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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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師蔡宇丞」印文壹枚、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網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將診斷證明書 內之病患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開具證明日期、印製證明日期欄等記載內容,全 部予以更改,自行製作出附表所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其 情形,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吳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 ,擅自於網路上下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並將其上之病患名稱、生日、身分證字號、 地址、診療日期、診斷內容等予以偽造,進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 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 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 。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 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 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 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係自網 路上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後,將他人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蔡宇丞」印文1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 明書專用」印文1枚予透過影印剪貼至本案診斷證明書上, 因該等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已提交給因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08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上開 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均屬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2 電子磅秤1台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陳明駿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3至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駿於113年5 月15日12時27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850公克,淨重0.4230公克)、電子磅秤1台、 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鑑驗用罄者 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2024-11-21

TPDM-113-簡-4175-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維 陳彥宇 葉俊揚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劉彥鴻 何元安 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經被告賴品 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等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共 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品維、陳彥 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何元安、葉家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劉彥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 安、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8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品維等7人恣意破 壞告訴人范品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人持以毀損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 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6號   被   告 賴品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元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劉彥鴻 、何元安、劉子紘、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8人)於民國111 年1月15日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中寧公園旁見范品宸所有,由沈柏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 該處,誤認沈柏諺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賴品維等8人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品宸。 二、案經范品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品維等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2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3 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何元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何元安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劉子紘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8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之事實。 2.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遭砸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品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0 證人沈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1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8人駕駛之車輛照片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持棍棒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12 1.本案車輛照片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3.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8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審簡-99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宥銓聯繫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56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邱宥銓,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我都沒有跟他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曾有前曾有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對被告表示「等會拿4000給你,可以給我兩 個嗎...仁慈路162號」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訊息擷圖之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經於警詢 及偵訊均證稱:我在10月23日晚上6點問她能不能跟她買2公 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她說好,然 後我晚上7點多就開我的車前往她位於華勛街的家,一上車 後我們就完成交易,訊息裡說傳錯了是指地址傳錯人了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70頁反面)。此與前開Line訊息擷圖 內容大致相符,且Line訊息證人提及之「4千,給我2個」其 中價格及模糊之量詞等詞依正常交易經驗判斷尚無從理解係 交易何物,無非係因被告與證人間已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而 以暗語暗指毒品,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之常情,一 般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避免被監聽 或留下證據為警發覺故多以暗語替代毒品之名稱、數量,是 上開非尋常之通聯內容,無非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實為毒品 交易之通聯,益徵上開臉書訊息擷圖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間 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交易毒品之事實。 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 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衡量其 責任非難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乙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與 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 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Li ne之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 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有於10月15 日晚上10時許 ,和被告約定跟她拿安非他命,地點在仁慈路住處,我以2, 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然此次交易情事雖經購毒者即 證人之證言證明,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此證人之證言或因有 利害關係,有較大的虛偽可能而應檢視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 以使法院認定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無非為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結圖內容,然該訊息內容僅 提到「下班了、在哪裡、???、仁慈、今天處理多少?今天可 以給我多少現金...到了嗎...在樓上,你到樓梯口好了」等 語,尚無其他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者談到交易地點、時間、毒 品種類、重量等相關內容,是本院認僅以此通訊內容無法補 強證人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 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該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之 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現 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邱宥銓居處 1公克 2,000元 2 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 2公克 4,000元

2024-11-21

TYDM-113-訴-5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萱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9分前 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熱炒店內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 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2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 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 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 危害,兼衡其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TPDM-113-交簡-140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尉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尉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尉瀧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 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夏尉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78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26至28、30頁反面、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易衍生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非微,為政府所嚴加查緝,竟仍無視法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其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白色結晶塊 (含包裝袋1只) 1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950公克,驗餘淨重8.6945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6.0079公克(驗前淨重8.6945公克,驗餘淨重8.6754公克)。 1.成分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純度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15

TPDM-113-簡-409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 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 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9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02頁反 面、第8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 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 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 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1610公克,淨重10.5650公克,鑑驗取用0.0368公克,驗餘淨重10.5282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7.0469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慶爾喜旅館3樓3A室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靖傑於113年7月2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0.5650公克,純質淨重7.0 46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1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吸食器1組均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 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DM-113-簡-4124-202411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羅正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暱稱「撒旦的化身」,透過通訊 軟體TWITTER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與化名「VIVI」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並詢問「這牌子有興趣嗎?」、「想要試試看嗎?」等 語,並與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亞運保齡球館進行交易。警員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羅正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警員交付現金6,000元予羅正杰後,羅正杰 遂將本案咖啡包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正杰、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1偵26220 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0、87、112頁),並有證人洪渝勛 偵訊之證述(111偵26220第233-235頁)可佐,以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11偵26220第57-58頁)、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11偵26220第59-62、187-190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錄音譯文(111偵26220第71-81、191-196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 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 意圖甚明,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 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礙難憑採。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 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於11 1年6月9日方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訴卷第21頁 ),本案是於111年6月13、14日所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 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 ◎(羅正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共74.210公克,純質淨重共5.348公克。 2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訴卷第87頁)

2024-11-14

TYDM-113-訴緝-59-20241114-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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