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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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犯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2千元(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卻仍不思警 醒,再犯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 值、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克仰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9號   被   告 鍾旻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行為: (一)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恩熹泡麵無人餐廳」,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可樂1罐    (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 (二)113年6月26日15時54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自助配料(價值約30元)得手。 (三)113年6月29日15時3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可樂及雪碧各1罐(價值共50元)得手。   嗣經林克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克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17

TNDM-113-原簡-50-202412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紘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紘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紘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保-207-20241211-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及」補充為「先自撞分隔島後,與蔡承諺駕駛沿大 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 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梁哲軒受 傷後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梁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昏迷,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 場,救護車尚未離開,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人,其後被告經 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員警前往新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 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諺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 院卷第15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 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 告係肇事駕駛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仍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自撞分隔島,以 致蔡承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 ,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 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承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 行,惟未與蔡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梁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軒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同 日0時9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樹人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蔡承諺受有下背鈍傷,右肩 鈍挫傷之傷害,再撞及陳秋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穆姵均經營之飲料店招牌。梁哲軒受傷經 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秋蓉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穆姵均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  ㈥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  ㈦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03

TNDM-113-原交簡-60-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且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重傷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益徵 被告毫無悔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顯然 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倘非對被告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 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未考量於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資 料),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為 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 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77-20241203-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福係告訴人王曾仁樺之雇主,被告 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員 工宿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 部挫擦傷、背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 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 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 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檢察官於113年10月 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 訴,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則113年10月25 日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告訴人係於本院繫屬前向 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則本案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原易-30-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 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會影響累進處遇,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限)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59-2024120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000元」更 正為「共4,000元」,並補充理由:「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 供稱竊取共計4,0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確認 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尚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湘菱之單一指訴遽 認竊取金額為6,000元,故僅足認定竊取金額為4,000元,故 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 駕駛OOOOOOOO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停車 場停放後,於同日3時3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陳湘菱所經營之飲料店,持帆布下找到的鑰匙打開飲料店的 鐵捲門鎖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吧檯收銀 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得手後駕駛O OOOOOOO號自小客車離開,所竊現金花用一空。陳湘菱發現 店內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尤弘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自白竊盜,但辯稱只竊取4000元左右。  (二)被害人陳湘菱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借用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涉嫌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住宅竊盜 ,及被害人陳湘菱認為被告撬開鐵捲門竊盜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惟被害人店內夜間並無人居住,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另依現場照片,鐵捲 門鎖蓋打開,但並無毀損證據,故認被告所辯持找到的鑰匙 開啟鐵捲門鎖蓋可採,其犯行所涉僅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02

TNDM-113-原簡-4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燁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燁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拾捌包(含包裝袋壹拾捌只,檢驗前純質總淨重 共計參柒點貳陸伍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總毛重48.3公克」更正為「總毛重48.9公克」」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8包、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6號   被   告 唐燁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燁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越法定標準即純質淨重5 公克之數量,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萬象大舞廳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8包,並 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後唐燁偉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上址路旁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時,因散發濃厚氣味而 為警攔查,唐燁偉遂自行將K盤1個、愷他命18包(總毛重48 .3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純質總淨重約37.265公克)交由員警 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燁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持有(施 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8包屬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K盤1個檢出愷他命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02

TNDM-113-簡-3825-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22日14時30分許」、「嗣其於同 日17時許」更正為「嗣其於22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灣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案件偵辦中)。 詎林志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 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M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為30 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40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值高於1500n 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1份在卷可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02

TNDM-113-原交簡-67-20241202-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 更正為「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明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恩伶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 (二)附表編號3所載「高勝集團」更正為「高盛集團」。 (三)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先由林子恩(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向周柏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周柏賢名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復再經由陳俊傑帶同周柏賢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蕭宇廷」,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蕭宇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明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 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證人林子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向證人周柏賢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被告陳俊傑之事實。 5 證人周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名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子恩之事實。 6 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有詐欺前科,及證人林子恩因收取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怡靜 (提告) 於110年7月5日起,佯裝為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成員,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①110年7月10日19時41分 ②110年7月10日19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陳明玉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起,佯裝為CPT MARKETS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7月8日11時16分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洪曉萍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起,佯裝為高勝集團內部員工,訛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6時23分 6萬2,000元 ⅹ 4 劉恩伶 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起,佯裝為FXOPEN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獲利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 ②110年7月6日13時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謝慧娟 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1時40分 3萬元 匯款回條聯影本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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