做毀謗的提告,那目前就是案件有被起訴這樣子」;原告 胞兄:「…你可能搞錯囉…可能是我弟弟…所以現在你是想要 多瞭解情況是吧」;徐湘芸:「對啊…看您弟弟方不方便回 應…還是說,這邊有要直接代替他做回應這樣子」;原告胞 兄:「我沒有,不會代替他回應…你是很急需要發這則新聞 嗎」;徐湘芸:「對,因為我們是今天晚上就要出…還是您 方便給我您弟弟的手機聯絡號碼,我打給他」;原告胞兄: 「好,你要不要十分鐘後打給我」;徐湘芸稱:「好…謝謝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僅足證明徐湘芸原係欲向 原告求證其遭呂典容提告誹謗刑事案件事宜,惟誤撥原告胞 兄電話,原告胞兄乃請徐湘芸自行與原告聯絡等情,無從據 為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向原告胞兄查證相關事宜之證據,被告 復未舉證曾向原告或原告之父費鴻泰查證之情。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報導中:「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 出告訴」、「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 堵人威脅撤告」、「(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 行為不僅另外構成恐嚇危安罪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 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 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 官司並起訴、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之前後文義(見本 院卷第16頁),顯係肯認原告曾為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及威 脅呂典容與其家人撤告等行為,僅系爭報導截稿前未取得原 告及其父費鴻泰之回應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以「截稿前 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 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云云,委無足採,遑論其等 從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威脅」呂典容等人之陳述具相當事 實性之證據。  ⑶至原告對呂典容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原告聲請准許對呂典容提起自訴之第69號事件裁定雖記載: 「不論是記者徐湘芸或三立新聞臺對於本案夾敘夾議對於具 體事實之所下評論或意見,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被 告有無誣指聲請人『威脅其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 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一節,被告及聲請 人均否認有去教會,被告並稱:教會現場是公共場合,前案 提告開庭時已經清楚表明我只願意透過律師洽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還去教會找我父母談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 10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 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 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 定資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已調閱第69號事件裁定全卷,被告並表示捨棄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卷宗(見本院 卷第211頁),即應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盡合理查證義 務進行舉證,被告逕以上開刑事裁定之認定,謂其已善盡查 證義務,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名譽受損乃系爭刑案所致,與系爭報導無涉 ,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28至244頁)、新聞媒 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46至290頁)為證。然系爭不實陳述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後見諸媒體報導,是否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尚屬二事,被告 所辯,委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因疏於查證,致原告名 譽受有損害,原告更因被告多次播放報導(見本院卷第204頁 ),遭眾多親友詢問(見本院卷第201、211頁),自屬情節重 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美國大學畢業,任職文教基 金會月薪4萬5,000元,並擔任翻譯貝果共同創辦人兼營運長 ,名下有一間房子(見本院卷第126頁);徐湘芸自陳為大 學畢業,系爭報導時係三立公司記者,月薪約4萬元(見本 院卷第96頁);三立公司為電視節目製播業,實收資本額為 5億7,52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播放系爭報導期 間、次數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和朋友開心到海上遊玩、      或是到健身房練練臀個性青春陽光IG上常分享生活、      年僅27歲卻已經是三間資訊科技公司董事、      還有個知名老爸      質詢會議上費鴻泰連番開炮完全不讓官員說明、甚至       爆粗口、      火爆脾氣似乎也傳給兒子、為了替朋友抱不平、      費聿德在網路言語辱罵、      不僅用圖片諷刺、      還不斷用文字羞辱、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整理這一個月以來細數費       聿德連環轟炮的侮辱、      長達三十多張的對話紀錄指控對方不停造謠毀謗、      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      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      脅撤告。      (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       構成恐嚇危安罪      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       度不佳、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      費鴻泰也未接電話、      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      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 附表二: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

2025-02-14

SLDV-113-訴-541-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 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 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 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 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 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 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 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 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 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 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 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 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 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 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 「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 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 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 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 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 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 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 ,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 ,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 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 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 ;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 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 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 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 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 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 ○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 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 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 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 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 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 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 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 ,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 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 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 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 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 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 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 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 、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 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 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 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 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 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 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 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 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 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 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 「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 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 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 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 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 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 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 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 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 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 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 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 、「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 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 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 ,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 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 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 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 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 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 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 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 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 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 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 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 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 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 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 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 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 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 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 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 