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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23-20241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事件終結前為請求 之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甲○○、丁 ○○、戊○○、己○○、庚○○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1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相對人戊○○、 己○○調解成立,於同年6月27日與相對人丁○○、庚○○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可參(185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75 頁),其餘對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又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核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均 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 丙○○及第三人丁○○、戊○○、己○○、庚○○共6名子女。聲請人 現高齡90歲,曾進行心導管手術,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顧 ,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 幣(下同)3,000多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及聲請人仍有固定回診等醫療費用需求,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依法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 惟其中4名子女丁○○、戊○○、己○○、庚○○業與聲請人調解成 立,約定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甲 ○○、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僅調解時到場,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丁○ ○、戊○○、己○○、庚○○共6名子女,而聲請人與辛○○○於77年 間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185號卷卷一第265至273頁) ,是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 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年約90歲,其無所得收入 ,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僅按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18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111至 113頁、第275至27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 養費,依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惟未據提出單 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定期回診,尚 有其他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 17,000元,扣除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其4名子女 戊○○、己○○、庚○○、丁○○同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為9,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每月仍需扶養費為4,00 0元。  ⒉併參相對人甲○○於110、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及相對人丙○○名下僅有○○房地,已無其他收入 等情,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18 5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79至85頁),足認相對人甲○○之經 濟狀況相對較佳,故認由相對人甲○○、丙○○分別負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之5/8、3/8,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甲○○每 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500元(4,000元×5/8=2,500 元),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1,500元(4 ,000元×3/8=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為113 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為113年4月17日;參185 號卷一第107頁、303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聲-185-202412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事件終結前為請求 之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甲○○、丁 ○○、戊○○、己○○、庚○○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1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相對人戊○○、 己○○調解成立,於同年6月27日與相對人丁○○、庚○○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可參(185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75 頁),其餘對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又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核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均 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 丙○○及第三人丁○○、戊○○、己○○、庚○○共6名子女。聲請人 現高齡90歲,曾進行心導管手術,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顧 ,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 幣(下同)3,000多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及聲請人仍有固定回診等醫療費用需求,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依法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 惟其中4名子女丁○○、戊○○、己○○、庚○○業與聲請人調解成 立,約定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甲 ○○、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僅調解時到場,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丁○ ○、戊○○、己○○、庚○○共6名子女,而聲請人與辛○○○於77年 間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185號卷卷一第265至273頁) ,是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 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年約90歲,其無所得收入 ,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僅按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18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111至 113頁、第275至27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 養費,依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惟未據提出單 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定期回診,尚 有其他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 17,000元,扣除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其4名子女 戊○○、己○○、庚○○、丁○○同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為9,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每月仍需扶養費為4,00 0元。  ⒉併參相對人甲○○於110、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及相對人丙○○名下僅有○○房地,已無其他收入 等情,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18 5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79至85頁),足認相對人甲○○之經 濟狀況相對較佳,故認由相對人甲○○、丙○○分別負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之5/8、3/8,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甲○○每 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500元(4,000元×5/8=2,500 元),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1,500元(4 ,000元×3/8=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為113 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為113年4月17日;參185 號卷一第107頁、303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聲-22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 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 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 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 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 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 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 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 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 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 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 、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 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 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 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 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 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 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 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 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 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 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 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 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 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 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 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 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 ,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 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 」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 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 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 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 