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駙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駙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春成,前
往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由周尾管理之大荖福德寺
,許駙盤於抵達大荖福德寺後,獨自進入大荖福德寺,並以
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大荖福德寺內香油
錢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沾黏出來,許駙
盤於得手後即騎乘A車搭載張春成離去。嗣經周尾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向不知情之
張春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獨自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由黃信章管理之奉
天府內,並以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奉天
府內香油錢箱內香油錢共計1,500元沾黏出來,許駙盤於得
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黃信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於奉天府內之香油錢箱內扣得釣魚線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駙盤於準備程序中
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77、169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575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9、189至
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春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8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
卷第191至199頁;警846號卷第7至9、11至12頁;警786號卷
第9至12頁、警846號卷第3至6頁、偵575號卷第117至120頁
),並有證人張春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警786號卷第
1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786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釣魚線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
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
提升法治觀念,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購買
毒品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家人關係
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及水
電之工作,無負債及積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5至21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
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香油錢2,000元及1,5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周尾、被害人黃信章,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釣魚線1組,係於奉天府內之香油
錢箱內扣得,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工具,並為
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0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57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