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陳清煌
陳澧僑
被 告 陳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年累月濫用司法資源提告,使原告花費大
量時間和心力出庭,造成原告長期精神上和時間與心力之極
度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分別經桃園市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2年度5778號、1
13年度偵字第4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上開提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陳清煌
、原告陳澧僑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煌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澧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誣告,我只是以我認為的事實去提
告,我是基於法律給我的訴訟權,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
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
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
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2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告訴,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然揆
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所提告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
其他法定事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上開申訴內容,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
為即為誣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之
情形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若原告主張被
告之提告行為係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係「明知
無此事實,而完全故意捏造者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乙節盡
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具體指
明或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誣告而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行為,已難謂其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誣告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21453號,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2人就系爭
刑事案件提起告訴之行為,係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情
,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
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清煌60,000元、原告陳澧僑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3-壢簡-220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