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 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 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 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 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 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 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 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 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 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 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 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 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 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 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 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 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 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 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 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 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 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 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 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 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 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 (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 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 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 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 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 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 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 」、「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 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 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 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 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 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 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 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 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 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 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 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 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 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 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 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 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 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 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 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 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 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 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 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 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 」、「(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 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 ,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 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 ,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 。」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 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 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 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 ,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 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 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 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 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 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 (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 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 (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 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 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 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 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 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 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 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 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 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 ,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 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 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 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 (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 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 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 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 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 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 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 、「(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 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 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 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 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 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 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 :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 」、「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 ,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 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 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 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 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 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 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 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 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 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 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 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 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 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 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 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 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 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 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 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 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 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 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 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 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 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 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 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 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 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 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 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 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 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 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 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 ,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 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 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 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 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 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 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 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 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 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 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 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 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 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 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 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 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 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 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 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 、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 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 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 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 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 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 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 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 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 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 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 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 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 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 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 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 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 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 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 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 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 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 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 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 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 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 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 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 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 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 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 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 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 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 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 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 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 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 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 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 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 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 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 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 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 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 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 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 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 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 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 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 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 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 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 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 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 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 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 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 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 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 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 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 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 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 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 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 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 「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 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 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 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2-上-261-20241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告 人 古芙綺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前開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20

SCDV-113-抗-99-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容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 (詳卷),其班上共有被害人周〇〇(民國108年生之兒童, 真實姓名詳卷)、許〇〇(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 等共10名兒童。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 開班級内不慎推倒兒童許〇〇,被告得知後已令每位兒童均返 回座位坐好,故被害人亦在其座位上安坐未再有須受管教之 行為,被告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施強暴行為之強制犯意,於 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接續先以雙掌拍打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敲打被害人之臉頰3下,均導致被害人 之頭部往後仰,而妨害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周☆☆之指證、事發班級内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及說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則承告訴人之請求,主張: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 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言 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 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 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 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 ,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對被害人三次觸碰行為僅持續數秒、自卷内 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角度,無從看出被告以手掌及握拳觸碰被 害人之臉類時,被害人當時之臉部表情、反應或被告施力之力 道等理由,認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心理或生理已有遭壓迫之狀態 。然查,事發時被告為被害人之幼兒園老師,與被害人顯有師 生之上下關係,且被害人時為年僅3歲左右之幼童,已遵從被 告指示返回座位坐好,被告仍對被害人以雙掌觸碰臉頰1下, 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臉頰3下,其手段顯然非出於管教之必要, 而係單純洩憤,且致被害人有「遭被告觸碰後,頭部及背部向 後仰及伸手欲阻擋被告」之動作(原審亦肯認此部分),綜合 當時客觀情勢,其行為顯足壓制3歲幼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屬強暴之強制犯行。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周〇〇,我有控 制力道,我是為了教育周〇〇必須認錯與道歉,沒有要打他或 強制他的意思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於客 觀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或以言語脅迫,並妨害被 害人權利之行使? 