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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廖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同日18時許」補充更正為 「翌(13)日1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同日18時30許」更 正為:「13日18時30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通順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 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劉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 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 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以向告訴人陳天麟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 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係「劉育」等人以LINE傳送條碼,由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 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 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供稱:臺南部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同案被告林威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   被   告 廖紜           林威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林威齊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113年11月13日前 某時,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 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通順客 服No.158」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紜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林威齊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職。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對 陳天麟實施詐騙,致陳天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同 集團暱稱「陳聖恩」之車手(非廖紜)後,因嗣收到「呂尚軒 」所電匯之1萬元款項,察覺有異,乃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 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認陳天麟容易受騙,乃與廖紜 、林威齊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通順客服No.158」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8分許, 向陳天麟表示要向其收取投資儲值款,並約定將派人於同日 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向其 收款180萬元等語,惟陳天麟因覺有異,而與警聯絡並準備 後,即配合進行當日後續之面交;林威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以監視面交車手廖紜,廖紜則依「劉育 」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經下載並列印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 蓋有「通順公司」印文之180萬元收據,用於與陳天麟接洽 並於收款後交付予陳天麟。嗣陳天麟、廖紜於同日18時30分 許,在變更後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自由店門口(在原約定地點斜對面)見面後,廖紜乃持 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陳天麟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 項等語,「劉育」即立刻通知廖紜改移至旁邊停車場收款, 恰逢陳天麟臨時接聽他人來電之際,「劉育」發現現場有警 埋伏,乃要求廖紜離開現場,林威齊亦立即離去,因而面交 未遂,待陳天麟結束通話始後發現廖紜已不見蹤跡。惟警於 發現廖紜、林威齊雙雙離開現場時,旋即尾隨在後並將渠等 攔查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天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本件在臺南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前,同日已先在苗栗、南投2處各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得手,且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另案查辦)。 3、被告廖紜是以其本案扣案手機與詐欺上手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攔查被告林威齊時,被告林威齊手持辣椒水在手。 2、被告林威齊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至18時50分許,陸續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至自由路3段215巷間持續徘迴。惟辯稱:在等網友等語,但無法提出所稱案發前一日(即12日)與網友約定見面之相關事證。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通順公司收據(20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 4 被告廖紜所持有之通順公司工作證、通順公司180萬元收據 被告廖紜有以通順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之行為。 5 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google畫面、被告2人照片 1、被告廖紜有到本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與告訴人見面、接洽;被告林威齊則在附近位置監看被告廖紜。 2、被告林威齊監看被告廖紜所在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東成門市0○○路0段000號),與被告廖紜、告訴人碰面之全聯自由店(自由路376號),就在彼此斜對面,位置甚近。 3、本件案發當日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林威齊即已抵達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附近,並在附近持續逡繞;而於被告廖紜在苗栗縣完成面交取款前、後,即出現在被告廖紜身邊附近位置,並尾隨被告廖紜(可參卷附當日13時34分、35分;13時17分、18、19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威齊在苗栗縣之衣著、背包,均與其同日出現在臺南市時相符。是被告林威齊顯為監視被告廖紜取款之監控手,而非單純到臺南與網友相約見面之人。 二、核被告廖紜、林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L INE暱稱「Zh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 」、「通順客服No.15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5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32號、第26788號、第26891號、第2766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計二十五枚均 沒收;未扣案咖波大臉造型抱枕壹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壹包 、良澔大溪名產豆丁壹包、蒟蒻果凍壹包、甘栗仁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 竊盜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又於 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而偽造他人 署押及行使偽造之和解書,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 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已返還與被 害人,已非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咖波大臉造型抱 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 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 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於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其餘徒刑則於113 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 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查獲同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欄 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曾 惠瑜」之簽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表 示其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或已成立和解等情,持以交付承 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瑜及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法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有 異,循線比對其真實身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 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僅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5次 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未經扣押或發還之物,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之贓物,業已繳納部分商品款項,故請就此審 酌其沒收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本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2025-02-04

TNDM-114-簡-38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宇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宇駿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時,主動 表明其於遭盤查數日前曾吸食毒品愷他命,並表明其為遭攔 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馬宇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宇駿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某處夜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3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永翔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路檢點,經警攔查 後,因李永翔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毛重4.5公克)予員 警,馬宇駿遂亦向員警表示其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員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81 ng/mL、658 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 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3

TNDM-114-交簡-16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8 、296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8月11日、同年 9月10日,顯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被害 人同意,擅自取走其等停放於路旁未上鎖之腳踏車,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一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 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 幣5,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地點 1 陳韋丞 (提告) 113年8月11日 18時59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 扣案後已發還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2 潘宥丞 113年9月10日 19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左列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84號   被   告 李宗熹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韋丞 、潘宥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熹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騎走被害人潘宥丞、告訴人陳韋丞停放於附表所示案發地點之腳踏車。 2 ㈠證人陳韋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㈠證人潘宥丞、陳英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熹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 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陳韋丞 (提告) 113年8月11日 18時59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 扣案後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2 潘宥丞 113年9月10日 19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左列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9684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

2025-01-31

TNDM-114-簡-377-202501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 、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 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 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 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 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 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 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 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 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 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 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於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 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 ,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 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 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 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 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 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 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 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 、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 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 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 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簡-24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補充為:「飲用 保力達酒及百威啤酒各1罐後」。 二、程序合法要件:   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蔡鴻明應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被告並 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 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 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 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訴書、本院 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蔡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撞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3輛汽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鴻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撞擊黃 昭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妃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黃莠惠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 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蔡鴻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蔡 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昭仁、吳妃敏、黃莠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6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韋旭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 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確實造成告訴人楊月娥困擾 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7號   被   告 陳韋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將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 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m上暱稱「 錡錡」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寶強」之人購買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將 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後方,且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月娥、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月娥因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稱其車牌似遭偽造,經楊月娥確認該車牌扣款情形,發現確 有該車牌遭偽造之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彩車監字第1130909002號函、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子收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4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 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 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係為關切父親受傷情形始酒駕上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TNDM-114-交簡-17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幸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正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菜市場 ,見告訴人曾子飛所有之殺魚刀置放於市場商攤上,竟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此外並無其 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將竊得之殺魚刀 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 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殺魚刀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林正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幸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學甲市場第125號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子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殺魚刀1把( 價值新臺幣1,5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曾子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幸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簡-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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