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勝
被 告 林素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
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原告為挽回被告而與被告約定1年內每
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原告已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而兩造於100年12月2
8日離婚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復婚,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彌補於兩造婚姻期間內不顧家庭、冷落被
告,與被告約定贈與被告附表所示金額,兩造未約定被告於
原告每月給付55,000元後,與原告復婚,兩造亦無口頭及書
面借貸契約,原告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故原告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8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見
士院卷第20至22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見士
院卷第14至18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
兩造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
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
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附表
所示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
㈢、參以原告匯款原因多端,諸如贈與、買賣、給予贍養費均有
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我與被
告離婚後,為挽回被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共同討論每月給
付被告55,000元,希冀付款1年將被告追回,與被告復婚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詢問究竟被告有無表示向原
告借款,原告表示:因目標為復婚,不可能以借款名義,被
告未表示借款,亦未簽立任何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依原告陳述內容,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結論: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8月8日 110,030元 2 100年12月12日 220,030元 3 101年1月30日 120,000元 4 101年3月23日 110,000元 5 101年5月21日 182,564元 6 101年7月31日 110,000元 7 101年11月10日 110,000元 合計 962,624元(原告請求返還962,500元)
TPDV-114-訴-22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