五、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案發時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被害人於111年 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班級内推倒兒童許〇〇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原審卷第135頁),並有 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班級内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所附擷圖(見偵一 卷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高雄市鳳山區△△國 民小學113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本校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見原 審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 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3下,並先向被害人說「我的天啊」,同時以雙掌拍觸被害 人之臉頰1次,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 被告;再向被害人說「哭都沒有用啊」,同時以雙手握拳(拳 心向上),在被害人臉頰處觸碰3次,亦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被告(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復 觀諸附圖3可見被告雙掌已觸碰被害人之臉頰(見偵一卷第190 頁),且被害人於被告上揭兩次觸碰行為中,均有伸手嘗試阻 擋被告觸碰之舉,倘被告以雙手握拳觸碰時,未觸及被害人之 臉頰,被害人應不致為此拒卻被告碰觸之反應,足認被告確實 以雙掌碰觸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 頰3下,參以前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 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頰3下等節,亦可以認定 。 六、然查:    ㈠被告歷於警詢及審判中各辯稱: 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他(被害人)在這之前,已經有推一名 同學許00,導致許00右眼角撞到桌子而有擦傷的痕跡,所以我 是要被害人知道他做錯事,才會有上述的行為,我並沒有打到 被害人的臉頰」、「因為他出手推同學許00,所以我讓他坐在 白板前,要讓他冷靜下來」「我沒看到另名幼生許00以徒手朝 向周00後腦部揮打約2次,如果我有看見,我會立即制止這樣 的行為」、「我當時人在教室後方,我正專注在處理一名小班 幼生(患有腦性麻痺)因便尿失禁在褲子上,所以我需幫他清 理褲子跟下半身,所以我未發現有上述情形。」、「錄影中我 對被害人說『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壞弟弟』,是因為被害 人拿著椅子並且有摔椅子的行為,我擔心他會再度丟向同學, 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才出言希望能制止他」、「我說他是壞 弟弟的意思是他摔椅子的行為是不對的,我並沒有要辱罵被害 人,因為我當時在後面清理患有腦性麻痺的小班幼生便尿,所 以沒有辦法上前去立即拿走他手上的犄子,所以才出此言,希 望能立即嚇阻並防止他將椅子丟向其他幼童」等語。 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同原審)辯稱:「我不是強制 他,我是基於管教與維護需要,當時班上同學看孩子闖禍,我 是為了安撫所有孩子的情緒並且維護推人這個孩子的安全,我 是為了防止同學會去侵犯他」(原審審訴卷第97頁)、「我沒 有打小孩,而是處置狀況,盡教師管教孩子及維護安全的義務 。當時情況特殊,因為孩子把同學推撞,導致眼角受傷,我很 擔心孩子會失明,無法向家長交代,所以在緊急處置受傷者的 傷勢後,向周姓兒童詢問為何要推人,但是他不承認推人,且 不願意道歉,我在情急之下,才會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嚴正的 要求他、教育他必須認錯與道歉」(原審卷第134頁)、「畫 面中顯示我在2-3秒有在周〇〇的臉頰敲擊,我承認觀感不好, 但我沒有要打他,也沒有要碰他。我只是看到周〇〇將許〇〇推倒 ,導致眼眶受傷,我擔心許〇〇傷勢嚴重,且擔心周〇〇不受教, 擔心雙方家長,所以我才情急之下,以嚴正管教將周〇〇帶到教 室一旁冷靜,避免同學對周〇〇有不當的行為,後來還用「我不 想說對不起」繪本,想對全班做機會教育,且事發突然,我從 事幼教工作32年,我無緣無故要做這樣的動作,而是當時情況 相當特殊,我是為了要輔導管教孩子」(原審卷第165頁)等 語。 ㈡依照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之事發經過為(原審卷第163頁以下 ): 1.影片時間00:02:24-00:02:25,幼童周00自後方追逐推擠幼童 許〇〇,導致許00臉部撞擊桌子。 2.影片時間00:03:44-00:03:54,幼童周00跑出教室外,其餘幼 童亦隨後跑出教室外,均經被告叫喚後回座。其餘與偵一卷第 189頁之下圖說明内容相符。 3.影片時間00:05:38-00:05:43,被告先走向幼童許00,並說「 還是眼眶,我的天阿」。隨後走向幼童周00,說「我的天阿」 ,同時以雙掌拍觸幼童周00之臉頰1次,導致幼童周00頭部及 背部向後仰,幼童周00並伸手欲阻擋被告雙手。 4.影片時間00:05:43-00:05:50,某幼童稱「而且眼睛都流血了 」,被告面對幼童周00,說「哭都沒有用阿」,同時以雙手握 拳(拳心朝上)在幼童周00之臉頰處敲打3次,導致幼童周00 頭部及背部向後仰,於被告敲打第2次時,幼童周00即伸手欲 阻擋被告雙手。 5.影片時間00:05:50-00:05:54,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上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幼童周00後方之另名幼童見被告甲○○敲打幼童周00 後,亦有樣學樣以雙手握拳敲打幼童周00)。 6.影片時間00:05:54-00:06:08,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下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被告甲○○將幼童周00帶至教室前方就坐)。 7.影片時間00:20:10-00:22:05,被告要求全部幼童手舉高,其 餘與偵一卷第192頁(原審筆錄誤載為191頁)之上圖說明内容 相符(即被告甲○○在處理另名幼童失禁之期間,其餘幼童上前 對幼童周00拳打腳踢,過一陣子後被告甲○○加以制止,並稱: 出去,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真的是壞弟弟)。 ㈢綜合以上卷附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周00推倒另名兒童 許00後,被告隨即上前要求被害人坐在面對講台、白板之首排 座位上,並隨即對被害人有如上所載之舉動,然隨即要求被害 人坐到白板下面對同學的座位,再前往教室中央照護另一名幼 童,為其更換尿布,期間數名幼童上前與被害人打鬧,然被告 均忙於更換尿布之事,無暇制止其他幼童。則: ⒈被告先以言語及手勢訓斥被害人後,隨即命令被害人單獨坐到 與同學面對面的位置上,並接續處理另名便溺幼童之清潔事宜 ,故其辯稱其對被害人之言詞與手勢,是為了避免已經先行推 倒同學撞到桌角的被害人再有傷人舉動,並且為了維持班級中 之秩序等與,尚非無據,其於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 權利之意,並非無疑;且被害人既然是不當地推倒同學撞擊桌 角,而有使他人受傷之可能,則被告以上述言行喝令要求被害 人必須安坐在位置上,或移動到與其他同學隔離之白板下方, 能否認為是妨害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亦有可疑。 ⒉被害人經被告要求坐在白板下方,與其他同學面對面後,被告 隨即到教室中央處裡另名幼童便溺之清潔事宜,期間無暇注意 、應付、處理其餘幼童的嬉鬧舉動,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為要忙 於處裡該名幼童便溺清潔事宜,又擔心被害人持續傷害其他同 學,所以要求被害人單獨坐在白板下等語,核與上開現場錄影 畫面所示情形無違,其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並非無疑。 ⒊於被告命被害人坐到白板下方後,持續有數名幼童前往該處與 被害人嬉鬧,可見該班之幼童確實因年紀幼小(介於3-5歲) ,容易吵鬧起鬨推擠,故被告為了管理班級秩序,避免其他幼 童仿效而造成混亂或有其他幼童受傷,故而先行責罵已經有出 手推人舉動之被害人,並要求其端坐在特定位置上,能否認為 已經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命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其主 觀上是否果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均非無疑。 ⒋故依上開截圖照片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舉 拳、責罵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坐在特定位置上之行為,但其 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意 ,或是否果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均有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76-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國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參 加 人 蘇豊池 蘇火瑞 蘇國禎 蘇國泰 黃美秀 蘇維祥 蘇哲毅 蘇怡萍 蘇韋綾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蔣宛如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健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蘇江溪(原告之父)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被告 申請核發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市○○區○○○段678-1、677、678 、677-1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保寧段30、40地號及新港 段421、4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 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2日函 )准予核發在案。其後參加人蘇火瑞復於110年7月7日向被 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 102年核發農用證明書(下稱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蘇江溪有 疑義,乃以110年7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0年7月20日函)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嗣被告因 蘇江溪已於105年3月6日死亡,遂於111年3月21日○○市○區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110年7月20日函。 (二)其後被告重新審視102年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件之分管契約 書圖(下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中之共有人「蘇豊池」之 簽名為「蘇丰池」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然另紙切結書 簽名為「蘇豊池」,致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與切結書之共有 人「蘇豊池」不一致之情事,為確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 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乃於111年5月20日函請參加人 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人蘇豊池並未回 覆表示意見,被告遂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 證明書,並將原處分送達予蘇江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供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迄今亦然,各共 有人亦實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之父蘇江溪為減免稅賦,於102年申請核發農用證明 書,並經被告准予核發在案。況且,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 約書圖確為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同意簽名及用印,業經參加 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 ,且參加人蘇豊池亦到庭陳稱其有簽名「蘇豐池」、「蘇丰 池」之習慣。是被告以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 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實有違誤。 2、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分管契約圖書為全 體共有人簽署」之要件,重點則在於文書是否真正,而非簽 名是否與身分證相同甚明。被告竟片面要求「本人簽名應與 身分證名字相同」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 合。 3、被告為一般行政機關,並非由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 所組成之調查單位,自無可能作成不可替代性、專屬性之決 定,對於農用證明書核發一事,並無判斷餘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有據: (1)原告之父蘇江溪曾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在案。 (2)其後參加人蘇火瑞於110年7月7日委託代書黃冠盛再向被告 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被告承辦人員黃顯捷為審核 申請資料,調閱系爭土地102年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 分管契約書圖,藉以審視分管協議是否相符,赫然發現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豊池」之簽名竟為「蘇丰池」,且印 章蓋用為「蘇豐池」,與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姓名「蘇豊池 」不一致,而110年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上則是「 蘇豊池」正確之簽名蓋章。 (3)尤有甚者,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筆跡, 不僅與112年5月15日切結書「蘇豊池」、「蘇豐池」、「蘇 丰池」之簽名筆跡不同外,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手冊 全面換證申請表「蘇豊池」之簽名筆跡不同。而102年分管 契約書圖上「蘇豐池」之用印,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 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之印文以及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之印文 不同。由此可證,蘇江溪於102年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用 證明書所檢附之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以及「蘇 豐池」之用印,應非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為。因此,被告以 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核與農 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由,以原處分將有 瑕疵之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撤銷,洵屬有據。 2、原告一再訴稱參加人蘇豊池於102年系爭土地分管書圖上使 用「蘇丰池」、「蘇豐池」等別名,亦與使用「蘇豊池」本 名之效果相同,惟揆諸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 、第7條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參加人蘇豊池應 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 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 3、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出於高度 專業性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 審查密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蘇豊池部分:原告為參加人蘇豊池之弟,其認為「豊 」及「豐」為同一字,且其平時需於文件上簽名時,「豊」 、「豐」、「丰」3字均有使用。又其父蘇江溪於102年申請 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其上「蘇丰池 」之簽名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應係其本人所為,且其亦 同意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容。   (二)其餘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爭點: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否業由全體共有人 簽署?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是否 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 處分卷第155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被 告102年10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參加人蘇火瑞11 0年7月7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 至14頁)、被告110年7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197至198頁) 、被告111年3月21○○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5頁)、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第2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9條第2項:「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3、農用證明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 (3)第6條第6款:「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 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 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 (4)第8條第1項第1款:「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 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 (5)第11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 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業由全體共有人簽署,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 1、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倘無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 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反之,倘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 2、經查,原告之父蘇江溪前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 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業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 在案,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55 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及被告102年10月 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蘇豊池 」,並非「蘇豐池」或「蘇丰池」,此有參加人蘇豊池戶籍 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06頁)可佐。惟觀諸蘇江溪102年申請 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原處分卷第151頁 ),其上參加人蘇豊池之簽名為「蘇丰池」,並蓋有「蘇豐 池」之印文,而另紙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53頁)之簽名則 為「蘇豊池」,足見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為確認102年 分管契約書圖是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爰於111年5月 20日函請參加人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 人蘇豊池並未於期限內回覆表示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參 加人蘇豊池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簽名、蓋章與切結書有不 一致之情事,認定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 ,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撤 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固非無據。 3、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時,曾提 出參加人蘇豊池書寫之聲明書(訴願卷第47頁),內容記載 :「本人蘇豐池先生針對102和110年共有申請農用證明所需 分管契約書及任何文件都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人豐和豊都有使用。」等語;嗣參 加人蘇豊池復於112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 ,內容記載:「本人蘇豐池先生對於豐和豊認知皆為同一字 ,因此平常簽名時皆有使用,針對102年和110年共有人申請 農用證明所需分管契約書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次查,參加人蘇 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法官問:證人姓名?)蘇豐池,豐富的豐,以前我 豐寫正字的機會比較少,都是寫簡寫。」「(法官問:證人 所述姓名與身分證上不同?)以前書讀不多,懂得不多,都 是寫簡寫丰,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法官問:證人身分 證姓名是蘇豊池?)身分證寫豊,有時候我在農會出入,我 寫豐,鄉下可以通過就可以,沒有計較那麼多,豊、豐我都 有寫。」「(法官問:證人去銀行或郵局寫蘇丰池或蘇豐池 也可以嗎?)以前可以,以前教育不像現在,我平常就是這 樣寫。」「(法官問:平時需要證人簽名時,文件上你名字 中間那個字都寫豐或豊?)3個字我都有寫,3橫1豎丰,我 也有寫,豐字我寫豊就是簡寫,我不知道豐字不可以寫豊。 」「(法官問:證人印鑑章是刻『豐』或『豊』?)都是刻開口 的豐。」「【法官問:豊(ㄌㄧˇ)跟豐(ㄈㄥ)不通用,證人銀 行存摺上面姓名是哪個字?】豊字在我的心態就是豐字,所 以我簽名時有時候會簽這個字,銀行使用的印章都是刻正字 的豐。」「(法官問:證人父親102年在世時要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需出具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契約書是你自己親自簽 名蓋章嗎?)我45歲時才分給我們土地,因為時間已久,通 常都是我自己寫,我身體不好光心臟就已經手術3次了,有 時候不舒服時,我弟弟們有需要我簽名時,我會叫我兒子幫 我簽,並不是百分之百都是我自己簽。」「(法官問:證人 當時是否有同意出具分管契約書?)兄弟大家要分管,我當 然會同意。」「【法官問:提示112年5月15日原證1 (本院 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下面簽名蘇豐池、蘇豊池、蘇丰池 是不是你寫的字?】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法官問 :你自己要出證明,怎麼還讓兒子簽名?)上面蘇豐池可能 我人比較舒服有精神的時候寫的,下面的跟我寫的差不多, 可能我人不太舒服的時候寫的,所以比較扭曲。」「【法官 問:提示102年分管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上面蘇丰池 是誰寫的?簽名跟印章姓名不同?】應該是我寫的,我們鄉 下蓋章就是重視那個印章是郵差簽收信件的隨便章還是正式 的印章,像這種是用比較正式的印章,我自己在寫的字很多 種,我自己都搞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準備程序筆錄)。再查,參加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參加人蘇國泰於103年4月3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9頁),其上以電腦繕打之 姓名載明為「蘇豐池」,手寫簽名部分則為「蘇丰池」,右 側並蓋有「蘇豊池」之印文。又查,參加人蘇豊池於永安區 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彩色印鑑卡資料,其 上姓名及印鑑樣式均為「蘇豊池」;另參加人蘇豊池於107 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辦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其上簽名及 蓋章亦均為「蘇豊池」,此有永安區農會印鑑卡(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本院卷 第155頁)附卷可證。 4、由上足見,參加人蘇豊池於文件上簽名蓋章,確實有併用「 蘇豊池」、「蘇豐池」、「蘇丰池」等字樣之習慣,且其亦 再三明確表示其同意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 容,縱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上參加人蘇豊池簽名之字跡與10 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字跡有所差異,然亦不足以推翻參加 人蘇豊池之真意。綜上各情以觀,蘇江溪於102年申請農用 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 雖有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簽名蓋章不一致之情事 ,然該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甚明。是被告以10 2年10月22日函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核與農用證明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系 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不一致,遽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 由全體共有人簽署,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進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即 有未合。 5、又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 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 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 本名者,無效。」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 不予受理。」