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 ,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 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 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 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 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 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 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 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 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 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 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 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 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 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 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 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 」,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 ,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 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 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 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 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 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 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 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 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 :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 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 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 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 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 、「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 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 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 ,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 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 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 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 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 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 )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 「(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 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 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 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 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 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 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 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 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 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 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 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 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 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 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 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 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 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 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 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 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 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 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 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 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 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 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 ○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 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 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 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 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 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 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 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 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 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 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 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 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 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 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 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 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 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 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 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霖原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某百貨公司(下稱本案百貨公 司)8樓某品牌櫃位(下稱A櫃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 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代號AW000-H112878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前開櫃位之 鄰近另一品牌櫃位(下稱B櫃位)員工。詎詹皓霖竟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詹皓霖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0月21日,應予更正)止,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多次出 言向A女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 、「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 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 來部分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 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而對A女實行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亦致生 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㈡、詹皓霖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向位在B櫃 位之A女丟擲衛生紙,並辱罵A女:「賤」、「噁心」等語, 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表示:「對面櫃位的人在作 帳、抓帳」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 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 ㈢、詹皓霖再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百貨公司B 櫃位,要求A女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顏 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A女欺騙消費者,且表示A女穿著裸露 ,令其不舒服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㈣、詹皓霖復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 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牌掉落,經A女請樓管前 來處理,並反映詹皓霖之言語及行徑已造成困擾,詹皓霖遂 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A女,並大聲吼叫,經樓管要求詹 皓霖離開,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 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3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詹皓霖固坦承其原為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員工,任 職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告訴人A女則為B櫃 位員工,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實行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都沒有發生,根本沒 有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 位員工,我記得112年10月6日16時許,被告對告訴人說:「 告訴人的褲子穿那麼短啊,是要勾引誰啊?穿那麼短是要給 誰幹啊?是要吃誰的屌?」等語,並且在A櫃位說:「B櫃位 會亂作帳、錢都放在他們的口袋」等語,從112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因為頻率太頻繁了,次數太多次,每次都 很突然。只要告訴人有上班,被告想到就會一直盯著告訴人 ,觀察告訴人一舉一動,對告訴人邪笑,還會對告訴人罵: 「賤人啊、妳再演啊、妳再假笑啊、怎麼可以這麼壞、妳都 有男朋友了還要出來外面找懶覺」、「四處吃屌」等語,以 上這些話都是在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重複, 我還記得在112年10月17日17時左右,被告對告訴人說:「 妳報警啊!妳報警也沒用,妳報警我一樣弄死妳」等語(見 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指訴時間從112年10月6日開始,大部分時間我都在, 被告在上班時間就會開始碎念,或者對告訴人說妳再演啊, 告訴人所稱「臭三八」等語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並聽到被告 所述穿短褲的言論,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有種叫警察, 我會弄死妳」等語,被告對告訴人的行為持續到被告被解雇 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主管,我於112年10月17日15 時許開始就一直在A櫃位上,那天主要是盤點,被告快到17 時許就發出一些怪聲音,內容聽不清楚,我就請被告安靜, 但被告沒有停止。被告就對告訴人丟衛生紙,後來就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罵:「賤、噁心」等語,其他我聽得不是很清楚 ,我當下就馬上阻止被告,被告作勢要衝到B櫃位,我當下 的反應就是先壓制被告,阻止被告去B櫃位,被告就開始碎 念:「B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後來警察就來了。1 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每次的案發事件我都不在場, 但這段期間我都會收到來自樓管、告訴人、A櫃位員工的訊 息,訊息大多是指稱被告又在辱罵告訴人、碎碎念等內容, 所以我有空的話都會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中下 旬時,A櫃位員工就有跟我反映被告騷擾其他櫃位員工的情 形,被告開始會在工作時發生很奇怪聲音或認為別人騷擾他 ,但我去求證後,都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我詢問的人是鄰櫃 工作人員或百貨樓管,但跟被告本人溝通,被告都否認。