另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 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中華民國國民依法令檢附文件資料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有 使用姓名之必要時,固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即本名,然並 非謂未使用本名,即非本人所為或與本人真意相違。復依農 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是倘被告認蘇江溪於102年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時所檢 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有共有人簽名蓋章與本名 不一致之情事,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尚得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蘇江溪限期補正,並非 即得逕認該分管契約書圖為不合法。況且,被告於斯時並未 曾通知申請人蘇江溪就此簽名蓋章不一致部分加以補正,且 業已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在案。又查,本件業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蘇江溪於102年申請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分管契 約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並無違反農用證明辦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 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戶籍法第51 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人蘇豊池應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 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 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云云,並無可採。  6、又申請人依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得依農用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認 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及同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作農 業使用者,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自應核發農用 證明書。足見被告對於核發農用證明書與否之決定,並非屬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況且,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從 而,行政法院自得就被告的判斷是否違法予以審查。是被告 主張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經由被 告內部開會討論、審查,並經內部三層簽核後,發覺確有違 法之處存在,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1 02年之農用證明書撤銷,此判斷係本於高度專業性、獨立性 及不可替代性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既 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被告請求 本院傳訊其農業課課員黃顯捷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1

KSBA-112-訴-247-20241211-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昭成 相 對 人 葉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於113 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加計臺北市在途期間6日,尚屬合法) ,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遵期提出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 管理人吳剛魁律師、被繼承人吳英源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 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且此欠缺為程序上可補正之事項,應先命當事人補正, 異議人已以113年6月13日民事執行內容變更聲請狀,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執行名義上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人 即系爭土地二分之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人,原執行程序自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以符當事人適格;況執行法院113年6 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號函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應 為吳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異議人業以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聲請選任吳英源遺產管理人 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難謂適法。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葉 日榮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將其占用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 係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追加原告吳財發等48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5日命 異議人補正得單獨聲請之依據,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 公同共有人名冊追加其餘43名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惟依異 議人提出之公同共有人名冊中,其中吳英源、曾吳銀墜、陳 建春業於聲請執行前死亡;執行法院再於113年6月19日命其 補正吳英源、曾吳銀墜、陳建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異 議人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僅提出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 英源、陳建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並於全體共同聲請 人名冊增列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執行法院復於113年6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列載 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 之依據,及陳建春、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陳報二狀僅提出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仍 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 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 冊亦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聲請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執行法院予以 駁回,並非無據。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上情,執行法院並非未曾命異議人補正即率 予駁回,本件自113年6月5日分案至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 駁回時,已3度命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又異議人固謂其已 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並陳明「如鈞院認仍需 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本件 程序進行,懇請鈞院向家事庭函詢,查明被繼承人吳英源有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頁),然異 議人本已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吳英源死亡迄今並未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附件13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93頁),則其復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系統查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無助於 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 以符當事人適格。基此,異議人遲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猶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㈣異議人復稱: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盡可能 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 任,異議人業已繳納新臺幣26,754元之足額強制執行程序費 用,亦非無正當理由拖延、遲滯執行程序,惟原執行程序竟 連續以113年6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38756號 、113年6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屢 次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未補正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資料須向權責機關調取,非一時即可 取得,且異議人均已配合提出,原執行程序未見及此,未依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執行聲請人,竟仍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理由,率予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危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然查 ,原裁定並非以異議人「未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 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異議人屢經執行法院命其補 正「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後,猶僅謂「經聲請人查詢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被繼承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家事事件公告」等語,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家事庭 函詢,查明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見原裁定卷第 86頁),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 人,以符當事人適格。是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34-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 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 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 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 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最低拍賣價格為23 萬6,8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 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 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00元,聲請人另主張 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 0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之裁定、本件 主文第二項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 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繼-5356-20241128-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姚又方 送達代收人 郇中明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堂立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1

KSBA-113-訴更一-1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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