被 告在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開始嗆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方向丟垃圾,甚至想衝過去打告訴人,也罵告訴人是賤人, 我就趕快衝過去攔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在A櫃位不間斷盯著我、持續不斷觀察我的一舉一動、對 我大聲吼叫及叫囂,並且問我褲子穿那麼短是想被幹嗎、還 是想吃屌,導致我就變成不敢穿短褲上班,被告也有很大聲 問我「妳幹嘛偷看我老二」、「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 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穿那麼 短,我露出的部分被告都覺得很噁心」等語,又跟我說「臭 三八,有種叫警察啊,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 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等語,讓我很崩潰,身心靈 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23至25頁),是綜合前開證人 、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 止,確實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不斷出言向告訴人表示: 「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 、「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 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 、「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 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向位在B櫃 位之告訴人丟擲衛生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 等語,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向告訴人表示:「對 面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甚明。  2.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出言向告訴 人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 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 、「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 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 察有用嗎?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丟擲衛生 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衡量,前開「偷看我老二」、「四處被幹」、「四處吃屌 」、「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 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等用語,確實 與性與性別有關,且將使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閱聽人感到難 堪、羞恥,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於長達 半個月期間持續不間斷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 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復考量告訴人為B 櫃位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地點固定且對外公開,幾無迴 避被告之可能性,應認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  3.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百貨公司, 對於告訴人所稱「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 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 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賤」、 「噁心」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 ,極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無任何原因、緣由任意對 告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長達半個月之 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告訴人 之性別及與性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 告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4.再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 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經 查,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會弄死妳」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 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來 以「死」字強調。參以被告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爭執糾紛 ,並考量告訴人已受被告持續不間斷之騷擾之情況下,依社 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時空背景,必認為被 告以上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 人法益施加不利之意,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妳這個臭三八 ,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 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應屬對 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告訴人生畏 怖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 件甚明。  5.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證稱:作帳、 抓帳的意思,舉例來說,商品是賣85折,百貨的收銀人員可 以自行輸入金額,這個金額可以自己抓高於85折賣給客人, 通常這個區間的金額,可能客人會用禮券、現金去把差額補 掉,如果專櫃人員有在作帳,就是將收到的錢收到自己的口 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明確指摘告訴人有作帳、 抓帳乙事,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 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又於百貨專櫃稱「作 帳」既係指將理應歸屬客人之折扣額轉收至自己口袋之意思 ,形同指稱該專櫃人員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不該由其收取之 金錢,故指摘告訴人作帳、抓帳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且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均得來往之本案百貨公司發表前開言論 ,足見被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依卷內其他證據,均 無法作為證明或得以確信足以推論告訴人有作帳、抓帳之憑 據,則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因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及 客觀上有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㈡、有關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1.參照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19日1816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39至50頁),可知被告於其 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不斷以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 用等問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切 實回答,然被告在過程中卻以刻意質疑、曲解、刁難之方式 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更對告訴人稱「這 是妳們的制服嗎?所以妳可以這樣露?(指向告訴人)因為 我不舒服,我這樣很不舒服」等語,前開時間長達11分鐘之 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 標示不明、顏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告訴人欺騙消費者,且 表示告訴人穿著裸露,令其不舒服等語。  2.又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21日1603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50至59頁),可知告訴人 於發現被告有以甩包包撞擊B櫃位立牌使之掉落後,告訴人 即開始錄影並詢問被告為何為上開行為,被告受告訴人質疑 後即連聲否認,雙方並就告訴人能否錄影一事發生爭執,被 告隨即對告訴人大聲質疑、咆哮,告訴人復將被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對告訴人所作之行為質問被告,被告仍 係持高音量並以相同且無關之話語怒斥及怒視告訴人,時間 長達10分鐘之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 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 牌掉落,經告訴人請樓管前來處理,並反映被告之言語及行 徑已造成困擾,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告訴人,並 大聲吼叫甚明。  3.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不間斷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跟蹤騷擾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仍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同一地點即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延續前開已實行之跟蹤騷擾行為,以指摘 告訴人欺騙消費者及穿著裸露令被告不舒服,以及撞倒B櫃 位立牌、怒視、怒斥、大聲吼叫、咆哮之方式,對被告為嘲 弄、辱罵、貶抑之行為,且將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閱聽人 感到難堪,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不間斷騷擾告 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應認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案行為,外觀 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持續不間斷)及空間(均於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 及B櫃位處)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在其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況下,竟持續不間斷對 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強烈干涉告訴人日常生活,又在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過程中,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至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甚至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 知,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殊值非難,確屬不該。再兼 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61頁),且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卷二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2年10月6日16時許起至113年 2月5日止,在本案百貨公司員工出入通道等候告訴人下班, 並於112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尾隨告訴人前往臺北市○○ 區○○○○○0號出口。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離職後,仍多次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行 蹤。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佯裝前往本案百貨公司 購物,並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 、顏色說明有誤為由,在公眾均可見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 欺騙消費者。嗣被告未購買任何商品,即行離去,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㈢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 許,多次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B櫃位,並發 出「喵」之聲音後即掛掉電話,或表示:「妳的信號不好, 還是我的信號不好」、「我不是先生,我是小姐」等語。被 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告反覆、持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 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 語而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有關此部分公 訴意旨㈡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公訴意旨㈡涉及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論斷)。 二、經查,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被告在捷運 站等候部分,我自己也有遇到過,就是在我們員工出入口, 被告就會等在我們下班必經的走道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在等 誰,但被告就常常會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固可 知被告常於員工出入口逗留,然並無法以此推知被告於該處 係就告訴人盯哨、守候或尾隨,則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即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113年1月初我已經收到保護令,但被告一直到 113年2月5日還是來櫃上對我騷擾,112年10月18日我出西門 捷運站就看到被告,從我員工出入口出去就可以到捷運站路 口,被告也時常在那裡等候,且很多時候都是同事提醒我被 告還在。112年10月18日在西門遇到被告,雙方沒有對話, 但被告不斷用這個方式跟著我。112年10月19日被告一直用 自己的電話,但沒有顯示號碼,打電話到我櫃位,被告連續 打4天,其實我都知道被告的聲音,被告說妳學貓叫給我聽 好嗎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未經其 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至於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涉犯誹謗犯 行部分,然被告固就B櫃位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用 不斷詢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且以刻意質疑、 曲解、刁難之方式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 確實令人不快,然被告既係以消費者之身分前往B櫃位挑選 、詢價、採購商品,其本於就商品品質之認知差異質疑告訴 人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未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 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被告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PDM-113-易-53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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